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校園穩定,保證正常的教學、科研、醫療、產業、生活秩序,做好校園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等部門關于深化學校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52號)、原國家教育委員會《關于做好學校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幾點意見》和《內蒙古自治區高等學校校園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結合我校實際,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校園是指z管理區域,包括教學區、學生區、家屬區和各醫院等。本規定所稱的二級責任單位是指全校各學院(部)、附院、機關、直屬單位、產業、后勤、離退休等分黨委(總支)。
第三條 校園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是學校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列入黨政工作的議事日程。學院成立由主管院領導負責的校園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統管全院的綜合治理工作,校園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設在保衛處,負責負責日常工作,院綜治委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分委員會和若干工作組。校園治安綜合治理實行三級管理(學校、二級責任單位、處〈部〉以及科〈室、所、中心〉)責任制,各司其職。
第四條 校園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是:動員和組織全校各方面的力量,依靠全體師生員工,運用政治的、經濟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加強校園治安管理,預防、處置和打擊違章、違法犯罪活動,保障校園安全和校園秩序穩定。
第五條 校園治安綜合治理貫徹標本兼治,以治本為主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健全群防群治機制,實行領導責任制、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權制。校園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結合自己的業務特點,自覺履行工作職責,密切協同、分工合作,共同抓好“打擊、防范、教育、管理、建設、改造”六個環節。全校各單位都要根www.dewk.cn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和工作范圍,主動找準自己的位置切實承擔起校園治安綜合治理的責任,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門,辦好自己的事。
第六條 切實做好消防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火為首”。搞好每年一度的“119”消防日活動。重點做好要害部位、高層樓房等防火安全。認真組織好重大節日和寒、暑假前安全大檢查工作,及時落實整改措施,消除火災和安全隱患。
第七條 加強對院內流動人員的管理。院內的各種施工、經營攤點和各類培訓班等,是容易發生治安問題的場所。院保衛處要對這些場所加強安全監督檢查,嚴格進行管理,對流動人員及時辦理《校園出入證》,做到底數清,管得住。
第八條 加強對學院落重點要害部位和重要設施的管理。落實以崗位責任制為中心的安全保衛制度,搞好夜間值班巡查,安裝必要的防火、防盜報警系統,嚴防盜竊、破壞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第九條 加強對學生宿舍的管理。建立宿舍樓專人管理、值班制度,認真執行出入、會客、留宿、攜物、人走上鎖等項規定,重點加強對女生宿舍和外籍教師的管理。
第十條 制定有關制度,加強對門衛、大型活動、校園計算機網絡等的安全管理,維護校園的公共秩序。
第十一條 加強對師生員工的法制教育。教育大家自覺遵紀守法,維護校園治安秩序;對違反國家法律和校紀校規的人員,要視情節給予處理直至移交司法機關處置。
第十二條 各二級責任單位要按照校園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要求,層層簽訂責任書,建立嚴格的監督檢查制度,堅持定期考核,獎懲兌現,在考核評比的基礎上總結推廣先進典型經驗。
第十三條 學校設立校園治安綜合治理獎勵基金,用于獎勵在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校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院長辦公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安管部治安管理規定
安管部治安管理規定
為加強小區治安管理,保護業主(住戶)的合法權益,維護小區良好生活秩序和治安環境,制定本規定:
1、公共區域內的治安保衛工作,由物業公司安管部協助公安部門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2、小區內的業主(住戶)要積極配合安管人員,做好小區的聯防保衛工作。
3、本小區公共部位已安裝閉路電視監控系統,小區外圍已安裝周界防范系統。嚴禁各業主(住戶)遮蓋、損壞攝像頭及配套器材。否則,視情節輕重予以賠償并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4、發現形跡可疑人員,業主(住戶)應立即向安管人員報告。
5、一旦發生偷盜等惡性案件,業主(住戶)應立即報告安管部或公安部門并保護現場。
6、小區嚴禁下列妨礙公共安全和擾亂小區秩序行為:
6.1.在小區內打架、斗毆、無理取鬧。
6.2.制造噪音影響他人正常的工作和休息。
6.3.私自開啟或撬開他人信箱,取走他人信件。
6.4.在小區內擺攤叫賣,發放傳單。
6.5.在小區內使用汽槍。
6.6私自.動用、損壞消防器材、標志。
6.7.損壞小區各種公共設施設備。
6.8其他妨礙和擾亂小區秩序的行為。
篇3: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2012)
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20**)
(20**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8號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于居住的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務活動。租賃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動適用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和綜合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資源整合、互聯互通的原則,推進租賃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實現政府職能部門間的信息共享。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便民原則,根據實際情況集中辦理租賃房屋相關業務。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租賃房屋集中的地區統籌規劃、建設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加強對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及其信息資料的管理,維護公共安全。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務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租賃房屋信息管理網絡系統,采集、查核租賃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賃房屋信息登記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狀況通報制度和租賃房屋治安違法行為舉報制度;
(四)指導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督促其依法報送租賃房屋信息;
(五)指導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開展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培訓機構工作人員;
(六)其他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稅務、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租賃房屋信息采集、登記等治安管理服務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公安機關等管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對在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租賃房屋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報送租賃房屋信息。
出租人應當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未簽訂合同的,出租人應當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承租人變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賃的,出租人應當自承租人變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賃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轉租房屋給他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房屋轉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通過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租賃房屋的,由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賃房屋的,應當書面明確租賃房屋信息報送人;未明確的,由代理人報送。
第九條 租賃房屋的,應當報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賃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證件的種類和號碼;
(三)聯系方式;
(四)租賃房屋地址。
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報送,也可以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短信等方式報送。
第十條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對收到的租賃房屋信息,應當及時登記、錄入租賃房屋信息管理網絡系統。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應當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報送租賃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簡化辦事程序,在租賃房屋集中地區、辦事窗口、網站等公布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錄。
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辦理租賃房屋信息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有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房地產中介等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獲悉的租賃房屋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有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應當對租賃房屋集中地區進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訪并進行治安安全檢查,及時通告周邊治安狀況,指導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條 出租人發現治安安全隱患和出租的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公安機關查處。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數達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采取措施,配合相關租賃房屋服務管理機構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出租人以小時、天數為租期出租房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裝租住人員信息采集系統;
(二)即時采集和報送租住人員基本信息;
(三)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制定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的監督、檢查,不得提供虛假身份證件、留宿無身份證件的人員;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產、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或者假冒偽劣商品以及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承租人發現同住人員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做好租賃房屋治安管理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有關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負責租賃房屋服務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對舉報的違法犯罪活動,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未規范管理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及其信息資料的;
(四)將租賃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十八條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照本規定報送租賃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出租人以小時、天數為租期出租房屋,未安裝租住人員信息采集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規定采集或者報送租住人員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房地產中介等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將獲悉的租賃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0年7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的《廣東省流動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