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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2011修正)

5316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20**修正)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業經1994年8月25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代省長 聞世震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遼寧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等89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247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遼寧省小煤礦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等89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業經20**年1月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陳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三十四、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刪除第四十一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遼寧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的處理,必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一) 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 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并接受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和企業所在地方工會的指導。

  第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4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應當作好記錄,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八條 調解協議書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當抄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第九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設立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

  仲裁委員會委員由組成仲裁委員會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工會組織各自選派,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

  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的設立及仲裁委員會成員的確認或者調整,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重要事項應有2/3以上的委員參加。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十二條 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第十三條 仲裁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遵守國家憲法、法律和政策;

  (二) 能秉公執法,作風正派,勤政廉潔;

  (三) 具有法律、勞動業務知識和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四) 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3年以上或者與處理勞動爭議有關的(勞動、人事、工會、法律等)工作5年以上;

  (五) 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十四條 仲裁員資格經省仲裁委員會考核認定后,核發仲裁員資格證書和執行公務證書。

  仲裁委員會成員均具有仲裁員資格。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一案一庭制,案件終結后仲裁庭自行解體。

  第十六條 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員1人、仲裁員2人組成。簡單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處理。

  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

  重大或者疑難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接到仲裁申訴書后,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 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 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

  (三) 該勞動爭議是否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四) 申訴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并符合要求;

  (五) 申訴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第十九條 省、市、縣仲裁委員會的管轄范圍:

  (一) 省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省會所在地經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批準設立、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 市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市區內經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 縣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四) 區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內經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

  下一級仲裁委員會可以把屬于自己管轄的重大或者疑難案件提請上級仲裁委員會處理,上級仲裁委員會可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其共同的上級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日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日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仲裁的當事人發出不予受理仲裁決定。

  被訴人應當日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拆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應當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搜查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仲裁員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權知情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托調查。受托方應當在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應當函告委托方。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驗或者鑒定的事項,應當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者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勘驗或者鑒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于開庭的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 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 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 調解達成的一致意見。

  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當事人。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可作出變更裁決。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制作裁決書,裁決書應當寫明:

  (一) 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 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 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 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五) 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在7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裁決書在送達雙方當事人的同時應當抄報上級仲裁委員會。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同時,可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案。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為仲裁時效中止,時效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辦案時效內。

  (一) 請示待批的;

  (二) 需要等待工傷鑒定和其他仲裁所需檢測、審查結論的;

  (三) 當事人因正當理由暫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四) 委托調查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調查的;

  (五) 其他因不可抗力致使審理工作暫時無法進行的。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

  (一) 因管轄發生爭議需要指定管轄的;

  (二) 對仲裁申請作出是否予以受理決定的;

  (三) 需要中止和恢復審理的;

  (四) 案情復雜需要延期審理的;

  (五) 對申請回避作出決定的;

  (六) 調解書和裁決書需要補正的;

  (七) 其他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的;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一方在30人以上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3名以上單數仲裁員組成。

  第三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30人以上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用通知書或者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處理30人以上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特別仲裁庭之日起15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30人以上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分別采取了列方式送達仲裁文書,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

  (一)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

  (二)當事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則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

  (三)當事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當事人的住所,視為送達;

  (四)直接送達當事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

  (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六)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表公告之日起,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三十八條 勞動爭議處理終結后,應立卷歸檔。

  仲裁調解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5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10年;不服仲裁起訴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為15年。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仲裁員、書記員、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四十條 施行回避分別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對回避申請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十一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遼寧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8)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八十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20**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0**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四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 調解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 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 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代理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2012)

  鞍山市勞動爭議調解條例(20**)

  (20**年8月29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條例: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勞動爭議調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調解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勞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信訪部門、企業代表組織等單位建立勞動爭議調解聯動工作機制。

  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爭議發生地的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爭議,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在調解行業性、區域性勞動爭議時,可以邀請上級工會的人員介入調解。

  第九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代表人數為三人以上的單數。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女職工人數較多的單位,調解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接受用人單位所在市、縣(市)區總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指導。

  第十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督促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部門、各級工會、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提交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四條 對于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征求被申請人的調解意愿。被申請人不愿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做好記錄,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愿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填寫《案件受理通知書》,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雙方當事人調解時間、地點及下列事項:

  (一)告知雙方當事人提供需補充的材料;

  (二)告知雙方當事人主持和參與本案的調解人員,征詢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調解人員回避;

  (三)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進行調解,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向調解組織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調解。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繼承人參加調解。

  第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代表人數為三至五人。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

  調解會議由三名調解員組成,由調解組織指定其中一名調解員主持調解,調解組織負責人參加時,負責人主持調解。簡單的爭議可以由調解組織指定一名調解員主持調解。

  第十八條 調解會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調解會議由調解主持人宣布會議的紀律、申請人請求調解的爭議事項、調解會議的組成人員,告知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要求參加會議的調解人員回避;

  (二)申請人陳述申請調解事項,被申請人進行答辯,當事人舉證、質證;

  (三)調解員宣布與該勞動爭議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分清是非,指明當事人的責任,提出調解方案,詢問當事人的意見;

  (四)雙方當事人協商并向調解會議陳述協商結果;

  (五)雙方當事人在調解會議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未達成協議的,調解員在會議記錄中注明“經調解未達成一致。”

  第十九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組織負責人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調解組織負責人的回避由調解組織集體研究決定。

  第二十條 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查清爭議的基本事實,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組織在調解的過程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場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一條 調解員根據調解勞動爭議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同事、親屬、朋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群體性勞動爭議、涉及政策性較強的勞動爭議、當地有重大影響的或者疑難復雜的勞動爭議的調解,調解員可以邀請總工會等相關組織參與調解。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勞動爭議過程中,發現爭議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糾紛,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終止調解。案情復雜需要延長期限的,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并由調解組織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到期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應當如實記錄調解筆錄。調解結束后,調解員和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調解參與人應當在調解筆錄上簽字。調解組織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調解意見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調解協議書應當列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

  (二)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三)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六條 經調解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應當作好記錄,并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調解意見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的事實、調解不成的原因、調解組織的意見。調解意見書由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調解組織留存一份。

  調解意見書應當及時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二十七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八條 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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