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20**修正)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的決定,業經2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 王陽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的決定
撫順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決定對《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原文中“城市建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污水處理管理部門”修改為“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排水戶”修改為“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二、第二條調整為第三條。
三、第三條調整為第二條。將原條文中的“本市行政區域”修改為“本市城市規劃區”。刪除“(以下稱排水戶)”。
四、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水質應當符合建設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超過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有腐蝕和損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污水處理費。”
五、第七條修改為:“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計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安裝水表的,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表或者水表損壞的,按照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備水源(含自備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單位,安裝水表的,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表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三)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照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四)對未安裝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準后的施工圖建筑面積核定水量;對建筑施工臨時排水,根據水表顯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廢)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直接向河、湖等水體排放的,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按照規定標準的70%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瞞報、少報用水量。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提供用水量憑證及水表數量、位置。對提供數據有異議的,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核實。
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用水量進行核查。水務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提供核查所需的相關資料及數據。未及時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及相關部門通報”。
七、第十條調整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十二條調整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并處應繳費額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單位和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刪除“無計量裝置排水戶污(廢)水排放量核定標準表”。
十、其他條文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撫順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處理,促進節約用水,減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直接或間接向接納、輸送城市降水、污(廢)水的管網、溝(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處置及其相關設施排放生產、生活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屬的污水監察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
物價、財政、審計、環保、水務、建設等部門應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工作。
第四條 使用城市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圖紙和排放污(廢)水的水量、水質等資料,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廢)水水質應當符合建設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超過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有腐蝕和損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五條 污水監察管理機構負責對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污(廢)水的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污(廢)水排放量和水質進行定期或隨時檢測。
排放生產污(廢)水經廠內預處理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定期向污水監察管理機構報送污(廢)水處理運行和水質化驗技術資料。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物價、財政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計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安裝水表的,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表或者水表損壞的,按照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備水源(含自備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單位,安裝水表的,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水量;未安裝水表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三)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照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四)對未安裝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準后的施工圖建筑面積核定水量;對建筑施工臨時排水,根據水表顯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廢)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直接向河、湖等水體排放的,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按照規定標準的70%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瞞報、少報用水量。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如實向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提供用水量憑證及水表數量、位置。對提供數據有異議的,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核實。
污水監察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的用水量進行核查。水務部門、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提供核查所需的相關資料及數據。未及時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及相關部門通報。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征收。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在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到指定地點繳納。
居民污水處理費由供水企業代征。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是用于污水處理及城市排水設施運營、維護和補充建設的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減免或截留、擠占、挪用。
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手續費由市財政部門按代征單位實際征收入庫額的2%從國庫中核撥。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從應繳費之日起,每日按應繳月污水處理費總額的1‰加收滯納金(公式:月繳費額×1‰×天數)。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將污(廢)水直接向河、湖等水體及滲水井排放,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對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并處應繳費額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單位和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撫順市征收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暫行辦法》(撫政發〔1994〕33號文件)同時廢止。
篇2: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09)
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
第235號
《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業經20**年6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提高水環境質量,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及排水管網(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絡系統)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開征城市污水處理費后,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其具體征收標準,由市價格部門會同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城市污水處理廠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成本和企業、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見,并按規定舉行聽證后,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準。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或水表損壞的,按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備水源(含自備井和在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 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三)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四)對未安裝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準后的施工圖建筑面積核定用水量。對建筑施工臨時排水,根據水表顯示的量值或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體排放,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按規定標準的50%至70%繳納。
第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門,根據水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自備水源用戶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條 排水戶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排放污水,應當向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
第九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監測站點的監督管理,監測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安全運行。
第十條 禁止用水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體排放,規避交納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 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同公共供水企業實行一張票據;由其他部門代征的,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確定的票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專項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五條 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計劃,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核撥。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不得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污水處理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并處應繳費額的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未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體,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追繳騙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并處騙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將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擠占、挪用行為的;
(二)擅自批準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沈陽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辦法(2006)
沈陽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辦法(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62號
《沈陽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辦法》業經20**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沈陽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征管行為,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促進污水處理事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含污水處理、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 市財政局是本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管工作。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排水管理部門受市財政局委托,負責征收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并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
(一)工業、行政事業、經營服務業用水每立方米0.70元;
(二)特種行業用水每立方米1.00元。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標準需調整時,由市物價部門和市財政部門確定后公布實施。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用水量征收:
(一)由自來水公司供水的,按自來水公司所提供的售水量征收;
(二)使用自建設施供水的,按水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采水量征收;
(三)無用水、采水計量裝置的,按供水設施日供水能力核定的月用水量征收;
(四)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按總用水量減去產品含水量征收;
(五)臨時性排水的,按其排水泵的額定流量噸/小時×排水時間×每立方米單價征收;
(六)新建工程項目,按實際用水量征收。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
第七條 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必須使用由市財政部門確定的統一專用票據。
第八條 市城市建設管理局排水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自來水總公司提供的排水用戶用水量和市水利局提供的排水用戶自備水源采水量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征收。征收時不能繳納的,由征收部門責令3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千分之一征收滯納金;逾期60日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費額的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條 對妨礙、阻撓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辱罵、毆打征收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尚未開征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區、縣(市),仍按《沈陽市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征收管理辦法》(沈政令〔1997〕第26號)征收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居民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仍按原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