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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細則

65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按《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原則,下列單位和人員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范圍: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人員;

  (二)外地駐區機構及其職工;

  (三)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滿1個月以上的勞動者。

  第二章 辦理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用人單位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成都市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申報表》(表式附后);

  (二)經有關部門審核認定的上年度工資統計報表;

  (三)《成都市青白江區醫療保險人員增減表》(表式附后);

  (四)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省社保機構的單位,還需提供退休人員證明材料。

  第四條 用人單位從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次年起,必須在每年第1季度內向社保機構如實申報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工資收入,并提供經有關部門審核認可的上年度工資統計報表,經社保機構審核后,確認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基數。職工工資總額口徑,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自謀職業的人員持營業執照、身份證或社會保險卡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手續。

  第三章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按國務院發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及其省、市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參加本區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以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繳費的計算公式為:

  繳費期養老保險人均繳費工資×繳費比例×繳費期參保職工人數

  第八條 用人單位初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退休人員原單位必須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社平工資為繳費基數,按1.5%的繳費比例繳納,繳納期5年,計算公式為:

  成都市上一年職工社平工資×繳費比例×繳費期退休職工人數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省社保機構的單位,其繳費基數由我區社保機構根據單位提供的經有關部門審核認定的上年度工資統計表審核確定。用人單位繳費的計算公式為:

  核定的人均工資總額×繳費比例×繳費期參保職工人數

  第十條 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以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人均工資總額或職工本人工資收入低于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60%為繳費基數。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統一繳納。繳費比例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名單,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簽章認可。

  第十二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自謀職業人員繳費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繳費計算公式為: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繳費比例(包括單位繳費比例和個人繳費比例)。

  (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累計滿15年的,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實施之日起,經提供有效證明(包括檔案和終止勞動關系的文書等),經社保機構審核,因破產、改制、機構改革等原因離開國有或集體單位(包括企業、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成為個體工商戶或自由職業人員的職工,在辦理退休之前,應連續繳費至辦退休手續之月止不再繳納在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退休后按本實施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四)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累計不足15年的,應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方式可按年度繳納,也可一次性繳納不足15年的部分。一次性繳納費用的計算公式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繳費年限×(1+7%) 。

  (五)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從事個體勞動后,個人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原在用人單位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的年限,與解除勞動關系后的基本醫療保險年限合并計算。

  第十三條 無法確定繳費工資總額的參保人員,::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以成都市統計局發布的《成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為依據。跨年度后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公布之前,按前年度的職工平均工資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醫療經費的列支渠道,按成都市財政局轉發的《四川省財政廳關于加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財務管理工作的通知》(川財社[2000]16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個人帳戶管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社保機構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為參保人員計入個人帳戶金,個人帳戶金按月計入,計算公式如下:

  (一) 49歲及其以下的職工:本人月工資收入×2%+本人月工資收入×0.02%×本人年齡

  (二) 50歲及其以上的職工:本人月工資收入×2%+本人月工資收入×0.035%×本人年齡

  (三) 退休職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2%+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月工資×0.035%×本人年齡。養老金高于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時,以其養老金為基數。

  (四) 軍隊與地方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轉移,按解放軍總后勤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軍地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轉移辦法的通知》([2000])后財字第184號)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在統籌區域范圍內調動工作時,個人帳戶隨之轉移;參保人員調離統籌區域范圍或出國定居時,交回社保卡以后,其個人帳戶金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參保人員死亡,個人帳戶金余額依法繼承。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卡由參保人員本人保存。社會保險卡遺失后,應持單位證明于5日之內到社保機構掛失,并補辦新卡。

  第十八條 計算機費用結算管理系統區域之外的參保人員的個人帳戶金,社保機構于每年4月和9月份分兩次撥給單位,由單位管理。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

  放的單位,由社保機構管理。   第十九條 社保機構每年年終為個人帳戶計息一次,計息利率按《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單位未按期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從次月起不辦理記帳住院手續,醫療費實行全額墊支。單位按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之后,統籌醫療基金按規定報銷其醫療費。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取得生育指標的生育難產引起的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規定計算報銷。

  第二十二條 根據《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勞動局關于我市市屬國有企業破產后社會化管理的離退休人員醫療報銷問題意見的通知》(成辦發[1997]67號)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統一改按《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根據《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勞動局關于自謀職業人員住院醫療保險試行意見的通知》(成辦發[1997]108號)的規定,參加自謀職業人員住院醫療保險的人員,統一改按《暫行辦法》的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其連續繳費的,統籌醫療基金連續按規定支付待遇。中斷參保兩個月以上再次參保者,從再次參保之日起,滿12個月以后住院,統籌醫療基金開始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參保單位中長年在外地工作的分支機構,其參保人員的住院醫療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 參保單位在當地設有職工醫院并確定為定點醫院的,由職工醫院按《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與社保機構結算;

  (二) 參保單位在當地無職工醫院的,參保人員必須到當地醫療保險定點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其醫療費由單位到社保機構報銷。

  統籌醫療基金起付標準比照成都市同級醫院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一次性住院醫療費,統籌基金按下列公式支付:

  [一次性住院醫療費-(起付標準+個人首先負擔的特殊費用+不屬于報銷范圍的費用)] ×[(75+年齡×0.2)/100]

  起付標準按次計算,一個自然年度內多次住二級或三級醫院的,從第二次入院起,逐次降低1%。

  一個自然年度內,統籌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額為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自謀職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年以后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統籌基金按規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條 凡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住家庭病房床發生的醫療費用,作為門診醫療費可以在個人帳戶中支付。

  第六章 醫療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住院,憑入院證、基本醫療保險記帳專用表和社會保險卡辦理住院手續。

  醫療保險計算機費用結算管理系統聯網之前,參保人員本人、家屬或單位持入院證、社會保險卡辦理記帳專用表。1000人以上的單位,由社保機構委托單位代辦;1000人及其以下的單位,直接到社保機構辦理。記帳專用表須在入院時或入院后3日內辦理,遇節假日順延。

  醫療保險計算機費用結算管理系統聯網之后,參保人員住院,可持入院證和社會保險卡直接到定點醫院辦理入院手續。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因公出差、探親、休假等原因在異地縣級及其以上醫療機構住院搶救發生的費用,出院后由單位到社保機構按規定報銷。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按本市同級醫院的標準執行。門診醫療費可從個人帳戶中支付,由單位或個人持復式處方和收據到社保機構報銷。

  第三十條 異地安置的退休(退職)人員和“換工”回鄉人員,本著就近方便的原則,一般應在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經單位證明,確因緊急搶救或路途較遠、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到縣以上醫院住院治療有困難的,可以到當地社保機構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的鄉鎮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用由單位到社保機構按規定報銷。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按成都市一級醫院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從事個體勞動后,原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按期足額繳費,個人又連續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統籌醫療基金連續按規定支付其醫療費用。其原單位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原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解除勞動關系后中斷參保兩個月以上再續保者,從續保繳費之月起,12個月后統籌基金開始支付待遇。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住院期間因醫院條件所限,須將病人的特殊檢查轉往市內上級醫院或專科醫院進行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轉出醫院為病人墊付,病人出院后,其費用并入轉出醫院后由轉出醫院按有關規定與社保機構結算。

  第三十三條 區外轉診的條件及住院醫療費報銷。

  (一) 區外轉診必須是病人病情嚴重而本區醫療機構無條件進行診治的疑難重癥病員。

  (二) 區外轉診必須經下列醫院提出建議并經社保機構同意(危重病人,緊急搶救除外):

  (1) 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醫院;

  (2) 四川川化集團公司醫院;

  (3) 成都鋼鐵廠醫院;

  (4) 成都市青白江區大同鎮衛生院;

  (5)成都市青白江區婦幼保健院;

  (三) 可轉往的上一級醫院:

  (1) 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

  (2) 四川省人民醫院;

  (3) 成都市第一人民醫院;

  (4) 成都市第二人民醫院;

  (5) 成都市第三人民醫院;

  (6) 成都軍區總醫院。

  (7)成都鐵路局中心醫院

  (四) 成都市市外轉診的醫療費用出院后由單位到社保機構報銷,起付標準為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20%。

  第三十四條 凡屬先墊支住院醫療費后,由單位到社保機構報銷時,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 財政部門制作或監制的醫療服務費專用票據;

  (二) 費用清單;

  (三) 復式處方;

  (四) 單位證明;

  (五) 出院證明書;

  (六) 社會保險卡。

  凡資料不齊全者,社保機構不受理報銷。病人出院后,區內超過2個月,區外超過3個月,不予報銷。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用清單,須經本人或家屬簽字認可后,方可作為統籌撥付的依據。參保人員出院時,定點醫療機構及時與個人結清費用并辦理出院有關手續后,社保機構方可受理統籌撥

  付。   第三十六條 凡使用進口的人工器官、體內置換等材料,按國產同類產品價格標準進入《暫行辦法》規定的統籌醫療基金支付計算范圍。無國產同類產品價格標準的,按所使用的進口產品價格的80%納入報銷計算范圍。

  第三十七條 出院帶藥實行限量管理,急性病為3-5日,慢性病為7-14日。凡超量帶藥和與病情不相符合的藥品費用,統籌醫療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員因外傷住院,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準入范圍,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毆、自傷自殘等原因發生的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統籌醫療基金不予支付。因工負作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使用“乙類目錄”藥品或實施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審批表式樣附后)。未經醫院按規定審批或雖經醫院審批使用了不符合規定的“乙類目錄”藥品或實施了統籌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而發生的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特困企業參加醫療保險

  第四十條 特困企業是指經社保機構審計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暫時確實沒有條件建立“統帳結合”醫療保險制度模式的企業。

  第四十一條 特困企業可以申請只繳納統籌醫療基金,實行住院醫療保險。住院醫療保險繳費標準為:

  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4%×參保職工人數 。

  第四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一) 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人員,不設立個人帳戶,門診醫療費按所在單位的規定執行。

  (二) 住院醫療費支付標準、住院手續和程序等按《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有關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規定執行。

  (三)實行住院醫療保險,須由特困企業申請、社保機構審計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 經社保機構審計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特困企業既沒有條件參加“統帳結合”,也沒有條件參加住院醫療保險期間,職工個人可以自愿申請繳納統籌醫療基金,參加住院醫療保險。

  第四十四條 特困企業職工個人(含退休人員)自愿參加住院醫療保險時,按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4%繳納住院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個人,不設立個人帳戶,門診醫療費按所在單位的規定執行。

  初次參加住院醫療保險并足額繳費滿6個月以后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醫療基金開始支付待遇,其住院醫療保險待遇標準、住院手續和程序等,按《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消防、武警醫療保險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七條《暫行辦法》所稱的退職人員是指按《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的規定辦理退職手續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暫行辦法》所稱國有企業下崗職工是指按政府有關文件規定與再就業服務中心簽訂了協議的,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實認可的下崗人員。

  第四十九條《暫行辦法》所稱一次性住院醫療費,是指一張出院證明所證明的從入院到出院期間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

  第五十條 本區實施細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與《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執行

篇2:撫順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2005)

  撫順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20**)

  《撫順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業經20**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劉強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撫順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維護職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和《遼寧省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意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是政府為切實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利益所采取的強制性社會保險,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必須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依照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職工;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公司制企業、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和其它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駐本市的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六)依據本辦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單位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職)人員。

  第四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堅持基本醫療保險與地區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堅持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參保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的原則;堅持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堅持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縣兩級統籌管理。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監督管理下負責承辦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對縣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市政府成立醫療保險專家委員會,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參保單位以在職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按7%繳納;在職職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按2%繳納,由參保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30年、女滿25年(參保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可視同繳費年限)的退休人員,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參保單位退休人員與在職職工比例超過1:1.8時,參保單位應當繳納醫療保險風險調劑金。

  醫療保險風險調劑金={退休人員人數-在職職工人數÷1.8}×月平均養老金×7%

  第八條 職工本人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全市社會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300%作為繳費基數,低于社會平均工資的以社會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第九條 本年度參加工作或調入本市工作的職工,按本人實領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工資總額不明確的,以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

  第十條 參保單位實行轉制后,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參保單位及其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責任。

  第十一條 參保單位依法破產、撤銷、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終止經營活動的,須為其在職職工一次性清繳兩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為退休人員繳足平均預期壽命內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二條 參保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停繳保險費的次月起,暫停該單位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90天內(含90天)繳清欠繳的醫療保險費及滯納金后,參保人員恢復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對停繳保險費期間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參保單位憑《醫療證》、IC卡、收據及相關病歷材料,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按有關規定辦理報銷手續。超過90天未繳清欠繳的醫療保險費及滯納金的參保單位,按自動停保處理。自動停保以后再繳清保險費的,按續保辦理,停繳保險費期間的醫療費用不予報銷。

  第三章 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和個人醫療帳戶

  第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個人帳戶體現形式為醫療保險IC卡(以下簡稱IC卡)。

  第十四條 參保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根據本人繳費基數或養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劃入個人帳戶:

  (一)45周歲(含45周歲)以下按2.5%劃入;

  (二)46周歲至55周歲按3.0%劃入;

  (三)56周歲至69周歲按4.0%劃入;

  (四)70周歲(含70周歲)以上按4.8%劃入。

  第十五條 參保單位、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規定比例劃入個人帳戶后,其余部分進入統籌基金。按本辦法收取的滯納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統籌基金。

  第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帳戶,設立醫療保險號碼,制發IC卡。IC卡是參保人員就醫、購藥和結算醫療費用的專用憑證。

  第十七條 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參保人員所有,用于本人醫療費支出(含個人負擔部分),可以結轉下年、轉移和繼承。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調離本市的,應按規定辦理個人帳戶轉移和IC卡注銷手續,其個人帳戶結余資金隨同轉移。無法轉移的,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可一次性支付給其本人。外地調入本市的人員,應辦理醫療保險手續并建立個人帳戶,同時將結余資金轉入個人帳戶。

  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和IC卡應在30日內辦理注銷。個人帳戶結余資金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30日后,參保人員開始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治療及定點藥店購藥發生的醫藥費由個人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須負擔起付標準費用。參保人員首次住院治療所負擔的起付標準費用,依照三級甲等醫院、三級乙等醫院、市級專科醫院、二級醫院、社區醫院分別確定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內,每住院一次遞減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三級綜合醫院、市級專科醫院(含二級綜合醫院)、社區醫院(含一級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發生的費用,個人負擔的比例分別為:在職職工負擔15%、12%、10%,退休人員負擔10%、8%、6%。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確因病情需要,經定點醫療機構同意,并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外市住院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個人負擔起付標準費用為1000元/人次,個人負擔比例為:在職職工負擔35%,退休人員負擔25%,并于治療終結后,持有效憑證到轉出的定點醫療機構審核結算。

  第二十五條 辦理異地就醫的參保人員應在所在地選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對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持有效憑證到本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結算。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臨時外出患急性病時可就近就醫,對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持有效憑證到本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結算。

  第二十七條 在年度內,統籌基金支付參保人員基本醫療費(含住院與門診慢性病醫療費)的最高限額為上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超過4倍的醫療費由大額補充醫療保險支付。所有用人單位和職工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同時必須參加大額補充醫療保險。

  第二十八條 參保單位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大額補充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可以建立企業補充醫療保險。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同級財稅部門核準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遼寧省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撫順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修訂)》及《撫順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審核結算。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在被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參保單位的醫療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醫療保險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參保人員自主選擇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和定點藥店購藥,處方藥須憑處方到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藥店購藥。

  第三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開業的醫療機構和藥店,均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承辦基本醫療保險服務業務,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部門聯合審查批準,頒發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藥店資格證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根據中西醫并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職工就醫、購藥的原則,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

  第三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須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簽訂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議,明確雙方責任、權利和義務。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和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簽定的協議,按時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結算費用。

  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加強醫務人員和服務人員的業務技術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證醫療和藥品質量,堅持因病施治,科學診斷,合理用藥,有效治療。藥品價格必須執行國家、省、市物價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接受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物價行政部門的檢查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員住院治療時,定點醫療機構要根據參保人員病情需要進行檢查和治療。定點醫療機構根據參保人員的病情需要進行的檢查和治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得拒付其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就醫時,定點醫療機構應核驗其醫療保險證,發現有偽造、冒用或涂改醫療保險證的,應扣留醫療保險證,并及時報告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非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非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列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和不按規定結算醫療費用;

  (二)不核驗醫療保險證、IC卡,將非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三)拒絕收治本醫療機構收治范圍內的病人或拒絕使用醫療保險IC卡結算醫療費用;

  (四)不堅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處方金額以及住院費用;

  (五)采取掛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標準等不正當的辦法,套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六)不執行規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以及違反價格管理有關規定收費,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

  第三十九條 定點藥店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不按處方劑量配藥;

  (二)出售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以外的藥品或其他物品;

  (三)違反藥品價格管理規定收費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

  第四十條 參保人員在就醫、購藥和結算醫療費用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本人的醫療保險證、IC卡轉借他人;

  (二)偽造、涂改處方或醫療費用單據等憑證,虛報、冒領醫療費。

  第四十一條 參保單位、參保人員、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之間發生有關基本醫療保險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裁決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統一征繳、統一管理、統一支付。

  第四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保證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預算。市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審計部門負責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審批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報送有關報表。

  第四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辦公經費由同級財政全額撥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四十六條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有權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及個人帳戶收支情況。

  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審核參保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的有關帳目、報表,核實參保人數、繳費工資基數和養老金總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可對參保單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進行與醫療保險業務有關事項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四十八條 參保單位和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須指定專兼職人員做好本單位的基本醫療保險管理業務。參保單位定期向職工公布年度工資總額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使用情況,接受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的監督。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 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 規定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基金損失的,除追回損失,取消其定點資格外,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由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第五十一條 參保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 規定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基金損失的,除追回損失外,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自由職業者及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人員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有關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職工基本醫療費用計算年度。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撫順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第74號令)同時廢止。

篇3: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2009)

  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7號

  《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業經20**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英杰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需求,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國有、集體、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私營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外商投資企業的外方職工除外。

  老紅軍、離休人員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原有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照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三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對暫不能按照規定比例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困難單位,可以實行住院醫療保險統籌。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住院醫療保險統籌的,必須同時參加大額醫療費用補助保險。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可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政策。

  第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工作,負責制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及對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組織實施、協調、監督、檢查;市財政局負責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監督和管理;市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經辦業務。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物價、人事、國資委、經委、審計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第二章 醫療保險費的籌集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按照在職職工上年工資總額的8%比例繳納;在職職工按照本人上年工資收入的2%比例繳納。個人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數之和大于單位工資總額的,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作為單位繳費基數。

  新設立的用人單位以上月發放的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新參加工作的職工以本人上月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

  第六條 用人單位人均繳費工資低于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或者無法認定工資總額的,以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

  職工本人工資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為繳費基數。職工本人工資收入低于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

  第七條 住院醫療保險統籌由用人單位按照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5.6%比例繳費。

  第八條 參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最低繳費年限為滿25年;繳足最低年限仍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職工應當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繳足最低年限的,必須以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單位繳費比例一次性繳足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納入統籌基金。

  20**年12月31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九條 用人單位發生轉讓、分立、合并等變化的,由接收或者繼續經營者負責繼續繳納本單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續存企業其退休人員移交社區后,企業繼續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補助醫療保險費。企業欠費,其在職職工和退休人員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所發生的醫療費由企業自行解決。破產和以銷號方式轉制的企業,在退休人員移交社區時,按照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10%的比例,為退休人員一次性繳納10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補助醫療保險費。大額補助醫療保險費由企業和退休人員各承擔50%。

  第十條 用人單位破產、關閉或者注銷時,應當優先清償欠繳的醫療保險費。其退休人員由用人單位以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的繳費比例之和一次性繳足退休人員10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大額補助醫療保險費。大額補助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退休人員各承擔50%。

  第十一條 在職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個人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繳納。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由市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自繳費的次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停止該單位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欠費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由單位自行解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一次性補足欠費及繳納滯納金后,參保人員自次月起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參保人員在單位欠費期間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調轉時,需按照規定補繳欠費后,方可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因自然災害、重大事件等原因確實不能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應當提供財務報表和其他證明材料,與對其財產有處置權的機構制定繳費計劃,向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緩繳申請。

  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并應當在20日內做出批復,對準予緩繳的繳費單位下達《批準緩繳醫療保險費決定書》。緩繳期限最長為12個月。

  對經批準緩繳醫療保險費的單位,在緩繳期限內不征收滯納金。用人單位緩繳基本醫療保險費期間,參保人員用現金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足額補繳保費后,其醫療費用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按照規定的比例報銷。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錄用人員應當從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其辦理醫療保險手續。

  用人單位發生人員辭退、轉移、退休、死亡等變動的,應當從變動之日起15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并重新核定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應繳數額。調轉參保人員未按照規定辦結接續手續的,轉入單位自轉出次月起計算繳費,并連續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被判勞動教養、判處有期徒刑期間,暫停其參保繳費,停止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封存個人醫療保險賬戶。勞動教養或者判處有期徒刑期滿釋放后繼續按照規定參保繳費的,開啟原封存的個人醫療保險賬戶,按照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勞教或者判處有期徒刑前的繳費年限與接續的繳費年限可累計計算。

  參保人員被判無期徒刑、死緩和死刑的,從拘捕之日起,終止其醫療保險關系,個人醫療保險賬戶資金有結余的,結余資金發放給親屬或者法定繼承人。參保人員被判處無期徒刑和死緩改為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繼續參保的,個人醫療保險賬戶重新建立,繳費年限和實際繳費年限扣除服刑時,前后連續計算。

  參保人員被判處有期徒刑緩期執行且未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繼續按照規定繳費并享受待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大額醫療費用補助保險的同時,可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在成本或者費用中列支。補充醫療保險方案需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屬于機關事業單位的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屬于企業的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構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設立統籌基金和個人醫療賬戶。統籌基金和個人醫療賬戶分別獨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擠占。

  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的構成為:

  (一)在職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劃入個人賬戶的比例一般為用人單位繳費的30%左右。在職職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資為劃賬基數;退休人員以本人養老金或者退休費為劃賬基數,低于企業平均退休費的,以上年企業平均退休費為劃賬基數;

  (三)個人賬戶中的利息。

  第二十條 個人賬戶資金歸個人所有,可以跨年度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

  用人單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個人賬戶停止計入,補繳后按照規定補計。統籌范圍內職工工作發生變化時,個人賬戶隨同本人轉移。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賬戶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的醫療費用、定點藥店購藥的費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等醫療費用中需個人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劃入個人賬戶后,再提取10%的風險金,其余部分作為統籌基金。

  風險金主要用于突發病情及不可預見醫療因素的費用支出。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按照規定比例報銷的住院費用、規定范圍內疾病門診醫療費用、家庭病床醫療費用、門診急診搶救留院觀察轉住院(住院前留院觀察5日內)及門診急診搶救期間死亡發生的醫療費應當在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條 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統籌的人員發生的統籌基金支付范圍內的費用,由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五條 下列醫療費不屬于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一)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規定以外的醫療費;

  (二)未按照規定就醫、購藥發生的醫療費;

  (三)因違法犯罪、自殘或者自殺、斗毆、酗酒、吸毒等行為所發生的醫療費;

  (四)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或者其他責任事故造成傷害的費用;

  (五)參保人員出國及在港、澳、臺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

  (六)其他按照規定不予支付的醫療費。

  第二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設立起付標準。起付標準按照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10%左右確定。轉外就醫及出差或者外出學習、探親期間起付標準原則上應當高于本地就醫起付標準。1年內多次住院的,起付標準每次遞減15%,但最多不得超過兩次。起付標準以內的費用由參保人員個人負擔。

  參保人員因患精神病、急慢性傳染性肝炎、浸潤型肺結核、慢性纖維空洞型肺結核,在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專科醫院及設有相應專科病床的醫院住院治療,不設起付標準。其他法定傳染病視統籌基金收支情況進行調整。

  參保人員因患惡性腫瘤需要實施手術及以放射線或者化學治療為主綜合性住院治療的,每年只交納第一次住院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

  第二十七條 統籌基金在一個年度內支付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累計最高支付限額,按照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確定。

  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主要從統籌基金支付,個人應當負擔一定比例,具體比例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轉外就醫及出差或者外出學習、探親期間發生醫療費用個人負擔比例原則上應當高于本地就醫的個人負擔比例。退休人員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在規定比例基礎上降低3個百分點。

  第四章 醫療服務和職工就醫

  第二十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凡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開業、并符合醫療保險定點申報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均可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承辦基本醫療保險業務。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必須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資格審查合格后,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確定,并與定點醫療機構、藥店簽訂協議,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因名稱、地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在依法履行相關手續后15日內,到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必要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重新對其進行資格審查。

  第二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嚴格執行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和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設施范圍及支付標準等各項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參保人員憑《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就醫手冊》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IC卡在定點醫療機構范圍內自主選擇就醫、購藥;也可以自行購買非處方藥,或者持定點醫療機構醫生開具的處方購買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內的處方藥。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在外地的或者退休后異地安置的,應當在本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當地醫療機構就醫。按照規定應當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報送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門診就醫費用可以憑醫療費收據由醫保經辦機構從其個人賬戶中支付。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員出差或者外出學習、探親期間,患急病的應當就近就醫,所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用由個人支付。門診急診搶救期間死亡發生的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報送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按照規定比例報銷。

  第三十三條 因病情需要或者定點醫療機構技術力量所限需轉院治療的,由定點醫療機構提出轉院申請,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準后,在本市內逐級轉院治療。

  參保人員從低等級轉往高等級醫院治療、高等級轉往下一等級專科醫院或者同等級綜合醫院與專科醫院之間轉院的,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后,按照重新住院處理,但患法定傳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參保人員確實因患本市定點醫療機構尚未開展治療并符合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疾病,必須經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有關科系專家會診,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后,方可轉往外地就醫。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患規定范圍內疾病需門診治療的,由本人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進行審核認定后,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發的《基本醫療保險特殊病種門診醫療證》門診就醫。

  規定范圍內疾病門診治療,由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比例支付。

  規定范圍內疾病將根據統籌基金收支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六條 參保人員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確實有困難且需要住院系統治療的,可以辦理治療型家庭病床。建立治療型家庭病床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主治醫生提出申請,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建立家庭病床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個月,確實因病情需要延長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治療型家庭病床的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條 參保人員因急診、急救在非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必須在5個工作日內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辦審批手續,待病情穩定后,應當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在非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參保人員墊付,治療終結后由用人單位持醫療費收據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按照規定比例報銷。

  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門診醫療費和在定點藥店的購藥費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個人賬戶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月與醫療機構、藥店結算。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治療型家庭病床費用及規定范圍內疾病門診醫療費等費用中應當由個人承擔的,在醫療終結時,由本人持《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就醫手冊》和IC卡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按照“總量控制、定額管理、項目審核、超額分擔、節余滾存”的辦法進行結算。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外地就醫等需要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比例報銷的醫療費,應當在治療終結后6個月內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第五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統一征繳、統一管理和統一支付。完善醫療保險基金風險防范機制,必要時可以向用人單位征收醫療保險風險調劑金。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征稅、費。

  第四十一條 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用人單位、工會、醫療機構、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職工代表參加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定期聽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匯報。

  第四十二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財政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送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務報表。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經費由財政全額撥付。

  第四十三條 市勞動保障、稅務、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等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定期稽核用人單位的有關賬目、報表、核實參保人員及繳費工資基數。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定期開展與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有關事項的檢查、調查工作;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協議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及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比例、個人醫療賬戶劃入比例、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等提出調整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注銷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補繳漏繳的醫療保險費;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拒繳、拖欠或者少繳等延遲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稅務部門向用人單位發出繳費通知書,用人單位在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必須繳清基本醫療保險費;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業務過程中,發生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其經濟損失,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人員列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

  (二)將患有疾病、需要治療的人員臨時招聘到單位工作,隱瞞事實真相,為其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的;

  (三)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虛假憑證,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第四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不執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拒付發生的醫療費用。對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除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經濟損失、取消其定點資格外,同時處損失金額3至5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九條 發生下列行為之一的,暫停參保人員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其經濟損失,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本人的基本醫療保險手冊和醫療保險IC卡轉借他人就醫和購藥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醫療保險手冊和醫療保險IC卡就醫和購藥的;

  (三)偽造、涂改處方、醫療費用單據等憑證,虛報冒領醫療費的;

  (四)違反其他醫療保險相關規定的。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本醫療保險費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已參加養老保險并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靈活就業人員,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從業人員,自由職業者及未與用人單位建立明確勞動關系等人員,可以按照本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個人以上年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繳費比例之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年限可累計計算。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享受職工失業保險的有關醫療補助待遇。領取救濟金期滿后未就業的,按照靈活就業人員政策參保;再就業的,隨用人單位參保。

  第五十二條 參保人員因工負傷、生育醫療費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單獨統籌的區、縣(市)可以參照本規定制定本地區醫療保險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市政府令〔20**〕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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