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20**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1999年10月22日通過)
(2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刪除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土地資源和資產并重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地區行政公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本省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和管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除下列情形外,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解除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提前收回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
(一)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或者依法批準使用的;
(二)承包地連續拋荒二年被依法收回的;
(三)承包地因不可抗力造成損毀并不能恢復耕種的;
(四)承包經營者進行破壞性或者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五)承包經營者不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的經營、管理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主體。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給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
(一)修建公共設施,興辦公益事業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有關人民政府對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原土地使用權人需要搬遷的,應當依法給予安置;對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屬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補償;對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開發建設成本及地上建筑物的殘值等因素,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商定補償金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對原土地使用權人補償的,參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原土地使用權人對收回土地使用權行為和補償金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成果以及各項建設用地的需求,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嚴格保護基本農田,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從嚴,占用荒坡地、劣質地和山地適度從寬,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江河流域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交通建設規劃以及其他專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其他專業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修訂前,其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和范圍執行。
第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實行分級審批。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報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或者未按規定使用閑置土地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
未執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節余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上一級計劃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條 本省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依法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繳存財政專戶,專項用于開墾新耕地,不得減免或者挪作他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將耕地開墾費及時足額撥補給負責開墾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本省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將《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所列的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并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實行目標管理,建立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經依法劃定后的基本農田的面積、范圍和用途。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養監督管理制度,編制提高耕地質量規劃;加強科學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土地質量,耕地耕作層的土壤應當嚴格保護,充分利用,任何建設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縣土地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填埋、損毀。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建設用地區范圍內的耕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勘測認定其耕作層土壤有條件再利用的,應當組織土地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經批準使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耕地耕作層土壤再利用方案,在規定期限內將耕作層土壤用于改良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土地開發、復墾和整理規劃,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調整土地利用結構,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積,開發、復墾和整理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規劃,注意保護生態環境,防止土地沙化、鹽漬化和水土流失,禁止開發江河源頭保護范圍、河道管理范圍、水庫等水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的土地,以及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條 一次性開發未利用或者未確定使用權的土地,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發十公頃以下(不包括本數,下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開發十公頃以上(包括本數,下同)二十公頃以下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開發二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開發六百公頃以上集體所有荒地、荒山、荒灘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五)開發六百公頃以上國有荒地、荒山、荒灘的,報國務院批準;開發集體所有荒地、荒山、荒灘的,應當事先取得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的同意,并簽訂合同,開發耕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享有下列權益:
(一)依法享有不超過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允許繼承、轉包;
(二)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農業稅五年;
(三)土地使用期滿后,原土地使用者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承包經營。
第十六條 整理后的土地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后,其新增耕地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根據土地整理方案,進行舊村搬遷改造需要占用農用地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占用的農用地面積可以用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置換。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一節 農用地轉用和征地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除下列非農業建設涉及農用地轉用須按規定報國務院審批外,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一)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
(二)福州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為實施城市規劃,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將農用地一次或者分次轉為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 農用地轉用,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持下列文件逐級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一)農用地轉用申請書;
(二)土地利用分區規劃圖;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
(四)擬轉用地塊的紅線圖;
(五)實施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說明;
(六)補充耕地方案;
(七)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交的文件。
第十九條 征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征地方案;
(二)提出征地申請;
(三)批準征地;
(四)發布征地公告;
(五)辦理補償登記;
(六)公告征詢補償安置意見;
(七)支付應繳稅費款和補償安置費用;
(八)交付土地。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申請征地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被征用土地的面積、地類、補償標準和權屬狀況等進行核實,經征詢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的意見后,擬訂征地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二十一條 征地方案經審查同意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持下列文件,逐級向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提出征地申請:
(一)征地申請書;
(二)征地方案;
(三)土地利用現狀圖;
(四)征地紅線圖;
(五)征地資金落實證明;
(六)其他按規定應提交的文件。征用土地同時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農用地轉用同時涉及征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書面說明,并同時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報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征地申請獲批準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征地批準之日起十日內發布征地公告,并在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所在地張貼。征地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征地批準文件;
(二)擬征用土地的面積、座落、四至范圍;
(三)擬征用土地的用途;
(四)補償登記的對象、期限及應當提交的文件;
(五)實施征地行為的單位;
(六)禁止事項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不得搶栽搶種作物或者搶建建筑物。
第二十三條 補償登記事項經核實確認后,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被征用土地的現狀、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數量進行清點,并在規定期限內擬訂補償安置方案。補償安置方案內容包括:
(一)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總表;
(二)征地補償費的標準、計算辦法、支付方式;
(三)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的支付對象;
(四)被征地農民的安置方案。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及時發布征詢意見公告,征詢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的意見,征詢意見的期限為十五日。征詢意見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核準的補償安置方案;
(二)領取征地補償安置費的時間、地點;
(三)交付土地的時間;
(四)提出異議的方式與期限;
(五)其他需要征詢意見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從同級財政設立的征地資金專戶中支付。被征地單位和土地承包經營者對補償安置方案提出異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原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的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被征地單位和承包經營者應當服從,不得阻撓。
第二節 征地補償安置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征地單位應當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行使土地所有權的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但被征用的屬農民承包經營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又未能調整其他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土地給農民繼續承包經營的,應當將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民;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有條件將土地補償費用于發展生產、解決農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農民同意后,統一安排使用。可以調整其他土地給被征地農民,但質量和數量不相當的,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比例由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與被征地農民協商確定,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取得的土地補償費應當設立專戶管理,用于發展生產、安排多余勞動力以及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土地補償費的使用管理辦法應當由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表決確定,收支情況至少每六個月公布一次,接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監督,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土地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計付:
(一)征用耕地,屬水田、菜地、魚塘的,按同類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屬其他耕地的,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補償;
(二) 征用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補償;原屬耕地的,按同類土地補償標準補償;
(三) 征用非經濟林地,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四十補償;
(四)征用養殖生產的水面、灘涂,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補償;
(五)征用鹽田,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五十補償;
(六) 征用其他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補償費的百分之十五補償。
第二十八條 需要安置的人員由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第二十九條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補助標準,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助征用果園和其他經濟林地,按該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補助;征用鹽田和有養殖生產的水面、灘涂,按該土地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補助。
第三十條 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應當支付給土地承包經營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產權人。青苗或者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計付:
(一)農作物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一倍補償;
(二) 人工營建的水產養殖設施按其重置價格并結合成新補償,苗種按工本費的百分之六十補償;
(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費,按重置價格并結合成新確定。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地上附著物為林(果、竹)木的,征用后砍伐的林(果、竹)木,歸原所有者所有。其補償費按下列標準計付:
(一) 用材林中的幼林按造林工本費的二倍補償,中齡林按成熟林畝材積產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補償,成熟林按其畝材積產值的百分之三十補償;
(二)竹林按產值的二倍補償;
(三) 果樹和其他經濟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七倍補償,但果樹未產果的,按工本費的二倍補償;已產果的,應當根據果樹的生長周期和樹勢的盛衰,按其產值的四至七倍補償;
(四)特種用途林、防護林按用材林同類林木標準的四至七倍補償;
(五) 薪炭林按用材林同類林木標準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補償,違法建筑物和征地公告發布后搶栽、搶種的農作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下列建設項目征用土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本辦法規定的補償、補助標準幅度的低限計付:
(一)國防、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或者省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搶險救災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用地。
修建地下防空設施,免收土地稅費。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國務院調整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后,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實際情況作相應的調整。
第三十三條 平均年產值計算方法為:征用前三年(果樹、經濟林、按前四年)的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所在市、縣物價管理部門公布或者認可的市場價格計算,前款所指的平均年產量,以被征土地所在地統計部門統計的該鄉鎮)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為準。
第三十四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業、牧、果、茶、漁場的土地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參照征地補償標準和辦法,支付補償安置費用。
第三十五條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準征用下一年度起,由財政部門予以核減計稅的常年產量和計征的農業稅額;糧食定購任務經市、縣人民政府核實,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核減;其他按耕地面積負擔的費用,由有關部門及時核減。
第三節 建設用地供應
第三十六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可以申請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鄉鎮企業、村民建住宅可以申請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用地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計劃,除前款規定之外,其他各類非農業建設應當申請使用國有土地,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用地審批權限按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所列項目外,其他各類建設項目用地,應當采取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除經濟適用住房用地以外的經營性房地產項目用地,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采取拍賣、招標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縣(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二十上繳省財政,百分之十上繳地級市財政,百分之四十留給縣級財政,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受理預申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后,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從供地方式、用地規模、補償安置和耕地占補平衡措施等方面,對建設項目是否供地進行審查,并在規定期限內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預審報告,應當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應當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涉及占用林地、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水利設施和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土地或者已有養殖使用證的灘涂、水面的,還應分別附具林業、交通、水利、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立項和辦理建設用地報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建設項目需要以協議出讓或者劃撥方式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文件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請:
(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或者其他有關項目批準文件;
(三)建設項目總平面布置圖;
(四)建設項目用地資金落實證明文件;
(五)規劃、環保和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六)建設項目用地規劃紅線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權限批準;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規定先行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審批手續后,方可批準用地。
第四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使用已批準征用的土地或者轉用的農用地,具體建設項目供地的審批權限為:
(一)使用土地一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使用土地一公頃以上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土地的審批權限為:
(一)使用土地四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使用土地四公頃以上十公頃以下的,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三)使用土地十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廈門經濟特區范圍內,使用國有未利用土地的,由廈門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選址的建設項目用地,由有權機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時一并審批;不涉及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一條 村民每戶建住宅用地面積限額為八十平方米至一百二十平方米,但三口以下的每戶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六口以上的每戶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村內空閑地建房或者對原舊住宅進行翻建的,可以適當增加面積,但增加的面積每戶不得超過三十平方米,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面積幅度范圍內,依據本轄區人均土地面積、土地類型等級、人口密度、村莊和集鎮規劃等情況,制定具體標準,村民建住宅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未編制村莊和集鎮規劃的,不得審批村民住宅用地,禁止批準個人在城市和縣城所在地的城鎮規劃區內建單家獨院住宅的用地申請。但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集中建設住宅區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住宅用地,應當持戶口簿、家庭成年成員的身份證,向村委會提出申請,經村委會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后,公布征詢本村村民的意見,在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住宅用地:
(一)已有住宅,且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額的;
(二)出租、出賣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農村村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方可批準用地。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土地整理方案,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農民空閑的宅基地,統一安排使用;對收回的宅基地,應當依法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對原地上建筑物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涉及改變土地用途或者變更土地權屬的,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按規定補交有關土地費用。憑土地費用繳款收據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嚴禁改變用途從事非農業建設,確需配套建設非農業建設項目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和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但直接為農、林、牧、漁業生產服務自用的管理房、倉庫等除外。
第四十四條 國有企業因破產、兼并、資產重組或者股份改制等,需要處置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處置方案和土地評估結果確認手續;涉及中央和省屬企業的,應當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用地許可證,并按規定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
(一)工程建設項目批準用地范圍以外的施工場地;
(二)地質勘查工作場地;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其他臨時用地。
臨時使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在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嚴格控制臨時占用耕地。占用耕地面積二千平方米以下的,應當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耕地面積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應當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臨時使用國有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分別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簽訂臨時用地合同。臨時使用國有土地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臨時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費的具體標準參照國有土地補償費的標準在合同中約定。臨時用地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用地期滿,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清理、整治,恢復土地原貌。
第四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在《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建設期限內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動工建設的,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文件,并向原批準用地的機關申請延期:
(一)不可抗力的;
(二)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行為造成土地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三)土地使用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
除前款(一)、(二)項所列情形之外,用地單位和個人超過《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期限未動工建設的,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屬于前款(三)項所列情形的,可申請原審批機關批準延長不超過二年的動工建設期限,并由原審批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標準收取土地閑置費:
(一) 延期一年的,按出讓金或者征地費用總額的百分之五收取;
(二) 延期二年的,按出讓金或者征地費用總額的百分之十收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下列事項:
(一)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責任制執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四)耕地開墾費使用情況;
(五)土地審批情況和土地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市、縣人民政府還應將前款所列事項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不當的行為,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十條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市、縣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閑置土地,應當在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收回的閑置土地尚未征為國有的,應當交由原集體土地經營管理單位恢復耕種;已經征為國有或者原屬國家所有的,作為省級儲備土地,符合耕作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有權機關批準的、無密級的土地登記統計資料、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土地等級評定結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圖形數據以及土地利用現狀變更情況等基礎資料作為公共信息,向社會提供服務,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無法計算的,為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讓、轉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價款的確定,以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成交價格為準;未約定成交價格或者約定的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準地價為準。
第五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未經批準擅自對原地上建筑物進行改建、擴建,涉及改變土地用途或者變更土地權屬,且未辦理審批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補交有關土地費用,并處以應繳費用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臨時使用土地或者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未經批準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五十四條 超越法定權限或者違反法定條件,批準減免有關土地規費的,批準行為無效,由上一級土地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被非法減免的規費。非法批準減免土地規費或者低于基準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更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圖件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為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行為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違法用地未經依法處理而擅自給予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或者確權發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或者耕地開墾費等有關費用的,責令其限期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本辦法所稱的非法轉讓土地:
(一)未經有權機關批準,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二)未經有權機關批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進行房地產合作開發、房屋聯建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的;
(三)轉讓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未依法辦理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手續的;
(四)轉讓土地使用權超過法定期限,不申報登記的;
(五)不符合法定或者出讓合同約定的轉讓條件,擅自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六)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以買賣或者其他形式轉讓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本辦法所稱的非法批準占用土地:
(一)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批準用地的;
(二)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三)以化整為零等形式越權批準用地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或者征地審批手續,即先行批準用地的;
(五)與用地單位串通,隱瞞真實情況批準用地的;
(六)以領導批示、會議紀要等非法定形式批準用地的;
(七)超出法定批準權限批準用地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發布的《福建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篇2: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2015)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訂《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20**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二)市直單位、市轄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四)前(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征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土地所有者通過發包、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資金,應當用于本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范圍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采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注銷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或者注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注銷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省、市、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調整。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核準后,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因村莊、集鎮、鄉鎮企業退建還耕易地重建的,新址應當盡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小于舊址面積的,其建設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劃指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并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費后,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的超過耕地開墾計劃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內占用耕地補償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納入新增耕地儲備庫。儲備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于其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保證耕地開墾計劃的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用地單位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的,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標準應當高于上述標準的40%。
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一)不超過20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超過20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超過50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規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也可以委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委托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復核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按照被破壞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參照上述標準繳納復墾費。土地復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標準。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后,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二十七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依法報國務院批準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原有建設用地和已批準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范圍內的土地的,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
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20%繳省財政。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處置土地資產,涉及省屬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準準予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國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入股)投入企業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等,涉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并按照國家規定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征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訂、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林地的,應當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三)辦理補償登記。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詢意見期限為15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手續。
國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規定核減該幅土地的農業稅和有關農產品的定購任務。
第三十四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未曾收獲的,為其同類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三)征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
(四)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征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二)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因采礦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村莊搬遷、農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徑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干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
(五)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征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減半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四十一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因建設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參照當地征用土地補償標準,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無償劃撥的,不予補償。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開發情況給予補償。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另有約定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利用情況的文件和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不當的行為,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閑置土地,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本級儲備土地;符合耕地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離任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土地、財政、監察等部門對其任期內的下列事項進行離任審查: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
(三)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的情況;
(四)土地利用審批中行使職權的情況;
(五)耕地占用稅、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稅費收繳使用情況。
第五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違法案件移送有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條 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或者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責令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征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閑置費和土地復耕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逾期不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范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行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批準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違法進行檢查、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索賄受賄的;
(五)其他的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2012修正)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20**修正)
(1987年11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根據19*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修訂 根據20**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我省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全省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三條 全省依法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使用制度。法律規定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和監督。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業務領導,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任免之前,需征求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鄉(鎮)土地管理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國有土地的所有權和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
第六條 全省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登記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土地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核發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的法定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登記發證:
(一)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由省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市、州級機關、市、州屬企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由市、州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市、州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縣級和縣級以下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由縣級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其中,縣級區人民政府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對轄區內國有土地進行登記。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庫等建設工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管理使用者向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九條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后,應當通知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以及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當事人必須在改變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有權登記機關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更換、更改土地證書。
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依法取得地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證書后30日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有權登記機關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更換、更改土地證書。
第十二條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有權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證書不得偽造、涂改和轉讓。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
第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其中,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之間,以及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處理。市、州級機關、市、州屬企事業單位之間,以及市、州級機關、市、州屬企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不含省級機關、省屬企事業單位及中央在川企事業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市、州人民政府處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家頒布的規程、規范的規定,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市、州、縣級、鄉(鎮)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成都市、人口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批準,但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實施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同時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耕地保護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責任和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進行考核,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第二十二條 全省依法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為征用該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之和的1倍至2倍。耕地開墾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耕地開墾費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時收取,存入財政專戶,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占用耕地的單位自行開墾耕地的,應當按批準的耕地開墾項目開墾耕地,并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預繳耕地開墾費;占用耕地的單位開墾的耕地經驗收合格后,退還預繳的耕地開墾費本息;未按規定開墾耕地的,預繳的耕地開墾費不予退還。
自行開墾耕地的單位預繳的耕地開墾費存入財政專戶,并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在國有土地上開墾的耕地,不改變原土地所有權,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耕種;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開墾的耕地,不改變原土地所有權,由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耕種。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
新開墾的耕地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驗收的具體辦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市、州人民政府應采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其中劃為基本農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分等定級,并出具等級證書。個別地區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減免該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二十七條 全省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的規定,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并嚴格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使用權。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土、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20公頃(含2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20公頃以上50公頃(含50公頃)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50公頃以上600公頃(含60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一次性開發國有土地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單位和個人按前款規定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用于補充建設占用耕地的,參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步對田、水、路、林、村進行綜合整治和中低產田土改造,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通過土地整理和中低產田土改造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整理,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土地整理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的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土地復墾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屬必須在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外單獨選址的除外。
建設用地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與該集體經濟組織協商一致,依法辦理土地征用手續。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并按下列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一)在成都市、人口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的用地,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準;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建設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但是,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州人民政府批準;
(三)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集鎮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內實施集鎮建設,其占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六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其供地方案除國家和省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外,其他建設項目的供地方案由市、州、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七條 國有農、林、牧、漁業等單位的生產、科研、教學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須提供給其他單位使用或者改作基本建設用地的,應當征得省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當補償,妥善安置人員后,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范圍外,對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劃撥或者有償使用的,其供地方案隨同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耕地補充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一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須報國務院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九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跨省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準。
(二)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定的用地經批準后,應當相應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四十條 征用土地,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一半計算。
(二)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征用耕地安置補助費的一半計算。
(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實際損失合理補償。補償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一)、第(二)項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四十一條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自公告之起,除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外,新遷入人員不予安置;搶種、搶栽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不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并按下列規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使用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屬于個人所有的,支付給個人;屬于集體所有的,支付給集體經濟組織。
(三)安置補助費用于被征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生產、生活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農業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安置單位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員的安置;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當造冊登記,向農民公布,并用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安置。
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平調、挪用、截留。
第四十三條 耕地被占用后,應當依法減免農業稅,并相應調整糧食合同定購任務。
第四十四條 征用土地后,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調整承包土地;不能調整的,可按下列規定優先安置被征地農戶的生產和生活:
(一)鼓勵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人口與耕地的比例,按規定程序報經批準后,將被征用土地農民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依法撤銷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制,原有農業戶口全部轉為非農業戶口。
(三)對年滿六十周歲(含六十周歲)以上的男性農民和年滿五十周歲(含五十周歲)以上的女性農民,屬于安置范圍的,可以按規定實施養老保險。
(四)對未滿十八周歲的農民,屬于安置范圍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發給生活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五)對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農民、十八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農民,可以實行單位安置、自謀職業等辦法。
第四十五條 征用土地經依法批準,并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單位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十六條 以劃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以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按國家有關規定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十五上繳省財政,百分之十五上繳市、州財政,百分之四十繳縣級財政,并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存量土地有償使用費繳納和使用辦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五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頃以上臨時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使用土地的,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舉辦企業,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占用審批手續:
(一)項目占用土地1公頃(含1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使用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項目占用土地1公頃以上2公頃(含2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成都市和民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批準1公頃以上4公頃(含4公頃)以下;
(三)超過本款第(二)項審批權限以及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使用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鎮企業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的用地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不超過規定標準面積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戶按3人計算,4人的戶按4人計算,5人以上的戶按5人計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農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積標準可以適當增加,具體標準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擴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積應當連同原宅基地面積一并計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農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積可以適當增加,增加部分每戶最多不得超過30平方米。
第五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凡能利用舊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確需新占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申請,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因遷居等原因,空出的舊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統一安排使用,能復耕的必須復耕。
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全省依法實行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土地監督檢查遵循依法、及時、準確的原則。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土地監察機構依法行使土地監督檢查職權,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五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監督檢查業務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土地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經過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取得土地監督檢查證件后上崗。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土地權利的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勘測;
(四)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送達行政處罰決定若發生留執送達,對留執過程及現場可實施拍照。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以下權力:
(一)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建議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修改或者撤銷;
(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與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責令其修改或者撤銷;
(三)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有權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四)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者明顯不當的,有權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應予行政處罰,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依照《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給予下級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必須統一佩戴土地監督檢查標志,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規定的,依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未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拒不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查驗土地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接受查驗。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使用虛假文件騙取登記的,或者涂改、偽造土地登記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土地登記,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補償、安置后,當事人拒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搬遷;逾期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第六十四條 農村村民因遷建住宅等原因,對原有宅基地逾期不復墾,或者拒不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土地,拆除原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六十五條 違法占用基本農田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拒不拆除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農村村民超出批準面積,違法占地修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予以拆除;無法拆除的,沒收其超占面積上的建筑物。
第六十七條 不按經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交還土地,可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進行土地登記的,由有權機關注銷土地登記,并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或者超出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的,撤銷其批準文件,由有權機關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的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