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管理工作規程
1.1目的
為了規范對公共場所的管理,保持良好的公共環境。
2.2適用范圍
適用于物業管理公司對公共場所的管理。
3.3職責
3.3.1管理處經理負責貫徹實施本規程。
3.3.2客戶部主任和物業管理員負責對本規程的過程控制和監督實施。
3.3.3本物業用戶和物業管理公司各部門負責具體執行本規程。
3.4公共區域的管理
3.4.1公共場所主要是指:外墻、天臺(天臺花園)-、走道、樓梯、連廊、大廳、電梯廳、道路、停車棚、停車場、宣傳欄、池、井、溝、渠等。
3.4.2公共場所管理的主要內容是指:對外墻、天臺(天臺花園)、走道、樓梯、連廊、大廳、電梯廳、道路、停車棚、停車場、宣傳欄、池、井、溝、渠、標示牌、廣告牌等方面的管理。
3.4.3公共場所的日常管理
1)由客戶服務部安排客戶管理員對公共場所進行管理,客戶管理員必須每天對公共場所進行巡視檢查一次,并將檢查情況及時記錄于《公共區域現場巡視表》中,發現問題必須及時處理或匯報。
2)物業管理員對巡視發現的問題應及時轉交相關部門進行處理。同時應及時進行跟蹤和檢查,直到問題處理合格為止。
3)客戶管理員應依據公共場所的使用情況和巡視檢查情況分析和總結,提出合理化建議。部門主任應根據使用情況和管理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和處理。
3.4.4公共場地的使用管理
1) 臨時使用申請、審批與使用
2) 客戶因商務需要,而要求使用本物業區域內的公共場地時,則用戶可書面申請,附加活動方案,交給客戶主任進行審核,經公司領導審批同意后,客戶方可按活動方案組織實施。
3) 客戶必須在客戶服務部指定的位置區域內進行活動組織,不得私自擴大或
占用批準范圍以外的地方。
4) 客戶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使用,因商務需要確需延長時間時必須到物業部辦理延續使用手續,經批準同意后,方可繼續使用。
3.4.5場地臨時使用的裝飾布置要求
1)場地臨時使用時,要求用戶必須裝飾整齊、美觀大方,符合物業管理的各項管理規定。
2)用戶裝飾時,不得損壞公共設施。否則,物業管理公司有權要求用戶給予適當的賠償。
3)用戶使用完畢后,應及時對使用的場地進行清理,經客戶管理人員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退還押金手續。
3.5廣告牌的管理
3.5.1臨時使用申請、審批與使用
1) 本物業的用戶需要安裝廣告招牌時,應及時到客戶服務部提交書面申請并附廣告牌的設置方案,辦理廣告牌的申請手續。
2) 客戶管理人員接到用戶申請后,應及時交部門主任/主任審核,經公司領導審批同意后,用戶方可按照方案組織實施。
3) 用戶制作、安裝廣告牌時,必須使用統一的、合格的材料,以保證廣告牌的制作和安裝質量。
4) 用戶廣告牌在使用期間,必須時時保證廣告牌處于完整良好的使用狀態,發現損壞后應及時進行維護,不得拖延,否則,物業管理公司有權采取強制措施要求整改。
5) 用戶使用廣告牌到期前一個月,必須及時到客戶服務部辦理延期手續,客戶管理員應提前告之用戶,若用戶未作回應,則物業管理公司將按照到
期進行處理,客戶服務部有權將廣告牌租賃給其它用戶。
6) 若因廣告牌的制作質量或安裝質量的問題,給物業管理公司或他人造成損失時,由用戶承擔一切后果。
3.5.2廣告牌懸掛規定
1)所有客戶均無權私自在本物業內過道、綠化帶、外墻壁、屋面、天臺和其他場地設立廣告招牌。
2)所有商鋪招牌只能在所租用的商鋪內或門面上懸掛、張貼。
3)任何客戶均不得在窗外和玻璃上懸掛、張貼任何招牌及廣告。
4)占用門前走道或封堵部分通道(不影響消防,經物業管理公司批準)臨時使用的按“公共場所的日常管理”規定收取場地臨時使用費。
5)凡違反以上規定內容者,按照違章裝修進行處理。除令其拆除、撤銷、修補破損、恢復原狀外,并處以1000-2000元人民幣罰款。
篇2: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04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88年2月1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遼政發[1988])12號文件發布,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根據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包括:
(一)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
(二)影劇院、俱樂部、錄像放映點、游藝場、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音樂茶座、曲藝社、舞廳、博物館、展覽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海水浴場、滑冰場、旱冰場、射擊場、公園、風景游覽區;
(四)農貿、畜牧、工業、綜合市場;
(五)飯店、酒館、大型商場(店);
(六)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七)其他供群眾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對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執行本辦法外,應執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公共場所安全要求,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營業。
第五條 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出入通道暢通,有明顯標志;
(三)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四)有適應需要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的應急措施;
(五)使用單響器材的音量,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六)風景游覽區(點)的險峻路段、景點等部位,應有護欄或其他相應的安全設施;
(七)人員容量,嚴禁超員;
(八)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維持秩序。
第六條 公共場所應根據其規模和治安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規模較大的公共場所,應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營或個體開辦的公共場所,治安工作由業主負責。
第七條 凡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動,除經有關部門批準外,主辦或承辦單位應在活動前十天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后五日內,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作出答復。
由市公安機關批準并實施安全保衛工作的大型活動,應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對在公共場所舉行文藝演出或放映營業性錄像的,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分別按《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第二、三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 從事風景游覽的渡船、游覽船(艇),必須經當地港航監督或交通部門檢驗、發證,并配備合格的渡工、船員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訊等設備,嚴禁無證駕駛和超載。
第十條 公共場所應接受持有檢查證件的公安人員的檢查。公共場所的從業人員有義務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并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任何人在公共場所均應遵紀守法,嚴禁下列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起哄、向場內投擲雜物和進行有礙社會風化的行為;
(二)污損文物、名勝古跡,破壞公共設施;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物品和各種兇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尋釁滋事、打架斗毆、酗酒、賭博、賣淫、調戲侮辱婦女、販賣票證、傳播淫穢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其他擾亂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進行處罰。該《條例》沒有規定的,公共機關可以根據其性質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并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給公共場所造成損失的,應由責任人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某幼兒園公共場所活動安全管理制度
幼兒園公共場所活動安全管理制度
1.幼兒外出集體活動,必須充分考慮活動場所、線路、交通工具、氣候環境等方面的安全性,以就近、小型、安全為原則,能不用交通工具的盡量不用,一般不要組織離開市區的活動。
2.出去活動前,要向幼兒提出安全保障要求和注意事項,教育幼兒遵守紀律,聽從指揮。
3.組織活動使用交通工具,必須與承運單位共同落實交通安全措施,嚴禁車輛無照運行、帶“病”運行和超員、超速運行,組織者要負責對交通工具安全性能的監督。
4.到公園、游覽區、游樂場等地活動,一定注意其合理的容量、設施的安全,防止倒塌,跌落,擠壓、溺水等事故的發生,室內活動特別要重視消防安全。
5.參加社會公益活動,必須堅持安全、無毒無害和力所能及的原則。要加強勞動組織,重視勞動保護,教育幼兒遵守勞動規則。
6.商業性慶典活動及其他各類社會慶祝活動,原則上不得組織幼兒參與,必須需要幼兒參與的,須經園長或市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并嚴格控制人數,專人負責,確保安全。
7.組織幼兒活動的領導、老師應切實負起安全責任,幼兒應自始至終在領導、老師的帶領和保護下開展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