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20**修正)
1996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省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管理的標準化、規范化,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對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賦予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稱,城鎮、城鎮內的居民區、區片名稱;
(三)城鎮內的路、街、巷、廣場名稱;
(四)山脈、山峰、隘口、河流、島礁、海灣、洞、泉、灘、溝、峪、地形區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工業區、開發區、示范區、保稅區、實驗區、特區、農場、林場、牧場、鹽場、油田、礦山等名稱;
(六)機場、港口、鐵路(線、站)、公路、橋梁、隧道、公交電汽車站點等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設施等名稱;
(七)水庫、灌渠、河堤、水閘、發電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水利設施等名稱;
(八)具有地名意義的單位、綜合性辦公樓等大型建筑物名稱;
(九)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名勝古跡、紀念地等名稱。
第三條 省、市、縣民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實施統一管理。
其工作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標準地名,監督管理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設計、編制、安裝地名標志,檢查、監督、管理地名標志的使用;
(五)組織編纂各種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圖;
(六)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檔案;
(七)對專業部門出版地圖中的地名實施審查;
(八)監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組織地名科學研究。
政府有關部門和鐵路、郵電、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條 使用標準地名、保護地名標志是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條 實行地名申請、登記和審核、批準制度。
第六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執行公務時應佩戴省統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監理證。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審批權限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領土主權完整、國家尊嚴和國內各民族的團結;
(二)符合國家方針政策,不帶有侮辱性質或庸俗內容;
(三)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個縣的各鄉(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不重名;一個鄉(鎮)的村民委員會自然村(屯)不重名;一個城市的居民區、路、街、巷、廣場不重名;
(六)一個城市內的各種大型建筑物名稱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跨出本行政區域的,不以其名稱作為行政區域專名;
(八)市以下行政區劃名稱應與駐地名稱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單位名稱應與主地名一致,各專業部門管理的臺、站、港、場、橋、渡口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須規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性質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穩定性。
第九條 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條 城市市區內的命名、更名,由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市區外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山脈、河流、島礁、沙灘、海灣、洞、泉、溝峪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人民政府批準。
跨市、縣的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分別由省、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國內外著名的以及處于邊境地區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以上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命名、更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機場、鐵路(線、站)、港口、公路、隧道、橋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征求所在地縣以上民政部門同意后,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開發區、示范區、特區、保稅區、實驗區、農場、林場、鹽場、牧場、水庫、灌渠、河堤、水閘,名勝古跡、紀念地,公園、旅游度假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核后按規定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地名意義較強的單位及綜合性辦公樓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單位或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并附文字說明材料。
第十七條 由于行政區劃變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庫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應予廢止。廢止的地名,有關部門應到縣以上民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八條 符合有關規定并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縣以上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將批準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并推廣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系統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新聞單位及其他組織,在公告、文件、廣播和影視的新聞節目、報刊、教材、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一條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字,以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為統一規范。
少數民族語地名漢字譯寫,以《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作為統一規范。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志是用于標記地名的設施。在城鎮、鄉村、路、街、巷、居民區、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區、臺、站、港、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設置地名標志。
地名標志必須按規范形式書(拼)寫標準地名。
第二十三條 地名標志的樣式、規格由省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由各專業部門設置和管理其地名標志,并接受同級民政部門監督和指導。
前款以外的地名標志,由縣以上民政部門設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名檔案由縣以上民政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地名檔案管理的任務是:
(一)執行有關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定;
(二)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
(三)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四)建立健全各種地名檔案資料的保管、使用等規章,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執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保護地名標志和檢舉揭發嚴重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
第二十八條 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路牌等地名標志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或個人有違反本條例其他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損毀地名標志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三十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門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2012)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20**)
(20**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準 20**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和規范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灘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指旗縣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區(門、樓、戶)、行政村、自然村名稱;
(四)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指橋梁、隧道、水庫和各類臺、站、港、場及名勝古跡、游覽地等名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轄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事務、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文化、旅游、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本市地名專項規劃,經市規劃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各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根據市地名專項規劃編制本地區的地名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地名管理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
第七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八條 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遵循國家相關規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專項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民族、經濟特征;
(二)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四)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應當準確、規范、簡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字母和標點符號;
(六)一地有蒙古語和漢語兩個地名的,以蒙古語地名作為標準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規范:道路紅線為24米以上,東西走向為街(大街),南北走向為路(大道)。道路紅線為24米以下為巷。鄉(鎮)的街、路、巷的命名結合本地實際參照執行;
(八)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條 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關于行政區劃管理和審批權限辦理。街道辦事處名稱,由所屬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村、社區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所在地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涉及鄰市邊界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道路、橋梁、廣場、公園、隧道等公共設施名稱,由主管單位或投資建設單位申請,市區范圍內的,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旗縣范圍內的,由旗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車站、機場等名稱,由各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住宅區、建筑物和申請門牌編碼,由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立項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旗縣范圍內的,由旗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報地名命名應當提交申請書,并說明命名的理由。申請住宅區、建筑物命名的,同時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
第十條 新建住宅區、建筑物的門牌、樓牌、戶牌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編排:
(一)門牌號碼,東西走向的以東端為起點編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其他走向偏東的以東端為起點,偏北的以北端為起點編排;西與北側為單號,東與南側為雙號;
(二)樓牌號碼,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排。建筑物、住宅樓的單元門號按自東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順序編排。戶排號按樓層從下到上編排,同樓層從左到右編排。
第十一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家咨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地名命名需要先經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自批準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廢棄的,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名管理權限公告注銷。
第三章 地名譯寫與拼寫
第十四條 用漢語翻譯蒙古語地名,應當以蒙古族語言標準音為基礎,以蒙古語標準口語為主,用蒙古文字書面語與口語相結合的辦法進行音譯。
對現行蒙古語地名譯音失真,但習慣沿用時間較長的漢字名稱可以沿用,不調整用字;對譯音失真產生歧意的,應當予以更正。
第十五條 漢語地名按《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蒙古語地名按照《少數民族語地名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轉寫。
禁止使用外文拼寫地名。
第十六條 地名書寫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范,門牌序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規范使用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經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部門公布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八條 下列范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印章及其制發的公文、證件;
(二)涉外文件和對外協定;
(三)地名標志和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四)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報道;
(五)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六)涉及地名的各類廣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范圍。
第十九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標準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務工作:
(一)編纂本行政區域標準地名出版物,為社會使用標準地名提供便利;
(二)建立、完善地名數據庫和備用地名數據庫,組織地名普查、補查,更新數據庫信息;
(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統,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詢等服務;
(四)與有關部門互通信息,實現地名資源共享。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條 行政區域界位、自然村、城鎮街路巷、橋梁、紀念地、名勝古跡、旅游景點、機場、車站、廣場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應當設置地名標志;機關、企事業單位、商業網點、居民區、樓幢應當設置門牌、樓牌、戶牌。
新建地名標志設施不得附設商業廣告。
第二十一條 地名標志按照以下分工設置和管理,負責設置地名標志的責任單位應當在標準地名批準后兩個月內設置:
(一)行政區域界位標志,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屬鄉(鎮)和旗縣范圍內的由所在地旗縣區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標志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作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二)街、路、巷地名標志和門牌的設置和管理,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區屬鄉(鎮)和旗縣范圍內的由所在地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三)樓牌、戶牌由開發建設單位按照本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制作;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各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和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所需經費由所屬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志的設計和制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和《呼和浩特市社會市面蒙漢兩種文字并用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同類地名標志應當采用統一標準,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地名標志應當按照規定位置設置:
(一)街、路、巷地名標志,在起止點及交叉處20米以內設置,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可以在中間增設路名標志。街、路地名標志應當設置在距地面3米處,巷地名標志應當設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處;
(二)門牌應當設置在門右側墻上、距地面2米處;
(三)樓牌應當設置在樓外墻兩側、距地面4米處。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適當的位置設置。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志。建設單位在施2r_過程中需要移動或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施工結束后,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責任單位在10日內進行修復、更換或者調整:
(一)樣式、規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未使用標準地名的;
(三)破損、缺失或者字跡不清、殘缺不全的;
(四)設置位置不規范的。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利對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的不規范行為進行監督。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投訴或舉報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歷史地名保護遵循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
鼓勵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二十八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地名普查和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在專家評審和廣泛征求社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九條 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事先告知當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公共場所和有關載體上使用非標準地名或者未按國家規范拼寫、譯寫標準地名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對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地名標志的沒有設置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他責任主體應當設置地名標志沒有設置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逾期不按規定設置的,處以制作地名標志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擅自移動、拆除、遮蓋、玷污、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設置地名標志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市和旗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專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個體屬性的名稱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實體類別屬性的名稱部分;
(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礎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種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稱原生地名,新地名稱派生地名。派生地名應當與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緊密的地緣關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唐山市地名管理條例(2012修正)
唐山市地名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20**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20**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準20**年4月5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六、刪去《唐山市地名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中的“并強制廢除”的規定;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五)項“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和第(六)項“逾期不恢復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的規定。
唐山市地名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和經濟發展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的行政區劃名稱;
(二)居民區、村,住宅樓(含樓門號碼),農、林、牧、漁點等居民地名稱;
(三)道、路、街、巷、橋梁等名稱;
(四)名勝古跡、紀念地、紀念碑、公園、廣場、風景游覽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五)山、河、海灣、島礁、灘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建筑物、企事業單位等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地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實現地名標準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六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有利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三)符合當地的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征;
(四)尊重當地群眾習俗,體現時代特點。
第七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準確、規范,不用生僻宇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宇;
(四)同一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內的村名稱,同一鄉(鎮)內的道、路、街、巷、居民區等名稱,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樓、廈、花園、廣場、公寓、別墅、山莊等詞作通名的,應當與實際相符;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和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應當與所在區域內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有損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的;
(二)不利于民族團結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
第九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村和農、林、牧、漁點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同級街道辦事處申報,經所在地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港、場等名稱,由專業主管部門申報,在征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批準;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由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規定執行;
(五)納入市級管理的名勝古跡、紀念地、紀念碑、風景游覽區、自然保護區和坐落在路南區、路北區的公園、廣場名稱,由主管單位申報,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它名勝古跡在念地產念碑、風景游覽區、自然保護區、公園、廣場等,由主管單位申報,經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六)山、河、海灣、島礁、灘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經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跨縣(市)區的,由所在縣(市)區政府聯合或者分別申報,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七)路南區、路北區新建居民區、住宅樓、道路、橋梁、建筑物、構筑物等名稱,由產權單位或者開發建設單位在批準立項后,將擬定名稱報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初步審核,建設工程規劃批準后,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報,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位于其它區域的,經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初審和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申報地名應當提交地名位置圖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并將命名、更名的理由,擬采用新名的含義一并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審核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應自批準之日起七日內報上一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對地名進行有償命名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五條 下列活動與事項涉及到地名時,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文件、公告、證件、印鑒、牌匾;
(二)書籍、報刊、地圖等出版物;
(三)廣播、影視等新聞報道;
(四)商業或者公益廣告;
(五)公共交通站點;
(六)其它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條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規范漢字,用漢語拼音拼寫地名應當遵守國家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編制出版本行政區域內地圖前,應將地圖中標注的地名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十八條 地名標志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制。
第十九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區的地名標志,由當地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鄉(鎮)、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志,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本款第一、二項以外的地名標志,由專業主管部門或產權單位負責。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地名標志,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第二十條 設置地名標志的資金來源:
(一)市、縣(市)區、鄉(鎮)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志所需資金,由各級政府財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標志所需資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樓門牌(含沿街門牌)初始安裝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以后更換的由產權人或者受益人承擔;
(三)各專業部門設置地名標志所需資金由各專業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擋和毀壞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征得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補辦手續繼續使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在地圖中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銷毀或者予以沒收,已發行銷售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無法確定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設置地名標志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地名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