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78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確保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改善和提高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區內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
第三條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的監督管理。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下設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機構,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日常征收工作。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機構委托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
第四條 在本市城區內,凡是使用城市供水和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居民,包括行政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個體經營者、城市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計算征收。使用城市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計量數據核定;無水表的,按照收取的水費核定。使用自備水源的,按照水表計量數據核定;無水表的,按照水泵銘牌流量和工作時間計算的水量核定。
第三章 征收辦法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月征收。收費標準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超過國家規定污水排放水質標準的,由市環保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排污費。
第八條 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機構工作人員收取污水處理費時,應當出具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證件,并使用稅務部門印制的票據。
第九條 收取的城市污水費應當用于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維護、更新改造和補充建設費用,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對繳納污水處理費的單位,不再征收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和污水排污費。
第十一條 對持有民政部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的居民,減半征收污水處理費。嚴重虧損的企業,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緩繳污水處理費,不得免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侮罵、毆打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來自:www.dewk.cn),不得利用職權循私舞弊。對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2: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09)
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20**)
第235號
《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業經20**年6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遼寧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提高水環境質量,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及排水管網(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絡系統)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開征城市污水處理費后,對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其具體征收標準,由市價格部門會同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根據當地城市污水處理廠及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成本和企業、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見,并按規定舉行聽證后,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準。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或水表損壞的,按技術推定法(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備水源(含自備井和在江、河、湖、泊取水)的單位,已安裝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 按照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三)對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企業,按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四)對未安裝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準后的施工圖建筑面積核定用水量。對建筑施工臨時排水,根據水表顯示的量值或水泵銘牌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體排放,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排放,按規定標準的50%至70%繳納。
第七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門,根據水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自備水源用戶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條 排水戶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排放污水,應當向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
第九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污水處理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城市排水監測站點的監督管理,監測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排水管網安全運行。
第十條 禁止用水單位和個人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體排放,規避交納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 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除國家和省明確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同公共供水企業實行一張票據;由其他部門代征的,使用由省財政部門確定的票據。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征收管理人員依法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專項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十五條 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計劃,財政部門按照規定核撥。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不得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污水處理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并處應繳費額的1至3倍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未辦理城市排水許可手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在城市排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將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體,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謊報實際運行數據或者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污水處理費的,由市、縣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追繳騙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并處騙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將征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全額繳入同級國庫、納入財政預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擠占、挪用行為的;
(二)擅自批準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2014修正)
鞍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20**修正)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經20**年4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修正,經20**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再次修正,經20**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經20**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經20**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鞍山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征收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進一步完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促進城市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輸送、處理、處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水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于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城區范圍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和自備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四條 鞍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網從截流管到污水廠出水口區間的干管、泵房、污水處理廠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任何部門單位及個體經營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水,須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質等資料,取得《排水許可證》后方可排放。
第六條 排水量以供水部門提供用水量為基礎,建筑施工沒有表計量的根據主管部門批準的施工圖面積核定用水量,以水為產品的企業按實際用水量的80%在產品生產地征收污水處理費。具體征收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污廢水水質超出國家建設部規定的污水排放標準,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將會產生腐蝕和損害作用的,原則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網。確需暫時排放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向環保部門交納排污費,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按化驗分析結果,視超標嚴重程度加收1-4倍超標損失費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繳實行現金、轉賬等方式支付。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是對城市排水管網從截流管到污水廠出水口區間的干管、泵房、污水處理廠等設施建設和運行的專項資金,實行收入和支出分別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繳,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 對拒絕、拖延交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由鞍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設施使用費收費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