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燃氣管理辦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號
《本溪市燃氣管理辦法》業經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高宏彬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溪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生產、經營單位和燃氣用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燃氣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統一規劃、協調發展、預防為主、保障供應、服務優先、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燃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管理日常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物價、消防、國土資源、公安、工商、交通、房產、環保、質監、安監、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燃氣行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燃氣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中長期發展規劃。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全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由市燃氣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八條 按照燃氣發展規劃,新建市政燃氣管道、門站、加氣站、儲氣罐等設施固定投資項目,應當對其進行安全條件論證。
第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城市詳細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需要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征求市燃氣管理機構意見,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要求履行規劃審批手續。
燃氣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監、安監、房產、氣象、環保等相關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經營范圍從事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工程施工質量、安全和進度的監督。
燃氣工程竣工后,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驗收,并自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燃氣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維修和安裝。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供應經營活動的,必須取得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到工商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手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并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燃氣經營企業需要延續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審批程序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燃氣經營企業的申請,在《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實行區域化統一經營。政府投資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企業;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管道燃氣設施,在取得燃氣經營許可后,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或委托具有燃氣經營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經營。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保證燃氣質量和供氣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質監、工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業務流程、兌現服務承諾、遵守收費標準、暢通服務熱線,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對燃氣用戶的燃氣供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情況,確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48小時向社會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停供燃氣的,應當告知燃氣用戶或物業服務企業,同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超出經營許可范圍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經營單位充裝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燃氣銷售價格及服務性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由市級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級價格主管部門相關規定組織實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標準向燃氣用戶收取費用并出具票據。
第二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價格和服務等方面的舉報與投訴。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5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氣瓶充裝的標準及規定。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燃氣安全技術規范要求使用燃氣,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燃氣安全檢查。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與當地燃氣氣源不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
(二)盜用管道燃氣;
(三)擅自開啟或關閉管道燃氣公用閥門;
(四)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戶內燃氣設施;
(五)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或者私自向他人轉供燃氣;
(六)在已安裝、使用管道燃氣的廚房(灶間)內同時使用其他氣源;
(七)將燃氣管道懸空、砌入墻體、封閉在密閉空間內;
(八)膠管長度超過2米,或拉膠管穿墻過屋使用燃氣;
(九)借助燃氣管道作負重支架,或作電器設備接地導體;
(十)摔砸鋼瓶、倒置或橫臥使用鋼瓶;
(十一)自行排放殘液;
(十二)用明火加熱鋼瓶和檢漏;
(十三)飯店、賓館、食堂等餐飲服務單位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放置、使用燃氣鋼瓶;
(十四)擅自拆修鋼瓶瓶閥,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對室內燃氣設施及用氣設備進行日常檢查,發現室內燃氣設施或者用氣設備異常,應當關閉閥門、開窗通風,禁止在現場動用明火、開關電器、撥打電話,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報修。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燃氣用戶逾期不繳費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合同約定追繳燃氣費;對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氣。
燃氣用戶繳清所欠燃氣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安裝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的檢測機構檢定合格并粘貼合格標識。
管道燃氣用戶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顯示數據為依據。燃氣計量表出現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個月平均用量計收燃氣費。
燃氣用戶對計量準確度有異議的,可按照國家計量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
第三十一條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實行資質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的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修、維修服務通訊工具、專用車輛;
(三)有公開的專業安裝、報修、維修、搶修等工作流程及服務電話,并且有24小時值班人員;
(四)有必備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設備、工具和儀器;
(五)配備4名以上具有工程、經濟、會計等初級以上(含初級)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其中燃氣或相關專業人員不少于1名并具有助理工程師以上(含助理工程師)的專業技術職稱;
(六)有4名以上持有燃氣行業《職業技能崗位證書》的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七)有按照國家或地方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及其它相關規定要求制定的作業標準;
(八)有完善的安全管理、質量管理、文書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接的業務依照有關標準,建立了嚴格的檢驗制度和質量保修制度;
(九)有完善的客戶服務制度和服務標準;
(十)有與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廠家簽訂的《安裝、維修委托書》。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申請人憑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到工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并經質監部門認可的機構檢測合格后方可銷售。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燃氣燃燒器具生產、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消防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標準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義務,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建(構)筑物占壓管道燃氣管線、缸、閥、井等燃氣設施;
(二)涂改、覆蓋、移動、拆卸、損壞燃氣設施及其安全警示標志;
(三)在架空、橋下過河明設的燃氣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架設、懸空其它管道或設施;
(四)在燃氣設施搶修現場圍觀、妨礙搶修、擾亂搶修秩序、強行通過燃氣設施搶修警戒區;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溝、打樁、爆破、鉆探、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動用明火;
(六)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種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損壞燃氣設施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和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施工期間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安排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灶前閥門、連接管等)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責任。
業主專有部分燃氣設施由業主自行承擔日常的維護管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免費對燃氣用戶室內燃氣設施的安裝、使用情況進行安全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及時書面告知用戶。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書面整改意見,并及時采取避險措施。燃氣用戶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燃氣經營企業實施。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改動燃氣設施申請報告;
(二)改動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項發展規劃;
(三)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足夠的應急人員和通信設備、交通工具、搶修設備、檢測器材及防護用品,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組建專職燃氣泄漏搶修隊伍,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指導用戶正確使用燃氣,發現或接到燃氣故障報警后,立即組織人員趕赴現場實施搶修。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規劃建設、公安、消防、安監、質監、房產、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使用的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能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規劃建設、安監、公安、消防、質監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戶內外燃氣設施泄漏等故障時,均有義務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向規劃建設、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報告,并采取緊急保護措施。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組織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或干擾搶修工作。對影響搶修作業的,可以先行采取應急措施并通知有關部門,事后應及時恢復原狀或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五條 燃氣事故可按自然事故、責任事故和非常事故三種情況進行處理:
(一)因難于預防不可抗力因素引發的事故,屬于自然事故,由受害人所在單位和燃氣經營單位會同有關保險部門予以處理;
(二)因違反有關規定,人為造成的事故,屬于責任事故,應當由直接責任單位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并按有關部門提出的處理意見處理;
(三)利用燃氣進行自殺、他殺或有意進行破壞而發生的事故,屬于非常事故,由公安、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六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事故發生地的市、縣(區)政府組織公安、消防、規劃建設、安監、質監及工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并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
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政府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燃氣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政府指定。事故調查組組長主持事故調查組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工程設計、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罰款,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取得燃氣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承攬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的,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燃氣經營企業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
(二)拒絕向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三)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五)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六)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七)超出經營許可范圍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償服務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質監、公安、消防、交通運輸、物價和其他有關部門處罰權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八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四)燃氣事故,是指由于燃氣泄漏而引發的爆炸、中毒、火災和傷亡等事故。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20**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本溪市燃氣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3號)同時廢止。
篇2: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2012修正)
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20**修正)
(1996年8月2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氣,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天然氣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氣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儲存、輸配、銷售、使用燃氣和進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以及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福州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燃氣產業政策和編制專業規劃,對燃氣經營企業實施資質管理,指導、檢查、監督供氣、用氣行為。福州市燃氣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經營企業的行業指導和具體管理。
各縣(市)建設局(委)是各自轄區內燃氣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勞動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監察;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和燃氣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貿易、規劃、物價、工商、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眾的原則,對公用燃氣事業實行扶持政策,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規劃部門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后,予以實施。各縣(市)的燃氣專業規劃,由各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安排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主體工程的總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氣的,應同時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應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規劃部門在燃氣工程選址審查時,應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的意見,經認可后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并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審查和監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經營企業
第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環境保護要求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保障經營的必備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供氣設施、設備和儲運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申領營業執照前應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資質審查按國家燃氣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燃氣經營企業憑資質審查的批準文件辦理有關證照。未經資質審查或不具備資質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液化氣經營企業增設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和代辦點的,比照上述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年度審檢。對年度審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市燃氣行業管理部門收取燃氣管理費用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辦理,并專項用于發展燃氣事業。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應當提前30天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同時負責為用戶辦理轉移供氣手續后,按照規定辦理停業手續。
第四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
第十四條 城市管道燃氣設施的產權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的燃氣表以內(不含燃氣表)的供氣設施,歸居民用戶所有;
(二)單位用戶的專用支管和專用支管以內的設施,歸單位用戶所有;
(三)其它燃氣設施的產權,歸經營企業所有。
液化氣鋼瓶及附件的產權歸出資者所有。
燃氣設施的維修以及燃氣設施的增減、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統一由經營企業負責,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第十五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實行國家生產許可證制度。
向本市用戶銷售的燃氣器具,須經專門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氣源適配性燃氣器具產品目錄》(以下簡稱《適配目錄》),并將適配標志貼置在產品和外包裝的醒目部位,方可銷售。《適配目錄》由市技術監督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對外公布。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經營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違背用戶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條 燃氣器具安裝企業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安裝業務。
燃氣器具安裝企業應保證安裝質量并承擔安裝的保修責任。燃氣器具安裝完畢,應經燃氣經營企業及用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應及時整修,整修費用由原安裝企業承擔。
第五章 供氣和用氣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供氣前,應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協議,憑供氣證(卡)供氣。
用戶停止、恢復、過戶用氣或遷移、增設燃氣設施的,應按供氣用氣協議辦理。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批準的瓶裝液化氣供應站或代辦點供氣。
第十九條 燃氣的壓力、質量、計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無臭燃氣必須加臭處理;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必須設立公平秤,對鋼瓶內的殘液實行計、退、倒殘制度。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停氣、降壓作業后,不得在夜間21時至凌晨6時恢復供氣。除緊急事故外,停氣、恢復供氣應提前48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量較大的用戶,應制定安全用氣規程,實行專人管理,并向燃氣經營企業申報用氣計劃,實行計劃供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并為用戶提供咨詢、維修、保養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物價管理部門審核的標準向用戶收取燃氣費及管道燃氣的初裝費或瓶裝液化氣的開戶費。初裝費或開戶費必須專項用于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氣經營企業使用開戶費或初裝費,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用戶與燃氣經營企業發生糾紛時,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涉及價格、質量、計量或消費者權益的,也可以向物價、技術監督部門或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嚴格執行燃氣行業的安全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確保正常的生產、供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運輸燃氣,必須辦理有關手續,領取準運證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按照國家《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和下列要求進行管理:
(一)禁止鋼瓶在不同經營企業之間流動使用。
(二)瓶裝液化氣必須在經過批準的供應基地充裝;嚴禁簡易充裝,嚴禁利用槽車直接充裝。
(三)燃氣代辦點或燃氣器具銷售店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液化氣帶氣鋼瓶,不得進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爐燃氣罐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氣。
第二十八條 規劃、土地等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不得占壓燃氣設施;已占壓的,由批準部門負責協調拆除改遷,未經批準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在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覆蓋和移動。
第三十條 嚴禁單位和個人在燃氣設施的安全防護范圍內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品或動火。確需進行施工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必須與燃氣經營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由燃氣經營企業派員到現場監護;
(二)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標志,嚴禁擅自動火,不得擠壓、碰撞燃氣設施;
(三)工程竣工后,應有燃氣經營企業參加驗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氣設施漏氣、損壞的,當事人應保護現場,燃氣經營企業應及時組織搶修,搶修及氣源漏損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工程確需拆遷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與燃氣經營企業商定方案,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施工,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訂并告知用戶安全用氣規定;用戶應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積極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檢修工作。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定事故搶修預案,配備專職搶修人員和消防、搶修的設備、器材。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設置、公布用戶安全維修專用電話。用戶發現燃氣事故征兆、隱患,應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赴現場實施檢修,不得延誤。
第三十四條 燃氣事故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查明原因,提出處理意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由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燃氣、燃氣器具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5000元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停氣、降壓的;
(二)不按規定安裝、檢查、檢驗、維修、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燃氣設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戶銷售未列入《適配目錄》或未貼置適配標志的燃氣器具的;
(四)燃氣代辦點或燃氣器具銷售店內違反規定存放液化氣帶氣鋼瓶,或進行倒瓶的;
(五)卡式爐燃氣罐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氣的;
(六)違反規定亂收燃氣費或敲詐勒索用戶的。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供氣設施,并可處以5000-30000元罰款:
(一)未經資質審查或不具備資質條件從事燃氣經營的;
(二)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燃氣工程或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以及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燃氣工程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準設置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和代辦點,從事燃氣經營的;
(五)經營企業向未經批準的瓶裝液化氣供應站或代辦點供氣的;
(六)使用簡易充裝設施,或從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氣的。
第三十七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企業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氣;對燃氣經營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繳納燃氣費的;
(二)擅自改變燃氣用途;
(三)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或燃氣器具的;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定、操作規程,損壞燃氣設施的。
盜用燃氣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勞動、公安消防、工商、環保、技術監督、貿易、物價、規劃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破壞燃氣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從事燃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05修正)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修正)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 (1998年9月10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8〕79號文件公布;根據20**年8月1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器具的管理,維護燃氣器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氣的鍋爐、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熱(沸)水器等產品。
第三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經銷、安裝、維修和使用燃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大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大連市燃氣管理處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的燃氣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燃氣器具管理工作。監、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實施對燃氣器具的管理。
第五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擬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推銷其產品的,應到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氣源適配性檢驗,經檢驗符合我市燃氣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證書和合格標志后方可銷售。
第六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在其產品取得合格證書后,應到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備案情況編制《大連市燃氣器具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目錄》(簡稱《檢驗合格目錄》),并通過市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的燃氣器具,應是經檢驗機構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的產品,其產品應按規定貼有合格標志。
第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定期組織檢驗機構對檢驗合格的燃氣器具進行抽檢,抽檢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檢驗機構宣布合格證書、標志作廢,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產品從《檢驗合格目錄》中取消。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向用戶搭售燃氣器具及相關產品;不得偽造、涂改、冒用、買賣或轉讓合格證書和合格標志。
第十條 用戶自行從外埠及境外購置的燃氣器具,不屬于《檢驗合格目錄》中所列產品的,必須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
第十一條 設立燃氣器具安裝單位和維修站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安裝和維修人員在案裝和維修燃氣器具時,應對照《檢驗合格目錄》檢查其是否屬于合格產品。對未經檢驗產品或有質量問題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氣。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已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地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質監、公安等部門管理權限的,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燃氣器具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