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
《濟南市房屋登記條例》已于20**年11月27日經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并于20**年1月8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
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屋交易安全,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房屋所有權、房屋他項權等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三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的房屋登記工作,并指導縣(市)的房屋登記工作。
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范、高效的原則,建立房屋登記信息系統,運用現代科技手段,提高房屋登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址、可以獨立使用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成套住宅,以套為基本單元登記;非成套住宅和非住宅,以幢、層、套、間等具有固定界址的部分為基本單元登記。
第七條 房屋登記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但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應當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稱。
第八條 房屋權利涉及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應當由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提出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繼承、接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
(五)房屋滅失注銷房屋所有權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共有房屋的登記,應當由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監護人應當提交合法有效的監護關系證明以及被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明。申請處分被監護人的房屋,監護人為兩名以上的,應當共同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與委托人在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見證下當場簽訂的授權委托書或者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來自:www.dewk.cn);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依法登記的名稱證明、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房屋登記機構提交材料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應當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查驗申請材料,并就下列事項進行詢問:
(一)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須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
詢問筆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房屋登記機構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向申請人出具受理憑證;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向申請人當場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受理的申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實地查看:
(一)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辦理房屋登記時,遇有因歷史原因可能產生權屬爭議或者原始檔案材料缺失等情況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登記申請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應當在房屋坐落位置張貼并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利害關系人可以在公告后六十日內,向房屋登記機構提出書面異議和有關證據,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無證據證明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逾期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房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違法建設的房屋;
(二)臨時建筑;
(三)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四)申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五)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六)因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等被限制房屋權利的;
(七)申請人不具備申請主體資格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將房屋基本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登記的房屋為共有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共有人。
登記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性質。
第十八條 權利人憑有效身份證明件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確因身體殘障或者年老行動不便等原因不能到房屋登記機構領取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直接送達;權利人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直系親屬關系的有效證明和權利人死亡證明領取。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和登記證明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在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并在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時,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材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屋登記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撤銷房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取得房屋權利的來源依據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原權利人。原權利人收到決定后,應當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因原權利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絕接受書面決定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
撤銷房屋登記的書面決定和公告應當明確交回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期限。逾期不交回的,房屋登記機構 應當公告作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通知房屋登記機構。
第三章 所有權登記
第一節 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單位在國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對國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該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五)房屋測繪報告。
單位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證明。
第二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對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房屋登記機構只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節 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 經登記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申請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贈與、互換;
(二)繼承、接受遺贈;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
(四)劃撥;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買賣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買賣的房屋為住宅樓、商住樓的,按國家規定須繳納公用部位維修基金的,還應當提交公用部位維修基金憑證。
(二)贈與、互換的,提交相關的書面合同和完稅憑證。
(三)繼承、接受遺贈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材料;接受遺贈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法律文件或者批準文件以及完稅憑證。
(五)劃撥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六)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協議。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的,提交出資入股的有關法律文件和完稅憑證。
(八)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和完稅憑證。
第三十二條 對經登記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按照國家規定須納稅的,還應當提交完稅憑證。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三十三條 申請集體土地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該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三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轉移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注銷原房屋所有權證,并向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權利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五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節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 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或者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致使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外,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自然人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提交政府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同一房屋所有權人分割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單位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規劃核實證明。
(四)房屋部分拆除、焚毀、倒塌的,提交房屋測繪報告。
(五)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因公安機關無檔案記載無法出具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進行現場核實。現場核實記錄應當作為變更登記的材料。
第三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變更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九條 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后,房屋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節 注銷登記
第四十條 經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或者房屋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二條 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被拆遷人出具的代為申請房屋注銷登記的委托書和房屋所有權證申請辦理。
第四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注銷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決定致使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收回原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 抵押權登記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以在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僅限于未銷售的在建房屋。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抵押權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四十六條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第四十七條 以國有土地上未銷售的在建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八條 以國有土地上預購商品房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四十九條 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六)房屋所有權證;
(七)房屋抵押范圍平面圖。
第五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十一條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向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十二條 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等事項和抵押合同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第五十三條 已登記的抵押權因其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四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屋的,應當征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書面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屋已經抵押的情況。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先行辦理抵押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第五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抵押權變更、轉移或者注銷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抵押權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頒發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八條 以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房屋、預購商品房和以集體土地上的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
第五十九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按照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最高額抵押合同;
(二)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第六十條 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登記時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 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六十二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第六十三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提交材料,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六十四條 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依法確定后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四)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五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確定登記申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債權數額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六十六條 最高額抵押權登記后,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以及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或者注銷房屋他項權證或者抵押登記證明。
第五章 預告登記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房屋所有權轉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七十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屋平面圖。
第七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房屋所有權證;
(五)房屋所有權轉讓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七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第七十三條 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對預告登記的房屋進行處分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七十四條 預告登記后,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一并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六章 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第七十五條 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第七十六條 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出具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
第七十七條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單位資格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證明材料。
利害關系人提交的證明材料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利害關系人提交其他證明材料,并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七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更正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向權利人換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
對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將申請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七十九條 異議登記后,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
第八十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后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權利人。
第八十一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的,權利人可以持登記申請、身份證明或者單位負責人證明和單位資格證、相應的證明文件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第八十二條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以同一理由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三條 對涂改、偽造、變造、非法印制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收繳,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或者濫用職權、超越職責范圍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或者登記證明的,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于1994年1月17日起施行的《濟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辦法》和于1994年12月6日起施行的《濟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2:貴陽市房屋登記條例(2013)
貴陽市房屋登記條例(20**)
(20**年3月6日貴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7日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房屋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房屋登記應當遵循自愿、便民、規范、高效的原則。
辦理房屋登記,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主體應當一致。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管理工作,所屬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市轄各區的房屋登記。
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所屬房屋登記機構具體負責辦理本轄區內的房屋登記。
第五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依據。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按照申請、受理、審核、記載于登記簿和發證的程序進行。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布房屋登記的時限、程序、登記收費項目以及標準、所需材料等,設置導示服務標識。
房屋登記機構根據情況,可以采取即時辦理、集中受理、現場辦公和統一頒證等措施。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編號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第八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交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權利來源證明等材料。
申請登記,應當提供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能夠證明與原件效力一致的相應證據材料。申請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有本條例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滅失導致房屋所有權消滅的;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協議離婚,協議約定房屋歸單方所有的;
(八)預售人未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與預購人共同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申請人可以就不同登記事項向房屋登記機構一并申請登記。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機構可以一并受理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或者認證的中文譯本。
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境外申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理。
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而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登記材料,根據不同登記申請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記錄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且歸檔保存。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并且出具收件收據。收件收據應當列出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明細,并且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并且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房屋登記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必要材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其必要性、具體內容以及形式要件。
第十五條 用于申請登記的房屋測繪報告和分層分戶平面圖,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屋權利人委托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機構,依照國家測量規范進行實地測量后形成,并且經房屋登記機構確認。
房屋分層分戶平面圖應當準確反映房屋的建筑面積、套內建筑面積和公攤系數等房屋狀況。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房屋登記機構不得指定測繪機構。
第十六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在下列時限內辦理相關房屋登記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登記,30日;
(二)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日;
(三)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注銷登記,換發、補發新證,10日;
(四)異議登記,1日。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
公告時間、申請人補充材料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時限內。
第十七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進行實地查看時,申請人以及其他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暫緩辦理房屋登記,并且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屋因權屬糾紛尚在訴訟或者仲裁過程中的;
(二)公告期間有異議的;
(三)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處分房屋的;
(四)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按照本條例規定恢復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并且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用途、面積等內容建造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申請登記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的;
(六)申請登記房屋被依法查封、限制權利的;
(七)房屋滅失,原權利人申請除注銷登記外的其他登記的;
(八)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預告登記房屋申請登記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書面撤回登記申請。共同申請的,應當由申請人共同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撤回;代為申請的,代理人應當出具申請人撤回登記申請的委托書。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的基本狀況、權利狀況和其他狀況。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簿采用紙介質和電子介質。電子介質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且定期異地備份。
房屋登記簿信息應當客觀真實、標準統一、數據準確完整,實現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二十二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
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且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經公告無異議后予以補發,并且將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編號、事由等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四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登記費用。
因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遺失、滅失以及街道名稱、門牌號數、房屋名稱改變等原因換發、補發、換領新證的,除工本費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房屋登記檔案管理制度,對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全面收集、整理歸檔、統一管理、妥善維護和永久保存。
房屋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供。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證明;
(二)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三)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四)房屋測繪報告和分層分戶平面圖。
無需進行竣工驗收備案的房屋,申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不提交本條前款第三項規定材料。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注明由全體業主共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
(二)贈與、繼承、受遺贈;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抵償債務;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改制、合并、分立;
(六)行政劃轉;
(七)以房屋出資入股;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所有權的,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和他項權利證書。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并且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規劃設計用途、結構依法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以及下列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姓名變更證明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變更證明文件;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
(三)房屋面積增加、減少,或者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發生變更的事實材料;
(四)房屋設計用途、結構發生變化的,提交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文件。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
(二)放棄所有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證明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抵押合同;
(三)主債權合同。
第三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登記,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被擔保債權的種類、數額、范圍、主債務的履行期限;
(三)登記時間。
第三十五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變更的書面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抵押物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被擔保債權數額變更的;
(五)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變更抵押權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六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書、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七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書、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最高額抵押合同;
(三)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他項權證書;
(二)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項權證書;
(二)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三)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屋他項權證書、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事由、被確定的債權數額等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債權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在建工程竣工并且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當事人應當申請將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
第四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登記證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事實的材料,申請相應登記。
第三節 其他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預告登記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已被依法查封、預查封或者限制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預告登記。
第四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應當根據登記種類提交下列材料:
(一)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提交已經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二)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提交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抵押合同、主債權合同;
(三)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抵押合同、主債權合同。
第四十六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
第四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有誤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
權利人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且通知權利人領取新的房屋權屬證書,記載錯誤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公告作廢。
第四十八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申請異議登記,應當提交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等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且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起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相應的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提出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
(二)當事人提交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被撤銷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十一條 依法在集體土地范圍內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權屬證書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法律、法規對集體所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權證書或者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二)申請登記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三)房屋測繪報告和分層分戶平面圖。
第五十三條 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及權屬證書遺失、滅失申請補發的,房屋登記機構受理后,應當將申請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予以登記、補發。
第五十四條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宅基地使用權證書或者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三)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第五十五條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應當提交申請人、受讓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轉移登記,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書;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七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變更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房屋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六十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違反規定收取登記費用;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特定空間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參照本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貴陽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2013)
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20**)
(20**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四節 其他登記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江西省房屋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的房屋登記工作。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以及房屋登記的受理、審核、記載于登記簿和發證等具體事務。
國家對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市、縣人民政府房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房屋登記工作機構。
第五條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房屋登記簿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實行實名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房屋登記信息系統。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提供房屋登記信息查詢服務,方便當事人查詢有關信息,并為其復印資料提供便利,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房屋登記信息查詢的規定披露權利人的信息。
第七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五)發證。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房屋登記有關事項需要公告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公告。
第九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使用真實的中文姓名或者名稱申請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外文證明文件與中文譯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共有房屋的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和其他登記,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權利人可以對登記的房屋依法辦理轉移、抵押、變更、注銷和更正登記等手續。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所有權初始、變更登記;
(二)因房屋滅失、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的所有權注銷登記;
(三)權利人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更正登記;
(四)異議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六)因繼承、受遺贈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七)因協議離婚已取得房屋權利的登記;
(八)商品房已辦理了所有權初始登記、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或者預告登記且全額交納了房款,但房地產開發企業消亡且未按照約定申請所有權轉移登記;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被監護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憑證;因處分被監護人房屋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處分是為了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監護人有多人的,應當根據監護約定代為申請登記,或者由監護人共同代為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屬國家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單位申請房屋登記。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登記機構按照有關規定代為登記:
(一)由房管部門代管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的;
(三)依法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管部門應當將各類申請登記材料的目錄予以公示。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提交虛假的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加蓋房屋登記機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的材料,并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六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并將查看情況以文字或者圖片的方式予以記錄保存: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房屋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應當于下列期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六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登記,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十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一個工作日;
(五)換發、補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五個工作日。
前款規定的時間不包括公告時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期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期限的一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法律、法規對登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向權利人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共有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共有情況。共有人申請分別持證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分別核發內容一致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偽造、變造、毀損房屋登記簿。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在換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注明“換發”字樣。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書面報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報紙上刊登聲明;聲明發布后滿三十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在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還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第二十一條 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房屋登記的范圍、條件、程序、期限和收費項目、標準,并遵守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材料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二)申請登記的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記機構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
(四)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竣工驗收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條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該房地產開發企業保留的自有房屋和用于銷售的商品房,并分別頒發房屋權屬證書;初始登記范圍內有業主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另行頒發房屋權屬證書。作為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的房屋,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注記,由相關當事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另行辦理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經初始登記并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而確定權利轉移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憑證,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第二十七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發生變化的;
(六)房屋依法翻建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滅失、權利人放棄所有權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一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四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條 申請房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八條 申請房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九條 房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四十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設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六)城鄉規劃許可證;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已經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憑證;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申請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預告登記事項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四十五條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第四十六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四)轉讓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其他登記
第五十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對更正登記申請進行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一)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且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
(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但有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歸屬確有錯誤的。
第五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在接到書面通知六十日內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六十日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停辦理。
第五十二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異議登記的,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暫停辦理。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提起訴訟、仲裁的,異議登記失效。訴訟、仲裁處理程序結束后,有關當事人可以憑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更正登記或者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失效或者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第五十三條 房屋征收范圍依法確定后,征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機構暫停辦理相關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征收公告時,應當書面通知房屋登記機構停止辦理相關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五十四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房屋登記機構按照前款規定撤銷房屋登記的,應當自撤銷登記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當事人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經核實后,發給撤銷憑證;當事人未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當事人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公告作廢。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五十五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自愿申請房屋登記。
第五十六條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繼承取得村民住房所有權,并申請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繼承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七條 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滿三十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五十八條 房屋所有權依法發生轉移,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憑證;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材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九條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受理。
第六十條 依法以鄉鎮、村辦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房管部門公示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提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管部門予以收繳,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房屋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超越管轄區域范圍辦理房屋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偽造、變造、毀損房屋登記簿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索賄受賄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江西省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