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20**修正)
(20**年8月2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29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準 20**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提高城鄉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于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是否屬于違法建設,依照建設當時施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查處違法建設。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鎮人民政府分別負責查處街道、鎮轄區范圍內違反鄉村建設規劃管理的違法建設。
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衛生、環保、城市管理、文化廣電、公安、水務、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經費,并將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公安、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查處違法建設指導協調機構。
查處違法建設指導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聽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等行政管理部門關于違法建設及其查處情況的匯報,及時掌握查處違法建設的實際情況;
(二)針對實際情況及時提出查處違法建設的意見和要求;
(三)指導、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過程中的主要困難和突出問題,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指導、協調對違法建設的集中清拆行動和對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的強制拆除行動;
(五)督促、協調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之間的信息聯網、共享;
(六)指導和協調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查處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和年度考核制,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目標考核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等部門,建立健全鄉村建設行政許可的實施機制,根據村民居住和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需求,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予以許可。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和查處違法建設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進行違法建設。
第十條 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現信息互通共享,及時通過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提供城鄉規劃、用地、施工、衛生、文化經營、消防許可和工商登記、房屋租賃備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視頻監控、衛星遙感監測、城市基礎地理等信息的,應當一并提供。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需要利用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有關的規劃、土地、房屋等紙質檔案的,相關檔案機構應當提供。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供信息的,應當免費;檔案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提供紙質檔案的,除復制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將已立案的違法建設及處理情況在本單位網站上公布。
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有關情況,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在本單位網站上公布。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符合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該建設工程的許可證編號、建設項目名稱、建設單位名稱、建設位置、建設規模、規劃強制性指標、主要圖紙或者模型等內容。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信箱、電子郵箱和全市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受理投訴、舉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受理、做好登記,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有明確投訴、舉報人的,在受理投訴、舉報后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處理結束后在七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三條 本市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違法建設及其查處情況的輿論監督。
第十四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或者查處違法建設的職責:
(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依照規定無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除外;對被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二)國土房管部門核發房地產權證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沒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不得核發房地產權證;
(三)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有關執照、許可證時,應當對注冊的住所和經營場所的合法性進行審核把關,查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者房地產權證件,沒有相關證件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四)出租屋租賃備案管理機構在對房屋出租進行登記備案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者房地產權證;
(五)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協助查處違法建設,及時制止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對嚴重破壞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帶離現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前款規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機構在辦理行政許可、驗收、備案和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向提供違法建設信息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反饋。
第十五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來水、電力、燃氣、電信、有線電視、電梯等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項目提供臨時性或者永久性服務;
(二)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
(三)建筑施工單位和個人、工程監理單位不得承建或者監理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四)出售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售預拌混凝土。
依照建設規劃管理規定無需領取相關許可證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查處違法建設地段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街、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發現違法建設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縣級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報告,對在建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其轄區范圍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報告,對在建的違法建設應當予以勸阻。
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管理范圍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采取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內容、規劃條件或者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筑部分;
(二)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筑部分;
(三)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四)已批準進行臨時建設,但不按照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施工,違反規劃條件或者城鄉規劃技術標準,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筑部分;
(五)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違反村莊規劃強制性內容、城鄉規劃技術標準,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筑部分;
(六)其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前款所稱合理誤差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違法建設進行立案調查后,認為屬于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或者重大、復雜、難以定性情形的,應當書面征詢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中認為屬于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應當與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提供的材料不足、難以提出規劃定性意見,需要補充資料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提供的勘驗和測量數據不準確、難以進行定性的,應當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進行現場勘驗和測量。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征詢意見文件后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提出包括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的規劃定性意見,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復期限。
第二十條 違法建設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無法實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應當依法強制拆除。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需要依法強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報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市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具體組織實施,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除的,由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具體組織實施,違法建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違法建設,在鎮轄區范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予以配合;違法建設在街道轄區范圍內的,由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
依照本條規定實施強制拆除時,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對違法建設的集中清拆行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在組織集中清拆行動和對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組織強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協助執法函,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協助執法函的要求派執法人員到現場協助執法。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中清拆和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強制拆除行動的領導、統籌和協調,根據實際需要責成公安、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執法行動。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進行公告和催告,嚴格遵守送達和期限等相關要求。
對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時,應當制作執法筆錄、現場拍照、錄音錄像。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前自行搬出財物。當事人拒不搬出財物的,應當對其財物進行登記、制作物品清單。物品清單應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當事人取回財物的途徑和時間;
(四)行政機關的名稱、日期。
物品清單應當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可以由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見證或者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后,由執法機關代為臨時保管。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地點領取,逾期不領取的,執法機關應當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取,臨時保管費用和因逾期不領取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但是因執法機關的過錯造成損失的,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城市和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響建筑物、構筑物主體結構安全或者整體拆除影響相鄰建筑物、構筑物主體結構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認定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時,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案情重大、復雜的,還應當征求該違法建設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見。違法建設被認定不能拆除的,應當書面告知參與論證的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家。
第二十五條 違法收入按照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查處時當地相當等級房屋價格確定,房屋價格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市場價格評估;不能以房屋價格計算的,按照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確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違法建設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建設工程造價按照違法建設查處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建設工程參考造價計算。建設工程參考造價標準應當定期調整并予以公布。市政工程造價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結算書的工程造價計算。
前款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建筑物、構筑物工程總造價,包括房屋裝修工程造價。
查處違法建設需要計算違法建設面積的計算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違法建設法律責任由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違法建設受讓人、承租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處理違法建設。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無法確定違法建設責任人的,應當通過在該建設工程顯著位置張貼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報刊、本部門網站發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責任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拒不接受處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依法將違法建設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處理在建的違法建設,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復雜的,經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個工作日。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處理已經建成的違法建設,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復雜的,經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查控違法建設工作的績效考評,對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違法建設屬地管理職責或者組織查控違法建設不力的進行督辦督察。
對經督辦督察后未能及時組織整改,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外,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有線電視、電梯等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提供相關服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施工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監理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出售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出售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建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者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接到投訴、舉報后不受理、登記、處理,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情況和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接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機構告知的違法建設信息后,不依法進行處理,或者不將處理情況書面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機構反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責任地段內,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建設,情節嚴重,或者發現后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在建違法建設應當依法處理而不處理,情節嚴重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應當依法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不予沒收,或者以罰款代替拆除或者沒收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過程中不履行配合義務,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的辦案時限處理違法建設,情節嚴重的。
依照本條例負有協助查處職責的部門和單位不支持、不配合,導致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無法或者難以查處違法建設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查處違法建設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減輕或者免于處分。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出租屋租賃備案管理機構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查處違法建設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檔案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檔案資料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越權審批建設工程項目或者有其他違法審批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在查處違法建設過程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報告、勸阻和協助職責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建議依法罷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有責任的相關管理人員的職務。
第三十九條 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屬于行政監察對象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行政監察機關或者相關上級主管部門查證屬實后,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2010)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5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已經20**年11月29日國務院第1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二、刪去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四、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六、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將其中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條,將其中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將其中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1999年7月10日國務院批準 1999年8月1日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 根據20**年2月2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年1月13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年12月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依法懲處價格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價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決定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三條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由其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的。
第五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造成商品價格較大幅度上漲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處罰。
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組織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的,對經營者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對行業協會或者其他單位,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第六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有下列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行業協會或者為商品交易提供服務的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登記、吊銷執照。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單位散布虛假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依法應當由其他主管機關查處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依法處罰的建議,有關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處罰。
第七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條 經營者違反價格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制定價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價制定價格的;
(三)擅自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范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
(五)自立收費項目或者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對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八)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并收費的;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
(十一)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經營者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執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的;
(二)超過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幅度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限價、最低保護價的;
(四)不執行集中定價權限措施的;
(五)不執行凍結價格措施的;
(六)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規定中經營者為個人的,對其沒有違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明碼標價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標明價格的;
(二)不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方式明碼標價的;
(三)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標明的費用的;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三種情形的,可以依照價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責令其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復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后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經營者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六條 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中的違法所得,屬于價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責令經營者限期退還。難以查找多付價款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責令公告查找。
經營者拒不按照前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以及期限屆滿沒有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的價款,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予以沒收,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要求退還時,由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經營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或者社會影響較大的;
(二)屢查屢犯的;
(三)偽造、涂改或者轉移、銷毀證據的;
(四)轉移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資金或者商品的;
(五)經營者拒不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退還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
(六)應予從重處罰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本規定中以違法所得計算罰款數額的,違法所得無法確定時,按照沒有違法所得的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2‰加處罰款。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本規定所列價格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除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三條 有關法律對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價格執法人員泄露國家秘密、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2013)
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20**)
(20**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年7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
第一條 為了推進、規范違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鄉規劃有效實施,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健康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處置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違法建筑,適用本規定。
違反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由有關部門依照水利、交通運輸、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內容建設的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及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筑物和構筑物,包括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筑(以下簡稱城鎮違法建筑)和鄉、村莊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筑(以下簡稱鄉村違法建筑)。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結合本行政區域城市、鎮規劃或者鄉、村莊規劃的實施情況,制定違法建筑的具體認定標準;具體認定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應當堅持統一領導、統籌兼顧、依法處置、屬地為主、綜合整治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筑處置工作,建立健全違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并將違法建筑處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違法建筑處置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違法建筑處置工作,并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違法建筑處置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違法建筑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承擔違法建筑處置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城鄉規劃實施和違法建筑處置工作的宣傳,提高公眾遵守城鄉規劃等法律、法規的意識。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規劃許可的實施情況履行監督檢查職責,落實建設工程驗線、施工現場跟蹤檢查、竣工規劃核實等管理措施,防止違法建設行為的發生。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對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行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實巡查責任。
第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行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違法建筑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城鎮違法建筑正在建設中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拆除繼續建設部分的措施。
對于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置的違法建筑物和構筑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將案件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條 城鎮違法建筑依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城鎮違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含局部拆除,下同),依法處以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合理誤差范圍的;
(三)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范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筑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筑的通風、采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五)侵占城鎮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六)其他應當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第十二條 拆除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和第六項所列違法建筑,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筑安全而不能實施拆除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建筑或者違法收入,依法處以罰款。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違法建筑不能實施拆除的認定向社會公示,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本條第一款所稱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筑安全而不能實施拆除的情形,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其委托的具有相應建設工程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的單位的鑒定結論作出認定。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辦法,對實施沒收處罰違法建筑的規劃、用地、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等相關手續辦理的具體條件、程序,及其使用、管理等內容作出規定。
第十三條 鄉村違法建筑應當改正、拆除的情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作出違法建筑處置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不成立而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違法建筑處置決定應當載明相關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不服決定的救濟途徑和期限等,并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違法建筑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后,應當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違法建筑;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決定載明的期限內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以下簡稱申請拆除)。
第十六條 城鎮違法建筑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筑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鄉村違法建筑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
當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筑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代履行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十七條 違法建筑依法應當予以強制拆除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發布載明強制拆除實施時間、相關依據、違法建筑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強制拆除公告可以在違法建筑及其周圍張貼,也可以通過新聞媒體發布。
第十八條 違法建筑當事人未在強制拆除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搬離違法建筑內財物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將財物登記造冊,并運送他處存放,通知當事人領取。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違法建筑實施強制拆除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強制拆除違法建筑,應當制作筆錄,并拍照和錄音、錄像。
第二十條 具有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資格的違法建筑當事人,其違法建筑拆除后無房居住或者住房面積低于本地住房困難標準的,應當將其納入城鎮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范圍予以保障;在未獲保障或者未落實過渡措施前,對其違法建筑暫緩拆除。
鄉村違法建筑可以暫緩拆除的情形,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城鄉環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觀提升等要求,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做好違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綜合利用和城鄉環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信息共享平臺和溝通機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違法建筑處置決定及其執行情況,書面告知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和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
第二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筑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違法建筑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督、公安等部門不得辦理。
單位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筑申請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違法建筑處置決定執行完畢前,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不得辦理。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筑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在違法建筑處置工作中,應當依法、規范、公正、文明行使職權,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建筑未依法處置,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單位或者個人以違法建筑作為生產、經營場所辦理相關證照、登記或者備案手續,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限期拆除違法建筑決定載明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筑,以及阻礙拆除違法建筑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筑外,應當提請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法建筑當事人為國家工作人員并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除依法強制拆除違法建筑外,應當提請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為單位或者個人就違法建筑辦理供電、供水、供氣等手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承攬明知是違法建筑的項目設計或者施工作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為違法建筑提供的設計文件違反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阻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經法定程序被賦予城鎮規劃管理相關行政處罰職責的,由其具體負責城鎮違法建筑處置工作。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