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20**修正)
《南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經1999年5月28日南寧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0年1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批準;20**年11月16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修訂,20**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準修訂。《條例》分總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業噪聲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附則8章39條,自20**年12月20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于20**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于20**年3月23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4月10日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準)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
五、《南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機械切割、加工等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的設施或者設備,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1999年5月28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0年1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批準;20**年1月5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修正,20**年5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批準修正;20**年11月3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修訂,20**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準修訂;20**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準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依據本條例負責對工業和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對交通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城市管理、工商、建設、文化、鐵路等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協助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對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調解鄰里之間因噪聲產生的糾紛。
第五條 居住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依法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全體業主應當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止,并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章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交通、城鄉建設等專項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聲環境質量的要求,合理規劃各類功能區域和交通干線走向,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按照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及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要求,合理劃定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與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和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的噪聲防護距離。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可能給周圍單位和居民造成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時,應當舉行聽證會或以其他適當形式征求項目所在地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八條 工業生產及加工、維修、餐飲、娛樂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噪聲影響評價,需要領取營業執照的,工商部門應當在批準前征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由市、縣人民政府對其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小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市、縣(區)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在治理期限內,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單位可以責令限制或停止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
第十條 建設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和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筑物時,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在已經存在噪聲源的環境進行建設的,應當同時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第十一條 在高考、中考或重大活動等噪聲敏感期間,對建筑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制作業區域、時間的決定,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不得設立營業性娛樂場所。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排放的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限期治理。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銷)售新建居民住宅時,應當在居民住宅銷售場所公示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都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工業生產活動中向周圍環境排放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行政區域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實施轄區范圍內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搬遷計劃。
第十六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
(一)住宅區和其他人口密集區;
(二)醫院、療養院、學校、圖書館、幼兒園、老年公寓、機關、科研單位所在的區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四)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從事機械切割、加工等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施工作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機械或采取有效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使噪聲的排放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發包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給予施工單位合理的施工工期,避免為縮短工期增加午間、夜間作業時間,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條 進行工程設計應當包含施工期間噪聲污染的防治措施,編制工程預算應當包含施工期間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專項費用。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工程施工需要,安排噪聲污染的防治費用,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達標排放施工噪聲。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施工單位使用打樁機、挖掘機、混凝土泵機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在開工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該工程項目名稱、施工場所和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的期限,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所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施工階段對上述申報登記內容進行核實。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禁止在午間、夜間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作業,但因搶修、搶險作業,或生產工藝要求及其他特殊情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及其他特殊情況須在午間、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事前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午間、夜間施工意見書,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可在午間、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證明,并公告附近的居民。
進行午間、夜間施工作業,禁止使用電鋸、風鎬等高噪聲設備。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鐵路、輕軌等交通干線,經過已有的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時,應當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
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種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 禁止各種機動車輛在城市市區范圍以及其他設立禁鳴標志的區域、路段內鳴喇叭。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除執行緊急公務外,禁止使用警報器。夜間執行緊急公務應盡量避免警報器長鳴。
火車在城市市區范圍內行使,禁止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商業經營場所使用音響器材播放音樂和廣告,或者采用擴音喇叭及其他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二)非特種車輛使用外掛式音響設備或車載喇叭;
(三)在夜市攤點高聲喧嘩、播放音樂、唱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四)飼養動物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五)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擾民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從事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繕等活動,禁止在午間、夜間施工;在法定休息日、節假日全天,及工作日午間和十八時至次日八時,禁止使用電鉆、電鋸及其他產生高噪聲的工具。
第二十八條 住宅樓內地下車庫、設備間相鄰上層為居民住宅的,建設單位在建造地下車庫、設備間時應當采取隔聲、防振等措施,避免對相鄰上層居民造成影響。
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地下車庫的使用管理,引導機動車輛使用者正確使用地下車庫,避免噪聲、振動影響相鄰各方的生活。
第二十九條 居民家庭使用音響器材、各類樂器或進行娛樂等活動時,應當采取控制音量等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條 在居住區、廣場等區域,午間、夜間不得進行產生環境噪聲并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文體娛樂等活動。
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學校、幼兒園進行體育、娛樂等活動使用音響設備,應當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對相鄰各方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特定區域內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依法責令搬遷或者關閉。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居民家庭使用音響器材、各類樂器或進行娛樂等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居住區、廣場等區域,午間、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娛樂等活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機動車輛在市區范圍及其他設立禁鳴標志的區域、路段內鳴喇叭,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 并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以下行為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限制作業區域、時間從事建筑施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活動的,責令改正,可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機械切割、加工等嚴重干擾居民正常休息的工業生產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的設施或者設備,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文件,在城市市區范圍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午間、夜間施工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午間”是指北京時間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二)“夜間”是指北京時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20日起施行。
篇2: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2012修正)
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20**修正)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周圍和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限期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群眾的監督和舉報,限期查處并答復舉報人。
第八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維護城市環境安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九條 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在市區范圍內,進行建筑施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15日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國家規定的排污申報事項。
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凡從事工業生產和商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采取隔聲、消聲、吸聲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邊界排放標準。
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企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實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投產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事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后方可進行,并在作業前公告附近居民。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錘擊方法施工樁基礎。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不得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室內裝修。裝修時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審手續,交通部門對已取得營運資格的車輛,不予辦理年審手續或取消營運資格。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市區行駛時禁止鳴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經批準裝有警報器的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必須按照公安部門規定使用警報器。非執行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凡在市區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關規定使用聲響信號,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新建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開辦經營性質的露天歌舞廳、露天影劇院、露天錄像放映廳等娛樂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造成危害的后果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二十二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室外架設使用廣播喇叭。車站、碼頭、學校等單位確因需要經批準架設使用的,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控制音量和播音時間,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事商業及其他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區使用音響設備發出高大聲響招攬生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區使用高音喇叭、聚眾大聲喧嘩或者敲擊器具。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執法人員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在期限內依法查處環境噪聲污染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2012修正)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20**修正)
(20**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創造安靜適宜的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機動車輛噪聲及相關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區域內,對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進行查處。
交通、海事部門對機動船舶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文化、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做好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和噪聲污染糾紛調解工作。
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中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權利和義務。
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并公開環境噪聲污染舉報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統一受理有關環境噪聲污染的舉報、投訴,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交由相關職能部門辦理。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市區的交通主干道、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合理設置環境噪聲自動監測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并督促有關部門采取有效防護措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中應當附具有關專家和該項目所在區域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八條 新建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及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考慮周圍已有噪聲源對建設項目本身的影響,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噪聲污染防護設施。
銷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明示住宅的建筑隔聲情況及所在地聲環境影響現狀評價結論。
第九條 住宅小區(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樓下商場、雜物間、車庫等)內不得違反規劃新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已建成項目產生的環境噪聲應當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區內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已建成的公共服務設施排放的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設施所有權人限期治理。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的營業性飲食服務單位和娛樂場所,在經營活動中產生噪聲擾民糾紛,經調解無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夜間經營時間、范圍。
第十條 在下列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
(一)居民住宅區、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辦公區;
(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野生動植物保護區、森林公園、旅游度假區;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 各種車輛的駕乘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車輛防盜報警器以鳴響方式報警后,使用人應當及時處理,避免產生噪聲污染。
車輛不得對外播放產生噪聲污染的聲響。
各類營運車輛的經營者不得采用產生噪聲污染的方法招攬乘客或者進行商業宣傳等活動。
第十二條 產生噪聲污染的船舶,應當采取相應防治措施,噪聲排放必須符合國家環境噪聲污染排放標準。
在閩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執行公務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間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午、夜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生產工藝要求,確需在午、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報經工程所在地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周圍居民公告。
第十四條 城鎮各類學校進行早操、課間操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達到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區域聲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五條 中考、高考期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授權,劃定限制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區域和時間,并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等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噪聲污染。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商業經營場所外安裝、使用音響器材播放音樂和廣告等,采用音響器材沿街叫買叫賣招攬顧客,在夜市攤點高聲喧嘩;
(二)在午、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繕、貨物裝卸等活動;
(三)在午、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和播放音樂、吹奏樂器、歌詠等活動;
(四)飼養動物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
第十八條 對排放環境噪聲超過國家或者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可以責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除依法征收超標準排污費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在住宅小區內違反規劃用途經營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飲食、娛樂及其他服務項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設備、設施,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船舶產生噪聲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門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在限制的區域和時間內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封存、暫扣其與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相關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二)違反規定批準午、夜間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規定程序頒發經營許可證件的;
(四)對舉報、投訴的環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辦公樓、寫字樓、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二)“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區、科研區和以辦公樓、寫字樓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三)“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三十分。
(四)“夜間”:是指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