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15號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已經2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20日起施行。
20**年6月18日
南京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環境,促進能源節約,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照明規劃、建設、維護、運行及其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城市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跡以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第四條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能環保、建管養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城市照明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建設、財政、規劃、交通運輸、公安、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綠化園林、旅游、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電力企業,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學技術的研究,采用和推廣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開展綠色節能照明活動,實現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監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功能照明,嚴格控制城市景觀照明的范圍、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時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產品。
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市的相關規定,對高耗能低效照明設施的改造給予資金支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照明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城市照明管理和設施保護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城市自然地理環境、人文條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功能分區,對不同區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規范,制定城市景觀照明建設導則,向社會公布。
城市景觀照明建設導則應當劃定景觀照明設置區域、限制設置區域和禁止設置區域,并對不同區域景觀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勻度、眩光限制值、環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進行規定。
第十條 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城市景觀照明建設導則,應當采取聽證、論證等形式,公開聽取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管理、維護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管理、維護的單位以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定期參加節能教育和崗位節能培訓,提高城市照明節能水平。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編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設計劃,納入年度城建計劃。
與城市道路、住宅區以及重要建筑物、構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成本。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審查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時,應當一并審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設施標準。在城市景觀道路、歷史文化街區、公共空間受限制地區,宜設置地下箱式變壓器。
第十三條 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應當設置城市景觀照明設施而未設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設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城市照明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城市管理、城鄉建設、電力等部門和單位參加。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規范安裝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裝燈率應當達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設功能照明設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相關單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設
施現有管線應當按照規定敷設于地下。未敷設于地下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十六條 下列區域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置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兩側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機場、碼頭、車站、電視塔、大型橋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構筑物;
(三)商業街區、城市廣場、景觀河道、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
(四)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其他需要設置景觀照明設施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七條 設置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應當遵守城市景觀照明建設導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影響居民日常生產生活;
(二)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結構安全;
(三)燈飾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機場、鐵路等特殊用途信號燈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點的照明方法和方式,達到最佳景觀照明效果;
(五)公園、景區、景點、山體、河道、湖泊沿岸及橋梁的景觀照明設置,應當體現山水環境特色,重點突出亭、臺、樓、榭、閣、塔等建筑物、構筑物;具有歷史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重點加強保護并體現名勝古跡風貌。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統,對城市照明實行分區、分時、分級照明節能控制。
對于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逐步納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統管理。
第三章 維護和運行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照明設置和維護的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維護和運行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統計監管系統,完善城市照明設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況統計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監控制度,定期對城市景觀照明能耗進行檢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履行職責義務;
(四)受理對城市照明設施管理和維護的投訴,依法查處破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配套建設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按照本市市政設施移交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予辦理移交,由原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符合要求后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可以采取招標投標等競爭方式確定維護單位。
其他城市照明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產權單位可以委托專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進行管理維護。
住宅小區內屬于業主共用的照明設施的維護,按照共用設施設備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嚴格執行質量保修制度。設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維修。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開啟和關閉,并根據季節和天氣因素及時調整。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法定節假日以及其他全市重大節慶活動期間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具體啟閉時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其他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可以參考政府投資建設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啟閉時間開啟和關閉,但不得影響周邊居民生活和道路交通安全。
電力供應緊張期間,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開啟、關閉時間。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和合同約定進行維護,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照明設施的指定區域標注報修電話和責任人;
(二)保持照明設施安全、正常運行,亮燈率達到百分之九十九以上;
(三)定期對照明設施進行清潔;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隱患,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時限維修、更換照明設施,清理或者拆除廢棄的照明設施;
(五)加強照明設施防盜工作;
(六)建立健全有關照明設施技術資料檔案,逐步實現運行管理、檔案資料管理的現代化、科學化和自動化;
(七)有關技術規范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照明設施運行、維護費用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保證管理、維護經費及電費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財政和審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社會公眾對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訴舉報,做到及時受理、移交、調解和查處,并在七日內將處理情況答復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和安全運行管理,保持設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潔,保障安全運行和使用;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陳舊以及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一米。
樹木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或者遮擋城市道路功能照明光線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依法報綠化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進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并及時報告綠化園林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改變、移動、
拆除原有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或者施工可能影響運行安全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有關責任人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立即通知相關部門和維護單位,并依法進行賠償。
第三十一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改變、移動、拆除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及時趕到現場,采取安全保障應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確保緊急情況下功能照明的正常、安全運行。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專用車輛執行緊急搶修任務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損害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晾曬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公益性宣傳品、廣告等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一米以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四)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設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改變、移動、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六)擅自操作城市照明開關設施或者改變其運行方式;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設施維護單位未達到養護管理標準、不能保證功能照明正常運行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其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約定核減相應經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有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盜竊、故意毀損城市照明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公眾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燈具、地上地下管線、工作井、監控系統等設備和附屬設施。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20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年10月27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夜景燈光管理辦法》和20**年12月8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設施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2:撫順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2013)
撫順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20**)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號
《撫順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業經20**年6月17日撫順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代市長 欒慶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撫順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照明管理,促進能源節約,改善城市照明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道路、橋梁、隧道、車站、公共停車場、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跡、住宅小區以及其他建(構)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
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所屬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管城市照明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
區(含經濟開發區,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城鄉建設、房產、環保、供電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為主、景觀照明為輔,遵循統籌規劃、同步建設、經濟適用、安全節能、綠色環保、美化環境的原則。
第六條 鼓勵社會資金參與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維護。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照明設施,對損壞、盜竊和非法收購城市照明設施等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道路、橋梁、隧道、車站、公共停車場、廣場、公園、住宅小區等應當規劃、設置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第十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應當規劃、設置城市景觀照明設施:
(一)城市標志性建(構)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兩側建(構)筑物;
(三)大型公共設施、橋梁、廣場、綠化帶、公園、大型花壇以及河道城市段兩岸;
(四)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應當設置景觀照明設施的區域或者建(構)筑物。
已建建(構)筑物未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設置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景觀照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編制城市照明設施年度建設、維護、更新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應當配套設置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規劃、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同時審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城市照明設施納入設計方案,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設置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規劃要求和相關技術規范及標準;
(二)燈飾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指示燈、鐵路等特殊用途的信號燈相同或相似;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標準,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四)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構)筑物的結構安全。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辦理移交管理手續。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嚴禁使用高耗能燈具,積極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燈具、節能型的變壓器、鎮流器和控制電器,優先選擇通過認證的高效節能產品。
第十七條 城市照明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由設施所有人負責。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城市照明設施維護技術規范進行維護。
第十九條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照明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辦理資產移交手續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門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和范圍。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啟閉,可以采取集中控制、分區控制和單體控制相結合的方式。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應當每天啟閉,啟閉時間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根據季節、節假日、重大活動等實際情況的需要進行啟閉,啟閉時間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移交給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費用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非經營性用途的城市景觀照明設施,在統一啟閉期間發生的電費,由城市人民政府全額撥付。撥付的具體辦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標準。
區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維護和管理標準建立健全安全作業、動態巡查、檢查考核、保養維護、應急搶險等責任制度,保證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照明維護單位應當執行國家、省和市有關技術規程、規范,做到定期排查故障隱患,及時維修和更換出現故障或者損壞的照明設施,及時清理廢棄的照明設施。城市照明設施一般故障應當在24小時內修復,嚴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修復。
第二十四條 城市功能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機構通知城市綠化管理機構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功能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管理機構。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種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六)其他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使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確需遷移、拆除、改動城市照明設施,利用城市照明設施架設線纜、安置其他設施或者接用電源,利用城市照明設施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的,應當經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過失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損害人應當妥善保護現場,防止損害擴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壞的,公安交通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事故責任方應對損壞的設施進行賠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和不具備相應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時間啟閉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城市照明維護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維修和更換出現故障或者損壞的照明設施,未及時清理廢棄的照明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設定的行政處罰條款,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具體實施,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縣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實施。《撫順市城市景觀燈飾管理辦法》(20**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號發布、2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號修正、20**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號修正)同時廢止。
篇3:貴港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2008年)
貴政辦〔20**〕145號
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城市照明的建設和管理,營造優美舒適的城市燈光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內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以及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觀照明構成的城市夜間戶外照明和臨時性景觀照明。
城市道路照明:指市政道路(含橋梁、隧道)的照明。
城市景觀照明:包括建(構)筑物裝飾照明;廣場照明;開放性公園照明;綠地照明;自然山體照明;水體裝飾照明;公共設施裝飾照明等。
第四條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為主、景觀照明為輔,堅持經濟實用、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美觀和諧的原則。
第五條 貴港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辦法。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負責本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區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財政、市政(綜合執法)、工商、消防、公安、供電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照明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城市道路照明、城市景觀照明必須納入統一管理,由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負責控制燈光啟閉。
第六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設計、建設、維護和管理必須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技術規范,做好防火、防盜、防雷、防漏電和防光污染等安全防護工作,保證照明設施的運行安全。
第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改造應積極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光源、新設備,不斷提高城市照明建設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自覺愛護城市照明設施,對損壞照明設施的違法行為有義務進行制止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對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九條 城市夜景燈光照明總體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
第十條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夜景燈光照明總體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編制照明設施建設年度計劃,統籌納入當年城市建設項目計劃。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建設應包括城市道路
照明設施建設內容,并與其同步實施。
第十二條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負責編制改造計劃,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三條 市區范圍區域的大中型建(構)筑物(重點為十層以上的建(構)筑物)、重要地區、重要節點及公共建(構)筑物,重點景區、景觀視廓,重要的市政公用設施、橋梁、廣場、綠化景區、山體、沿江水岸等,主要商業街區,其它有特殊景觀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納入城市夜景燈光照明總體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建設(設置)景觀照明設施均應按城市規劃的要求,并按下列方式進行建設:
大中型建(構)筑物的景觀照明按相關要求建設。
道路、橋梁、廣場、開放性公園、綠地、自然山體、水體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景觀照明設施,由管理單位建設。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中型建(構)筑物的景觀照明,建設單位應按規劃要求建設,其景觀照明工程應當與建筑主體同時報批、同時施工、同時竣工使用(來自:www.dewk.cn)。對不按規劃設計條件設置景觀照明設計的大中型建(構)筑物,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程竣工后未按規劃設計要求設置景觀照明的,相關部門應當不予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六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在城市景觀照明建設范圍內的建(構)筑物,不符合景觀照明規劃要求的,應當按規劃要求進行改造。
第十七條 在城市主干道路和重點街道、街區進行建(構)筑物外立面裝修時,其夜景燈光照明應當與建(構)筑物外立面裝修同步完成。
第十八條 設置景觀照明設施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符合城市夜景燈光照明總體規劃及相關專項規劃;
(二)科學配置亮度與色彩,圖案和造型美觀、新穎、清晰;
(三)要與周圍環境及建筑風格相協調,與建筑性質及功能符合;
(四)燈光、燈飾的強度、顏色、造型不得與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燈光相同或相似;
(五)要注意夜間照明的實用性、景觀性、科學性,注重節能及避免產生污染;
(六)不得影響白天城市景觀及建筑功能的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照明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設計標準和規范進行設計、建設,不得低標準設計、建設。項目設計中應當含有照明自動控制的內容,并根據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充分論證,按照節能設計標準,采用節能控制技術,優先選用通過國家論證的高效節能產品。
第二十條 城市照明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審核時應征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意見。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照明建設項目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組織進行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單位、個人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政府出資建設的城市照明設施,經驗收合格后,
可由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管理、維護。
其他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經驗收合格后,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維護。
第二十四條 廠(礦)或者其他單位、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應當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具備必要的維修、運行條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
第二十五條 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建立嚴格的檢查和考核制度,及時督促更換和修復破損的照明設施,承擔城市照明設施養護和維修的機構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照明設施的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定期進行養護和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維護應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程,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設施運行正常,完好率在85%以上;
(二)亮燈率在95%以上;
(三)道路照明設施的一般故障應在24小時內修復,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嚴重故障應于三日內修復。
第二十七條 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養護管理:
(一)保持景觀照明設施完整和功能良好,設施損壞或殘缺的,應立即修復或更換。照明設施出現故障影響燈光效果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應在三日內修復;
(二)已廢棄的景觀照明設施,影響市容的,責任人應及時進行清理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條 城市景觀照明用電費用,屬于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統一控制啟閉的,電費納入政府財政統一預算并按時繳交供電企業;屬于商業經營性用途以及沒有實行統一控制啟閉的照明設施,電費由業主承擔,報裝用電和執行電價按有關文件執行。
第二十九條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負責定期對照明設施進行檢查,對不符合規范要求的給予指出,責令照明設施的管理單位限期糾正。
第三十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掛浮物的,須經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嚴禁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構)筑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電源的;
(五)偷盜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 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八)
擅自在道路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其他掛浮物的。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應當按規定啟閉。
城市景觀照明一般在重大節日和重要政務活動開啟,其它時間系統處于關閉狀態。
其他時間仍需繼續開啟城市景觀照明的,由各責任人報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批準;政府有特別要求的,按要求執行。
第三十三條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機構應積極開展城市照明自動化監控系統建設,提高管理手段和水平。
第三十四條 為保證照明設施的安全使用,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等遮擋路燈,影響照明效果的,由相關部門排除不障礙,需要移植、修剪、砍伐樹木的,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因臺風、暴雨、突發事故等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照明設施安全時,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樹木,并同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及時修復。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損壞道路照明設施后,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設施管理部門。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對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七條 根據建設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的,由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