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頒布日期:2000.10.13
第一條 為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以內的機動車(含輕便車、殘疾人專用車)排車污染防治,適用本法。
第三條 西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道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實行排放定期檢測合格標志制度。機動車排放的污染氣體由依法取得監測資質的監督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統一監制的機動車排放定期檢測合格標志。
第五條 擁有在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車輛的保養和維修工作,并應逐步采用天然氣、優質燃料油或者安裝排氣凈化裝置,確保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第六條 對新購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實施初次檢驗和對在用機動車實施年度檢驗時,(來自:www.dewk.cn)必須進行排氣檢測。檢測達標的,方可核發牌證或確認年檢合格。
第七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應到取得技術合格證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治理(含積碳清洗),或者安裝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達標后方可上路行駛。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確保維修治理質量,因維修治理存在質量問題,機動車排氣污染未達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維修企業免費維修治理。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銷售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應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將有關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排氣污染超標的,不得銷售。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污染物排放超標車輛進行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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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14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已于20**年11月22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1月22日
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車輛,鐵路機車、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綠色交通,推廣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狀況,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機構承擔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文明交通和綠色出行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省申請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
第九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用機動車制定分階段、逐步嚴格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限值標準(以下簡稱排放限值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車用燃油標準。
銷售車用燃油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并明示車用燃油標準。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采取相應措施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采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限制停車等措施減少機動車出行量。
在大氣污染嚴重的情況下,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應急預案,及時采取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等臨時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推進清潔能源汽車的燃料補給、充換電、維修等配套設施建設,采取財政補貼、提供通行便利、停車收費優惠等措施,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汽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公務用車等車輛中清潔能源汽車的比例。其中,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中清潔能源汽車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以下簡稱環保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標志和黃色環保標志。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省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取得并放置環保標志。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經濟補償等措施加快淘汰黃色環保標志機動車。
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中心城區禁止摩托車通行。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燃油助力車,禁止燃油助力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配置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禁止擅自拆除、閑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測和治理
第十七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屬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其他項目按規定周期同時進行。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初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時,免予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核發環保標志;經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標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備下列條件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實施排氣污染檢測: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場所、設備、人員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三)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排氣污染檢測機構辦理委托手續時,應當明確檢測事項、技術規范、委托期限、權利義務等內容。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委托的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等基本信息。
第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和社會化運作的原則,編制機動車檢驗機構發展規劃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一并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條件并提出申請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與其辦理委托手續。單獨設立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其檢測場所應當臨近已有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
第二十條 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限值標準進行檢測,并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所使用的相關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計量法律、法規和計量技術規范要求;
(三)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時報送排氣污染檢測信息;
(四)執行價格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收費標準;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事項。
排氣污染檢測機構不得從事任何形式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健全管理制度,提供便捷服務,公開委托證書、檢測方法、檢測流程、排放限值標準、收費標準和監督投訴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營運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在規定檢驗期限內不得對其污染物排放狀況重復進行收費檢測。
第二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應當限期維修、重新進行排氣污染檢測。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保證維修質量并按照規定明確質量保證期。
維修完成后,應當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維修合格證明、維修清單。
第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經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且無法修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強制報廢。
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劃、建設的道路視頻監控系統,應當具備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識別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城市主要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設置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會商機制,定期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研究采取相關措施,提高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效率。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包括機動車基本數據、排氣污染檢測、排氣監督抽測、環保標志管理、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等信息在內的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數據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情況。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通過網絡實時監控、檢測、查訪等措施,對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運行情況、檢測過程和檢測結果進行監督,提高檢測程序的規范性、檢測設備的可靠性和從業人員的素質。
第二十八條 對排放黑煙明顯的、被投訴舉報的和經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篩選可能不符合規定排放限值標準的機動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進行排氣監督抽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需要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監督抽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排氣監督抽測應當快捷、便民,當場明示抽測結果,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不得收取費用。
經排氣監督抽測,機動車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扣留環保標志,責令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維修、重新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排氣監督抽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到排氣污染檢測機構進行復檢。
機動車逾期未維修或者重新檢測不符合排放限值標準的,其環保標志予以注銷,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環保標志的非本省籍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省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申領環保標志:
(一)在本省有固定營運線路的;
(二)在本省營運三個月以上的;
(三)本省常住人員使用的。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加強對非本省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油經營許可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車用燃油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測算、合理核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執行收費標準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開通電話、網絡等投訴、舉報渠道,為公眾投訴、舉報提供方便。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投訴、舉報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取得但未放置環保標志上道路行駛的,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標志被注銷后上道路行駛的,扣留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責令重新申領環保標志,處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 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環保標志的非本省籍機動車在本省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拆除、閑置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信息的;
(二)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的;
(三)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有前款第三項情形,情節嚴重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對該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委托。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在規定檢驗期限內對營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重復進行檢測并收取費用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可以處違法收取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國家和省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辦理注冊登記、轉入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核發環保標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
(三)未按照規定委托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
(四)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場所接受排氣污染檢測或者機動車維修服務的;
(五)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應當查處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清潔能源汽車,是指以清潔能源取代汽油、柴油作為動力來源的環保型汽車,包括混合動力汽車、天然氣汽車、純電動汽車、燃料電池汽車等。
(二)燃油助力車,是指已被國家明令淘汰、裝有燃油動力裝置的兩輪或者三輪車輛。
第四十條 裝載機、推土機、壓路機、瀝青攤鋪機、非公路用卡車、挖掘機、叉車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物排放限值標準。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采取備案管理、排氣監督抽測等措施,加強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2014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號
《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已經20**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王 學 軍
20**年10月30日
安徽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上道路行駛的車輛,拖拉機除外。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嚴格執行標準、實行標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準后,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未達到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新購置機動車,不予辦理注冊登記。
機動車由省外遷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設區的市遷移的,應當符合遷入地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推廣新能源機動車,支持公交、環衛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八條 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相匹配,并明示質量標準。
第九條 本省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對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實行智能化管理,在城區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設置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自動檢驗系統。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持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措施,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限制行駛標志。
采取前款規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于實施之日前30日向社會公告。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濟補貼等方式,鼓勵高排放機動車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三條 列入國家環保達標車型公告的新購置輕型汽油車,注冊登記時免予排氣污染檢測。
在用機動車應當定期開展環保檢驗,環保檢驗周期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和鼓勵建設能夠同時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環保檢驗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機動車檢驗機構。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確定統一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方法與技術規范,并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驗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二)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出具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參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檢驗設備的校準;
(四)實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輸檢驗數據;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檔案,保存檢驗信息;
(六)執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收費標準;
(七)不得從事機動車維修業務或者指定維修地點;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在檢驗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計量認證證書、收費標準以及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的方法、程序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選擇其機動車注冊登記地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
需要在省外進行環保檢驗的,可以向機動車注冊登記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異地檢驗。
第十八條 經環保檢驗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不得收取費用。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其交驗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并出示有效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經環保檢驗不合格,需要維修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要求和技術規范進行維修,并保存維修檔案。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投訴、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重點對在用公交、出租、客貨運輸車輛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具備條件的路段設置遙感監測點,對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進行監測。
對監督抽測或者遙感監測顯示污染物排放超標的車輛,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并接受環保檢驗。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時,應當查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對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應當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接受環保檢驗;對違反規定駛入禁止通行區域的,應當責令其駛離該區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機動車維修以及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的監督管理內容,加強對維修企業與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具備資格的企業名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及時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等違法行為,并將查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機動車燃油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燃油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燃油,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燃油貨值金額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營業性運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保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虛作假,不如實提供檢驗報告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拒絕參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實驗,或者未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比對、檢驗設備校準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或者未建立機動車環保檢驗檔案并按規定保存檢驗信息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上道路行駛以及持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進入禁止通行區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經監督抽測或者遙感監測顯示的污染物排放超標車輛,未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治理并接受環保檢驗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催告,經催告仍不接受環保檢驗的,對營業性運輸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他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轉移登記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
(三)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違反規定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環保檢驗的;
(五)對機動車維修企業和營運車輛綜合性能檢驗機構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對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質量標準的車用燃油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七)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環保檢驗、機動車維修和車用燃料銷售等經營活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