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
西寧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9.02.13
實施日期:1999.03.01
《西寧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
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和臺、港、澳居民的暫住管理,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3日以上的人員。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區公安分局、大通縣公安局負責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工商、計劃生育、衛生、勞動、教育、民政、房產、物價、財政、稅務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居(村)民,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配合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做好對暫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務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擬在本市暫住3日以上的人員,應在到達本市3日內,按下列規定申報暫住登記: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或暫住人持戶主的戶口簿和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二)暫住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由留住者持暫住人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身份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三)暫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持房屋
篇2:昆明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1993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暫住人口系指常住戶口不在本市,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員:
(一)途經本市中轉的短暫留宿人員;
(二)投靠親友、探親、文訪友、旅游、就醫、照料病人、學習和因公出差的人員;
(三)從事勞務或經營活動的人員;
(四)各企事業單位、部隊、院校、個人從外地雇傭的臨時工、合同工及他聘請人員;
(五)外地駐昆機構中的編外人員;
(六)勞改、勞教、少管人員中因事因病批準外出的人員;
(七)回車探親、訪友、投資辦企業的華僑及港、澳、臺同胞;
(八)其它原因來本市暫住的人員。
本市市民在縣與縣之間、縣與區之間流動暫住三日以上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凡在本市暫住的人口及所有留宿或雇傭暫住人口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部隊、個人均應嚴格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 、區 、縣公安機關主管暫住人口的戶口登記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的機關、團體 、部隊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員會,要配合公安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得侵犯。
暫住人口對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舉報、揭發或向司法機關控告。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條 暫住人口應向當地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屬于本規定第二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范圍內,暫住超過一月的十六周歲以上的外來人員,須申領《昆明市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并確定暫住期限。具體辦法是:
(一)暫住在居民家中的,須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暫住人持本人身份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由戶主持戶口薄帶領到派出申報暫住人口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三日內,由單位指定專門管理人員登記造冊后,持暫住人口居民身份證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到派出所申報暫住人員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三)暫住在租賃私房單位自管公房的,由出租人的暫住人持戶口薄、《房屋租憑合同》、房屋出租戶治許可證和暫住人居民身份證或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到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四)被勞教、勞改人員和少年管教人員因病因事回家的,須在到達暫住地二十四小時內,憑勞教、勞改和少年管教機關的證明到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五)港、澳、臺同胞及華僑來我市暫住的,由本人及親友在二十四小時內持回鄉證或護照到公安外事管理部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六)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等暫住一月以下的外來人員,按旅店業管理有關規定登記,暫住一月以上的須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暫住證》由市公安局負印制,派出所負責核發,辦理《暫住證》以
有為起點,一次簽發的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 暫住人口的辦理《暫住證》時,還須交納伍拾元押金,繳銷暫住證時(來自:www.dewk.cn),應如數退還本人。
第十條 《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我市合法居住的證件 ,不得涂改 、轉讓、出賣。
在《暫行證》的效期間,暫住人須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并繳銷暫住證;需要繼續暫住的,須在期滿前三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手續或換領新證。
第十一條 暫住期滿,暫住人須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并繳銷暫住證;需要繼續暫住的,須在期滿前三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手續或換領新證。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定,服從管理,隨身攜帶《暫住證》,接受公安機關查驗。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未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不得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招用。
第十四條 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雇傭,誰負責”和“誰租房,誰負責”的原則,留住和雇傭暫住人口的單位、個人以及出租房主應與所簽訂治安責任書,對暫住人口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可疑情況應及時向派出所報告。
留住或雇傭住人口單位的保衛部門,應在當地公安機關指導下,負責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派出所可在暫住人口較為集中的地方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聘請戶口協管員協助管理暫住人口。每地200名暫住人口至少應配有一名戶口協管員。
第十六條 派出所須對戶口協管員進行業務培訓及指導。工作時,戶口協管員應佩帶市公安局統一制作的專用胸證,文明執勤,依法管理。
第十七條 外國人和港澳臺同胞、華僑來我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暫住人口登記。
第十八條 暫住人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認真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保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對濫用職權、索賄受隨、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第一項到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暫住人處五十元罰款或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九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暫住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辦理暫住證及其變更、注銷手續,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轉讓或出借《暫住證》的;
(三)故意涂改,使用作廢《暫住證》的;
(四)旅館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暫住人口不按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房主不按規定申報暫住人口登記的;
(六)偽造、變造、冒用《暫住證》。
(七)隱瞞身份、謊報情況、冒名頂替他人申報暫住登記的;
(八)非法買賣、竊取《暫住證》,情節輕微的;
(九)未辦理《暫住證》即從事勞務和經營活動的;
(十)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但未使用暴
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 雇傭未按規定辦理《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由公安機關按每雇傭一人五十元的標準對雇傭單位或雇傭者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由公安派出所裁決;處以五十元以上的罰款,由區(縣)公安機關裁決。
第二十二條 不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處罰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向上一級
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并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市政府批復同意之日起施行,1986年經市政府批轉的《加強昆明市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住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