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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外國語中學預防火災事故應急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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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語中學預防火災事故應急預案

  一、總則

  (一)目的

  火災具有蔓延快、撲救和疏散困難,往往會造成慘重的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為加強和規范學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定防火災應急預案,為了在學校面臨突發火災事故時,能夠統一指揮,及時有效地整合人力、物力、信息等資源,迅速針對火勢實施有組織的控制和撲救,避免火災現場的慌亂無序,防止貽誤戰機和漏管失控,最大限度地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二)編制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結合學校(幼兒園)實際,特制定本預案。

  (三)工作原則

  1.預防和處置校園突發性火災事件工作要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要本著“內緊外松”的原則,不麻痹大意,不掉以輕心,做到及時發現、及時布置、及時處理。預防和處置校園突發性火災事件要抓好三個環節:一是火災發生前,要立足防范,掌握主動,加強宣傳,從細節抓起,適時演練,提高防范措施和自救技能,增強應急預案的針對性和操作性,提高應急反應水平;二是火災發生后,要迅速反應,緊急疏散,迅速判明性質,并報告當地消防救災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同時,依法辦事,注意方法,及時果斷處置;三是火災平息后,要全面排查,妥善安置,加強協調,形成合力,積極做好災后重建和教學秩序恢復工作。

  2.火災災害事件發生后,學校立即按照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全體教職員工要牢固樹立“一切為了學生的思想”,在出現突發性火災事件時,學校領導和教師,特別是共產黨員、共青團員、中青年教師一定要發揚不怕犧牲,勇于奉獻,英勇頑強,吃苦耐勞的精神,以全力保護學生的安全為宗旨開展救援工作。

  二、組織體系及職責任務

  學校成立相應的防火減災工作領導機構,負責部署、指揮本校園突發性火災事件的預防和處置工作。

  (一)突發事件應急救援組織機構

  報警:119、110

  總指揮:z

  副 總 指揮:z

  安全保衛組:z

  后勤組:z

  運輸組:z

  消防應急救援組職責:根據具體情況總指揮指揮協調各工作小組開展工作,迅速引導人員疏散,及時控制和撲救初起火災;協調配合公安消防隊開展滅火救援行動。

  下設五個專門工作組

  1.領導小組

  組 長:z

  成 員:z

  職 責:強化全體師生員工的火災防范意識,督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方針的貫徹落實,全面負責學校(幼兒園)消防安全工作。

  2.現場指揮組

  總指揮:z

  職責:下達滅火搶險命令,組織調動人員增援,協調保證水源正常供應,調動滅火器材、逃生自救裝置等,督促各行動組完成搶險任務。

  3.滅火搶險組

  組 長:z

  成 員:z

  職 責:(1)發現火場及時判斷火勢,在2分鐘內作出是否向消防中隊報警的決定,在火災現場指揮義務消防隊人員滅火。(2)根據火情,及時、果斷、正確提出具體滅火方案并組織實施。(3)啟動應急疏散預案。請示調動設備保障組,及時排除消防設施、設備故障。(4)組織突擊力量處理火場出現的妨礙滅火、搶險、疏散等問題。(5)消防隊到達現場后,向其匯報情況并積極配合作戰。

  4.疏散引導組

  組 長:z

  成 員:z

  職 責:(1)疏散指揮人員進入指揮現場,用語言、手勢指揮人員疏散。(2)到達火災現場后,迅速疏通消防通道,疏散圍觀教職工及學生,宣傳動員、穩定人員情緒,引導被圍困人員開展自救和防護,同時利用一切救生手段和工具組織逃生,被圍困人員以最快的速度撤離火災現場,消防人員到達后,積極配合消防人員搶救被困人員。(3)在疏散被困人員時要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疏散設施、設備和工具進行疏散。(4)調動機動人員,及時解決疏散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異常和緊急現場。(5)組織人員對爆炸危險物品、貴重物資和影響滅火的物資進行疏散。(6)平時要對每個成員及學生進行培訓,明確各自崗位和任務。(7)疏散過程中,師生應保持高度的冷靜,有條件的用濕手帕、手巾捂住口鼻,防止煙塵吸入。(8)若火勢較大,無法疏散,可就地進行自我防護,等待并配合救援。

  5.醫療救護組

  組 長:z

  組 員:z

  職 責:(1)滿足急救醫療救護用具和急救藥品。(2)對火場中的受傷人員實施緊急救護,根據指揮部的命令或傷病程度隨時向120急救中心求救。(3)需要入院進行治療的危機傷病員要及時送往醫院。

  6.通訊聯絡組

  組 長:z

  組 員:z

  職 責:(1)按工作程序,向上級主管部門通報具體情況,向全校(園)發通知,聯絡相應救援單位。(2)及時派出人員迎接前來救援的單位及車輛。(3)學校(幼兒園)內一旦出現火情警報,各行動組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進行滅火、緊急疏散、人員自救等工作。

  三、裝備配置

  各宿舍樓、教學樓、綜合樓、實驗樓、辦公樓、圖書館、食堂等樓內各層都配有消防水龍帶和滅火器,這些消防設施常年處于臨戰狀態。

  四、消防培訓

  年級組長、宿舍樓管理員、值班人員及相關人員要在總務處的組織下積極參加培訓,熟悉各樓名稱、位置、距離遠近。了解和掌握消火栓的分布,平時要經常進行各類滅火器的使用和滅火戰術演練,熟練掌握滅火器和消防栓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五、工作要求

  宿舍樓管理員、年級組


長、行政值班人員、門衛值班人員及相關人員必須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擅離職守,遇警要親臨火災現場,采取相應措施,使人員、財產損失減至最小。嚴守政策法令,做到遵紀守法,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報警求助服務實行24小時晝夜值班,隨叫隨到,接到各樓報警后,宿舍樓管理員、值班人員、門衛人員及相關人員要迅速趕到現場,組織撲救并及時上報。

  六、滅火程序

  1.報警電話要說清:(1)著火部位及詳細地點和發現時間;(2)燃燒物質和火勢大小;(3)報警人姓名和所在部門。

  2.接報火警后,消防指揮部人員立即趕到火災現場,了解情況并展開滅火,根據現場火情用通訊設備通知相關人員,如果火勢無法控制,應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門報119火警,并派一人到大門路口迎接救火車隊,通知配電室切斷電源。并負責找出消火栓位置,負責將消防隊帶到消火栓處,保證其順利展開撲救工作。

  3.有序的組織師生員工逃生,并向保安值班室及時匯報火源情況。

  4.保安值班室工作人員應立即向有關部門和領導匯報情況,并以最快的速度到現場協調指揮,一邊組織滅火一邊等候領導的指示和搶救方案。

  5.搶救疏散被圍人員、傷員和樓內的重要物資,安撫師生員工,穩定師生員工情緒。

  6.負責火場的安全警戒,保證道路暢通,維護現場治安秩序。

  7.火場指揮部與上下級的通信聯絡,做到不間斷通訊。

  8.各成員接到指揮部命令,必須堅決執行,各就各位,不得有誤,如有不執行命令而貽誤戰機的,要逐級追究責任,從嚴處理。

  9.聯系電話:報警電話119 、 110

  七、火災應急疏散方案

  1.人員疏散:救人是第一原則,學校消防責任人和班主任教師應在第一時間,有序地組織學生疏散轉移。

  (1)火災時,由于有煙氣,能見度差,現場指揮人員應保持鎮靜,穩定好人員情緒,維護好現場秩序,組織有序疏散,防止驚慌造成擠傷、踩傷等事故。

  (2)利用現場有利條件,快速疏散。下層著火時,樓梯未坍塌的采用低姿勢迅速而下,有條件的可用濕毛巾,堵住嘴、鼻,用濕毯子披圍在身上從煙火中沖過去。

  (3)高層著火時疏散時較為困難,因此更應沉著冷靜,不可采取莽撞措施,應按照安全口的指示標志,盡快從安全通和室外消防樓梯安全撤出,切忌用電梯或跳樓。火勢確實較大無法逃生,可躲避到陽臺、平臺或關閉房門用濕毛巾堵塞門縫防止煙火進入,并用水澆濕房門,等待救護人員到來。

  (4)火災時,一旦人體身上著火,應盡快地把衣服撕碎扔掉,切記不能奔跑,那樣會使火越燒越旺,還會把火種帶到其他場所。如旁邊有水,立即用水澆灑全身,或用濕毯子等壓滅火焰,著火人也可就地倒下打滾,把身上的火焰壓滅。

  2.物資疏散:火場上的物資疏散,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減少損失,防止火勢蔓延和擴大。

  (1)首先疏散的物資是那些可能擴大火災和有爆炸危險的物資。例如起火點附近的油桶、液化氣罐、化學實驗室易爆和有毒物品,以及堵塞通道使滅火行動受陰的物資。

  (2)疏散性質重要、價值昂貴的物資。例如機密文件、檔案資歷料、高級儀器、珍貴文物以及價值貴重的物資。

  (3)如有傷者要及時送往醫院救治,如學生受傷,要及時通知家長。

  (4)等待消防車到來期間,可組織學校教工義務消防隊(校衛隊)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滅火。

  3.劃出警戒范圍,嚴禁其他車輛和夫關人員進入著火現場,以免發生不必要的傷亡,同時也為火災消滅后的調查起火原因提供有力證據。如果在火災調查人員未到之前火災已經撲滅,失火單位應當把了解的情況向他們介紹,并將火災現場保護工作移交給火災調查組,并配合調查組提供當事人或見證人。當火災發生時要充分發揮黨員、共青團、義務消防隊(校衛隊)的作用,做好受傷人員的護理工作,醫務室應備好止血藥、硼帶等必備藥品,同時組織人員和車輛急送醫院或聯系醫院對受傷人員的搶救。

  八、火災善后工作

  1.事故調查

  在學校分管領導的領導下,由總務處、黨政辦公室和有關部門組織,消防部門配合進行災情調查,查明火災原因、具體責任及財產損失等情況。

  2.事故結論

  依據火災原因及調查結果,由消防部門作出事故結論。

  3.事故處理

  根據調查結果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校內規章制度,由以上各組共同研究,以書面材料報校領導。

  4.事故通報

  根據處理結果和校領導的指示,由學校發文進行通報,以示警示。

  九、附則

  本預案從印發之日起執行。各行動組要組織本組人員認真學習本預案、有關法規、消防和自救常識。

  本預案由zz市外國語中學制訂與解釋,上交市教育局安保科備案。

篇2:學校火災事故應急處理預案(3)

  

  學校火災事故應急處理預案(三)

  為了預防和減少學校火災事故的發生,保障師生生命安全和國家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條例》的有關精神,特制定學校火災事故應急處理預案。

  一、可能引起學校火災事故的原因

  電線老化、亂拉亂接臨時線、違章使用電爐和其他電器設備、液化煤氣和煤爐共用、食堂油鍋過熱、實驗操作不當、易燃易爆物品使用保管不當、違章動用明火、亂扔煙蒂、小孩玩火等是可能引起學校火災的主要原因。

  二、預防措施

  1、校長是學校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負責,根據消防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學校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學校消防安全責任制。

  2、對師生員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普及基本消防知識,學會正確使用滅火器材,掌握逃生方法。

  3、加強檢查,發觀火災隱患要及時整改。

  4、保持通道暢通,不堆物。

  三、處理程序

  -旦發生火災,一般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1、打“119”電話報警,同時報局辦公室和業務科室。

  2、按照平時消防演練逃生的線路迅速疏散學生。

  3、如有傷者要及時送往區級以上醫院救治;如有打學生受傷,要及時通知家長。

  4、等待消防車到來期間,可組織學校教工義務消防隊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進行撲救。

  5、配合消防部門調查事故,維持秩序。

  

篇3:火災事故調查規定(2012修正)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20**修正)

  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完善火災事故調查的內容和程序,公安部決定對《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消防監督范圍內發生的火災。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二)一次火災死亡一人以上的,重傷十人以上的,受災三十戶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三)一次火災重傷十人以下或者受災三十戶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一次火災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火災事故,直轄市的區、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他火災事故。

  “僅有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作出管轄規定,報公安部備案。”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排除現場險情,保障現場調查人員的安全,并初步劃定現場封閉范圍,設置警戒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四、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專門性技術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并與鑒定機構約定鑒定期限和鑒定檢材的保管期限。”

  五、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為了確定死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尸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尸體檢驗鑒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六、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法醫進行傷情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鑒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鑒定的情形。”

  七、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及時作出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的認定”修改為“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

  八、將第三十條中的“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的起火原因”修改為“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九、刪去第三十一條。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對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技術調查,形成消防技術調查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大以上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起火場所概況;

  “(二)起火經過和火災撲救情況;

  “(三)火災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情況;

  “(四)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災事故等級的確定標準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對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的名稱,復核請求,申請復核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復核的日期。”

  十三、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復核機構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的”。

  刪去第四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同時通知原認定機構。”

  十四、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被破壞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復核申請人撤回復核申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復核。”

  十五、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申請人、其他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對需要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火災現場復核勘驗的,經復核機構負責人批準,復核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或者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并撤銷原認定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認定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或者起火原因認定錯誤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十六、將第四十條修改為:“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決定后,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復核機構直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和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申請人、其他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并報復核機構備案。

  “復核以一次為限。當事人對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復核。”

  十七、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十八、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中的“災害成因”。

  十九、在第四十五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戶’, 用于統計居民、村民住宅火災,按照公安機關登記的家庭戶統計。”

  將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本規定中十五日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二十、《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20**修正全文本)

  (20**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8號發布,根據20**年7月17日《公安部關于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現場調查

  第三節 檢驗、鑒定

  第四節 火災損失統計

  第五節 火災事故認定

  第六節 復核

  第五章 火災事故調查的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火災事故調查,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火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的任務是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總結火災教訓。

  第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尚未設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

  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火災事故調查部門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消防監督范圍內發生的火災。

  第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二)一次火災死亡一人以上的,重傷十人以上的,受災三十戶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于同級的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三)一次火災重傷十人以下或者受災三十戶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一次火災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火災事故,直轄市的區、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他火災事故。

  僅有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作出管轄規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七條 跨行政區域的火災,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分工負責調查,相關行政區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實施的火災事故調查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公安機關指定。

  第八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火災。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并指派火災事故調查人員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參加調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一)有人員死亡的火災;

  (二)國家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學校、醫院、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文物保護單位、郵政和通信、交通樞紐等部門和單位發生的社會影響大的火災;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災。

  第十一條 軍事設施發生火災需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調查的,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調派火災事故調查專家協助。

  第三章 簡易程序

  第十二條 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災,可以適用簡易調查程序:

  (一)沒有人員傷亡的;

  (二)直接財產損失輕微的;

  (三)當事人對火災事故事實沒有異議的;

  (四)沒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項的具體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調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表明執法身份,說明調查依據;

  (二)調查走訪當事人、證人,了解火災發生過程、火災燒損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損等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三)查看火災現場并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四)告知當事人調查的火災事故事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五)當場制作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當事人。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在二日內將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除依照本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序的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火災進行調查時,火災事故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必要時,可以聘請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協助調查。

  第十五條 公安部和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成立火災事故調查專家組,協助調查復雜、疑難的火災。專家組的專家協助調查火災的,應當出具專家意見。

  第十六條 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排除現場險情,保障現場調查人員的安全,并初步劃定現場封閉范圍,設置警戒標志,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及時調整現場封閉范圍,并在現場勘驗結束后及時解除現場封閉。

  第十七條 封閉火災現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火災現場對封閉的范圍、時間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情況復雜、疑難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二節 現場調查

  第十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需要,對發現、撲救火災人員,熟悉起火場所、部位和生產工藝人員,火災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員進行詢問。對火災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到火災現場進行指認。

  詢問應當制作筆錄,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條 勘驗火災現場應當遵循火災現場勘驗規則,采取現場照相或者錄像、錄音,制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繪制現場圖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

  對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的,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尸體表面進行觀察并記錄,對尸體在火災現場的位置進行調查。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注明。現場圖應當由制圖人、審核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 現場提取痕跡、物品,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量取痕跡、物品的位置、尺寸,并進行照相或者錄像;

  (二)填寫火災痕跡、物品提取清單,由提取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清單上注明;

  (三)封裝痕跡、物品,粘貼標簽,標明火災名稱和封裝痕跡、物品的名稱、編號及其提取時間,由封裝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標簽上注明。

  提取的痕跡、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根據調查需要,經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現場實驗。現場實驗應當照相或者錄像,制作現場實驗報告,并由實驗人員簽字。現場實驗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的目的;

  (二)實驗時間、環境和地點;

  (三)實驗使用的儀器或者物品;

  (四)實驗過程;

  (五)實驗結果;

  (六)其他與現場實驗有關的事項。

  第三節 檢驗、鑒定

  第二十三條 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專門性技術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鑒定機構進行,并與鑒定機構約定鑒定期限和鑒定檢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鑒定。

  第二十四條 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為了確定死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尸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尸體檢驗鑒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法醫進行傷情鑒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鑒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對受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由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具有資質、資格;

  (二)鑒證機構、鑒證人是否蓋章簽名;

  (三)鑒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

  (四)鑒定是否存在其他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節 火災損失統計

  第二十七條 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于火災撲滅之日起七日內向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并附有效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鑒定意見以及調查核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進行如實統計。

  第五節 火災事故認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鑒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

  第三十條 對起火原因已經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部位、起火點和起火原因;對起火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當事人到場,說明擬認定的起火原因,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三條 對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技術調查,形成消防技術調查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大以上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起火場所概況;

  (二)起火經過和火災撲救情況;

  (三)火災造成的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統計情況;

  (四)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分析;

  (五)防范措施。

  火災事故等級的確定標準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復制、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和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供,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移交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說明理由。

  第六節 復 核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火災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對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向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的名稱,復核請求,申請復核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復核的日期。

  第三十六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災當事人提出復核申請的;

  (二)超過復核申請期限的;

  (三)復核機構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的;

  (四)適用簡易調查程序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復核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其他當事人,同時通知原認定機構。

  第三十七條 原認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復核機構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交火災事故調查案卷。

  第三十八條 復核機構應當對復核申請和原火災事故認定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火災現場尚存且未被破壞的,可以進行復核勘驗。

  復核審查期間,復核申請人撤回復核申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終止復核。

  第三十九條 復核機構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申請人、其他當事人和原認定機構。對需要向有關人員進行調查或者火災現場復核勘驗的,經復核機構負責人批準,復核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

  原火災事故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認定正確的,復核機構應當維持原火災事故認定。

  原火災事故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機構應當直接作出火災事故復核認定或者責令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并撤銷原認定機構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

  (一)主要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確實充分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結果公正的;

  (三)認定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或者起火原因認定錯誤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四十條 原認定機構接到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的復核決定后,應當重新調查,在十五日內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

  復核機構直接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和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向申請人、其他當事人說明重新認定情況;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時限送達當事人,并報復核機構備案。

  復核以一次為限。當事人對原認定機構重新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可以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申請復核。

  第五章 火災事故調查的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涉嫌失火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辦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調查處理;涉嫌其他違法行為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三)依照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移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對經過調查不屬于火災事故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處理途徑并記錄在案。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向有關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應當在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后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并根據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通知書;

  (二)案件調查情況;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詢問筆錄,現場勘驗筆錄,檢驗、鑒定意見以及照相、錄像、錄音等資料;

  (五)其他相關材料。

  構成放火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刑偵部門處理的,火災現場應當一并移交。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其他部門應當自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退回案卷材料。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起火原因的;

  (二)瞞報火災、火災直接經濟損失、人員傷亡情況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當事人”,是指與火災發生、蔓延和損失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二)“戶”, 用于統計居民、村民住宅火災,按照公安機關登記的家庭戶統計。

  (三)本規定中十五日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四)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本級,“以下”不含本數。

  第四十六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有關回避、證據、調查取證、鑒定等要求,本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5日發布施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令第37號)和20**年3月18日發布施行的《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修正案》(公安部令第10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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