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規范停車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住宅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泊位。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地,包括免費停車泊位和收費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加強對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統一領導,決定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公共停車場建設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實行市區兩級分級籌資、分級建設、分級管理。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對本市停車場使用進行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公室,受其委托,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價格、交通運輸、人防、工商、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方便群眾、有效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國土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停車需求狀況,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城市綠線范圍內的綠化用地,應當予以嚴格保護,不得進行經營性開發,不得擅自改變綠線性質。
第八條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等,應當按照停車場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
城市公交樞紐、首末站、城市軌道交通換乘中心、城市出入口、大中型商貿或者公共活動場所,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的同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站等交通樞紐;
(二)學校、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博物館、醫院、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等公共場所;
(三)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大(中)型經營性場所;
(四)承擔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改變建(構)筑物使用性質,導致原有配建的停車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就近補建或者以其他方式達到配建標準。
第十條 停車場應當按照停車場設置規范和標準,建設照明、通信、排水、通風、消防、安全防范、充電設施等停車場配套設施,并設置相應的標識和交通安全設施,大型公共停車場應當配建殘疾人專用停車位。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規劃設計條件和配建標準,對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規劃核實;凡不符合規劃、不滿足配建標準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通過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既有住宅區域內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需要,不能滿足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劃設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外與建筑物外緣之間的開放式場地,沿街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停車場進行自行管理,若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確需劃設停車位的,屬于業主共有的開放式場地,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統一劃設臨時停車場;屬于非業主所有的開放式場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劃設為臨時停車場。
第十四條 未經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停車場挪作他用,不得變更規劃確定的停車位,不得改變公共停車場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經改變用途的,應當自行恢復;未自行恢復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清理,限期恢復。
第十五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綜合利用地下空間等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機械式立體停車庫等集約化的停車設施;鼓勵通過舊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車場。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小區及個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對外開放并取得相應收益。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按規定給予公共停車場建設優惠,具體優惠辦法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建設城市區域停車誘導系統,指導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用現代信息技術、通信技術提高停車設施利用率。機動車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配建停車誘導子系統,并將其停車信息納入本區域停車誘導系統。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與專用停車場的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招標或者拍賣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自行確定專業管理人員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的經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基本信息;
(二)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三)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及紅線圖;
(四)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五)停車場設施清單和交通組織圖,包括出入口、標志標線、停車泊位設置等內容;
(六)經營服務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運營維護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注銷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注銷登記手續,并自變更、注銷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相應調整或拆除停車場標志牌,同時向社會公告。
臨時公共停車場經營者申請備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出具的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停車場標志;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服務時間、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等;
(三)確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訊設備及交通安全設施、電子監控設備等防盜、防破壞系統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制度,發生火災、盜竊、搶劫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緊急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六)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或者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利用或者容納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八)國家和省、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經營。經營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經營的,應當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在停止經營的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停車場管理人員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價格標準交納停車費;
(三)正確使用停車場設施、設備;
(四)不得停放載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車輛;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停車場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到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價格確定手續。
第二十三條 停車場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
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拒付停車費。
殘疾人駕駛的專用車輛憑本人殘疾證在公共停車場免收停車費。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可以將專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實行錯時停車。
專用停車場實行錯時停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段停車。超過約定時段拒不駛離的,停車場經營者有權終止約定的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志和標線,不得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對全市道路停車泊位狀況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相關單位、市民的意見,適時增減道路停車泊位,并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七條 施劃設置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按照國家標準劃設道路停車泊位標志和標線。
人行道上未施劃停車泊位的路段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安裝道釘、提升道牙高度等方式防止車輛進入。
第二十八條 下列區域禁止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
(二)人行道上設置停車泊位剩余寬度不足三米的;
(三)消防通道、無障礙通道;
(四)設有燃氣管道、光纜線路等地下設施的;
(五)距離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三百米以內的;
(六)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范圍內的路段;
(七)學校、幼兒園、醫院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范圍內的路段;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臨時停車的路段。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停車已妨礙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妨礙市政設施安全運行的;
(三)道路周邊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招標、拍賣所得納入財政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三十一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地點顯著位置按規定設置停車標志和載明停放時段、收費依據、收費標準、監督電話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的停車泊位指揮車輛有序停放;
(三)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發票;
(四)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停車泊位確定給任何單位和個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電子管理系統收費的,應當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說明,并確保設施完好、整潔。
第三十二條 舉行重大活動或者遇有突發公共事件時,相關區域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暫停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停車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準停車型和標示的停車方向停放,并按停車實際占用的停車泊位數交納停車費用。
第三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社會發展程度,逐步推行地磁等車位檢測器,實現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由車主自助電子支付。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費停車泊位收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設立臨時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擅自將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停車場經營者、管理者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置與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相配套的實時停車信息數據傳輸系統,未將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未遵守相關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擅自停止經營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設置、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志和標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未遵守相關停車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機動車停放和行人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害或者丟失的,應當及時報警,向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停車場管理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收費性停車場的經營者與機動車所有人就車輛損害賠償發生糾紛的,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通過訴訟途徑予以解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榆中縣、皋蘭縣、永登縣、紅古區的停車場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蘭州市人民政府令﹝2012﹞第1號)同時廢止。
篇2:沈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2011)
沈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20號
《沈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2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規范車輛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運、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為公共建筑配套建設以及通過臨時占地等方式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置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停車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城建、工商、稅務、物價、質監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智能化停車場建設標準,組織停車引導系統等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劃。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和立體空間建設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合理配置并與城市交通體系建設相銜接。
規劃和建設公共停車場時,應當適應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普及和推廣的需要,建設或者預留充電等相關設施。
第八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會同發展改革、公安、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近期建設規劃及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得公安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技術防范等設施,并按照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的規定,設置完善的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建設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自用車停放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后,市公安機關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應當按照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車場建設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保證工程質量。
對于建筑規模超過2萬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項目及超過5萬平方米的居住類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建筑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的專項研究,確定停車配建要求。
第十四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規劃同時補建:
(一)火車站、機場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學校、會展場所、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停車場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應當擇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補救,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于配建標準。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專用停車泊位的數量。
建筑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標準的,應當按照標準配建。
第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通過經營權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所得收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物價等手續,并在辦理后10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向公安機關備案內容包括:停車場名稱、土地使用權證明、交通組織圖則、停車場平面圖、開放泊位數量、開放服務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0日內向社會公告,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標明停車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三)在停車場顯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營業執照和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四)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志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按照規范配置監控、照明、消防等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
(五)配有相應的工作人員,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條 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居民住宅區內屬于業主共有的停車場,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第二十一條 居民住宅區的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在不影響道路安全和暢通、不占用綠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況下,可以在住宅區內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仍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居民住宅區周邊支路及小街(巷)施劃停車泊位,其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條 居民住宅區內的專用停車場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對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等。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施劃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施劃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下列區域不得施劃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的地點;
(二)市區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二百米內;
(四)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劃設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銷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設置相應的道路交通設施。
第二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定期對城市道路施劃設置停車泊位路段的交通狀況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及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可以采用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由公安機關與經營者簽訂道路停車泊位有償使用合同,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物價等手續,經營者繳納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費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用于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具體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收取標準,應當根據區域及地段繁華程度,按照同一區域地上停車高于地下停車、路內停車高于路外停車價格的原則,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采取計時收費的,可以實行累進計費的方法。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道路停車泊位的數量、設置地點、使用時間、停車種類、收費標準、投訴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布。
取得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范和制度,實行規范化管理,提高服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設置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不得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條 超高、超寬、超長的車輛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軍車、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在道路停車泊位臨時停放,免收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補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或者確實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照規劃配建標準所需停車場建設工程造價征收停車場建設補償費,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將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專用停車泊位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施劃或者撤銷停車泊位,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安、規劃、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沈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沈政令〔20**〕第54號)同時廢止。
篇3:大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2013)
大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20**)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號
《大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20**年9月4日市政府十四屆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萬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大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管理,適應車輛停放需求,維護車輛停放者和停車場經營者合法權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簡稱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配建停車場、單體停車場、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配建停車場是指根據停車場建設規劃、計劃與各類建筑配套建設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單體停車場是指根據停車場建設規劃、計劃獨立選址建設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臨時利用土地、建筑、業主共有道路等設置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道路停車泊位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在城市道路范圍內設置的供車輛停放的場所。各類停車場中,主要供社會車輛停放的為公共停車場;主要供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停放的為專用停車場。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設置、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運及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條 停車場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建設與管理并重、方便群眾、確保交通安全暢通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以配建停車場為主、單體停車場為輔、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為補充。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大連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停車場主管部門,并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旅順口區、高新園區、金州新區的停車場管理工作;其他區和縣(市)公安機關是本區域內停車場主管部門。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停車場及停放的營運車輛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配建停車場、單體停車場的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規劃和建設停車場,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間,合理配置并與城市交通體系建設相銜接。
第八條 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交通需求狀況和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會同發展改革、公安、城鄉建設、城建、國土資源、交通、土地儲備等部門或者機構,編制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規劃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按照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庫)年度建設計劃予以落實。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停車場(庫)設置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或者停車位。
第十一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停車場(庫)設置標準予以補建:
(一)火車(軌道交通)站、道路客運(場)站、機場、碼頭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點;
(二)體育場(館)、科普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區、貿易市場、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減少規劃確定的停車位數量,不得改變公共停車場為社會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性質。
改變建筑物功能的,應當按照停車場(庫)設置標準重新核算停車配建指標,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車配建指標建設停車場或者停車位。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應當配建、增建、補建停車場或者停車位,因特殊原因無法配建、增建、補建的,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車位的數量異地建設。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制定土地供應保障規劃與年度供地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土地供應保障計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劃。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停車場。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單體公共停車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免收土地出讓金、在停車場項目中給予一定的商業經營面積、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優惠政策。
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財政、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停車場建設的需要,適時提請市政府調整對投資建設停車場的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 建設停車場(庫),應當符合本市停車場設計要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排風、消防、監控、停車誘導系統和交通安全等設施,并設置或者預留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等裝置,具體設計要求由市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停車場主管部門、規劃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停車場主管部門參與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房屋建筑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條 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住宅區按照規劃要求配置的地上停車場作為物業共用設施,按照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程序進行驗收和備案。
第三章 臨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儲備土地、閑置土地、自用土地、閑置建筑或者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設置臨時停車場。
第二十三條 設置臨時停車場,應當符合臨時停車場設計要求,不得影響城市景觀和損害城市公共設施,不得占用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
單位和個人設置臨時停車場,可以就是否符合前款規定書面征求停車場主管部門意見,防止產生違反前款規定的情形,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臨時停車場設置完成后,設置人應當自設置完成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停車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設置臨時停車場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為使停車場符合設計要求確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當依法到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辦理占用道路許可證,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占道審批手續。
利用人防工程設置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取得人防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五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公共廣場、隔離帶、路肩、立交橋下空地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紅線以外空地上設置道路停車泊位,其中,在交通非繁忙路段應當設置適當的供社會車輛臨時停放使用的免費道路停車泊位。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施劃停車線,設立標志牌。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將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情況向城鄉建設、規劃、財政、物價等部門通報。
第二十六條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市區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已經建成并能夠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停車場服務半徑三百米內;
(三)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類管網井蓋周邊一點五米、消防栓周邊三十米范圍內;
(五)其他不宜設置的區域。
第二十八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每年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車輛停放需求等情況,對設置的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使用道路停車泊位已經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第三十條 除停車場主管部門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設置障礙或者其他方式阻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經營、管理與停放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和利用公共場地設置的臨時停車場,其經營權由停車場主管部門采取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政府有關部門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由停車場主管部門委托專業的停車場經營單位經營。招標、拍賣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收入,按照投資級次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停車場主管部門不得從事停車場經營。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開辦的經營性停車場,由業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者。
第三十三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后,應當依法分別到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占用道路許可證、占道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從事停車場經營,應當依法到停車場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物價等部門辦理備案、工商登記、收費許可證。工商行政、物價部門在為申請人辦理工商登記、收費許可證時,可以征求停車場主管部門的意見。
不同經營地點的停車場應當分別辦理備案、工商登記、收費許可手續。
第三十五條 停車場經營者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證明文件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二)停車場權屬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規劃批復文件;
(五)土地規劃審批證明;
(六)停車場竣工驗收及消防驗收合格證明;
(七)占用道路許可證;
(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占道審批文件;
(九)停車場方位圖、平面圖及設施清單;
(十)有關停車位數量和服務時間的材料;
(十一)停車場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從事配建停車場、單體停車場經營,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材料;從事臨時停車場經營,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材料;從事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規定的材料。屬于政府投資停車場、公共場地、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的,還需提供中標通知書或者委托書;屬于利用人防工程的,還需提供人防部門的人防工程使用證;屬于租賃場地的,還需提供租賃合同;屬于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的,還需提供物業服務合同。
第三十六條 經營性停車場依法合并、分立、遷移、變更名稱以及停業、歇業的,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變更備案手續。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者提交的備案材料齊全、有效的,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材料不齊全或者無效的,應當一次告知經營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三十八條 鼓勵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停放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屬于行政事業性單位利用國有資產開辦經營性臨時停車場的,還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面向社會從事經營性停車服務。
第三十九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放置備案證、營業執照、收費許可證;
(二)確保場內各種設施符合設計要求并正常運行;
(三)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場內巡查、環境衛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員著裝規范,引導車輛進出、停放并查驗登記,維護停車秩序;
(五)按照停車場主管部門的規定和標準,配建智能化停車管理系統,并將其納入本區域停車管理系統,準確提供停車位使用信息。
第四十條 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規定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一定數量的殘疾人停車位并設立明顯標志。非殘疾人駕駛或者非殘疾人乘坐的車輛不得在殘疾人停車位停放。
第四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設立統一的管理崗亭,并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公示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經營時間、經營者名稱、監督電話、停車位使用信息和車輛停放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二條 不同地段的經營性停車場實行不同的收費標準,車輛停放服務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經營者收費時應當出具稅務部門提供的統一發票,實行計時收費的停車場應當使用專用計時器具。
經營者不出具稅務部門提供的統一發票或者計時收費停車場不使用專用計時器具,以及未按規定放置備案證、營業執照、收費許可證的,車輛停放者可以拒付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四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者提供車輛停放服務,應當先向車輛停放者發放車輛停放憑證,在車輛離開停車場時查驗收回,并收取車輛停放服務費,但是,經營者與車輛停放者另有約定或者停車場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
車輛停放者應當領取、妥善保管停放憑證,并按照規定交納車輛停放服務費。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轉讓、偽造或者使用涂改、轉讓、偽造的有關證照、票據;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服務;
(三)在停車場內存放或者允許他人存放與停放車輛無關的物品,允許車輛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車位發布廣告或者從事經營活動;
(四)在停車場內從事或者允許他人從事車輛維修;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在停車場或者允許停放車輛的地點停放車輛,不得違法停放車輛。
第四十六條 車輛停放者應當遵守停車場管理制度,在劃定的停車位內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響交通安全暢通,不得利用停放車輛發布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長期占用免費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車輛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條 停放超高、超寬、超長車輛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險物品車輛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停車場經營者未盡管理義務或者管理不規范,導致車輛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車輛停放者因過錯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市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各類停車場管理規范,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服務質量考核和等級評定制度,定期進行檢查、考核、評定,并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市停車場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推廣應用停車誘導、自動計時收費系統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車場。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停車場的位置、停車位數量和收費標準等信息。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停車場管理的行為向停車場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停車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對投訴、舉報信息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信息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將處理情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停車場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按每個停車位處二百元、但是總額最高不超過一萬元的罰款,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經催告仍不恢復原狀,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的,停車場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及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到停車場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停車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交納車輛停放服務費的,停車場主管部門可以處應交車輛停放服務費三倍以下罰款,并可以將違法信息在新聞媒體上公布,但是有車輛停放糾紛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部門管理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大連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6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