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發布《對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生活垃圾拒絕收運的操作規程(試行)》
各區綠化市容管理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有關單位: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將于20**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相關規定,特制定《對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生活垃圾拒絕收運的操作規程(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件:對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生活垃圾拒絕收運的操作規程(試行)
上海市生活垃圾分類減量推進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
20**年6月10日
對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生活垃圾拒絕收運的操作規程(試行)
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于建立完善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類體系的實施方案〉的通知》要求,收運單位應嚴格執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運。《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收集、運輸單位發現(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的,應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絕接收,同時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時協調處理。為提高分類實效,保障收集運輸和進入生活垃圾處理廠生活垃圾分類質量,特制定對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生活垃圾(以下簡稱混合垃圾)拒絕收運的操作規程,具體如下:
一、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的判定
在生活垃圾交付點擬交付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等不同類別垃圾中明顯混有其它類別生活垃圾,或混有建筑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的,該類別分類垃圾即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
對交付點生活垃圾是否達到分類質量標準,由收集、運輸單位作業人員現場目測方式判定。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對收集、運輸單位認定標準或者判定結果存有異議的,除與收集、運輸單位直接溝通外,可提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爭議。
二、收集運輸單位操作規程
(一)告知并要求改正
收集、運輸單位在生活垃圾交付點發現擬交付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的,應當告知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并要求其改正。現場改正到位的,應當予以清運;現場無管理責任人、駐守人員或者不能及時改正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在交付點張貼《生活垃圾分類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告知單》,明確混合垃圾類別、改正期限等,要求管理責任人限期改正。
收集、運輸單位應將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的單位、居住區等信息及時報告給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對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的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在要求改正的期限內不予收運。在改正期限內改正到位的,管理責任人可通知收集運輸單位另行排班予以清運,或由收集運輸單位根據常規收運頻次在下一次清運時予以清運。
對不符合標準的濕垃圾和干垃圾,在要求改正期限內均納入干垃圾收運系統予以清運,并在《生活垃圾分類不符合標準告知單》明確告示。
對單位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3天;對居住區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7天。
(二)拒絕收運并報告
在要求改正期限結束后,收集、運輸單位在生活垃圾交付點發現擬交付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仍然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的,收集、運輸單位可以對混合垃圾拒絕收運。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在交付點張貼《拒絕收運生活垃圾告知單》,明確拒絕收運的垃圾類別、起始時間,對混合垃圾進行拍照留證。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將拒絕收運的單位、居住區等信息在拒絕收運當日報告給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并及時匯總報送區綠化市容部門。
(三)恢復收運
收集、運輸單位根據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協調意見,及時恢復對拒絕收運單位、居住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
管理責任人在被拒絕收運當日即采取改正措施,并經收集、運輸單位確認達到分類質量標準的,管理責任人可直接向收集、運輸單位申請恢復收集、運輸服務。
三、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導協調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獲收集、運輸單位報告的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的單位、居住區等信息后,應當通過基層社會治理等途徑,指導相關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引導,有針對性地對不履行分類義務的單位、居民進行重點宣講、登門勸告、座談協商等,同時督促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切實落實改正措施,促進達到分類質量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獲收集、運輸單位報告的拒絕收運的單位、居住區等信息后,應當及時組織協調處理。對前期改正不到位的,督促進一步改正到位;管理責任人仍舊拒不改正的,移送城管執法部門處罰,并將拒不履行分類投放管理責任的物業服務企業信息提交市房屋管理部門,納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管理體系。
四、建立完善信息化系統
生活垃圾交付點信息應當納入生活垃圾全過程管理信息系統,載明交付點(垃圾箱房、小壓站等)編碼、收集、運輸單位、管理責任人、監管單位、生活垃圾清運頻率及時間、監督投訴電話等信息。區綠化市容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逐步將混合垃圾照片、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的單位、居住區信息、拒絕收運的單位、居住區信息等通過信息系統實現實時傳輸,提高工作效率。
附件:
1.生活垃圾分類不符合分類質量標準告知單(樣張兩聯單)(黃色)
2.拒絕收運生活垃圾告知單(樣張兩聯單)(紅色)
篇2:拒絕收運生活垃圾告知單(紅色)
附件2拒絕收運生活垃圾告知單(樣張 兩聯單)(紅色)
本公司在年月日:為貴單位/居住區提供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過程中,發現所交付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未達到分類質量標準,已告知在□3日□7日內予以改正。現超過改正期限,但仍然發現所列類別生活垃圾未達到分類質量標準。
根據《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的規定,自年月日起,不再接收貴單位/居住區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濕垃圾□干垃圾。
對上述決定存有異議的,可提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聯系電話:******** 。本公司也會將上述情況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處理意見決定是否恢復收運服務。
**區綠化市容管理部門監督電話:********。
收集、運輸單位(公章)
篇3:黃石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2016年)
湖北省黃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黃石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20**)
第一條為規范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環境,根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所發生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根據“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凡在本市建成區范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包括交通運輸工具)、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城市居民等,應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以下簡稱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門,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執收單位)具體負責城區范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及相關工作。財政、物價、交通、公安交警、自來水公司等相關部門、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與管理工作。城區政府及社區居委會協助做好區域范圍內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應按照補償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成本的原則核定。
第六條本市城區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制定、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收費標準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七條生活垃圾處理費按月征收,由執收單位直接收取或委托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單位應與執收單位簽訂委托協議,明確委托期限,落實征收要求。受委托單位應使用執收單位蓋章的統一收費票據,并按時匯交入庫。代收單位可從收取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中提取不超過3%的手續費,具體標準由市城管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確定。
第八條符合以下條件,可免繳生活垃圾處理費:
(一)烈屬戶、五保戶、城區低保戶憑有效證件按照先繳后返的原則返還生活垃圾處理費。
(二)對連續4個月以上(含4個月)無人居住,每月水量為零且累計電量低于5度的用戶,憑空戶期間的水、電費繳費單據,申請退還期間已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九條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使用情況應當接受市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監督管理。每年度應將經審計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收取和使用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市民監督。
第十條城區城管部門應加強繳費用戶檔案資料管理,及時向執收單位反饋用戶信息變動情況,確保生活垃圾處理費應收盡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條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處理費,由市城管部門結合征收情況及工作成本統籌分配給各城區使用。向行政事業單位、商貿服務業征收的生活垃圾處理費按相應比例返還各城區,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成本支出。具體比例由市城管部門與城區城管部門協商決定。
第十二條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及有關單位,生活垃圾處理費已隨水費代收的,物業管理服務收費不得重復收取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費用,已重復征收的,應當退還。
第十三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對單位可處以應繳納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納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對受委托征收單位及其他部門、單位不按時上繳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執收單位終止其代收資格,追繳拖欠、截留的費用。違反規定收費,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規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涉及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黃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