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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2012)

1860

  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20**)

  (20**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1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6號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城鄉規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縣城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縣城、鎮、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經濟社會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系,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和傳統風貌,優化城鄉資源配置,促進城鄉一體化發展,并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互銜接。

  第四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類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體系,將城鄉規劃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規劃執行責任追究制度,加強集中統一管理,確保依法實施城鄉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財政收入的增長情況和規劃事業的發展需要適當增加。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應當充分征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省、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由相關部門、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涉及城鄉規劃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其審議意見作為城鄉規劃的決策依據。

  第七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各類開發區的城鄉規劃工作,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集中統一管理。

  第八條 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技術,健全城鄉規劃管理信息系統,推進城鄉規劃規范化、信息化,提高城鄉規劃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對在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章 城鄉規劃制定和修改

  第一節 城鄉規劃編制和審批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依據全國城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省域城鎮體系規劃,按照區域統籌協調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的編制原則和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要求。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應當包括遠景規劃,根據合理的資源和環境容量,按照城鎮化發展到成熟期的城鎮人口數量,對城鎮遠景規模、空間布局等長遠發展作出預測性、前瞻性的安排。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并征求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同時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

  第十三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確需改變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可以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并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審定。

  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鎮、鄉和村莊,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村莊,按照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進行規劃管理,不再編制村莊規劃。

  第十六條 城市、縣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交通、電力、供熱、燃氣、通信、綠化、消防、抗震、給水排水、人民防空、環境衛生、文物保護、公共服務設施等有關專項規劃,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城市、縣城總體規劃。

  單獨編制的省域和重大的區域性各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準公布后,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詳細規劃,經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經依法批準的上位城鄉規劃,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資料。

  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規劃組織編制機關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統計、勘察、測繪、地籍、氣象、地震、水資源、水文、環保、文物、地下設施、礦產資源等基礎資料。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城鄉規劃獲得批準后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規劃的主要內容和圖紙。

  第二節 城鄉規劃修改

  第二十條 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規劃編制單位、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征求公眾意見,向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

  (二)規劃階段性目標的落實情況;

  (三)各項強制性內容的執行情況;

  (四)各類專項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情況;

  (五)規劃評估結論及規劃實施建議。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準,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一)上位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準,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修改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二)因實施重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工程項目需要進行修改的;

  (三)城市建設用地的限制條件發生改變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城鄉規劃審批機關批準,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修建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二)因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導致規劃無法實施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重新進行審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節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

  第二十五條 對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單位,應當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禁止未取得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第二十六條 委托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通過方案征集、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承擔。

  禁止委托無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轉包城鄉規劃編制業務。

  第二十七條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入本省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應當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規劃編制委托合同簽訂后十日內,將合同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城鄉規劃編制行業應當建立健全自律組織,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維護從業單位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三章 城鄉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三十一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五年。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建設規劃,明確年度規劃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項目的建設。

  近期和年度投資計劃、土地供應計劃應當與近期和年度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二條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系統配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傳統風貌,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設規劃有序實施城中村的整體改造,改善居住條件和景觀環境。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統籌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養老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鼓勵具備條件的中心村建設新型農村社區。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優秀建筑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實施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行政邊界相鄰地區重大項目建設等事項進行溝通協調。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并實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訊等需要,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民防空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洪排澇設施、市政管線、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構筑物進行統籌安排。

  新建、改建城鎮道路,應當推廣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法對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

  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超出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的,有權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論證同意建設的,方可作出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許可證件,應當注明許可有效期。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海岸帶、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軌道交通、公交場站、燃氣設施、供熱設施、給水排水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擅自改變用途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或者建設工程現場,對擬作出的規劃許可有關內容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有關內容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進行公布。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開規劃許可有關內容。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

  第三十八條 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前,應當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報表、標明擬選址位置的項目區位圖和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對建設項目擬選址位置進行審查,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依據、選址位置、用地規模和建設規模,并附建設項目區位圖和地形圖。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核發。

  國家和省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經項目所在地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城市、縣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轉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國有土地供應計劃的制定。

  第四十二條 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用地的位置、范圍、面積、用地性質、建設規模等,并附規劃條件、用地紅線圖等材料。

  規劃條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圍、面積、用地性質、允許建設的范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劃撥用地規劃條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積和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四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相關材料,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批準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銷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十七條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變更規劃條件中強制性內容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報城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準。確需變更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四十九條 因建設活動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取得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批準手續。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五十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各類建設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標明建設項目用地范圍的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單位和個人依據規劃設計要求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設計要求中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同時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并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

  第五十二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和建筑基礎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的規劃技術服務單位分別進行驗線,并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驗線確認書后,方可開工或者繼續施工。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規劃技術服務單位進行竣工規劃勘驗,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線確認書、竣工勘驗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文件。

  第五十五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認可文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等相關手續。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五十六條 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使用性質。確需改變的,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

  第五節 鄉村建設規劃

  第五十七條 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標明建設項目用地范圍的地形圖、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等材料,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用地范圍和面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并附經審定的主要設計圖紙。

  第五十八條 使用宅基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表、宅基地使用證明或者房屋權屬證明、村(居)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新建住宅相關圖紙,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九條 使用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新型農村社區、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方可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進行施工建設。

  第六十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省、城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監管制度,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等活動實行動態監管,定期進行考核評價。

  第六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對有關城市、縣人民政府的城鄉規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六十四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城市、縣人民政府實施省域和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定期形成專項評價報告,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對有關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情況進行通報。

  第六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動態管理,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資質要求的單位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內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向城鄉規劃等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提出意見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并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程序對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之外的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的;

  (二)未依法將規劃許可有關內容進行公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建設單位委托無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托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轉包城鄉規劃編制業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其規劃編制成果不予審批,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十三條 省外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進入本省承擔城鄉規劃編制業務未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依法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擅自占用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綠地、河湖水面、海岸帶、軌道交通、公交場站、燃氣設施、供熱設施、給水排水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等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建筑間距、建筑退讓等技術規范、標準或者規劃條件確定的強制性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擅自占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或者其他場地進行建設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頂部、底層或者退層平臺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對規劃實施造成嚴重影響的違法建設行為。

  第七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未取得驗線確認書擅自開工或者繼續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改變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七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篇2: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2013)

  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20**)

  (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年5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分為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確定的各項原則和要求。

  第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前款所稱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七條 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地理信息系統,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應當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盟行政公署組織編制盟域城鎮體系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城鎮體系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五條 城鎮體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區域城鄉統籌發展總體要求;

  (二)資源利用與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要求和措施;

  (三)城鄉空間和規模控制要求;

  (四)與城鄉空間布局相協調的區域綜合交通體系;

  (五)城鄉基礎設施支撐體系;

  (六)空間開發管制要求;

  (七)對下層次城鄉規劃編制的要求;

  (八)保障規劃實施的政策措施。

  限制建設區和禁止建設區的管制要求、重要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布局等應當作為城鎮體系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設區的市所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自治區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旗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其他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范圍及具體控制要求,地下管線控制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限、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及控制要求。

  地塊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應當作為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蘇木鄉和嘎查村莊,應當編制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的規劃期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以及理由。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布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詢經批準公布的城鄉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特定地區、城市或者鎮新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鎮體系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依法批準公布后,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對地下的交通、人民防空、防洪排澇、市政管線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構筑物進行統籌安排。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城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規劃期限為五年。

  第三十條 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管理

  第三十一條 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建設項目所在地盟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并逐級上報,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二)城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二條 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選址申請文件;

  (二)有關部門同意建設項目開展前期工作的文件或者項目建議書批復文件;

  (三)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選址研究報告;

  (四)選址位置圖、平面布置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或者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項目。

  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并制發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六條 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規劃條件應當符合節能要求。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工程設計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時,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

  第三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一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規劃條件書、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項目審批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檔案報送責任書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通過展館、公示欄或者網站、報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區內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農牧民住宅建設的規劃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建設項目整體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提出分期建設計劃,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后,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經驗線合格確認后,方可進行工程建設。

  建設工程驗線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公示牌,公開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施工期間,應當保持公示內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核實。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并報送同級城鎮建設檔案機構存檔。

  第五節 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經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后,向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土地使用權屬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進行臨時建設時,可以直接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

  第四十七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準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五十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因國務院批準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盟轄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后,向原審批機關報告。

  修改后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盟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并接受監督。

  第五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員制度。城鄉規劃督察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派駐地的城鄉規劃編制、審批、修改和實施情況進行督察。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和公眾查閱監督。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予以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核查、處理結果應當公開,并告知舉報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鎮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權限、依據、程序組織編制、修改城鄉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規劃條件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的;

  (三)未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建設項目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

  (五)對違反城鄉規劃行為不及時予以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不依法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或者違反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工程設計單位違反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的,由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合同約定的設計費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并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2013)

  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20**)

  (20**年8月2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8日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烏魯木齊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

  (二)注重改善城鄉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

  (三)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四)堅持先規劃后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優先發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科學開發和利用空間;

  (五)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范圍及用地指標。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烏魯木齊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規劃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規劃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議、協調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九條 烏魯木齊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報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審批。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建成區內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規劃不單獨編制,納入城市規劃統一管理。

  城市規劃建成區外的鎮、鄉、村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鄉規劃、村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及相鄰地區規劃。

  基本農田保護范圍,建設用地范圍,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布局和規模,耕地、河道水系、濕地、山林等自然資源和名勝古跡、歷史建筑等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防災減災、節約和有效利用能源資源等應當作為鄉規劃、村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二條 本市各類開發區、產業園區的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園區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由相關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程序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烏魯木齊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烏魯木齊縣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按程序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經依法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通過公開招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第十五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編制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城鄉規劃標準和技術規范,結合本市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促進城鄉規劃目標的落實和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執行,為規劃動態調整和修編提供依據。

  第十八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規劃期限內出現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的情形,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可以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市政基礎設施或者公共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且不具備更新條件的;

  (三)因實施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序報批、備案。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綜合開發,有序建設,保護自然、人文資源和生態環境,保障城市生態空間。

  城市建成區應當有計劃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地段進行改造,完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疏解城市人口,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

  鄉、村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突出特色,集中建設。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規劃許可,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發證條件的,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不予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并書面說明理由。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規劃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規劃許可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和建議。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書面申請、擬建項目情況說明、現狀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建設單位應當在選址意見書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仍需建設的,應當重新辦理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依法審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用地批準手續;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用地批準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用地范圍;

  (二)土地使用強度,主要包括容積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避難場所、疏散通道的設置;

  (四)核定建筑節能、綠地、市政設施與公共服務設施的配置、交通出入口方位、汽車停放車位、車庫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

  (五)對房地產開發項目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非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建設單位在規劃條件核定滿一年后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延期一年。未申請延期的,核定規劃條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二十七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建設用地界限時,應按城鄉規劃將相鄰的道路用地、廣場用地和公共綠地同時劃入征遷范圍。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規劃條件,因特殊需要擬調整的,應當依法提出變更申請。

  收到申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變更決定前,應當舉行聽證會,通知建設工程所涉區域內利害關系人、同一地塊使用權競買人等參加。依法作出變更后,應當將變更的決定通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

  以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經依法批準變更規劃條件的,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重新出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無法重新出讓的,按照不少于變更后增加建筑面積對應的建設用地二倍追征土地出讓金。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未支付的,由建設用地批準機關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各類管線及其他工程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工程性質、規模、標高、體量、體型、高度、朝向、間距、建筑密度、容積率、建筑色彩和風格等;

  (二)各類管道走向、坐標和標高、道路寬度、等級、交叉口與橫斷面設計、附屬設施等;

  (三)各類管線工程的性質、斷面、走向、坐標、標高、架埋方式、架設高度或者埋置深度、管線間水平垂直距離及交叉點處理等;

  (四)避難場所、疏散通道和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汽車停車位、車庫以及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要求的落實;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和有關規范、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第三十一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具有管轄權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鄉規劃、村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以內,符合鄉規劃、村規劃的要求;

  (二)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取得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后一年內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界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可以延續六個月。未獲得延續批準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并公告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

  文物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文物保護單位、歷史街區、風景名勝區周邊進行的建設工程,其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應當符合文物保護和園林規劃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因地質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臨時占用土地,搭建簡易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批準臨時建設的條件、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的法律義務等,由申請人作出書面承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鎮沒有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二)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近期建設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三)在臨時用地上建造非簡易型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以臨時建設為名,建造居住房屋或者商業、工業、倉儲、餐飲、養殖等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臨時建設規劃許可批準的臨時建設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需要延續臨時建設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買賣、交換、出租、轉讓、贈予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后自行拆除。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檢驗,符合要求的方可開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并在工程建設期間保持設置完好,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等市政工程,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建設項目管理單位、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和監理;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據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勘察設計。實行施工圖審查、審批、核準制的建設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和項目審批、核準機關,必須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分別提出審查意見,作出項目審批、核準決定。

  第四十一條 測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范和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開展建設工程放線和竣工測繪,并對其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建設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質、配套設施、環境建設等是否符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拆除的房屋和臨時建筑是否已經拆除進行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向建設單位出具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對不符合規劃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認可文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得辦理不動產權屬登記。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用途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未按規劃許可載明的使用性質向有關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或經營許可的,有關部門應當不予辦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查、審批、修改、實施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范圍內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是所轄區內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責任主體。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以社區和村組為單位,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行為。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查處違法建設行為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實施監督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建設。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并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九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或者違反國家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取得城鄉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城鄉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勘察設計、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文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施工圖審查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勘察、設計單位,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對施工圖審查機構,由認定機關取消資格認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測量單位違反國家、自治區有關測量技術規范和規劃許可證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無法實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違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進行整改的決定,繼續進行建設的;

  (二)在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的區域建設或者違反城鄉規劃有關禁止建設的強制性規定的;

  (三)非法占用城市規劃的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的;

  (四)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觀和侵占公共用地的;

  (五)違反城鄉規劃和相關國家標準、規范的強制性內容,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鄉規劃實施影響的。

  第五十五條 在鄉規劃、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所需經費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臨時建(構)筑物,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設期間未保持告示牌設置完好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建設項目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已經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不動產權屬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撤銷備案、登記。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規劃使用性質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使用性質,并自改變使用性質之日起處改變使用性質部分建筑面積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罰款;逾期不恢復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擅自變更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處理。

  第六十二條 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三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相關城鄉規劃,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相關城鄉規劃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各類規劃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以及其他應當公開的規劃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發現違法建設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控告后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偽造、變造規劃許可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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