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E一中保衛科人員行為規范及十項準則
保衛科人員行為規范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在政治上與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大事大非面前旗幟鮮明,政治立場堅定。
二、努力學習馬列主義、*思想和*理論,學習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學習法律、文化業務和專業知識,不斷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
三、有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和較強的事業心。愛崗敬業,忠于職守;依法辦案,秉公執法;辦事公道,剛正不阿;堅持真理,修正錯誤。
四、作風過硬,雷厲風行;服從命令,聽從指揮;敢于斗爭,不避風險;沉著機智,英勇頑強。
五、加強組織觀念,模范遵守紀律,增強保密意識,嚴守工作秘密。
六、團結協作,互助互愛;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自尊、自愛、自強,不驕、不躁、不餒。
保衛處工作人員十項準則
一、 服從領導、聽從指揮; 二、敢于斗爭、不畏艱險;
三、 堅守崗位、盡職盡責; 四、文明執法、禮貌待人;
五、 依法辦案、嚴禁逼供; 六、公正廉潔、不循私情;
七、 遵紀守法、嚴守秘密; 八、關心集體、團結同志;
九、 積極學習、追求上進; 十、謙虛謹慎、舉目端正。
篇2: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2010修正)
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20**修正)
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
一、對下列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和法規之間不銜接的規定作出修改
20、將《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刪去。
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單位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單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加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治安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職工的生命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gg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機關、團體、事業和國有、集體企業以及含有國有、集體資產的股份制、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企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必須堅持依靠群眾,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針,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
第四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各單位組織實施,公安機關負責指導、監督。
第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預防和減少職工違法犯罪;
(二)負責內部治安管理,消除治安隱患,預防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三)調解、處理內部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維護單位穩定;
(四)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勞改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教育轉化工作;
(五)協助公安機關依法監督、考查和教育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和宣告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以及勞動教養院外執行人員、被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的刑事被告人;
(六)負責本單位涉外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落實要害部位和其他重點部位防范措施,確保安全;
(八)發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及時采取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報告,保護好案件、事故現場,搶救人員和物資,協助公安機關偵破;
(九)配合公安機關管理本單位的集體戶口和外來人口;
(十)參與所在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應根據需要,建立健全下列治安保衛責任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防火安全制度;
(三)易燃、易爆、劇毒、菌種、放射源等危險物品和槍支彈藥管理制度;
(四)秘密產品、材料、文憑、資料、計算機軟件、印鑒等保密和管理制度;
(五)現金、票據、文物、貴重物品管理制度。
(六)物資存放、持出和車輛管理制度;
(七)重點、重要部位保衛制度;
(八)集體宿舍、招待所、食堂、浴池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衛工作檢查、獎懲制度。
第七條 單位法定代表人為本單位的治安保衛責任人。其職責是:
(一)實施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制訂和實施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三)檢查各項治安保衛措施的落實情況,消除各種治安隱患;
(四)管理本單位的治安保衛隊伍,為其開展工作提供必要條件;
(五)決定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獎懲事項。
第八條 單位應根據需要,設立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其組織形式和人員配備由單位自行決定,但須向公安機關備案。
單位設置保衛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應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九條 單位保衛機構是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管理部門,業務上應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依法行使職權。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指導、監督的職責是
(一)指導單位建立健全治安保衛責任制,監督防范措施的落實;
(二)指導督促單位開展治安防范檢查,消除治安隱患;
(三)協助單位培訓保衛工作人員;
(四)指導單位保衛機構開展業務工作;
(五)檢查單位執行有關治安保衛工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接到單位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緊急報警后,應及時趕赴現場,抓緊偵破。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依法履行指導、監督權限,不得干預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本單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制度,治安防范工作有顯著成績的;
(二)法制宣傳教育落實,幫教、疏導工作到位,長年無職工違法犯罪,工作有明顯成效的;
(三)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災害事故,有重要貢獻的;
(四)勇于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抓獲現行犯罪分子或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偵破案件事跡突出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治安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單位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并處警告;單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災害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3000元至2萬元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實施處罰時,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起訴且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門應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以及外資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2005)
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20**)
第183號
《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業經20**年2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長 張文岳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遼寧省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公共場所舉辦下列大型社會活動,適用本辦法:
(一)人數在200人以上的比賽、表演、游園、燈會、民間競技等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二)人員流量每日5000人以上或者單場參加人數1000人以上的開放性展銷會、展覽會、交易會等商貿活動和招聘會、慶典*等其他活動。
第三條 下列活動,不適用于本辦法: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舉辦的內部活動;
(二)影劇院、書店、商場、餐飲娛樂場所等經營單位舉行正常營業范圍內的活動;
(三)宗教場所內舉辦的宗教活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公安機關是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環境保護、電力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大型社會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條 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實行誰舉辦、誰負責的原則,舉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大型社會活動安全第一責任人。大型社會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衛責任制,并負責組織落實。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辦大型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應當在舉辦活動30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行政許可;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應當在舉辦活動15日前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第七條 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有大型社會活動舉辦時間、地點、人數、活動項目、組織形式等內容的活動方案并附相關場地示意圖;
(二)載有安全保衛人員數量和任務分配、安保經費預算、入場票證管理等內容的大型社會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工作預案;
(三)場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場地的證明;
(四)申請人身份證明;
(五)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事先批準的活動,應當同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向公安機關書面告知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時,應當參照前款規定提交相應材料。
第八條 舉辦3000人以下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舉辦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舉辦3000人以上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舉辦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跨地區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共同上級公安機關申請;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全省性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向舉辦地市級公安機關申請,市級公安機關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備案。
公安機關認為大型社會活動舉辦者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的告知程序,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公安機關受理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申請或者收到舉辦商貿和其他大型社會活動的告知文件后,應當對舉辦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場地、設施進行實地檢查,向舉辦者提出安全保衛意見并督促改進。
對舉辦大型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舉辦大型社會活動: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
(二)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
(三)舉辦者是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公民;
(四)違背社會公德或者侮辱、誹謗他人;
(五)宣揚迷信邪說或者渲染淫穢暴力;
(六)活動場地在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領事館、軍事設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邊控制地帶;
(七)活動場地、使用設備不符合安全條件或者舉辦活動可能嚴重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第十一條 大型社會活動已經獲得許可或者向公安機關告知的,舉辦者應當嚴格按照活動方案執行,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和內容,不得委托或者移交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舉辦。
因特殊情況變更時間、地點和內容的,舉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行5日前向原受理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或者重新告知。
第十二條 大型社會活動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必須履行下列職責和義務:
(一)確保場地達到建筑設計和消防安全標準;
(二)臨時新建的設施,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驗收合格;
(三)超出場所使用范圍臨時占用場地的危險地段,臨時增加的輔助設施中的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四)配合公安機關進行安全檢查并且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場所存在的安全隱患和其他問題。
第十三條 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遵守場地安全管理制度,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及其他妨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入場。
第十四條 大型社會活動需要使用放飛的空飄物、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以及特種設備的,應當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批準。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衛檢查、發現大型社會活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書面通知舉辦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責令舉辦者停止活動:
(一)參加人員超過許可人數的20%以上或者現場秩序混亂,對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二)擾亂公共交通秩序,嚴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三)發生可能導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大型文化體育活動舉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屬于非經營性活動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性活動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許可舉辦活動的;
(二)隱瞞活動的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擅自變更大型社會活動方案的;
(四)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舉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社會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撤銷許可,但撤銷許可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不予撤銷。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申請舉辦同類大型社會活動。
第十七條 大型商貿和其他活動舉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三)、(四)項行為的,責令停止活動:
(一)未向公安機關告知舉辦活動的;
(二)隱瞞活動的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執行公安機關提出的整改意見的。
第十八條 大型社會活動場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履行場地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大型社會活動舉辦者、活動場地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人員,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公安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造成合法權益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大型社會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職責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指導職責,對發現的安全隱患不及時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