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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1997)

3132

  發布日期:1997年07月26日

  實施日期:1997年12月01日

  廣東省燃氣管理條例

  (1997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燃氣的管理,規范經營和使用燃氣行為,保障社會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和貯存、輸配、經營、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監督管理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政府的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燃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的發展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對燃氣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五條 燃氣專項規劃由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編制燃氣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公安消防、勞動、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燃氣建設必須符合城市燃氣專項規劃,執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技術標準、規范、規程。

  第七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

  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

  第八條 高層民用建筑的燃氣管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已有管道燃氣的地區,對尚未安裝燃氣管道的高層民用建筑,(來自:www.dewk.cn)應當安裝燃氣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氣。

  無管道燃氣的地區,對已有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安裝集中的管道供氣裝置。

  第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的權限審查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項目完工后,由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燃氣的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同一城市的管道燃氣實行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多家經營。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經營企業(含管道燃氣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下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范要求的儲存、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設備和交通工具,或者已委托當地具備搶險搶修條件的單位負責搶險搶修;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燃氣企業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具備第十四條規定條件需從事燃氣經營的,應當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經地級市以上的主管部門依規定的權限審查合格,取得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燃氣經營企業設立燃氣分銷機構(含銷售網點),應當符合第十四條第(二)、(四)、(五)、(六)

  、(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向分銷機構所在地的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其中,成片管道供氣和有貯存、輸配燃氣業務的分銷機構,其燃氣經營許可證由地級市以上的主管部門依規定的權限核發。

  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燃氣企業資質證書和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自建燃氣設施供本單位使用的,應當具備第十四條第(二)、(五)、(六)、(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并應當向主管部門領取燃氣使用許可證后,方可運行。

  燃氣使用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其燃氣設施不得運行。

  只持有燃氣使用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對外經營燃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準的供氣區域內開展供氣業務,并根據供氣區內社會發展計劃和燃氣專業規劃,及時調整燃氣供應量,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出現燃氣供應不足和停氣。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等質量要求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未經國家和省的主管部門組織勞動部門、公安消防部門、環境保護部門、衛生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專家鑒定合格的新型復合氣體燃料,不得作為民用燃料使用。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降壓供氣影響用戶正常使用燃氣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連續停止供氣四十八小時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應當賠償用戶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具體賠償辦法由雙方在供氣用氣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一條 燃氣企業的技術人員和安全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中止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應當提前九十日向原批準成立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正常供氣時,主管部門方可批準。

  第二十三條 從事瓶裝燃氣充氣的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給過期未檢測的鋼瓶或者報廢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超過國家的允差范圍給鋼瓶充裝燃氣;

  (四)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

  (五)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六)給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提供氣源。

  第二十四條 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主管部門和

  物價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燃氣經營中的服務性收費,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核,物價部門批準,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用戶聯系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有專人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四章 燃氣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向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具備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自完成管道安裝之日起二十日內應當予以通氣。逾期不予通氣的,主管部門自接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應當責令其向用戶免費提供瓶裝燃氣和相應的燃氣用具,直到通氣為止。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用統一合同文本簽訂供氣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和過戶,安裝、改裝、拆遷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應當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辦理手續。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依法認可的燃氣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供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申請測試,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日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內,由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測試。

  經測試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法定的范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范圍的,測試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支付,并由管道燃氣企業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

  用戶對測試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技術監督部門投訴。

  使用超過法定誤差范圍的燃氣計量裝置的用戶,其在申請之日前二個月的燃氣費,按測試誤差調整后收取。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在接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通知之日起七日內繳交燃氣費;逾期不交的,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用戶收取應交燃氣費1%的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收取應交燃氣費3‰的滯納金;連續兩次抄表不交納燃氣費的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對其中止供氣。用戶再申請用氣時,必須繳清所欠燃氣費和滯納金。

  第三十條 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可以向有關行政部門、組織投訴;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復。

  第五章 燃氣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應當在開工前十五日通知燃氣企業,施工單位的保護措施得到燃氣企業的認可后,方可施工。施工時,燃氣企業可以派人到施工現場監護。

  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時,應當在現場設置嚴禁火種的標志。

  第三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定,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

  手冊,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依照規則使用燃氣。

  第三十三條 燃氣企業應當在管道燃氣設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設施上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在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危害燃氣設施的活動,不得擅自移動、涂改、覆蓋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統一標志。

  第三十四條 燃氣企業應當至少每年檢查二次燃氣管道和設施,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排除。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筑建筑物、構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三十六條 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浴室和密室內安裝直排式熱水器;

  (二)在臥室內使用管道燃氣;

  (三)用明火試驗是否漏氣;

  (四)偷用管道燃氣;

  (五)加熱、摔砸鋼瓶或者在使用燃氣時倒臥鋼瓶;

  (六)自行清除鋼瓶內的殘液;

  (七)用鋼瓶與鋼瓶互相過氣;

  (八)自行改換鋼瓶的檢驗標志和漆色;

  (九)自行安裝、改裝、拆裝燃氣管道、計量裝置和燃氣器具。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入戶抄表、維修燃氣設施和安全檢查時應當出示身份證明。用戶經核實后,連續三次無正當理由不準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工作人員入戶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第三十七條 燃氣貯存、輸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鋼瓶和有關安全附件,經依法成立的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檢測合格,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使用許可證后,方可使用。

  鋼瓶內的殘液應當由從事充裝瓶裝燃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指定專人負責清除;未按規定清除殘液造成質量問題的,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

  第三十八條 從事燃氣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到公安消防部門申請并領取準運證后方可運輸。

  第三十九條 除消防等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企業同意,任何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損壞,燃氣泄漏或者由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事故,應當立即通知燃氣經營企業以及醫療、消防部門。

  燃氣企業接到

  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因玩忽職守,造成用戶直接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搶修管道燃氣影響市政設施的運作或者需要中斷電力、通信,以及損壞其他設施時,可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事后,由燃氣企業承擔維修責任或者負責補償。

  第四十二條 燃氣事故的處理,應當依照有關安全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燃氣器具應當附有產品合格證和安全使用說明書。適用于非液化石油氣的器具,應經法定的檢測機構對其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符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的,方可銷售。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建設單位處以該項工程投資預算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對設計單位處以約定收費二倍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承包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工,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投資預算千分之五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個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單位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由此所造成的損失,由燃氣企業承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行。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

  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予以清除,可以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或者地級市的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借此銷售質次價高燃氣器具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不服的,可按《行政復訴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居民生活、公共建筑和生產(不含發電)等用于燃燒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其他氣體燃料。

  本條例所稱燃氣企業,是指燃氣經營企業和持有燃氣使用許可證的自供氣企業。

  本條例所稱高層民用建筑,是指十層及十層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

  本條例所稱燃氣工程,是指燃氣的貯存、輸配設施和管道燃氣供氣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

  第六十條 廣州市的燃氣主管部門由廣州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2: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1)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3號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年10月19日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14)

  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

  (20**年11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15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事業發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擴大燃氣在生產、生活中的應用領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

  第八條 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要求需要建設燃氣設施但是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九條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同步設計市政燃氣管網管位。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經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配套建設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燃氣的大型商貿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層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范設計、建設燃氣安全集中監控裝置。

  第十三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市政燃氣管網,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規范服務,為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并優先保證居民用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管道燃氣初裝、改裝條件;對符合條件的用戶,應當及時受理其申請,簽訂工程安裝協議,并按照約定時限開通燃氣。逾期未開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至少為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設施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年至少為單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燃氣燃燒器具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一并書面告知用戶消除安全隱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因燃氣管道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影響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協助;同時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搶修恢復供氣。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銷售的液化石油氣中摻混其他物質;

  (二)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儲存、銷售瓶裝燃氣;

  (三)違規處置液化石油氣殘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識和瓶體漆色;

  (五)提供未標明其權屬單位標記的氣瓶;

  (六)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汽車加氣站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儲氣瓶(罐)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外停放或者總容量超過核定容量;

  (二)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罐)加氣;

  (三)向超過檢驗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儲氣瓶(罐)加氣;

  (四)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規范燃氣經營企業服務行為,建立考核評價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提倡燃氣用戶安裝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泄露報警器。

  單位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并粘貼合格標識;對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更換。

  用戶對無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有權拒絕安裝使用。

  因用氣量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國家計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管道燃氣首次通氣時,不得自行啟封,自行點火。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燃氣費用;逾期不交且經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用戶變更戶名、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規范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實施作業協議;對不符合的,應當及時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收費、服務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并在敷設地下燃氣管道的同時敷設安全警示帶。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地下燃氣設施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落實相應保護措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處置措施。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發現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相互告知違法行為及查處結果。

  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落實相應的保護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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