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判決結果和主要依據 ↓↓
雙方當事人簽訂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 約定物業費包含共有部分電梯使用費, 業主沒有及時交納, 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 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 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 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 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案情簡介
2020年9月,沂源縣某物業公司與段某簽訂《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由某物業公司為段某提供物業服務,物業費收費標準為電梯住宅:按建筑面積1.21元/㎡月的標準收取,含電梯運行費。
協議簽訂后,段某支付了2020年9月份至2021年5月份的物業費,后以“對電梯費有爭議,因為不使用電梯,不坐電梯就不交”為由拒絕繳納物業費。雙方經協商未果,某物業公司將段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段某支付所欠物業費。
裁判結果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沂源縣某物業有限公司物業費1151.7元。
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讀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段某能否以未使用一樓電梯為由拒絕繳納電梯運行費。從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來進行把握:
一、關于《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效力問題 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是指物業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前期物業管理階段雙方的權利義務所達成的協議,是物業服務企業被授權開展物業管理服務的依據。
建設單位銷售房屋時,應當向業主明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在與業主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 而作為業主,則應當履行與建設單位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服從物業服務企業的管理。《民法典》第944條規定,業主應當按照約定向物業服務人支付物業費。物業服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和有關規定提供服務的,業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由拒絕支付物業費。 本案中,段某與某物業公司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合法有效的契約合同。因此,段某作為小區的業主,應受雙方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約束。
二、關于業主對小區共有部分的權利義務問題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通俗來講,專有部分指的是自己的房子以及擁有產權的車位等等,沒有產權的部分基本都屬于全體業主的共有部分。因此,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權,可以說既是業主的權利,某種意義上也是業主基于共有權而產生的應予注意和履行的義務,要相應地承擔對共有部分的共負義務,不能逃避。 本案中,電梯屬于公共財產,其運行成本應由業主共同承擔。段某與某物業公司合法簽訂的《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中,明確物業費收費標準為電梯住宅:按建筑面積1.21元/㎡月的標準收取,含電梯運行費。因此,段某按約定繳納電梯運行費是履行作為業主對小區共有部分的義務。
三、一樓業主未使用電梯是否可以拒交電梯使用費問題 毫無疑問,電梯屬于全體業主的共有部分,電梯運行服務不會因為一樓的住戶不乘電梯,電梯的運行維護成本就會有明顯降低,所以一樓住戶應該與其他樓層住戶一樣承擔電梯費。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業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本條中明確規定,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也就是業主不得為了拒絕支付共有財產維護維修的費用,而表示放棄對共有財產的權利,也不得以其未“實際使用”等為由而拒絕支付費用。 本案中,段某對小區電梯享有權利,可以使用電梯,也承擔維護電梯的義務,即使不使用電梯,放棄了使用電梯的權利,也不能放棄相關的義務,如果對現行電梯費收取不滿意,可以通過向物價部門反映、重新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等方式來爭取權益,而不是以拒絕繳納相關費用的方式進行對抗。 因此,段某的行為是屬于以未“實際使用”為由拒不履行義務的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篇2:底樓躍層住戶是否應承擔電梯運行費嗎?
【專案簡介】
某大樓底層與二層設計為躍層,底層無總門,總門在二層。這些躍層的業主除搬運家具和大件物品使用電梯外,平時不乘電梯直接通過扶梯上下。因此,這部分躍層的住戶根據住宅底層的業主不承擔電梯運行費的規定拒付電梯運行費。
【分析解答】
根據滬房地物[1997]954號文《關于〈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有關條文的應用解釋》中的規定,住宅底層的業主不承擔電梯運行費。結合本案實際發生的情況,對于底樓的躍層住戶,如果底層有總門進出,可僅按二層部分建筑面積分攤運行費。
本案中底層與二層為躍層的住房,因底層無總門進出,進出全部靠二樓總門,使用電梯的機率與一般住宅的二層住戶相同,故可將底層也視為二層,按房屋實際建筑面積分攤電梯運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