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公司會計崗位責任制:
一、按照國家會計制度的規定、記帳、復帳、報帳做到手續完備,數字準確,帳目清楚,按期報帳。
二、按照經濟核算原則崗位責任制,定期檢查,分析公司財務、成本和利潤的執行情況,挖掘增收節支潛力,考核資金使用效果,及時向總經理提出合理化建議崗位責任制,當好公司參謀。
三、妥善保管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四、完成總經理或財務總監交付的其他工作。
篇2:遼寧省會計管理條例(2010)
遼寧省會計管理條例(20**)
(2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會計行為,保證會計資料真實、完整,加強經濟管理和財務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發揮會計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實施會計管理、辦理會計事務,應當遵守《會計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財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
縣以上財政部門在管理會計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制定會計工作管理制度,監督指導單位執行會計制度;
(二)組織會計從業資格考試,證書頒發、注冊登記、信息變更及其查驗和吊銷等事項;
(三)組織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按規定組織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評審工作;
(四)監督管理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工作;
(五)監督管理會計中介機構;
(六)監督指導會計行業組織;
(七)監督檢查會計信息質量,查處會計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會計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忠于職守,堅持原則。
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單位負責人的會計責任
第五條 單位負責人是指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應當按照《會計法》要求,加強對單位會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單位會計核算、監督等管理制度,對單位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負責。
單位負責人不得兼任會計機構負責人。
第六條 單位負責人應當支持和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對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并制止無效的會計違法事項,應當及時做出處理決定。不得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七條 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在處理報銷憑證、資產核銷、對外投資等經濟業務事項時,應當簽署明確的意見。
對單位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拒不簽署或者簽署意見不符合規定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拒絕辦理。
第三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八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單位不得任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九條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會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二)擬訂會計工作制度;
(三)如實核算、反映、監督財務收支和經營狀況,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會計資料,并按照規定妥善保管;
(四)按照規定及時辦理稅金、國有資產收益、其他財政收入的繳納事項;
(五)參與擬訂有關財務收支、資金使用、財產保管等內容的重要經濟合同,定期檢查、分析預算和財務計劃的執行情況;
(六)參與擬訂籌資、投資、產品開發以及設備更新、技術改造等經濟決策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國家機關、國家出資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
前款所述單位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直系姻親,不得在本單位從事會計工作。
其他單位可以參照本制度執行。
第十一條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及上市公司中的大中型企業應當設置總會計師(含財務總監,下同)。事業單位根據需要,經批準可以設置總會計師。
總會計師的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設置多個會計工作崗位的單位,應當有計劃地進行內部會計崗位輪換。會計機構負責人工作變動,應當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會計人員工作變動,應當按時辦清移交手續并對所移交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有關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未辦清移交手續的,不得調動或者離職。
會計人員出現擅自離職或者失蹤、死亡等情況的,由單位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組織清理有關會計事項,編制移交清冊,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支持會計人員通過多種方式參加會計繼續教育。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會計繼續教育。財政部門應當將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列入會計從業資格情況檢查的內容。會計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將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作為會計人員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 會計核算
第十四條 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會計信息。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單位不得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或者資料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二)擅自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三)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四)設置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根據經過審核的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填制記賬憑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或者使用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十七條 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會計電算化崗位責任、操作管理、計算機硬軟件和數據管理等會計電算化內部管理制度。
有關會計數據應當及時備份,確保會計數據安全。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會計檔案的立卷、歸檔、保管、調閱和銷毀等制度,并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移交,由其統一保管。未設立檔案機構的,應當在會計機構內部指定專人保管。
第五章 代理記賬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經市財政部門依法批準,并領取財政部統一印制的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后,方可從事代理記賬業務。
委托代理記賬的單位(以下簡稱委托人)委托代理記賬機構代理記賬,應當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訂立書面委托合同。
第二十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單位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原始憑證;
(二)配備專人負責日常貨幣收支和保管;
(三)及時向代理記賬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原始憑證和其他相關資料;
(四)對于代理記賬機構退回的要求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進行更正、補充的原始憑證,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按照委托合同辦理代理記賬業務;
(二)不得為委托人填制原始憑證;
(三)不得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虛假會計資料和不當會計處理要求;
(四)對委托人的商業秘密給予保密。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為委托人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經代理記賬機構負責人和委托人共同簽署并蓋章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外提供。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將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基本信息等情況向市財政部門備案,接受監督檢查。
第六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單位應當根據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建立和完善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會計系統控制、預算控制等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會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單位處理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和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時,應當征求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對單位下列行為實施監督:
(一)是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是否真實、完整;
(三)會計核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四)是否依法設置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或者委托代理記賬機構記賬;
(五)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是否具有會計從業資格,會計機構負責人是否符合任職條件;
(六)是否依法設置總會計師;
(七)任用會計人員是否依法實行回避制度;
(八)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是否合法、真實準確;代理記賬機構是否具備執業資格、規范執業;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單位在辦理票據領購時,財政部門應當查驗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人員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或者代理記賬許可證書、委托代理記賬合同。未能出示相關證明的,財政部門不予辦理票據領購。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對被檢查單位的會計違法行為,應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對不屬于財政部門職權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會計誠信檔案,記載單位和會計人員的會計失信、違法行為及被處罰情況;對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予以通報,并會同有關部門為社會和其他部門提供有關單位和會計人員會計誠信資料的查詢服務。
第三十條 會計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財政、監察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檢舉,接到檢舉的機關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機關,并告知檢舉人。
處理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不得將檢舉人姓名、檢舉材料告知、轉給被檢舉單位或者被檢舉人。
處理機關對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責成被檢舉單位及時制止、糾正,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而不實行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或者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財政部門吊銷會計人員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代理記賬業務的,由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業務,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代理記賬機構不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對代理記賬機構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暫停代理記賬業務;情節嚴重的,吊銷代理記賬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依法應當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而不予辦理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辦理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設立代理記賬條件的機構頒發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五)超越法定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會計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會計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會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2012修正)
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20**修正)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20**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會計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實施會計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有關會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二)按照職責權限,負責組織實施會計類考試等工作;
(三)管理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和繼續教育工作;
(四)受理會計人員申訴;
(五)監督管理會計工作,查處違法會計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單位應當依法規范會計基礎工作,加強會計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會計工作管理制度。
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財務會計報告及其他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支持并保障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授意、指使、強令其違法辦理會計事項。
第五條 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忠于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專職會計人員并指定會計主管人員,明確崗位職責;設置多個會計工作崗位的,可以實行崗位輪換。
不具備設置會計機構和配備專職會計人員條件的單位,應當委托經批準設立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賬。
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其下屬單位委派會計人員。
第八條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應當設置總會計師。其他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業務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置總會計師。
第九條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單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條 會計人員通過考試或者考試與評審相結合的方式取得會計專業技術資格。
單位根據會計業務需要任用(聘用)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會計人員擔任相應的會計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一條 不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不滿三年的會計人員,不得擔任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
第十二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辦理會計事務,履行會計監督職責,遵守會計職業道德。
第十三條 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單位應當保障會計人員參加繼續教育培訓的時間和必要的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培訓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調動或者離職,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未辦清交接手續的,單位不得為其辦理調動或者離職手續。
會計人員擅自離職、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失蹤、死亡無法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單位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組織清理有關會計工作事項,編制會計移交工作清冊,辦理會計工作移交手續。主管單位可以派人監督會計工作的移交。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家出資企業、事業單位任用(聘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回避制度。
前款規定的單位負責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及近姻親不得擔任本單位的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上述范圍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出納。其他法律、法規有回避規定的,從其規定。
其他單位可以參照執行。
第三章 會計核算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會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設置會計賬簿,進行會計核算,形成真實、完整的會計資料。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審核原始憑證,編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審核的原始憑證;
(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
(三)擅自改變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四)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編制基礎、編制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
(五)設置賬外賬或者保留賬外資金、資產;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十八條 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應當按照會計信息化工作規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和數據管理等內部管理制度,確保會計數據安全。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依法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其他會計資料等會計檔案及會計檔案管理制度。
會計檔案包括記錄會計業務事項的紙質資料、會計軟件及其生成的電子數據。
會計檔案管理制度包括立卷、歸檔、保管、查閱和銷毀等內容。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除會計師事務所以外的從事會計代理記賬業務的中介機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查批準。
委托代理記賬的,應當訂立書面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四章 會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依法實施會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財政、審計、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后,應當出具檢查結論。已經作出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查賬。
依法對單位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單位應當接受財政及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會計資料,反映有關情況,不得拒絕、隱匿、謊報。
第二十四條 單位委托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冊會計師及其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不實的審計報告;受委托進行審計的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
財政部門依照法定權限和職責對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審計報告的程序和內容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會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健全會計機構,規范會計業務處理流程,加強內部審計,建立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一)會計、出納應當分設,出納不得兼管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債權債務和收入、支出等賬目的登記工作;
(二)單位財務專用章和單位負責人印鑒、重要空白票據和支付密碼,應當由不同人員分別保管;
(三)重大對外投資、資產處置、資金籌措和調度、對外擔保、大額資金支出及其他重要經濟業務事項,應當履行內部審批程序。設置總會計師的,還應當由單位負責人與總會計師聯簽;
(四)其他應當依法建立的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依法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會計監督。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有權不予受理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有權拒絕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及其他會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違法會計行為。收到檢舉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不得泄露檢舉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檢舉材料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會計從業資格證書實行注冊登記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會計人員信息系統,記載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從業、注冊和調轉登記、獎懲等情況,作為會計人員任用(聘用)、晉升的依據。
會計人員未按規定接受繼續教育、辦理注冊和調轉登記等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的,依法承擔責任;給會計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用會計人員未按本條例規定實行回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建議有關主管單位對單位負責人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會計代理記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停止代理記賬,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財政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會計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的會計管理,依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