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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玉樹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1)

2172

  玉樹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

  (20**年5月14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玉樹藏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gg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打擊和防范并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堅持專門機關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誰主管誰負責和以塊為主,條塊結合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力量,運用政治的、經濟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進行綜合治理,從根本上打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包括打擊、防范、教育、管理、建設、改造工作。主要任務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堅持預防為主,教育疏導,依法處理,防止激化的原則,認真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維護社會穩定;

  (三)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質。采取措施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預防和減少青少年違法犯罪;

  (四)鼓勵公民自覺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秩序,同民族分裂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五)加強交通要道、城鎮和牧(農)民定居點,流動人口、暫住人口的管理。預防和妥善處理各種草山糾紛;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人員,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其標準是:社會穩定,重大惡性案件和多發性案件得到遏制,社會丑惡現象減少,治安混亂地區和單位的面貌改觀,治安秩序良好。

  第五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牧)民委員會、宗教活動場所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與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統一規劃,統一部署。實行州、縣、鄉(鎮)長責任制。州、縣、鄉(鎮)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并配備相應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辦理日常事務。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由正職領導為第一責任人并兼任組長。

  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由主任分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指導、協調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制度;

  (五)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落實;

  (六)定期分析社會治安形勢,研究制定對策,總結推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驗,決定表彰、批評事項,或者向主管部門、單位提出獎懲建議;

  (七)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它事項。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的職責與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職責相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州、縣人大及其常委會,鄉(鎮)人大主席團應當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常進行檢查、監督,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深入開展。

  第三章 治安職責

  第十條 各部門、各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當做到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互相協調,共同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責是:

  (一)充分發揮骨干作用,帶頭貫徹執行綜合治理總體部署,積極參加各項綜合治理活動,經常向綜合治理領導機構反映情況、報告工作、提出建議;

  (二)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經濟犯罪和破壞生態環境等犯罪活動,妥善處置各種突發事件,加強對社會面的有效控制;

  (三)及時處理公民控告、檢舉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護控告、檢舉、扭送人的安全;

  (四)預防和打擊吸毒販毒制毒、制假販假、拐賣婦女兒童等違法犯罪活動,依法打擊和取締各種*組織,依法加強對民間組織的管理;

  (五)加強對流動人口、暫住人口、非法出入境人員的管理,嚴格槍支彈藥、民用爆炸物等危險物品管理;

  (六)嚴格治安管理,檢查指導單位內部的安全保衛工作和基層治保組織、群防群治隊伍的工作,落實各項治安保衛措施;

  (七)結合辦案,處理來信來訪,提出整改建議,協助有關部門、單位總結經驗教訓,完善管理機制和防范機制;

  (八)深入持久地開展各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結合各自業務工作,開展維護國家、集體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教育;

  (九)做好防盜、防火及其他災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十)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回訪、幫教工作;

  (十一)預防青少年犯罪,做好對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協助有關部門疏導調解各種民間糾紛,防止各類矛盾激化。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職責是:

  (一)對本單位的職工、家屬、學生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開展安全文明創建活動,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維護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秩序;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調處本單位內部或者與單位有關的矛盾糾紛;

  (五)教育、管理本單位的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州、縣、鄉(鎮)應當組織民兵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搞好聯防,加強對槍支、彈藥的管理。

  第十四條 村(居、牧)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注重創建安全文明小區,安全文明村社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強對城鄉居、村民的法制教育、社會公德教育和防盜、防火、防災害事故教育,建立健全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

  (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網絡,開展村社聯防、農牧戶聯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聯防活動;

  (四)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做好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以及保外就醫、假釋人員的監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

  (五)關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單位、家庭、學校做好對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五條 每個家庭應當教育家庭成員遵紀守法,做到夫妻和睦,敬老愛幼,搞好鄰里關系,樹立文明家風,配合社會、學校,加強對家庭成員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對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其監護人要切實履行教育和監護責任。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要堅決予以制止和舉報,并向司法機關如實作證或者提供線索,不得縱容、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公民對正在實施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及時發覺的、通輯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應當舉報或者扭送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犧牲的人員,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授予烈士稱號,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家屬給予撫恤金;不夠烈士條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對待,并一次性給予撫恤金。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符合公傷條件的,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傷對待。

  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致傷致殘的,醫療單位必須及時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延誤。

  公安、司法機關應依照法律規定,對傷殘人員的醫療、生產、補助、賠償等費用作出處理,違法犯罪行為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傷殘人所在單位承擔,沒有單位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致傷致殘尚有工作能力的失業人員,勞動、民政部門和主管單位應當積極安置就業。

  第十九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支持、保護群眾見義勇為的積極性,對打擊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違法行為,有關部門要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州、縣可以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用于獎勵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與獎懲

  第二十一條 要把社會治安責任制同經濟責任制、領導任期責任制結合起來,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同責任人的政治榮譽、政績考核、職級晉升和經濟利益掛鉤,同評選文明單位、企業晉級掛鉤,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制。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縣、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評選文明先進單位的榮譽稱號;上述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或者治安責任人的評選先進、授予模范榮譽稱號和晉職晉級。一票否決權由縣級以上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對一票否決可以提出建議,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依據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具體要求,每半年檢查一次,全州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每年檢查評比一次,并適時召開會議,兌現獎懲,總結經驗,樹立典型,表彰先進。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授予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先進單位”、“先進工作者”、“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等榮譽稱號或者嘉獎:

  (一)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二)疏導、調解矛盾糾紛、避免重大案件發生成績顯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幫教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成績突出的;

  (四)維護社會穩定、民族團結、與民族分裂行為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五)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事跡突出的;

  (六)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對不認真履行職責的部門、單位,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議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對仍不履行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接到建議的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交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可以提出一票否決建議:

  (一)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不負責任,發生重、特大案件或者惡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和公民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又不認真查處的;

  (四) 存在發生治安問題的重大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警告、整改建議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

  (六)發生重大案件或者惡性案件,有意隱瞞或者弄虛作假的;

  (七)對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中負傷的公民不予及時搶救治療的;

  (八)對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不重視,責任不落實,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騙取榮譽的。

  第二十六條 對否決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決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否決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復議。受理申訴的機構應當在接到提出申訴的30日內進行復查,作出是否變更否決的決定,并答復要求復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復查期內否決決定暫不執行。

  第二十七條 獎懲的審批權限:

  (一)獎勵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提出意見,按照管理權限分級審批。獎勵應當以榮譽為主,輔以適當的物質獎勵,費用按現行財政體制分級負責;

  (二)處罰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部門或者公安司法機關提出意見,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玉樹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12修正)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修正)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準 20**年3月30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修訂 20**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 20**年7月1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方式,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預防并舉,預防為主,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專門機關工作和群防群治相結合,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內容主要是:

  (一)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

  (二)積極預防、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三)加強邊境地區反滲透工作,防范和懲治*活動;

  (四)創新社會管理,健全和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五)排查、調處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整治社會治安突出問題,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強對社會治安重點地區和出租房屋、出租土地的管理,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七)加強特殊人群的教育管理,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八)開展群防群治和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九)健全軍警民聯防聯動體系,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十)加強對販槍、販毒、賭博、賣淫嫖娼和拐賣人口等治安突出問題的查處,維護邊境地區治安秩序;

  (十一)發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年度考核并獎懲。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農場)設立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組織。

  第九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劃和措施,并組織實施;

  (三)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四)表彰、獎勵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本單位的治安保衛、聯防、調解等相關工作;

  (二)完善內部治安保衛組織,開展群防群治,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和獎懲制度;

  (三)教育職工及其家屬、子女遵紀守法,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及時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全隱患;

  (五)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賓館飯店、建筑工地、娛樂場所的管理;協助查處私彩等賭博和利用封建迷信詐騙等行為。

  (六)協助司法機關監督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服刑)的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管理、教育工作;

  (七)配合有關部門查處賣淫嫖娼和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行為;做好禁吸、禁販、禁制、禁種毒品工作;協助社區做好戒毒鞏固和康復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有關單位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等工作機制,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自治州鼓勵設立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人民調解工作。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章 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對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進行分析和評估,排查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督促有關部門及其責任人予以治理和調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專門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化解社會矛盾,依法處理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辦理刑事和其他案件,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和諧。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預防、制止和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嚴厲打擊販槍販毒、拐賣人口、非法出入境等活動;加強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治安點等基層基礎建設;加強對重點人員、重點行業、重點物品、重點場所、重點時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強單位內部保衛機構、治安保衛委員會等基層治保組織工作的檢查,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體系;做好常住人口、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防范和查處吸毒、賣淫嫖娼、傳播淫穢物品等活動;預防和妥善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的群體性事件及突發性事件。

  森林公安應當維護林區社會治安秩序和生態安全,嚴厲打擊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法律服務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導、管理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排查調處矛盾糾紛;為困難群眾和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社區矯正和刑滿釋放人員以及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七條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專門機關協同配合,履行好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野生動物、植物等森林資源的保護,調處林權糾紛;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管理,打擊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行為;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處勞動糾紛,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四)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規范學校開展創建“平安校園”活動,督促和指導學校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衛機構,配備人員和防范設施,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五)文化體育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廣播電視傳輸的監管,建立健全網絡安全防控體系,依法查處制作、出版、銷售、傳播危害國家安全和*、暴力、淫穢等內容的讀物及音像制品;

  (六)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社會救助、優撫安置、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

  (七)信訪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妥善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協同相關部門及時處置群體性*事件,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

  (八)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征收、城市改擴建、房屋拆遷等工作的管理,及時處理各種糾紛,防止和減少社會矛盾的發生;

  (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業規范管理,督促指導賓館、飯店、旅行社和景點景區等旅游服務行業加強管理,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并及時調處糾紛;

  (十)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對賭博、吸毒、賣淫嫖娼、拐賣婦女兒童等行為的查處工作;配合其他部門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主要任務:

  (一)做好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加強民族團結、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并監督執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范、矛盾調解和基層平安創建工作;

  (四)掌握轄區村(居)民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和人口流動、重點人群和房屋出租、土地出租等社情動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五)組織村(居)民參加群防群治活動,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各類案件;

  (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區戒毒康復、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十九條 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完善防控網絡建設。住宅小區物業、保安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參加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活動,做好責任區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做好本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捐助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專項用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和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捐助組成。收支情況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犧牲,經有關部門批準授予烈士稱號的,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負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補助費、喪葬費等,由違法犯罪人員承擔;違法犯罪人員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解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每三年進行一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表彰獎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完善,防范措施落實,無刑事案件的;

  (二)教育、幫助、挽救違法人員措施落實,成效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四)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五)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有功的;

  (六)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事跡突出的,應當及時表彰。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當地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整改建議或者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專門機關,對公民、單位、組織的報案或者舉報不及時受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考核不合格的,當年不得評選為先進。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篇3: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06修正)

  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修正)

  (1991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12月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的決定修正)

  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和支持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人員,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和特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公民。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見義勇為的本省公民適用本條例;本省公民在省外或者省外公民在本省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宣傳見義勇為的先進事跡,保護見義勇為的權益,弘揚正氣,激發公民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的精神。

  第五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二章 獎勵

  第六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申報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追捕、制服或抓獲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表現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堅持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其表現和貢獻,給予下列表彰和獎勵:

  (一)縣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不低于1萬元的獎金。其中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于10萬元獎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不低于3萬元的獎金。其中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于15萬元獎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和不低于5萬元的獎金。其中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增發不低于20萬元獎金。

  獎勵資金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財政補貼。

  具體獎勵條件、辦法和獎勵金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對受到本級人民政府獎勵的見義勇為人員中,事跡特別突出的,可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可以對本系統、本部門、本單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公開進行。被獎勵人要求保密或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依法給予下列保護:負傷醫療、誤工補貼、生活補助、傷殘撫恤和優待、人身保護。

  第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犧牲的和傷殘的見義勇為人員,屬于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按照因公(工)傷亡規定辦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條件犧牲的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參照因公(工)傷亡規定辦理,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給予撫恤。

  在維護社會治安斗爭中致殘的無工作單位見義勇為人員,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傷殘撫恤有關規定辦理。在搶險、救災、救人活動中致殘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參照國家傷殘撫恤有關規定辦理,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給予撫恤。

  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其見義勇為獎金和撫恤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條 各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優先搶救和治療。拒絕或拖延搶救治療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追究有關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醫療費在加害人未捕獲前,根據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的證明,由見義勇為人員單位暫付;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從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中暫付。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傷亡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依照公安司法機關的裁決或判決,由加害人賠償。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和犧牲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住房、入學、入伍、土地承包等優先權。

  第十七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行兇報復見義勇為人員的違法犯罪分子,應依法從重或加重處罰。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人員直系親屬遭受報復傷亡的,經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的認定,適用本條例有關保護的規定。

  第四章 申報與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單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申報時應當提供有關情況及證明材料。見義勇為的受益人、見證人應當如實為見義勇為人員的行為提供證明。

  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申報之日起20日內完成調查、核實、確認工作,作出確認決定。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至60日。不屬于見義勇為行為,不予確認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

  縣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批準獎勵,認為符合上級獎勵標準的,逐級向上級評定部門進行申報;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確認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獎勵,不予確認的書面通知下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獎勵,由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審核,報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大常委會授予地方榮譽稱號的,由人大常委會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公民見義勇為,依照本條例沒有得到獎勵和保護的,其本人或家屬有權向當地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申訴。

  第五章 獎勵保護基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見義勇為獎勵保護基金,通過以下途徑籌集: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徑。

  第二十四條 獎勵保護基金主要用于:

  (一)表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

  (二)補助見義勇為犧牲和傷殘人員的撫恤費用;

  (三)為見義勇為人員辦理人身保險;

  (四)其他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需要支付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獎勵保護基金必須嚴格管理,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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