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錦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盤錦市城鎮燃氣管理辦法》業經20**年7月4日盤錦市第六屆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盤錦市城鎮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等。
第三條 盤錦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安監、質監、公安消防、交通、環保等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屬的建設、安監、質監、公安消防、交通、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燃氣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優先發展管道燃氣業務;扶持具有一定經營實力的瓶裝燃氣經營者整合市場,從事瓶裝燃氣業務。
逐步取消居住小區內的管道液化氣經營活動。
第七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基本建設程序,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并經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和燃氣設施安全運行保障方案報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九條 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具備《遼寧省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該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批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對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燃氣經營者,瓶裝燃氣充裝單位均應與其簽訂供氣協議,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負全責。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所屬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每年至少為用戶免費提供一次全面的燃氣設施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服務、搶險電話等信息,設專人24小時值班,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管道燃氣設施管理界限的劃分以管道燃氣企業收費結算的燃氣表為界,燃氣表前(含燃氣表)的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燃氣表后的燃氣設施由用戶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燃氣用戶可以委托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具體負責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工作,所需費用由燃氣用戶負責。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市、縣(區)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設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七條 通過道路運輸燃氣的企業及車輛,應當遵守有關道路運輸的法律、法規,取得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頒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道路運輸證》,并按許可范圍經營。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九條 儲存燃氣充氣氣瓶的單位應當有專用倉庫存放氣瓶。燃氣氣瓶倉庫應當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要求,燃氣氣瓶存放數量應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第二十條
燃氣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省級質監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充裝許可書面申請。經審查,確認符合條件者,由省級質監部門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未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燃氣氣瓶充裝工作;《氣瓶充裝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有效期滿前,燃氣氣瓶充裝單位應當向原批準部門申請更換《氣瓶充裝許可證》。未按規定提出申請或未獲準更換《氣瓶充裝許可證》的,有效期滿后不得繼續從事氣瓶充裝工作。第二十一條 燃氣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燃氣氣瓶充裝單位對其使用者供氣實行《充裝液化石油氣登記卡》制度。《充裝液化石油氣登記卡》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省規定的統一格式印制,由氣瓶充裝單位向其供氣使用者發放。
民用液化石油氣經營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氣,應當在登記卡上注明供氣日期、鋼瓶編號、規格、收費金額、供氣單位和經辦人姓名。
(二)燃氣氣瓶充裝單位應當采用計算機對所充裝的自有產權氣瓶進行建檔登記,并負責涂敷充裝站標志、氣瓶編號和打充裝站標志鋼印。充裝站標志應經省級質監部門備案。鼓勵采用條碼等先進信息化手段對氣瓶進行安全管理。
(三)燃氣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持氣瓶充裝人員的相對穩定。充裝單位負責人和氣瓶充裝人員應當經市級或市級以上質監部門考核,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四)燃氣氣瓶充裝單位只能充裝自有產權氣瓶(車用氣瓶、呼吸用氣瓶、滅火用氣瓶、非重復充裝氣瓶和其他經省級質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同意的氣瓶除外),不得充裝技術檔案不在本充裝單位的氣瓶。
(五)燃氣氣瓶充裝前和充裝后,應當由充裝單位持證作業人員逐只對氣瓶進行檢查,發現超裝、錯裝、泄漏或其他異常現象的,要立即進行妥善處理。
充裝時,充裝人員應按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國家標準規定進行充裝。對未列入安全技術規范或國家標準的氣體,應當制定企業充裝標準,按標準規定的充裝系數或充裝壓力進行充裝。禁止對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六)燃氣氣瓶充裝單位應當保證充裝的氣體質量和充裝量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規定及相關標準要求。
(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燃氣氣瓶或將報廢氣瓶翻新后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質量監督部門安全監察機構應當每年對轄區內的燃氣氣瓶充裝單位進行年度監督檢查。年度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自有燃氣產權氣瓶的數量、鋼印標志和建檔情況、自有燃氣產權氣瓶的充裝和定期檢驗情況、充裝單位負責人和充裝人員持證情況。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每年報送上述材料。
市質監部門每年應當將年度監督檢查結果上報省級質監部門。對年度監督檢查不合格應予吊銷充裝許可證的充裝單位,報請省級質監部門吊銷充裝許可證書。
市質監部門所屬的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將檢驗不合格的報廢氣瓶予以破壞性處理。禁止將未作破壞性處理的報廢氣瓶交予他人。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培訓。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二十八條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并持《資質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后,方可在我市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通訊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經濟、會計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有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不少于2人;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且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職業技能崗位證書》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四)有必備的安裝、維修的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安裝、維修企業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目錄》,并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進行資質年檢。
第三十一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并報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
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監督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監督機構等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市、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質量監督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以及其他未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的,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處罰。
燃氣經營者未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處罰。
擅自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對鋼瓶充氣或鋼瓶之間互充液化石油氣的,按照《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處罰。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氣使用者未經民用液化石油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而用氣的,按照《遼寧省民用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罰。
未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按照《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管理規定》第三十三條處罰。
第四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處罰。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的。
第四十六條 氣瓶充裝單位對其使用者供氣未實行《充裝液化石油氣登記卡》制度或者未在登記卡上注明供氣日期、鋼瓶編號、規格、收費金額、供氣單位和經辦人姓名的,按照《遼寧省液化石油氣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罰。
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瓶裝燃氣的,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罰。
第四十七條 氣瓶充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氣瓶安全監察規定》第四十八條處罰。
(一)充裝非自有產權氣瓶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
(二)對使用過的非重復充裝氣瓶再次進行充裝;
(三)充裝前未認真檢查氣瓶鋼印標志和顏色標志,未按規定進行瓶內余氣檢查或抽回氣瓶內殘液而充裝氣瓶,造成氣瓶錯裝或超裝的;
(四)對氣瓶進行改裝和對報廢氣瓶進行翻新的;
(五)未按規定粘貼氣瓶警示標簽和氣瓶充裝標簽的;
(六)負責人或者充裝人員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
第四十八條 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罰。
第四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處罰。
第五十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處罰。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處罰。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處罰。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按照《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盤錦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2: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2012修正)
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20**修正)
(1996年8月2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氣,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天然氣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氣體。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儲存、輸配、銷售、使用燃氣和進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以及燃氣設施、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福州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燃氣產業政策和編制專業規劃,對燃氣經營企業實施資質管理,指導、檢查、監督供氣、用氣行為。福州市燃氣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燃氣經營企業的行業指導和具體管理。
各縣(市)建設局(委)是各自轄區內燃氣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勞動部門負責燃氣的安全監察;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和燃氣器具的質量、計量監督;貿易、規劃、物價、工商、環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分級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眾的原則,對公用燃氣事業實行扶持政策,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經規劃部門綜合協調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后,予以實施。各縣(市)的燃氣專業規劃,由各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時,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安排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主體工程的總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工業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氣的,應同時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燃氣工程,應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規劃部門在燃氣工程選址審查時,應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的意見,經認可后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項目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技術規范和質量標準,并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勞動、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審查和監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經營企業
第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環境保護要求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保障經營的必備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供氣設施、設備和儲運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申領營業執照前應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審查,資質審查按國家燃氣企業資質管理規定辦理。
燃氣經營企業憑資質審查的批準文件辦理有關證照。未經資質審查或不具備資質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液化氣經營企業增設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和代辦點的,比照上述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二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轄區內的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年度審檢。對年度審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市燃氣行業管理部門收取燃氣管理費用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辦理,并專項用于發展燃氣事業。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應當提前30天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同時負責為用戶辦理轉移供氣手續后,按照規定辦理停業手續。
第四章 燃氣設施和器具
第十四條 城市管道燃氣設施的產權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的燃氣表以內(不含燃氣表)的供氣設施,歸居民用戶所有;
(二)單位用戶的專用支管和專用支管以內的設施,歸單位用戶所有;
(三)其它燃氣設施的產權,歸經營企業所有。
液化氣鋼瓶及附件的產權歸出資者所有。
燃氣設施的維修以及燃氣設施的增減、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統一由經營企業負責,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
第十五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實行國家生產許可證制度。
向本市用戶銷售的燃氣器具,須經專門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氣源適配性燃氣器具產品目錄》(以下簡稱《適配目錄》),并將適配標志貼置在產品和外包裝的醒目部位,方可銷售。《適配目錄》由市技術監督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對外公布。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經營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違背用戶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條 燃氣器具安裝企業應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安裝業務。
燃氣器具安裝企業應保證安裝質量并承擔安裝的保修責任。燃氣器具安裝完畢,應經燃氣經營企業及用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驗收不合格的,應及時整修,整修費用由原安裝企業承擔。
第五章 供氣和用氣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向用戶供氣前,應與用戶簽訂供氣用氣協議,憑供氣證(卡)供氣。
用戶停止、恢復、過戶用氣或遷移、增設燃氣設施的,應按供氣用氣協議辦理。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向未經批準的瓶裝液化氣供應站或代辦點供氣。
第十九條 燃氣的壓力、質量、計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無臭燃氣必須加臭處理;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必須設立公平秤,對鋼瓶內的殘液實行計、退、倒殘制度。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停氣、降壓作業后,不得在夜間21時至凌晨6時恢復供氣。除緊急事故外,停氣、恢復供氣應提前48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用量較大的用戶,應制定安全用氣規程,實行專人管理,并向燃氣經營企業申報用氣計劃,實行計劃供氣。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維修,并為用戶提供咨詢、維修、保養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物價管理部門審核的標準向用戶收取燃氣費及管道燃氣的初裝費或瓶裝液化氣的開戶費。初裝費或開戶費必須專項用于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氣經營企業使用開戶費或初裝費,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用戶與燃氣經營企業發生糾紛時,可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涉及價格、質量、計量或消費者權益的,也可以向物價、技術監督部門或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有關部門或組織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嚴格執行燃氣行業的安全法規和安全技術標準,建立和完善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確保正常的生產、供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運輸燃氣,必須辦理有關手續,領取準運證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條 瓶裝液化氣經營企業應按照國家《氣瓶安全監察規程》和下列要求進行管理:
(一)禁止鋼瓶在不同經營企業之間流動使用。
(二)瓶裝液化氣必須在經過批準的供應基地充裝;嚴禁簡易充裝,嚴禁利用槽車直接充裝。
(三)燃氣代辦點或燃氣器具銷售店不得違反規定存放液化氣帶氣鋼瓶,不得進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爐燃氣罐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氣。
第二十八條 規劃、土地等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時,不得占壓燃氣設施;已占壓的,由批準部門負責協調拆除改遷,未經批準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在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涂改、覆蓋和移動。
第三十條 嚴禁單位和個人在燃氣設施的安全防護范圍內擅自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品或動火。確需進行施工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必須與燃氣經營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由燃氣經營企業派員到現場監護;
(二)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標志,嚴禁擅自動火,不得擠壓、碰撞燃氣設施;
(三)工程竣工后,應有燃氣經營企業參加驗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氣設施漏氣、損壞的,當事人應保護現場,燃氣經營企業應及時組織搶修,搶修及氣源漏損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城市建設工程確需拆遷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與燃氣經營企業商定方案,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施工,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訂并告知用戶安全用氣規定;用戶應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積極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設施的檢修工作。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制定事故搶修預案,配備專職搶修人員和消防、搶修的設備、器材。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設置、公布用戶安全維修專用電話。用戶發現燃氣事故征兆、隱患,應及時向燃氣經營企業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赴現場實施檢修,不得延誤。
第三十四條 燃氣事故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勞動等有關部門查明原因,提出處理意見。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人員傷亡的,由所在地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燃氣、燃氣器具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5000元罰款。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停氣、降壓的;
(二)不按規定安裝、檢查、檢驗、維修、拆除、遷移、更新和改造燃氣設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戶銷售未列入《適配目錄》或未貼置適配標志的燃氣器具的;
(四)燃氣代辦點或燃氣器具銷售店內違反規定存放液化氣帶氣鋼瓶,或進行倒瓶的;
(五)卡式爐燃氣罐重復灌裝和充裝液化氣的;
(六)違反規定亂收燃氣費或敲詐勒索用戶的。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拆除違法供氣設施,并可處以5000-30000元罰款:
(一)未經資質審查或不具備資質條件從事燃氣經營的;
(二)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建設燃氣工程或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承擔燃氣工程設計、施工,以及設計方案未經審查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燃氣工程未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經批準設置瓶裝液化氣供應站和代辦點,從事燃氣經營的;
(五)經營企業向未經批準的瓶裝液化氣供應站或代辦點供氣的;
(六)使用簡易充裝設施,或從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氣的。
第三十七條 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經營企業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氣;對燃氣經營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繳納燃氣費的;
(二)擅自改變燃氣用途;
(三)擅自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燃氣設施或燃氣器具的;
(四)違反安全使用規定、操作規程,損壞燃氣設施的。
盜用燃氣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三十八條 違反勞動、公安消防、工商、環保、技術監督、貿易、物價、規劃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破壞燃氣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從事燃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05修正)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修正)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 (1998年9月10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8〕79號文件公布;根據20**年8月1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大連市燃氣器具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器具的管理,維護燃氣器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安全,根據《大連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器具,是指使用城市燃氣的鍋爐、灶具、烘烤箱、取暖器、熱(沸)水器等產品。
第三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經銷、安裝、維修和使用燃氣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大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大連市燃氣管理處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的燃氣器具日常管理工作。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的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燃氣器具管理工作。監、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法實施對燃氣器具的管理。
第五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擬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推銷其產品的,應到具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氣源適配性檢驗,經檢驗符合我市燃氣使用要求,取得合格證書和合格標志后方可銷售。
第六條 燃氣器具生產單位在其產品取得合格證書后,應到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備案情況編制《大連市燃氣器具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目錄》(簡稱《檢驗合格目錄》),并通過市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的燃氣器具,應是經檢驗機構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的產品,其產品應按規定貼有合格標志。
第八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定期組織檢驗機構對檢驗合格的燃氣器具進行抽檢,抽檢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檢驗機構宣布合格證書、標志作廢,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將其產品從《檢驗合格目錄》中取消。
第九條 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向用戶搭售燃氣器具及相關產品;不得偽造、涂改、冒用、買賣或轉讓合格證書和合格標志。
第十條 用戶自行從外埠及境外購置的燃氣器具,不屬于《檢驗合格目錄》中所列產品的,必須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
第十一條 設立燃氣器具安裝單位和維修站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安裝和維修人員在案裝和維修燃氣器具時,應對照《檢驗合格目錄》檢查其是否屬于合格產品。對未經檢驗產品或有質量問題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不得接通燃氣。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已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地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罰款: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1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質監、公安等部門管理權限的,由上述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燃氣器具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