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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汕頭經濟特區城市綠化條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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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頭經濟特區城市綠化條例(20**)

  (20**年10月31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10月31日汕頭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汕頭經濟特區城市綠化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宜居城市,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森林、古樹名木、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城市綠化工作應當遵循生態、景觀、文化統一協調和節約資源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合理保護、科學布局,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本行政區域綠化目標,實行綠化目標責任制,并保障城市公共綠地建設和養護的資金投入。

  第五條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特區范圍內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其他區域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林)業、水務、交通運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履行綠化城市和保護綠化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投資、捐資、認種、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鼓勵開展綠化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綠化先進技術,倡導低碳環保綠色理念,優化植物配置,保護生物多樣性,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運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害城市綠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安排與城市性質、規模和發展需要相適應的綠化用地面積。

  第十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在批準后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經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需變更的,必須按照原批準程序重新審批和備案。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功能、國家有關標準和本土特點,明確城市綠化目標、規劃布局、各類綠地的面積和控制原則,重點加強道路和鐵路兩側、海邊、江(河)邊、湖邊及城(鎮)區周邊綠化帶的建設,合理設置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和其他綠地,并滿足防災避險功能。

  第十一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城市綠地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詳細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地詳細規劃和本轄區區域規劃編制本區(縣)城市綠地規劃,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鎮的城市綠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納入區(縣)城市綠地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預留的城市綠地劃定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

  城市各類綠地實行綠線控制,依法劃定的綠線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內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進行與綠化不相關的建設。

  第十五條 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城鄉建設確需調整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征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按照規劃審批權限報原審批機關批準。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的規劃綠地面積,應當予以補充落實。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線檔案。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綠線調整后十日內將調整結果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公園綠地周邊新建建設項目,應當與綠地的景觀相協調,并不得影響植物的正常生長。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園綠地周邊劃定一定范圍的控制區,控制區內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布局應當與公園綠地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的規劃,應當適應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垂直綠化、屋頂綠化、橋梁綠化和綠蔭停車場等多種綠化形式。屋頂綠化、綠蔭停車場的面積可按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為建設項目的綠地面積,但折算面積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建設項目綠地面積的百分之五。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辦公區域、工礦區域、居住小區和私家庭院進行綠化,美化環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綠地的建設指標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園林城市標準》的各項指標。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綠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園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必須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醫院、休(療)養院(所)等醫療衛生單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屬于舊城改造區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學校、機關團體等單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鑒定屬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置寬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護林帶;

  (四)賓館、商業、商住、體育場(館)、文化娛樂場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設施,應當進行環境設計,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區(含商住綜合小區)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屬于舊城改造項目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工業小區、工業企業、交通運輸站場及其倉庫設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條 確因條件限制,建設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標準的,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劃專項用于易地綠化建設。

  第二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特區有關標準和規范。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規定的綠地率要求配套綠化建設資金,并在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其比例應當占工程項目土建投資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標準及其管理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具備綠化條件的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半年內不能開工建設的,土地使用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期限,進行簡易綠化。

  城市內應當綠化而沒有綠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明確綠化責任,限期綠化。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

  建設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辦妥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三十日內,將配套綠化工程的有關建設資料移交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 城市綠地的管理和保護,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廣場綠地等城市公園綠地、城市道路附屬綠地、防護綠地及其附屬設施,由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負責;

  (二)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綠地,由產權人或者使用管理權人負責;

  (三)居住區的城市綠地,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施物業管理服務的,由所屬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和個人負責;

  (五)鐵路、公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綠地,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范圍內保留的綠地,施工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

  權屬不明的綠地,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各管理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綠地管理和保護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七條 城市樹木和城市綠地的認種、認養不得改變其產權關系。認種、認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認種、認養的綠地內建設建(構)筑物,不得改變綠地的性質和功能。

  捐資、認種、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城市樹木的所有權及其收益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地建設和養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技術規范進行建設和養護管理。樹木、灌木、地被植物受損或者死亡的,由養護責任人及時修護、補種或者更換。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用地的性質或者破壞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并恢復城市綠地的使用功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征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規定程序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并由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調整城市規劃的原則,補償同等面積和質量的綠地。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占用城市綠地的程序與結果,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綠地的,占用者應當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并到城鄉規劃、國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因緊急搶險救災,可先予臨時占用,并在占用后二日內按規定補辦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確因建設需要延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年。

  批準占用綠地的審批機關、批準時間、占用期限和范圍應當在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占用期滿后,占用者應當及時清場退地,并自行恢復綠化;逾期不恢復綠化的,按照恢復綠地實際費用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造成相關設施損壞的,占用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并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同一建設項目占用城市綠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屬市級管理的城市綠地,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區(縣)級管理的城市綠地,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先征求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的意見,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城市建設需要的;

  (二)電力、市政、交通、廣播電視、供水、燃氣和通信等部門或者單位因施工、維護城市基礎設施安全需要的;

  (三)嚴重影響相鄰建筑物采光、通風、通行和居民生活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性或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的;

  (五)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

  因緊急搶險救災確需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并及時報告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在險情排除后二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申請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遷移、砍伐二百株以上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遷移、砍伐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上樹木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遷移、砍伐二十株以下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下樹木的,屬市級管理的樹木,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區(縣)級管理的樹木,由所在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按照前款規定申請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的書面意見或者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申請遷移、砍伐十株以上或者胸徑八十厘米以上城市樹木的,申請材料還應當包括當地相關居民的意見和綠化專家評審論證結論。經批準遷移、砍伐城市樹木,應當給樹木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合理補償。

  申請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將遷移、砍伐原因和株數在現場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或召開聽證會,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修剪、遷移或者砍伐樹木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經依法批準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可以由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或者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企業實施。

  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改造、維護等影響城市綠化的,城市基礎設施的使用或者管理單位必須在設計和施工前制定保護措施,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進行施工。

  因生產、建設、交通事故造成樹木、綠地及其綠化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的城市綠地、城市樹木以及綠化設施等進行保護,不得損壞。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踐踏、損壞樹木花草;

  (二)在樹木上懸掛或者張貼廣告、標語;

  (三)在樹木或綠化設施上涂、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四)在城市綠地內設置攤點或者進行經營活動;

  (五)在城市綠地內采石取土、亂搭建;

  (六)在城市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焚燒物料;

  (七)破壞樹木支架、綠化帶欄桿、綠籬、花基、坐椅、庭園燈、園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標志、水景設施和綠化供排水等設施;

  (八)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除緊急搶險救災外,修剪、遷移或者砍伐城市樹木以及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設立公示牌,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監督。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公示牌應當注明批準機關、批準項目、批準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等。

  第四十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綠化植物疫病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疫害事件應急預案,禁止使用帶有檢疫性或危險性有害生物的植物進行綠化。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組織對轄區內的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建立檔案、設置標志、劃定保護范圍。

  第四十二條 禁止擅自遷移、砍伐或者買賣古樹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遷移古樹名木的,屬單位負責養護管理的,應當制定技術方案,并承擔所需費用,由城市綠化專業管理機構執行;屬個人負責養護管理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費和恢復綠化補償費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

  市、區(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的綠化補償費、臨時占用綠地費和恢復綠化補償費,納入本級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列入各級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并向社會公示,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總用地面積的比例達不到規定或者批準標準的,責令停工,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或者批準標準的,按照相差面積處以所在區域基準地價五至十倍的罰款。未繳納綠化補償費的,責令補繳綠化補償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具備相應資質,擅自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停止,沒收違法所得,并分別對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綠化用地,或者造成綠化功能損失的,處以應繳綠化補償費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并按照每平方米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臨時占用城市綠地不繳納臨時占用綠地費的,責令限期繳納;超過臨時占用期限的,責令限期歸還,并按照所占面積處以臨時占用綠地費二倍的罰款。逾期不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損壞綠化相關設施的責令限期賠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樹枝直徑為本株樹木胸徑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按照樹枝直徑大小處以罰款:樹枝四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八十元至一百元處以罰款;樹枝四厘米以上八厘米以下的,按照每枝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處以罰款;樹枝八厘米以上的,按照每枝五百元處以罰款;

  (二)樹根直徑在四厘米以下的,未造成樹木倒伏危險的,按照每根二百元至五百元處以罰款;

  (三)超出上述范圍的,按照修剪前樹木原價值的三倍處以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擅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或者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樹木砍伐或者遷移前價值的五倍:

  (一)遷移或者砍伐胸徑十厘米以下喬木的,按照砍伐或者遷移前價值的三倍處以罰款;

  (二)遷移或者砍伐胸徑十厘米以上二十厘米以下喬木的,按照每株二千元至六千元處以罰款;

  (三)遷移或者砍伐胸徑二十厘米以上喬木的,按照每株六千元至一萬元處以罰款;

  (四)遷移或者砍伐灌木的,按照每叢一百元至六百元處以罰款;

  (五)損壞單排綠籬的,按照每米三百元至五百元處以罰款。

  (六)損壞草坪的,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

  (七)損壞混栽花壇和花草的,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實施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五)、(六)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項規定的,按照設施造價或者破壞實際價值的二倍處以罰款;

  (五)違反第(八)項規定的,對組織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遷移、砍伐或者買賣古樹名木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的,處以四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損害古樹名木致死的,處以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買賣古樹名木的,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古樹名木價值的五倍處以罰款。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劃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綠線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后果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按照規劃、建設、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各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是指向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包括綜合性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和街旁綠地等;

  (二)生產綠地,是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圃地;

  (三)防護綠地,是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包括衛生隔離帶、道路防護綠地、城市高壓走廊綠帶、防風林、城市組團隔離帶等;

  (四)附屬綠地,是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包括居住綠地(城市居住用地內社區公園以外的綠地)、公共設施用地內的綠地、工業用地內的綠地、倉儲用地內的綠地、道路廣場綠地(包括城市干道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設用地以外,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化覆蓋率,是指在一定區域范圍內綠化覆蓋面積占區域總面積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在一定區域范圍內園林綠地面積占區域總面積的比例。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的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本條例規定按照“米”、“平方米”計算罰款或者賠償責任的,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計算;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計算。

  第五十八條 城市、鎮規劃區外的村莊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科學布局綠化用地,改善生態環境,提高綠化水平。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徐州市城市綠化條例(2014)

  徐州市城市綠化條例(20**)

  (20**年8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8日徐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江蘇省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市、銅山區、賈汪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鼓樓區、云龍區、泉山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綠化工作。

  規劃、國土、建設、林業、城管、房管、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四條 城市綠化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城市綠化應當遵循因地制宜、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

  城市綠化實行市級、區級分級管理,具體管理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各類城市綠地的控制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制定城市綠化年度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總面積的比例指標,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新建居住區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高等院校、醫院、療(休)養院以及體育場(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舊城改造區前兩項相關綠化用地比例指標可以降低五個百分點;

  (四)工業、商業、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項目綠化用地比例指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規劃主管部門確定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條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并在主體工程建成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所需資金列入工程總預算。

  第十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審批。

  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對設計方案是否符合園林設計規范和標準、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等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二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等政府投資建設的重點城市綠化工程,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應當向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綠化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并在驗收合格后十五日內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相關綠化工程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事項予以核實;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予以核實。

  第十四條 鼓勵對符合建筑規范和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場所,實施立體綠化、開放式綠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綠地保護和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按照權屬或者政府授權分別由園林綠化、城管、水利、交通等部門和相關機構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綠化保護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保護管理。對死亡缺株的,適時補植更新;發生病蟲害的,及時滅治;設施損壞的,及時修復。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和道路綠地等實行市場化養護的,應當從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中通過政府采購采取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其規劃用途。

  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情形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同意,領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經批準后可以延長一年。

  經批準臨時占用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對綠地所有權人予以補償。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十八條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工程立項或者用地、規劃等有效證明文件;

  (三)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的書面意見。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準予許可的,在申請人簽訂綠地恢復承諾書后,發給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

  因搶險救災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搶險救災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十九條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內配套建設的公共建筑、設施,不得擅自擴建或者改變性質和用途。確需擴建或者改變其性質和用途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征求群眾代表和有關方面意見后,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并報本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條 城市中的樹木,不論其所有權歸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大修剪、移植樹木:

  (一)城市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的;

  (二)對人身或者相關設施構成安全威脅的;

  (三)嚴重影響相鄰建筑物采光、通風或者行人及車輛通行的;

  (四)法律、法規、技術規范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情形且無移植價值的樹木,可以申請砍伐。

  第二十二條 申請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實施方案;

  (三)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或者樹木所有權人的書面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后進行現場查驗,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移植、砍伐樹木二十棵以上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后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避免樹木妨礙交通,危害建筑物、相關設施和人身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樹木的,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樹木影響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需要大修剪、移植的,電力、通訊、交通等管理單位,應當向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樹木影響居民采光、通風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移植的,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或者樹木所有權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移植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將樹木移植到實施方案確定的地點。樹木移植后一年內未成活的,申請人應當在第一個綠化季節補植相應的樹木。

  經批準砍伐樹木的,申請人應當按照伐一補二的原則在實施方案確定的地點補植樹木。

  移植、砍伐樹木需要對樹木所有權人給予補償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市區主要道路行道樹的更新、樹種的選擇,由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公開聽取意見,并會同相關管理單位組織聽證或者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會同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制定和落實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因搶險救災確需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時報告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在險情排除后五日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敷設各類管線,在設計或者施工時,應當避讓現有樹木。敷設排水、供水、供氣、電纜等管線距樹干外緣不得少于一米;敷設供熱管線的,不得少于一點五米。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以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綠化設施;

  (二)在綠地內非法設置營業攤點、非法設置廣告設施;

  (三)在草坪內停放車輛、露營等踩踏毀損草坪;

  (四)在花壇、綠地內堆放物品、傾倒垃圾;

  (五)在綠地內取土、挖石、填埋、焚燒物品;

  (六)擅自采摘花果枝葉、攀折花木、掘取樹根、剝取樹皮;

  (七)依樹搭建或者在樹木及綠化設施上拴掛、釘釘、刻劃、晾曬衣物、涂抹、粘貼宣傳品;

  (八)在綠地內種植蔬菜等農作物或者飼養家禽家畜;

  (九)向樹穴、樹池內傾倒熱水、酸液、機油等妨害樹木正常生長的物質或者硬化樹穴、樹池;

  (十)其他損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實施統一管理,建立檔案,設立標志,劃定控制保護范圍并落實養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古樹名木樹冠邊緣外五米范圍內為控制保護范圍。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設立保護標志,必要時應當設立護欄等保護設施。

  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做好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砍伐、擅自遷移、大修剪古樹名木。確因特殊情形需要遷移的,應當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除搶險救災外,臨時占用綠地,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進行公示。公示牌應當注明批準機關、項目名稱、施工期限、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公示期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之日止。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城市綠地控制線劃定以及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本市市區實行城市重點綠地保護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

  城市重點綠地的保護和管理依照《徐州市城市重點綠地保護條例》執行。

  城市重點綠地需要永久保護的,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重點綠地中確定。永久性綠地名錄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并向社會公布。永久性綠地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綠化保護管理技術規范和標準,根據社會發展情況進行修訂,并對城市綠化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七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知識普及和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和引進優良品種,優化植物配置,適時發布適種植物目錄,建立總量適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樣、景觀優美的城市綠化系統。

  第三十八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病蟲害疫情監測預報網絡,健全園林植物病蟲害預警預防控制體系。行道樹和其他成片林木發生病蟲害的,應當及時督促、組織城市綠地保護管理責任人滅治。

  第三十九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四十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城市綠化工作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附屬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建成后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處以綠化工程總造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具備相應資質從事綠化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設計、監理單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綠化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后,未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報送備案的,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補植樹木的,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不補植的,按照未補植棵數處以每棵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敷設管線距樹干外緣不符合規定要求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未造成損失的,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臨時占用綠地期滿,逾期未恢復原狀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責令停工,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規定,砍伐、擅自遷移、大修剪古樹名木或者因違反管理規定致使古樹名木死亡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以并處損失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關規定,應當由城管執法部門行使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園林綠化、規劃等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的、在建的和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公眾開放的各類公園、陵園、動物園、植物園、游園、街頭綠地、廣場綠地和河濱綠地等。

  (二)防護綠地:指用于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三)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居住區綠地:指居住區、居民小區、住宅組團等居住用地范圍內的綠地。

  (五)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管界內的綠地。

  (六)道路綠地:指道路綠帶、行道樹綠帶、分車綠帶、交通島綠地等。

  (七)其他綠地:指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風景林地、濕地、郊野公園等。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設施,是指城市綠地內的亭、臺、樓、廊、假山、花壇、景石、雕塑、橋、廣場、亮化照明設施、監控設施、音樂設施、道路、護欄、座椅、標識牌等園林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務設施等。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大修剪,是指為消除樹木對環境的不利影響而進行的超出常規修剪技術規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園林綠化損壞賠償費的標準,由市物價、財政部門會同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八條 縣(市)城市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制定的《徐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14)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20**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20**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20**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1月12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

  第四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負責對縣(市)區綠化工作指導、監督和考核;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自區域內的綠化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財政、房產、交通、水利、環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綠化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動全民義務植樹等城市綠化活動。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具有勞動能力的適齡公民都應當積極參加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履行其他綠化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綠化的建設和養護。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綠化環境的權利,有保護綠化和綠化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豐富綠化形式,保護植物多樣性,優化植物配置,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技含量和藝術水平。加強對城市及其周邊地區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濕地等自然生態區域的保護,構建城市綠化生態系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城市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各類綠地。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結合轄區實際,制定和實施本轄區內綠地系統建設方案。

  第九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按照法定程序審批。

  第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綠地控制線,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城市綠地控制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城市綠地控制線、減少規劃綠地的,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綠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劃落實新的綠化用地,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分期建設計劃,在年度預算中安排城市綠化專項資金,保證城市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需要,并應當隨公共綠化面積及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安排綠化經費。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城市道路、居住區時,應當安排綠化建設費用。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區綠化用地面積應當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區綠化用地面積不低于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條 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綠地率為:

  (一)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擴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文化娛樂、教育體育、衛生、科研院所等單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業、金融、交通樞紐、市政公用設施等單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氣、噪聲污染的廠礦企業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防護林帶。

  (五)鐵路、高速公路、河道兩側及水工程周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套建設防護林帶。

  屬于舊城區改造的,綠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規定標準的五個百分點。

  第十四條 加強公園、游園、街頭綠地建設,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綠地,一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園,二千至三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建設一處綜合性公園。

  第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和建設中應當體現綠化優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兼顧管線安全和樹木生長需要。地上管線應當有利于保持樹形完整及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采取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應當栽植行道樹。行道樹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主干道行道樹胸徑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樹胸徑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喬木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樹栽植應當符合行車視線、行車凈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紅線外兩側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設單位同步實施綠化。

  城市高壓電線下適宜綠化的空地,應當按照規范要求實施綠化。

  第十七條 綠化工程項目,喬木和灌木的覆蓋率應當占綠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喬木覆蓋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條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屋頂綠化、垂直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其綠化面積可以按照規定比例折算為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地面積。

  新建的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商業、金融等建設工程項目,其建筑具備屋頂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設施具備垂直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主干道兩側的實體圍墻,應當改造為透景圍墻。

  室外公共停車場、停車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綠化用地面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比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審定建設工程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

  單位和居住區有可以綠化的空地,應當限期綠化。

  閑置土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進行臨時綠化。

  第二十條 新建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用地范圍內有樹木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落實處置、保護措施,并接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城市各類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城市綠化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招標。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有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公園綠地、風景林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市、縣(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綠化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變更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并不得減少綠化指標。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因季節原因不能同時交付使用的,應當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綠化工程完成的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各類綠化工程,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跟蹤監督工程質量。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工程和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資料報送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與聯合驗收,對未達到綠化設計方案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查驗合格證明文件,主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居住區建設工程項目配套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公示綠地平面圖。

  居住區綠化應當選用適宜的植物種類,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采光、通風、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學配置。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管理保護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市)區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四)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保留的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責任交叉或者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責任單位。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城市綠地的養護,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養護單位。

  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樹木養護規范對綠地、樹木進行養護,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蟲害等工作,遇有大風、暴雨、暴雪等災害性天氣時應當對樹木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占用道路進行綠化養護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道路綠化養護作業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電力、通信等部門對道路附屬綠地的養護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臨時占用結束后,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成綠地的使用性質。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征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內的樹木花草所有權受國家保護,其權屬規定如下:

  (一)政府投資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國家所有;

  (二)各單位在其用地范圍內種植的樹木花草,歸本單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內個人種植的樹木花草,歸個人所有;

  前款規定情形之外的,其權屬由種植方和土地使用權人約定。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內的樹木,不論其權屬,除正常養護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確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應當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搶險救災和處理突發事故確需修剪、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并且在三個工作日內到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城市的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志,劃定保護范圍,加強養護管理。

  在單位管轄范圍內或者居民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不得損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樹木,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應當及時砍伐或者更新:

  (一)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嚴重妨礙交通、電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或者人身安全,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三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籬、欄桿、草坪的;

  (二)釘栓刻劃樹木、攀折花木的;

  (三)圍圈樹木、就樹建房或者晾曬衣物、懸掛標牌的;

  (四)污損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綠化設施的;

  (五)在花壇和草坪上燃放煙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的;

  (六)在綠地內設攤經營或者停放車輛的;

  (七)在綠地內種植蔬菜或者其他農作物的;

  (八)其他損害綠化及設施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發現的違法案件,應當及時移送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綠化損毀的,應當及時組織補種、補植。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竣工后未達到規定的綠地率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綠地面積數處以每平方米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等級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以合同約定價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施工、監理任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不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相應的綠化施工企業資質證書。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完成綠化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處以未完成綠地建設預算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在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未將竣工驗收資料報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養護單位未按照養護技術標準進行養護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并處所占綠地面積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照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每棵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枯死的,處以古樹名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

  (二)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三)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綠地之外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化用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綠地率,是指建設工程配套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

  第四十一條 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市場價格制定城市樹木價值參考標準,并定期公布、調整。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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