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7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外營業或開放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影劇院、俱樂部、錄像放映點、音樂廳、卡拉OK廳、曲藝廳、舞廳(場)、夜總會、游藝室、游樂場、電子游戲室;
(二)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群眾藝術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館)、水上娛樂場、賽車場、跑馬場、溜冰場、健身房、臺球場(室)、武術館、網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館)、營業性射擊場(室);
(四)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圖書館、紀念館;
(五)公園、廣場、風景游覽區、公墓、烈士陵園;
(六)飯店、酒館(吧)、氧吧、冷飲店、茶館(樓)、咖啡館(廳)、理發店、美容廳、浴室;
(七)車站、碼頭、渡口、民用飛機場;
(八)各類市場及商場(店);
(九)用于舉辦訂貨會、展覽(銷)會、物資交流會、燈會、廟會、山會、體育比賽、文藝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動的臨時場所;
(十)市公安局確定應列入本辦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場所。
第三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對所轄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體育、園林、旅游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落實各項安全措施,組織、指導治安責任人和治安保衛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二)進行治安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時查處治安案件,處置突發事件和治安災害事故。
第五條 對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按照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實行治安責任制。公共場所經營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為本場所的冶安責任人,應當對經營的公共場所的安全負責。落實安全措施,維護治安秩序。
篇2: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04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1988年2月11日遼寧省人民政府(遼政發[1988])12號文件發布,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根據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進行第二次修正)
遼寧省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正常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場所包括:
(一)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
(二)影劇院、俱樂部、錄像放映點、游藝場、文化宮(館、站)、青(少)年宮、音樂茶座、曲藝社、舞廳、博物館、展覽館;
(三)體育場(館)、游泳池、海水浴場、滑冰場、旱冰場、射擊場、公園、風景游覽區;
(四)農貿、畜牧、工業、綜合市場;
(五)飯店、酒館、大型商場(店);
(六)大型訂貨會、展覽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場所;
(七)其他供群眾進行社會活動應進行治安管理的場所。
對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的治安管理,除執行本辦法外,應執行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場 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公共場所,應當符合公共場所安全要求,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營業。
第五條 公共場所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及其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出入通道暢通,有明顯標志;
(三)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四)有適應需要的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的應急措施;
(五)使用單響器材的音量,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六)風景游覽區(點)的險峻路段、景點等部位,應有護欄或其他相應的安全設施;
(七)人員容量,嚴禁超員;
(八)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維持秩序。
第六條 公共場所應根據其規模和治安情況,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維護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規模較大的公共場所,應成立治安值班室。
私營或個體開辦的公共場所,治安工作由業主負責。
第七條 凡舉辦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動,除經有關部門批準外,主辦或承辦單位應在活動前十天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請后五日內,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作出答復。
由市公安機關批準并實施安全保衛工作的大型活動,應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八條 對在公共場所舉行文藝演出或放映營業性錄像的,除執行本辦法外,還應分別按《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第二、三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 從事風景游覽的渡船、游覽船(艇),必須經當地港航監督或交通部門檢驗、發證,并配備合格的渡工、船員和必要的救生、消防、通訊等設備,嚴禁無證駕駛和超載。
第十條 公共場所應接受持有檢查證件的公安人員的檢查。公共場所的從業人員有義務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并檢舉揭發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一條 任何人在公共場所均應遵紀守法,嚴禁下列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起哄、向場內投擲雜物和進行有礙社會風化的行為;
(二)污損文物、名勝古跡,破壞公共設施;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物品和各種兇器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尋釁滋事、打架斗毆、酗酒、賭博、賣淫、調戲侮辱婦女、販賣票證、傳播淫穢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動;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其他擾亂公共秩序或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人或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進行處罰。該《條例》沒有規定的,公共機關可以根據其性質和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并可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公安機關可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給公共場所造成損失的,應由責任人給予賠償。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