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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2007)

2942

  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20**)

  (2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燃氣供應與使用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用氣設備管理

  第五章 應急預案與事故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市場秩序,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供應和使用,燃氣設施的建設以及其他相關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是本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燃氣管理工作。

  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規劃、協調發展、保障供應、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本市鼓勵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安全、環保、節能的先進技術應用。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社會公眾的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本市燃氣專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燃氣專業規劃涉及城市空間資源規劃的內容,應當納入城市規劃。

  第七條 本市應當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多渠道保障氣源供應,加強用氣管理,建立燃氣供應和需求的宏觀調控機制。

  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協調天然氣氣源供應,平衡全市用氣需求,制定中長期及年度用氣計劃,并按照年度用氣計劃分配天然氣指標,保障天然氣的安全、穩定供應。

  第八條 列入城市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新建、改建住宅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供應企業確定燃氣供應方案。燃氣供應方案應當包括燃氣供應方式、配套設施建設規劃、過渡性燃氣供應措施等內容。燃氣供應方案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公開燃氣供應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設項目的房屋銷售合同中明確燃氣供應方式。

  第十條 新建、改建住宅項目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燃氣供應方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配套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部門審批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對燃氣工程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征求燃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依法從事作業活動。

  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并符合景觀環境和方便用戶的要求。

  燃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項目建設過程中各環節的文件資,建立健全項目建設檔案,并在項目建設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移交齊全、準確的項目建設檔案。

  第三章 燃氣供應與使用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供應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符合燃氣專業規劃;

  (二)有穩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并建立燃氣氣質檢測制度;

  (三)經營場所、燃氣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并取得公安消防部門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

  (四)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等工作的人員,其配置應當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專業培訓、考核要求,其中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依法通過燃氣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具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償債和抗風險能力;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燃氣應急預案,具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能力;

  (八)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并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九)從事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建立氣瓶檔案管理制度,其中從事充裝作業的企業還應當建立氣瓶充裝質量保證體系,并具有殘液回收處置措施。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燃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決定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實施燃氣特許經營的,特許經營者或者按照特許經營協議成立的項目公司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燃氣經營許可手續時,對于特許經營協議簽訂時已審定的內容,不再作重復審查,對其他內容的審查結果不應當導致特許經營協議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十六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燃氣管理、服務的標準和規范。

  第十七條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劃、標準和規范,對燃氣供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向社會公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并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許可評價制度,對燃氣供應企業實施燃氣經營許可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十八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和價格合理的服務。

  燃氣供應企業未經燃氣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用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條 氣供應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本市對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的有關規定;

  (二)與氣源供應企業簽訂長期和年度供應合同,明確供氣保障方案;

  (三)對承擔管理責任的燃氣設施進行維護、檢修和檢驗,并根據生產運行狀況,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

  (四)具備維持正常運營和保障安全生產條件所需的資金投入;

  (五)建立員工崗位培訓制度;

  (六)因例行檢修、更換設施等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時,應當提前48小時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予以公告;

  (七)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生產運營、安全生產等情況;

  (八)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應當按照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單位用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二)建立健全用戶服務檔案;

  (三)燃氣銷售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在業務受理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服務承諾、作業標準、收費標準和服務受理、投訴電話等內容;向社會公布服務受理及投訴電話;

  (五)建立燃氣設施安全巡檢制度,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免費安全檢查,并作好安全檢查記錄;發現用戶的燃氣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產品;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自管單位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當對供應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對于單位用戶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二十二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或者重要的部位設置統一、明顯的識別標志。在對燃氣設施維護和搶修時,必須設置安警示標志。

  燃氣供應單位對安裝在用戶室內和建筑物公共部位的公用燃氣閥門應當設立永久性警示標志,并告知用戶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第二十三條 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用戶提供的氣瓶、氣質及氣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規定;

  (二)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應當與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簽訂合同;

  (三)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負責氣瓶的維護和保養,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定期將氣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四)液化石油氣充裝企業只能充裝自有產權和供氣合同范圍內的氣瓶。

  第二十四條 燃氣自管單位應當與燃氣供應企業簽訂合同,明確燃氣設施安全維護、管理的范圍和責任。

  燃氣自管單位應當接受燃氣供應企業的業務指導,并對從事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和安全管理的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燃氣供應單位發現危害燃氣設施安全、違反規定使用燃氣等行為時,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制止,記入用戶檔案,并向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舉報。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燃氣供應單位對燃氣設施進行的維護、搶修作業以及查表、收費等工作。

  燃氣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費,不得拖欠和拒絕支付。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在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正確使用燃氣、燃氣設施和用氣設備。

  燃氣用戶應當對室內燃氣設施及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室內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異常、燃氣泄漏、意停氣時,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禁止在現場動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并及時向燃氣供應單位報修。

  第二十八條 在燃氣的供應與使用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倒灌瓶裝液化石油氣;

  (二)摔、砸、滾動、倒置氣瓶;

  (三)加熱氣瓶、傾倒瓶內殘液或者拆修瓶閥等附件;

  (四)擅自拆除、改裝、遷移、安裝室內管道燃氣設施;

  (五)在安裝燃氣計量表、閥門、燃氣蒸發器等燃設施的房間內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辦公, 在燃氣設施的專用房間內使用明火;

  (六)使用明火檢查燃氣泄漏;

  (七)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線;

  (八)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用氣行為。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單位用戶變更戶名、用氣量、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供應單位辦理相應手續。

  管道燃氣用戶需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委托燃氣供應單位實施作業。用戶的要求符合規范要求的,燃氣供應單位應當依照服務承諾在規定時限內實施作業;用戶的要求不符合規范要求的,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理由,并提出合理建議。

  第四章 燃氣設施與用氣設備管理

  第三十條 燃氣供應企業對燃氣門站、儲配站、區域性調壓站、燃氣供應站、市政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進行拆除、改造、遷移的,應當到燃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燃氣設施改動行政許可手續。

  燃氣供應企業改動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改動燃氣設施的申請報告;

  (二)改動后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業規劃、安全等相關規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燃氣設施改動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燃氣供應企業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決定的要求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相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燃氣供應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明確安全保護措施,并與燃氣供應單位簽訂安全監護協議,由燃氣供應單位進行監護。施工單位依照保護方案,實施安全保護措施。

  工程施工作業損壞地下燃氣管線及其他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燃氣設施的管理單位,并按規定采取應急保護措施,避免擴大損失。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燃氣管道安全間距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涂改、覆蓋、移動、拆除、損壞安全警示標志;

  (六)從事其他危害地下燃氣管道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用氣設備,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

  在本市銷售的用氣設備,其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應當委托國家或者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用氣設備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 用氣設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本市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

  售后服務站點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規范化服務標準。

  售后服務站點不得改動室內燃氣設施。

  第五章 應急預案與事故處置

  第三十六條 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市燃氣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應急預案,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本單位的燃應急預案。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進行燃氣應急預案演練,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時,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指揮通信網絡系統。

  燃氣供應單位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事故隱患以及危害燃氣設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向燃氣供應單位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燃氣供應單位應當根據燃氣應急預案,立即采取相應措施先行處置,并根據事件等級,按照程序向燃氣、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等級,依照燃氣應急預案,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范圍,密切配合,做好燃氣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發生燃氣泄漏等緊急情況時,燃氣供應單位必須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配合燃氣供應單位實施入戶搶險、搶修作業。

  第四十條 燃氣供應單位處置燃氣安全突發事件時,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 不得阻撓、干擾。

  第四十一條 燃氣供應單位無法保障正常供應燃氣,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氣安全供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或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的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取得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供應和服務: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或者特許經營項目資產的;

  (二)不按照規定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燃氣設施,嚴重影響燃氣供應安全的;(三)達不到燃氣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燃氣行政管理部門對燃氣供應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和許可評價時,發現燃氣供應企業不符合燃氣經營許可條件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可以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同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第二款規定,擅自停業、歇業造成損害的,燃氣供應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將氣瓶送檢驗機構檢驗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充裝非自有產權和供氣合同范圍外氣瓶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燃氣供應與使用過程中從事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或者不按照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的要求實施作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真實、準確、完整地提供燃氣設施相關資料或者施工單位未按要求采取保護措施,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供應單位和用戶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可以按照違法建筑物的建筑面積每平方米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可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用于生產、生活的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燃氣供應單位包燃氣供應企業和燃氣自管單位。燃氣自管單位是指在其管理的用戶范圍內,自行負責相應的燃氣設施管理、運行維護工作的單位。

  (三)燃氣設施是指用于燃氣儲備、輸配和應用的場站、管網以及用戶設施。

  (四)用氣設備是指使用燃氣作為燃料進行加熱、炊事等的設備,如燃氣工業爐、燃氣鍋爐、燃氣空調機、民用燃氣用具等。

  (五)居民用戶的共用燃氣設施是指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水平管、計量器具前支管、燃氣計量器具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號令公布、根據20**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2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2: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1)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3號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年10月19日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14)

  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

  (20**年11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15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事業發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擴大燃氣在生產、生活中的應用領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

  第八條 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要求需要建設燃氣設施但是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九條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同步設計市政燃氣管網管位。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經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配套建設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燃氣的大型商貿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層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范設計、建設燃氣安全集中監控裝置。

  第十三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市政燃氣管網,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規范服務,為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并優先保證居民用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管道燃氣初裝、改裝條件;對符合條件的用戶,應當及時受理其申請,簽訂工程安裝協議,并按照約定時限開通燃氣。逾期未開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至少為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設施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年至少為單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燃氣燃燒器具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一并書面告知用戶消除安全隱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因燃氣管道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影響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協助;同時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搶修恢復供氣。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銷售的液化石油氣中摻混其他物質;

  (二)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儲存、銷售瓶裝燃氣;

  (三)違規處置液化石油氣殘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識和瓶體漆色;

  (五)提供未標明其權屬單位標記的氣瓶;

  (六)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汽車加氣站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儲氣瓶(罐)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外停放或者總容量超過核定容量;

  (二)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罐)加氣;

  (三)向超過檢驗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儲氣瓶(罐)加氣;

  (四)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規范燃氣經營企業服務行為,建立考核評價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提倡燃氣用戶安裝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泄露報警器。

  單位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并粘貼合格標識;對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更換。

  用戶對無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有權拒絕安裝使用。

  因用氣量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國家計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管道燃氣首次通氣時,不得自行啟封,自行點火。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燃氣費用;逾期不交且經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用戶變更戶名、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規范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實施作業協議;對不符合的,應當及時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收費、服務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并在敷設地下燃氣管道的同時敷設安全警示帶。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地下燃氣設施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落實相應保護措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處置措施。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發現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相互告知違法行為及查處結果。

  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落實相應的保護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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