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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

5332

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職工基本醫療,建立和完善多層次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堅持基本醫療保險的籌資標準和保障水平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實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一)各類企業(包括在城鎮注冊和經營的鄉鎮企業);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
(四)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8人以上);
(五)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外來務工人員;
(六)靈活就業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駐呼和浩特市的中直企業、自治區區屬企業和呼和浩特鐵路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統一參加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和旗縣分級管理,三年內逐步過渡到市級統籌。
第五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包括統賬結合醫療保險、住院統籌醫療保險和門診統籌醫療保險。
第六條 為了解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城鎮職工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應當參加城鎮職工大額醫療保險。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政策。參保企業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可以為職工建立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列入成本(來自:www.dewk.cn)。補充醫療保險基金由參保企業自行管理。
第八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辦法實施。財政、稅務、衛生、藥品監督和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籌集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申報手續,同時提供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成立的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書、開戶銀行賬號、參保人員名冊及電子文檔。參保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基本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內不做調整。初次參保人員以本人上月工資收入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率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作適當調整。
第十一條 職工上年度工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80%的,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80%作為繳費基數;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部分,不作為繳費基數。
第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應當在每月15日前繳納,也可按季度、年度預繳。
第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按照下列標準共同繳納:
(一)參保單位以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6%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單位參保人員以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為基數,按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工資中代扣代繳。
(三)個體參保人員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80%為基數,按8%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可以按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80%為基數,按45%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不設立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 參保單位發生合并、分立、轉讓、租賃、承包的,接收或者繼承單位必須優先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參保企業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優先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并在清算資產時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80%為基數,按規定比例為在職職工留足一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五條 個體參保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同時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險繳費補貼政策。
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能減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繳或者少繳。

第三章 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構成。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分別核算,不得相互擠占。
(一)按照統賬結合參保的單位參保人員,其本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劃入個人賬戶;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統籌基金,另一部分按規定比例劃入個人賬戶。
(二)按照統賬結合參保的個體參保人員,其所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除按規定比例劃入個人賬戶外,其余部分劃入統籌基金。
(三)按照住院統籌參保的個體參保人員

,其所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劃入統籌基金,不設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由以下幾部分構成:
(一)參保單位和個體參保人員按規定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劃入個人賬戶后的剩余部分;
(二)個體參保人員繳納的住院統籌醫療保險費;
(三)滯納金、利息;
(四)財政補貼和其他資金。
第十九條 統籌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參保患者住院或者緊急搶救所產生的醫療費和經批準的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及門診統籌醫療費。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檢查、治療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超出規定范圍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條 按照統賬結合參保的人員,根據不同年齡段確定個人賬戶劃入比例:
(一)參保單位繳費部分劃入個人賬戶的比例為,45周歲以下(含45周歲)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為基數,按1%的比例劃入個人賬戶;45周歲以上至退休的,以本人上年度工資收入為基數,按12%的比例劃入個人賬戶。
(二)個體參保人員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80%為基數,45周歲以下(含45周歲)的,按3%的比例劃入個人賬戶;45周歲以上至退休的,按32%的比例劃入個人賬戶。
(三)退休人員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或養老金為基數,按34%的比例劃入個人賬戶。按參保人員實足年齡自動調整個人賬戶比例。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發生的醫療費和持門診外配處方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產生的藥費;
(二)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下的醫療費;
(三)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由本人負擔的醫療費;
(四)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
第二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個人賬戶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統一管理,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任何單位不得擠占挪用。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的銀行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財政專戶的積累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并不低于該檔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為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但不得提取現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負責對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有權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運營情況實施監督,也有權向參保單位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人的個人賬戶資金收支情況。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因工傷、職業病、生育支出的醫療費不列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仍按原資金渠道解決。參保人員因車禍、酗酒、打架等非自然疾病產生的醫療費,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達到以下規定年限的,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20**年12月31日前參保的人員,連續繳費年限不低于12年;
(二)20**年1月1日至本辦法實施前參保的人員,連續繳費年限不低于15年;
(三)本辦法實施之后參保的人員,連續繳費年限不低于20年。
第二十九條 復轉軍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軍齡視同繳費年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軍齡與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最低繳費年限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辦理退休手續的參保人員,其本人連續繳費年限未達到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最低繳費年限的,按照下列標準一次性繳足所余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一)單位參保人員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80%為基數,按6%由參保單位一次性繳足所余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個體參保人員退休,以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80%為基數,按6%由本人一次性繳足所余年限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參保人員,應當在解除勞動關系后6個月內辦理醫療保險接續手續,其參保繳費年限可以連續計算。逾期未辦理的,視為重新參保。
第三十二條 初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個體參保人員和重新參保人員,設立6個月等待期。自參保或重新參保之日起,連續繳費滿6個月后方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等待期內不劃分個人賬戶。參保人員在本市范圍內流動就業的,不設等待期,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第三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額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一)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一年內首次住院治療的統籌基金起付標準為:三級甲等醫院為500元,三級乙等醫院為300元,二級甲等及以下醫院為150元;以后每次住院起付標準在首次住院起付標準的基礎上降低20%。
(二)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一個年度內支付的醫療費用最高限額為11萬元。11萬元以上部分由大額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年度最高支付限額為12萬元。
(三)統籌基金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部分,按照下表所列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參保人員個人支付。
住院醫療費用
在職人員統籌基金支付比例%
退休人員統籌基金支付比例%
三甲
三乙
其他
三甲
三乙
其他
起付標準以上—20000元
85
87
90
87
90
95
20001以上—500

00元
82
85
87
85
87
90
50001元以上
85
87
90
87
90
95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額,隨職工年平均工資變化和基金結余情況作相應調整。
第三十四條參保人員住院治療期間,按醫囑使用《藥品目錄》所列乙類藥品和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后,其費用先由個人支付10%,其余部分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按規定比例支付。參保人員在搶救期間,可按醫囑先行使用血液制品、蛋白類制品,但應當在5日內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辦核準手續。其費用先由個人支付20%,其余部分由統籌基金和個人按規定比例支付。一次性特殊醫用材料實行限價管理。參保人員住院治療期間使用的一次性特殊醫用材料其費用先由個人支付10%,其余部分由統籌基金和個人按規定比例支付。費用在3000元以上的,應當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因技術、設備條件所限,診斷不明或治療確有困難需轉往市內其他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的,由原醫療機構出具轉院意見,轉院前后發生的醫療費用按一次住院費用結算。參保人員因內蒙古醫院、內蒙古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和內蒙古中蒙醫院的醫療技術、設備條件所限,診斷不明或治療確有困難需轉往外地醫院治療的,須由上述醫院出具轉院意見,經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的縣級以上公立醫院。所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憑醫療保險證歷、社會保障卡、轉院審批表、病歷資料或復印件、費用匯總明細、診斷證明、醫療費用結算單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比例在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基礎上降低10%。
第三十六條 長期異地居住的退休人員和參保單位分支機構駐外在一年以上的參保人員,由本人選擇當地兩所不同等級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其就醫的定點醫院,并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所發生的醫療費,持有關憑證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住院醫療費支付比例按本市住院標準執行。需要轉院治療的,醫療費用報銷標準按轉外地醫院住院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因公出差或探親期間患急病,應當到縣級以上公立醫院就診,方可憑相關憑證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醫療費報銷標準按轉外地醫院住院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欠費的當月起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和劃分個人賬戶;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在3個月內補繳的,從補繳次月起恢復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補劃個人賬戶,欠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憑有關憑證到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欠費超過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按規定補繳欠費后,補劃個人賬戶,繳費年限連續計算,欠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管理
第三十九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病種準入制。參保人員申請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待遇,應當符合規定的病種范圍。
第四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病種分為甲、乙兩類。對患有甲類特殊慢性病申請門診治療的參保人員實行不定期鑒定。對患有乙類特殊慢性病申請門診治療的參保人員實行定期鑒定。
第四十一條 參保人員初次申請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待遇,須持三級以上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病情診斷書、病歷復印件及相關檢查化驗結果,并由定點醫療機構執業醫師填寫《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申請表》,經定點醫療機構醫保科初審后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參保人員同時患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特殊慢性病的,以鑒定為支付標準高的病種予以確認。
第四十二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受理參保人員申報材料后,應當組織臨床醫學專家對參保人員申報的材料統一進行鑒定,對符合條件的,發放《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手冊》。已經審定的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參保患者,兩年內不再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 甲類部分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和乙類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按病種實行限額支付管理。乙類特殊慢性病門診治療參保人員,根據確認的病種,門診醫療費用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標準限額以下,統籌基金按規定比例支付。參保人員特殊慢性病門診醫療費和因病住院治療費用以及門診統籌醫療費年度最高支付限額為11萬元。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服務
第四十四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管理。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對提出申請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進行資格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資格證書,并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資格實行年檢。
第四十五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就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藥費結算辦法以及藥費審核與控制辦法等內容簽訂管理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
第四十六條 參保人員可選擇任何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也可持定點醫療機構出據的外配處方在任何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第四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當使用符合金保工程建設規范和醫療保險核心平臺標準的醫療保險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參保單位、參保人員有下列行

為之一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參保人員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追回損失。
(一)將非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列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范圍的;
(二)少報職工工資總額、少繳或不按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三)將已喪失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人員,以新建勞動關系為由掛靠用人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騙取醫療保險待遇的;
(四)偽造、涂改醫療文書、單據等有關憑證或通過不正當手段偽造各種假單據、假證明,涂改單據虛報冒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五)將社會保障卡及就診、住院、轉院手續轉送他人使用或用他人的證、卡冒名就醫診治的;(六)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制度和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騙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醫療機構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未按規定查驗身份證明和社會保障卡導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二)經核實無病歷記載或病歷記載與發生的醫療費用不符的;
(三)采取虛記費用、串換藥名或診療項目、偽造證明或憑據等手段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醫患勾結偽造病歷,冒名住院,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五)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規定,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騙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不按處方規定配(售)藥品或超劑量配(售)藥品,擅自更改外配處方的;
(二)違反藥品價格政策,弄虛作假,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三)為參保人員套取個人賬戶現金的;
(四)用參保人員個人賬戶支付使用范圍外的其他費用的;
(五)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在審核參保人數、征繳醫療保險費、審核醫療費及結算費用時徇私舞弊、私自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
(二)工作失職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三)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收受賄賂謀取私利的;
(四)無故拖欠參保人員和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醫療費用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離休干部、老紅軍和*中致殘人員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資金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五十三條 1-6級的革命傷殘軍人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在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支付比例的基礎上,由民政部門給予救助。
第五十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關配套政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各旗縣應當根據本辦法及時調整基本醫療保險政策。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呼和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和20**年3月1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補充規定》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關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的各項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篇2:湘潭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2014)

  湘潭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發〔20**〕24號

  湘潭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湘潭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區、經開區管委會,昭山、天易示范區管委會,市直機關各單位,市屬和駐市各企事業單位,各人民團體:

  《湘潭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31日

  湘潭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障,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按照國家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湘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湘潭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簡稱靈活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和退休人員(暫不包括鐵路運輸系統、電力系統職工和用人單位派往國外或港、澳、臺地區的工作人員)的醫療保險制度的實施。

  第三條 統一全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統一經辦流程,基金運行實行分級負責。用人單位職工、靈活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辦理。

  第四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與個人醫療賬戶相結合的制度。鼓勵建立多層次的補充醫療保險制度。

  第二章 醫療保險費繳納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有關規定共同繳納。

  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8%,職工個人繳費費率為上年度職工本人工資收入的2%;城鎮小微企業可以單建統籌、不建個人賬戶形式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單位繳費費率為6%,職工個人不繳費。

  用人單位職工年平均工資總額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總額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繳費基數,低于60%的以60%作為繳費基數。

  第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參保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統一辦理職工醫療保險參保繳費手續,并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繳納醫療保險費,個人不繳費。具體規定按國家有關文件執行。

  第七條 靈活就業人員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5%,由個人全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建立個人醫療賬戶。

  第八條 參保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須男滿30年、女滿25年,參保地的實際繳費年限不低于10年,其中,20**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退役軍人的軍齡不受上述時間限制,均可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繳費年限不足的,應當以市當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繳費比例一次性繳納不足年限(按月計算)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享受退休人員醫療待遇;未一次性補足的,可繼續按在職人員政策繳費并享受待遇至最低繳費年限。

  第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財政、稅務等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原則上按月繳納(有條件的可按季、年繳納)。用人單位和個人應于每月25日前足額繳納下月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一條 參保對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1999年)的規定向市、縣市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醫療保險手續,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繳的醫療保險費,由分立、兼(合)并后的單位分擔或者承擔。用人單位破產終結時,必須清償欠繳的醫療保險費,并按規定提留相關醫療保險費用。

  第三章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利息;

  (四)上級補助收入;

  (五)依法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 按規定設立個人醫療賬戶。個人醫療賬戶資金來源于以下三個方面: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

  (二)用人單位為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一部分,具體比例為:45歲以下(含45歲)的職工按本人繳費基數的0.7%劃入個人醫療賬戶;46歲以上到退休前的職工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2%劃入個人醫療賬戶;退休人員按各規定基數的3.4%劃入個人醫療賬戶;

  (三)個人醫療賬戶的利息。

  第十五條 個人醫療賬戶主要按規定支付本人門診醫療費和住院醫療費及門診特殊病種中的個人負擔部分。個人醫療賬戶結余本金,按國家規定利率計息,個人醫療賬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轉移和依法繼承,也可由本人申請支付家庭成員中患大病自負費用過高的部分,具體操作辦法另行制定。參保人員死亡后,個人醫療賬戶余額可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

  第十六條 設立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用人單位為參保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劃入個人醫療賬戶以外的部分列入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用于按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支付的住院和門診特殊病種及特定檢查、治療項目等醫療費用。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醫療賬戶資金按劃定的各自支付范圍,分別核算,不得相互擠占。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建立健全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審計制度。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社保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的人員經費、公用經費、專項經費和經辦業務經費,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在預算中安排。對于基金征繳、網絡維護、醫療保險卡和醫療保險本、銀行手續費及基金征繳監管考核獎勵等與醫療保險有關的其他必要專項支出,由市、縣市區財政部門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共同商定,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安排。

  第四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辦理醫療保險參保繳費手續后,參保人員在國家、省、市制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管理辦法內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和職工未按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從欠繳費用的下月起,參保人員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單位負責。用人單位和職工補足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參保人員從繳費到賬之日起恢復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可以按月或按年度繳費。按年度繳費的參保人員每年10月10日起至12月31日前繳納下一年度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含大病醫療互助費)。當年參保繳費和3月31日以后續保的須滿90天后方可享受醫療保險待遇。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參保職工,3個月之內以靈活就業人員續保的,從續保繳費到賬之日起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年度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9萬元。具體支付辦法如下:

  (一)參保人員住院醫療費用

  參保人員住院須首先自付一定費用段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方可按規定支付參保人員本年度最高支付限額內累計醫療費用。首次住院自負段如下:三級醫院 900元,二級醫院700元 ,一級及以下醫院500元,社區衛生服務中心100元;再次住院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為100元外其他醫院均為300元。兩次以上在不同等級醫院住院的,以最高等級醫院首次住院費用自負段作為其首次住院費用的自負段,不足部分必須補齊。

  進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個人仍要負擔一定比例,具體規定如下:

  在職人員:自負段以上至1萬元部分,個人自負比例三級醫院為16%,二級醫院為14%,一級及以下醫院為12%;1萬元以上至9萬元部分,個人自負比例三級醫院為8%,二級及以下醫院為6%。

  退休人員:自負段以上至1萬元部分,個人自負比例三級醫院為10%,二級醫院為8%,一級及以下醫院為6%;1萬元以上至9萬元部分,個人自負比例三級醫院為6%,二級及以下醫院為5%。

  因重性精神病在本地專科醫院住院的,不設自負段和自負比例。

  (二)特殊病種的門診醫療費用

  參保人員患有門診特殊病種(門診特殊病種審批標準另行制定)的醫療費用,自負段為300元,自負段以上,由基本醫療保險特殊病種專家鑒定委員會根據病情確定費用支付標準。同時患幾種門診特殊病種的,按費用支付標準最高的一種執行。政策范圍內在職人員報銷比例為85%,退休人員報銷比例為90%。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患病確需轉外地診治,由參保地最高水平醫院提出意見,經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同意轉外地治療的醫療費用,由個人先自負10%,余下部分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支付。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因公出差或探親期間患急癥,確需住院治療的必須在當地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診治,并報告所在單位及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院后持病歷本、費用明細單、發票等資料,經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按轉外地就醫的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第二十三條 因公常駐外地的用人單位職工,應在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在所駐地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費用,按照參保地住院醫療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條 退休人員回原籍安置,或隨配偶、子女在異地生活1年以上,并取得當地公安機關認定的居住證明的人員,可向參保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醫療保險異地安置手續,并確定2~3家不同級別定點醫療機構作為其住院和門診治療醫院。異地安置人員在三級以下醫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參保地住院醫療待遇支付,三級及以上醫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轉外地就醫有關規定支付。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從參保之日起每連續滿5年未發生統籌基金支付費用的,可到指定醫院免費進行一次常規體檢。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應在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并可自主決定在定點醫療機構購藥或持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除急診和急救外,參保人員在非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費用,不得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條 突發性、流行性傳染病、自然災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圍急、危、重病人的醫療費用,以及救災搶險、見義勇為致傷的醫療費用由當地政府綜合協調解決。

  第二十八條 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的;

  (二)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三)應當由公共衛生負擔的;

  (四)在境外就醫的。

  第二十九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死亡,應由原用人單位繳清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并及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報、注銷等相關手續。

  第五章 醫療保險服務管理

  第三十條 參保人員醫療費用中應當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協議零售藥店直接結算。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與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協議零售藥店簽訂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醫療費用結算辦法、支付標準及費用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協議零售藥店為參保人員提供服務時,應認真執行有關政策規定,自覺規范服務行為,在保證基本醫療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合規收費。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遵守衛生部門規定的醫療診治技術規范,嚴禁濫用大型物理檢查、開大處方,隨意放寬入院指征和重癥監護病房(復蘇室、ICU、CCU等)的入住標準。定點醫療機構應為住院的參保人員提供住院醫療費用每日清單,嚴格控制自費藥品、醫用耗材、特殊診療項目的使用,必須使用時應事先書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屬的同意。未經參保人員或家屬認可的,參保人員或家屬有權拒付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特殊病種、家庭病床管理辦法及醫療保險費用結算辦法。

  第六章 大病醫療互助

  第三十四條 在建立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大病醫療互助,進一步減輕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負擔。

  第三十五條 凡參加了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的單位職工和個人(含退休人員、靈活就業人員),都應隨同參加大病醫療互助。

  大病醫療互助(含意外傷害保險)繳費標準暫定為每人每年120元,原則上由個人繳納,也可由用人單位為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統一在每年參保、年度續保首月一次性足額繳納本結算年度的大病醫療互助費。因故中斷繳納的,年度內不得享受大病醫療互助待遇。

  第三十六條 一個醫療保險結算年度內,參保人員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由大病醫療互助基金支付,大病醫療互助累計最高支付限額至25萬元。進入大病互助最高支付限額內符合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規定的醫療費用,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均為個人自負6%。

  第三十七條 對患有重大疾病,醫療費用超過最高支付限額的特殊困難參保人員以及有關優撫對象,可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申請相應的醫療救助。

  第七章 醫療保險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并組織實施醫療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研究制定醫療保險的配套政策、發展規劃和有關標準;審核同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監督檢查醫療保險費的征繳和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監督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協議零售藥店執行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情況。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全市職工醫療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醫療保險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依職權負責轄區內醫療保險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承擔以下職責:

  (一)辦理轄區范圍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及補充醫療保險事務;

  (二)負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及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編制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審核支付醫療保險費;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

  (五)對定點醫療機構、協議零售藥店實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管理;

  (六)對定點醫療機構、協議零售藥店執行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及服務協議等情況進行檢查和考核,對考核較差或者違約、違規的醫療機構或零售藥店,根據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和服務協議的約定給予處理;

  (七)定期向社會公布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藥費用總體情況;

  (八)對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九)向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提供醫療保險查詢、咨詢服務。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負責醫療保險有關財務會計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監督檢查,負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核算和審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預、決算,按時撥付醫療保險基金支出賬戶所需資金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經費。

  第四十一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醫療保險基金征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二條 衛生、物價、食品藥品監管、工商、民政、工會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十三條 按規定設立醫療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及有關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社會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規定辦理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數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和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醫療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由醫療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屬于醫療保險服務機構的,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四十六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醫療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職工醫療保險基金流失的,由各主管部門依法追回,并對其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實施,原有關醫療保險政策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篇3:太原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繳費實施辦法

發文單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文號:并政辦發(20**)95號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繳費實施辦法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根據《太原市人民政府關于太原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的意見》,為做好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登記、繳費工作,制定本實施辦法。
一、參保范圍
具有本市城鎮居民戶口,不屬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非從業城鎮居民。具體為:未滿十八周歲(含十八周歲)的中小學階段學生(包括職業高中、中專、技校學生)、學齡前兒童;60周歲以上老年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
二、參保登記
由縣(市、區)政府統一組織,城鎮居民在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辦理參保登記;中小學生在學校統一組織參保登記,也可在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辦理參保登記。
三、參保登記所需材料
(一)成年人提供《戶口簿》、《身份證》原件及其復印件;未成年人提供《戶口簿》原件及其復印件。未成年人選用其父(母)市醫保卡內余額繳費的,提供父(母)身份證、市醫保IC卡原件及復印件。
(二)低保對象提供《低保證》原件及復印件;低收入家庭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現指低保對象)提供民政局相關證明及復印件;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提供《殘疾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以上人員提供近期免冠一寸彩照或身份證照片兩張。
有關證明原件審核后退還居民本人,復印件由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或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統一留存。
四、繳費方式
城鎮居民可在辦理參保的街道辦事處、社區直接辦理繳費,也可到指定銀行辦理繳費。已參加太原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可從其個人帳戶余額中為其子女直接繳費。
五、辦理程序
(一)符合參保條件的城鎮居民,到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填寫《太原市城鎮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登記表》,由街道辦事處、社區錄入微機系統,并制作參保居民基本信息U盤。
(二)街道辦事處將各社區情況核對匯總后,填寫《太原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情況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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