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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私下調解協議如何申請司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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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

論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 摘 要: 調解是解決社會矛盾的重要方式之一,尤其是當前我國處于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各種利益沖突日益明顯,社會矛盾也不斷增多,更需要充分運用調解方式來化解社會矛盾,因此強化非訴調解對于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具有重大和深遠意義。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是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內容,也是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貼進社會大眾的又一司法能動之舉。本文對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問題進行了初步討論。

關鍵字 調解 調解協議 社會 司法確認

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在中國,調解的種類很多。因調解的主體不同,調解有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以及律師調解等。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進行的調解;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調解;行政調解是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仲裁調解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這幾種調解中,法院調解屬于訴內調解,其他都屬于訴外調解。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主要是指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等非訴調解組織,包括人民法院設立的非訴調解中心,對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調解達成協議后,在當事人的申請下,人民法院對協議進行審查,對其合法性進行確認后,出具相應的法律確認文書,從而賦予當事人一種強制執行的效力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中明確規定,司法確認是指“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一、民間調解自西周奴隸社會至今已有幾千年的文明史

人民調解制度淵源于中華民族的文化傳統。中華民族的祖先,把原始氏族首領解決內部紛爭的調解與合解方式帶進了文明時代,在西周奴隸時代開始建制。據考證,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設有“調人”、“胥吏”的官職專司調解糾紛,平息訴訟,維護社會秩序的工作。到2000多年前的秦漢時期官府中的調解制度發展為鄉官治事的調解機制。縣以下的鄉、亭、里設有夫承擔“職聽訟”和“收賦稅”兩項職責,“職聽訟”即調解民間糾紛。唐代沿襲秦漢制度,縣以下行政組織沒有審判權,鄉里民間糾紛、訟事,則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解。調解未果,才能上訴到縣衙。我國歷史上實行行政司法一體化,縣官即官。明代沿襲和發展了歷代的調解制度,并將民間調解行為上升為法律規范。《大明律》專門有關于“凡民間應有詞訟,許耆老、里長準受于本亭剖理”的規定。據《大明律》的規定,明朝在鄉一級專門設置了調解民間糾紛的處所“申明亭”耆老、里長主持調解并形成制度。清代縣鄉以下基層組織實行保甲制,設排頭、甲頭、保正,負責治安、戶籍、課稅和調解民間糾紛。中華民國縣下設區,鄉、鎮。民國政府《區自治施行法》和《鄉鎮自治施行法》都規定,區、鄉、鎮設立民間調解這種具有純樸性質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的調解,在中華民族五千年的歷史文化中,被揉和到我國政治、哲學、宗教、倫理、道德、社會風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素質中,成為中華民族的精神財富、處事習慣以及和解糾紛、息事寧人、和睦相處的美德。當雙方發生矛盾糾紛不能解決時,就求助于長輩、親朋以及處事公道的人予以調解,以消除糾紛和保持和睦,維護了社會的穩定。經幾千年的發展演變,民間調解形式有“鄉治調解”、“宗族調解”和“鄰里親朋調解”三種方式。這些

民間調解方式都有利于生產力的發展和種族延續,作為司法制度的補充幾千年來長盛不衰,成為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之一。

二、調解制度與和諧社會的辯證分析

(一)調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社會矛盾,有利于和諧社會的建設

現代社會中,訴訟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趨復雜化使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堪重負,而訴訟中遲延、高 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難以接近正義,降低了司法在民眾中的威信。傳統中國社會的調解機制在某種程度上,至少從形式上契合了社會轉型時期對秩序和安定的強烈需求,可以為當事人節約糾紛解決的成本,對緩和社會矛盾和對抗、消除濫訟現象、減少人際交往及社會諸種交易行為的成本、維護社會的基本價值倫理、達成社會的整體和諧無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幾年來,在許多國家,尤其是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對中國的調解制度予以了借鑒,作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法院外糾紛解決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視。據統計,現在美國95%的民事案件經過和解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所謂代替訴訟解決糾紛程序得到解決,只有不

①到5%的案件才進入法庭審理階段。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各種體制、

利益的調整及各種思想的碰撞導致社會矛盾和糾紛的不斷涌現,同樣也遇到了西方社會在法治化進程中遇到的訴訟激增、司法資源壓力過重,司法成本過高等問題,因此,應充分發掘傳統法文化中的調解本土資源,完善并進一步發揮現有的調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緩解社會矛盾。②

(二)調解結案的社會效果有利于和諧社會的有序發展

調解之于當事人最重要的便利是“有利于雙方當事人團結”,這也是大部分法律學人的共識, 如果上述的分析都是從調解的外部進行考察,那此方面則是源于當事人的內心考慮和感受。在對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來解決糾紛有著一般期待且現實生活中也是這樣解決方式占主導地位的社會里,很多情況下是感情上的對立已經達到無法化解的程度,作為最后的手段才把糾紛提交法院解決③。審判的直接表現形式是“對簿公堂”,“勢不兩立”,“劍拔弩張”,而調解意向的達成首先可使當事人在情緒上有所緩和,在此基礎上對話解決問題顯然要比法官在雙方竭盡全力為自己辯護時查清事實,認清是非后再做判決容易。判決大多是“一刀兩斷式的”,在司法程序上可以結案,但兩方當事人原有的聯系已遭到破壞,損害了社區中原來存在的盡管有糾紛但仍能互助的社會關系,損害了社區中長期存在的且在可預見的未來人們仍將依賴的看不見的社會網絡,以后很少來往。即所謂的“一代官司百代仇”。而調解本身是一個修復和緩和當事人關系的一個努力。它給當事人所帶來的創傷和振動比較小,結案后的結果很多是“和好如初”,原有的聯系依然保有,而且很可能因為矛盾的解除,關系更好一些,自然助于社會和諧。同時,由于司法調解的結果是雙方當事人自愿(盡管這種自愿不乏法官說服的因素)達成的和解協議,沒有勝訴敗訴的問題,恰合了中國人這種受傳統的“和為貴”思想的影響,調解使雙方當事人面上都過得去,可謂“雙贏”。 ① 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M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P259

② 高軍。略論中國傳統無訟法律文化對建設當代和諧社會的啟示〔J 〕 .湖北民族學院學報。20**(4③ 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M 〕。王亞新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P10

由此,當一個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時,采用調解還是審判方式,法官所考慮的不僅是否符合法律的邏輯推理,而更主要的是關心問題的解決是否妥當,是否可行,是否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是否有利于糾紛當事人日后的和睦相處。它不是用一紙判決書判給當事人永遠無法兌現的權利,而是給于當事人實實在在的

①利益。它不僅僅要求案件要按照法律得以正確的解決,還要謀求最優解決。一般調解遵循“是否有理,是否有利”,少強調權利義務,多談倫理人情,而法律為納入司法程序的調解提供了規范性契機,給當事人提供了平等對話的機會,其社會效果要比審判或其他私力救濟方式好的多。

三 我國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發展歷程

1982 年的《民事訴訟法( 試行) 》第十四條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用說服教育的方法進行調解工作。當事人對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 不愿履行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如有違背政府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1989 年國務院頒行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該條例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作了更為完整的規定。其中第九條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1991 年4 月頒行的《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 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這個階段的立法較混亂,調解協議的效力流于形式,并無明確的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即使達成了調解協議,仍可以不履行它而向法院起訴或請求政府處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時,往往也不考慮調解協議的存在與否,僅依據原糾紛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理并判決。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人民調解制度的積極作用沒有得到體現和重視。

20** 年最高人民法院( 以下簡稱“最高院”) 出臺的《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第一條明確規定: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最高人民法院于20** 年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 “人民法院對于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約定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案件做出裁判的條款,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從中我們可以看到,既然當事人可以在協議中約定承擔民事責任,顯然調解協議是約定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民事合同,具有合同的約束力,當一方不履行時必須承擔民事責任,同時法院并不會據此協議直接做出裁判。

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聯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其中第五條規定: “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配合。人民調解組織要依法調解矛盾糾紛,規范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各級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嚴格① 強世功。法制與治理——國家轉型中的法律〔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P230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時受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當事人持已經生效的人民調解協議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及時發出支付令。20** 年以后,最高院鼓勵各地法院積極探索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并在全國一些法院進行了試點工作,其中20** 年初甘肅省定西市率先進行人民調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機制試點工作,并于20** 年5 月開始在全省全面推廣。20** 年7 月最高院制定發布了《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 以下簡稱《若干意見》) ,其中第四部分為“規范和完善司法確認程序”,該部分從當事人的權利、管轄法院、如何起訴、起訴時提交的材料、適用的程序、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情形、確認的效力等幾個重要方面對司法確認程序進行了較為詳細完備的規定。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 “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后,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若干意見》是對之前一些法院試點工作經驗的總結,其為最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以及隨后相應司法解釋的出臺奠定了基礎。

20** 年8 月28 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 ,自20** 年1 月1 日起實施?!度嗣裾{解法》的頒布實施是人民調解工作發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人民調解制度發展的一座里程碑。該法第五章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性質,規定了司法確認程序。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钡摲ǖ谌l同時規定: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度嗣裾{解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經人民調解委員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边@條規定將之前各個地方法院積極探索的司法確認程序予以吸收整合,但只限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并不包括行政機關等其他非訴調解組織達成的調解協議。

20** 年3 月21 日最高院頒布了《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該司法解釋細化了司法確認程序的運行規則,從程序啟動、審查規則、做出決定和交付執行等各個環節對《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予以了補充完善。該司法解釋同時明確規定了六種不予確認的情形,同時進一步強化了法律確認的執行力,并為案外人提供了救濟渠道,實現了訴訟機制與非訴機制的銜接。

四、構建調解協議司法效力確認機制的現實意義

“在現代法治社會,訴訟固然是糾紛解決重要的途徑,但法律不是萬能的,僅靠強制性的司法手段很難撫平社會各類矛盾糾紛的“切膚之痛”,對抗、競爭的訴訟方式往往會摧毀人與人之間的感情,惡化本已受損的人際關系。“生態學”認為,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的獨特之處就在于保持“社會平衡”,即爭執者的全

面、持久關系”。實踐證明,非訴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機制的誕生,找到了人民法院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協會等非訴調解組織之間的聯系點、契合點,為構筑科學、合理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無疑搭建了最好的平臺,成為實現中政委提出的“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的有效手段。

(一)有利于司法權威的進一步建立

時代在前進,社會在不斷向前發展,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在不斷提高。面臨社會發展新的形勢,樹立司法部門的權威有利于社會矛盾的調解,有利于社會的穩定與和諧。司法權威在形式上的主要表現是群眾對司法機關的發自內心的確信,群眾對司法的信任,意味著司法確認和司法調解在文化和倫理上呈現著合理性與合法性,意味著社會在法治框架之下,人們對司法法律實質理性和形式理性理解的不斷深化和信任,意味著司法原則和司法行為與公眾的法律觀念之間存在著內在的一致性和認同性,有利于社會司法公正正氣的養成。新形勢下非訴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機制,從社會意義上看,既順從了民眾對程序正義的渴望,也成就了當事人的心理安全感,使當事人能夠從心底較好地接受調解協議,從而使社會矛盾得到有效化解,或者將矛盾直接消滅在萌芽狀態,使各種糾紛和矛盾在調解機制運行過程中自我消化。多元化的司法解決機制,既發揮了調解主體的功效性,也在整個社會樹立了良好的法律風氣,在人民群眾中建立起對司法權威的進一步信任,從而進一步建立和提升司法權威。

(二)該機制有效地解決了老百姓“打官司”難的問題

隨著市場經濟蓬勃發展,人際交往日益頻繁,各種利益關系面臨新的調整和再分配,致使各類矛盾糾紛日益增多,不和諧、不穩定因素大量存在。20 世紀90 年代以來,隨著《秋菊打官司》電影的播映,媒體和法學界不斷向人們灌輸“訴訟全能主義”思想,“上法庭討說法”成為社會流行時尚,因而大量的矛盾糾紛涌入法院。由于法院案多人少等原因及司法本身的特殊性和局限性,一些案件久拖不決、久拖不執,案結事不了,導致信訪形勢日益嚴重,致使不少群眾談“訴”色變。在這種現實情況下,“司法確認機制秉承生態學的理念,開源分流了涌向司法機關的糾紛,通過司法確認使相當一部分矛盾糾紛的民間調處結果固定在法律強制力的框架內,減輕了司法壓力,使法官將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傾注到審理復雜疑難案件,從整體上提升法院的審判質量和效率”①。

(三)該機制加強和改善了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非訴調解組織的指導方式,促進了社會管理創新

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要求,基層人民法院擔負著“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的職責?!度嗣裾{解法》第5條也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進行業務指導”。人民法院如果只停留在過去邀請人民調解員和非訴調解組織成員旁聽案件審理、舉辦法制講座等傳統方式方法上顯然是不夠的,必須創新“指導”工作機制,創新“加強和支持”方式方法。法院通過應用非訴調解協議司

法確認機制,對合法有效的調解協議進行確認,對不合法的調解協議不予確認,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他非訴調解組織工作進行具體深入地指導,并通過賦予非訴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增強非訴調解組織的功能,規范非訴調解組織的行為,使其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職能作用得到充分發揮。

(四)該機制筑牢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第一道防線” ① 竇穎蓉 ?!度嗣裾{解協議訴前司法確認機制之探究》,載《法律適用》20** 年第1 期。

篇二:調解協議司法確認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1篇 其他規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規8篇 裁判文書10篇 相關論文28篇 英

文譯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程序的若干規定》已于20**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

判委員會第15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程序的若干規定

(法釋〔20**〕5號)

為了規范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進一步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

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由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

出的法庭管轄。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的人

民法院管轄。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1篇)

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

等聯系方式。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四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編立“調確字”案號,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

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二)確認身份關系的;

(三)確認收養關系的;

(四)確認婚姻關系的。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2篇)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司法確認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

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司法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1篇)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后,應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詢問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如實陳述申請確認的調解協議的有關情況,保證提交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人民法院在審查中,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未按時補充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四)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9篇 相關論文3篇)

第八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符合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決定書;決定不予確認調解

協議效力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決定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

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條 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

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1篇 相關論文2篇)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辦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不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將調解協議不予確認的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通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和相關

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建立的調解員名冊中的調解員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參照本規定辦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調解達成的協議的司法確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

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相關文書樣式附后)

司法確認申請書

申請人:(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申請人:(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申請人因 糾紛,于 年 月 日經 (調解組織)主

持調解,達成了如下調解協議:

(寫明調解協議內容,或者將調解協議作為附件)

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對上述協議予以確認。

申請人出于解決糾紛的目的自愿達成協議,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的行為;如果因為該協議內容

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愿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人民調解協議書及有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簽章)

申請人×××(簽章)

年 月 日

×××人民法院

受理通知書(受理司法確認申請用)

(××××)調確字第××號

(申請人):

你請求本院確認調解協議的申請已收到。經審查,你的申請符合條件,本院決定受理。現將有關事

項通知如下:

(相關資料: 相關論文1篇)

一、申請人應當積極配合本院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應當按照要求提供相關材料,如實回答問題;

二、在本院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前,申請人有權撤回司法確認申請;

三、如果本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如果本院決定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就相關糾紛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之間有仲裁

協議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四、其他:

年 月 日

(院印)

×××人民法院

確認決定書(決定確認用)

(××××)調確字第××號

申請人:(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申請人:(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

本院于 年 月 日受理了申請人關于確認調解協議的申請。本院依法指定審判人員審查此

案,現已審查完畢。

申請人 因糾紛,于年 月日經 (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了如

下調解協議:

(寫明調解協議內容)。

本院現依法確認上述協議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的約定自覺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拒

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決定書自即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

年 月 日

(院印)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人民法院

不予確認決定書(決定不予確認用)

(××××)調確字第××號

篇三: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已于20**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30日施行。

為了規范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民事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程序,進一步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的,由主持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轄。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轄第三條 當事人申請確認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財產權利證明等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第四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司法確認申請,應當在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編立“調確字”案號,并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或者不屬于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

(二)確認身份關系的;

(三)確認收養關系的;

(四)確認婚姻關系的。

第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司法確認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司法確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第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確認申請后,應當指定一名審判人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場,當面詢問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如實陳述申請確認的調解協議的有關情況,保證提交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人民法院在審查中,認為當事人的陳述或者提供的證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陳述或者補充證明材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補充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確認申請處理。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四)損害社會公序良俗的;

(五)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的;

(六)其他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

第八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符合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決定書;決定不予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應當作出不予確認決定書。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決定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條 案外人認為經人民法院確認的調解協議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作出確認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確認決定。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辦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不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可以將調解協議不予確認的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通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和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建立的調解員名冊中的調解員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參照本規定辦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調解達成的協議的司法確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篇2: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物業糾紛調解中心簡介

  北京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物業糾紛調解中心簡介

  北京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物業糾紛調解中心(以下簡稱調解中心)成立于20**年,是北京物業管理行業協會的內設機構。調解員的組成包括協會秘書處工作人員、會員單位推薦的行業專家、公益律師等。

  調解中心的調解范圍包括:

  1、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2、招投標糾紛中與物業管理相關的糾紛;

  3、與物業管理相關的保安、保潔合同糾紛;

  4、與物業管理相關的侵權糾紛(人身或財產損害賠償);

  5、物業服務企業間的不正當競爭糾紛;

  6、物業企業的股權糾紛;

  7、物業企業與業委會或業主間的知情權糾紛;

  8、物業企業與其他企業間的合作協議糾紛。

  調解中心開展調解工作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當事人可以就調解中心作出的具有履行內容的調解協議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篇3:贛州市房地產及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平臺建設工作實施意見(2017)

  贛市房字〔20**〕56號

  關于印發《贛州市房地產及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平臺建設工作實施意見》的通知

  局屬各單位,機關各科室:

  為進一步構建多元化社會矛盾化解機制,依法推進我市房地產行業矛盾糾紛調解工作,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省、市有關文件要求,我局于20**年印發了《關于做好贛州市房地產行業服務管理行政調解平臺建設的通知 》(贛市房字〔20**〕74號)?,F根據市綜治辦、市政府法制辦《關于印發<贛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實施意見>的通知》(贛市綜治辦〔20**〕3號)要求,重新制定《贛州市房地產及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平臺建設工作實施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工作實際,抓好貫徹執行。

  贛州市房地產管理局

  20**年7月25日

  贛州市房地產及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平臺建設工作實施意見

  根據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于推進全省物業管理糾紛行政調解平臺建設的通知》(贛建房〔20**〕9號),市綜治辦、市政府法制辦《關于做好專業性、行業性調解平臺建設工作的通知》(贛市綜治辦〔20**〕6號),市綜治辦、市政府法制辦《關于印發<贛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實施意見>的通知》(贛市綜治辦〔20**〕3號)等文件要求,為全面推進房地產及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平臺建設工作,特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組織機構

  成立贛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房地產及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平臺建設委員會,負責全市房地產行業服務管理行政調解平臺建設的組織、指導、檢查和考核工作。

  主 任:劉群英

  副主任委員:黃澤軍

  委 員:譚寶森、嚴裕華、肖繼來、李粹豪、賴昌洪、黃奇潔、范衛權(法律工作者)

  調解委員會下設行政調解中心(辦公地點設在局政策法規科),由市場監管科、物業管理科、征收管理科等科室組成。范良泉同志任行政調解中心主任,林慧慧同志負責行政調解中心日常事務性工作。調解中心主要職責是:負責涉及多個業務綜合性矛盾糾紛調解的牽頭工作,收集整理有關調解工作資料;研究制定調解規章制度,調解行為規范、文書的統一制作;組織調解人員培訓,并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等相關組織和部門的銜接。調解中心下設4個調解辦公室,負責本所轄業務的糾紛調解工作,并確定2名以上的調解員(包括負責人),分別為:

  1.政策法規科:負責受理行政復議等方面的矛盾糾紛調解。

  2.房地產市場監管科:負責與房地產開發方面有關的糾紛調解。

  3.物業管理科:負責物業管理方面的糾紛調解。

  4.征收管理科:負責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方面的糾紛調解。

  二、工作目標

  通過調解,及時化解爭議糾紛,維護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穩定的房地產行業管理秩序,嚴格遏制群體性事件,切實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行政調解工作的基本原則

  1.平等原則。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的意愿,維護各方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作為糾紛當事人時,與相對方的地位平等,權利與義務一致。

  2.合法原則。行政調解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優先原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和矛盾糾紛的實際情況,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優先選擇行政調解的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4.實效原則。在行政調解中,調解人員要積極推動糾紛各方當事人依法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簡便、快捷、高效地化解矛盾、定紛止爭。

  5.“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哪項業務引起的爭議、糾紛,由該業務科室(單位)負責具體的調解工作。牽涉多個業務部門的,由調解中心牽頭組織調解工作。

  四、行政調解的范圍及效力

  (一)行政調解的范圍

  房地產及物業管理糾紛調解平臺的范圍主要包括:一是行政爭議,具體包括我局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無法進入行政復議程序且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委托調解或者需要我局協同調解的行政爭議案件、市政府交辦的行政爭議案件、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二是民事糾紛,主要包括房屋買賣合同及物業服務糾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糾紛。

  (二)行政調解的效力

  行政調解達成協議的,負責調解的業務科室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對沒有及時履行的,應做好協議當事人的教育督促工作,推動協議盡快履行。履行過程中,協議當事人就履行方式、期限等重新自主協調的,應當將協商意見記錄備案,作為行政調解協議的補充內容。對于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申請公證,或者到法院進行司法確認。

  五、行政調解的流程

  行政調解的流程依據市綜治辦、市政府法制辦《關于印發<贛州市行政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實施意見>的通知》(贛市綜治辦〔20**〕3號)要求進行。

  六、結案歸檔

  資料齊全,整理規范。各調解辦公室應按照一案一卷要求形成檔案材料,報送行政調解中心集中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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