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20**修正)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年7月13日經建設部第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汪光燾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
建設部決定刪去《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4號)第十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20**修正本)
(19*11月21日建設部令第4號發布,20**年7月20日根據《建設部關于修改<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城市(指直轄市、市、建制鎮,下同)內各種所有制的房屋。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
第五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鑒定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設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負責房屋的安全鑒定,并統一啟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鑒定機構提供鑒定申請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備相關民事權利的合法證件。
鑒定機構接到鑒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鑒定。
第八條 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鑒定文書。
第九條 對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一般可分為以下四類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條 進行安全鑒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鑒定機構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應使用統一術語,填寫鑒定文書,提出處理意見。
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房屋經安全鑒定后,鑒定機構可以收取鑒定費。鑒定費的收取標準,可根據當地情況,由鑒定機構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批準后執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鑒定申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三條 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必要時,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的要求。
第十四條 鑒定危險房屋執行部頒《危險房屋鑒定標準》(CJ13-86)。對工業建筑、公共建筑、高層建筑及文物保護建筑等的鑒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進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并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對經鑒定的危險房屋,必須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及時加固或修繕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處理建議修繕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或采取其它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第十九條 治理私有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治理時,其所在單位可給予借貸;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條 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時,有關部門應酌情給予政策優惠。
第二十一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處;當事人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
(二)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的,鑒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二十五條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所列行為,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未設鎮建制的工礦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2:鞍山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20**修正)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7號
《鞍山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業經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市長 董偉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號
《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業經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王世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修正案
......
(二)《鞍山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
第四條中“鞍山市房產管理局”修改為“鞍山市房產局”。
......
鞍山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使用,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我市城市規劃區內各種所有制的房屋。
本細則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及附屬建筑物。
第三條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應遵守本細則,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
第四條 鞍山市房產局是全市危險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下設鞍山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統一負責鞍山市房屋安全鑒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鑒定
第五條 房屋安全機構鑒定人員必須是具有高、中級技術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經鞍山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考核審查合格,并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
房屋安全鑒定,必須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復雜的鑒定項目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鑒定。
第六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提出申請:
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主管部門;
2、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中的仲裁或審判機構;
3、依法批準拆遷房屋的拆遷人;
4、其他有關當事人。
企業危房由市經委會同其主管部門組織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的人員鑒定。
第七條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必須持有合法身份證明、房屋產權證或租賃契約等,填寫房屋安全鑒定委托書,寫明鑒定原因、范圍,產權單位應同時提供房屋的建造年代、結構、面積、使用狀況、竣工圖紙、地基勘察資料等有關檔案資料。
經審核具備鑒定條件時,確定受理。
第八條 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時,按下列程序進行:
1、受理申請;
2、初始調查,查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并做好筆錄;
3、現場勘察、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狀況;
4、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5、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6、從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鑒定文書。
第九條 被鑒定為危險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類情況處理:
1、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2、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3、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房屋危險但已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條 經鑒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一律不準進入房地產市場進行買賣、抵押、典當和租賃等活動。
第十一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在作出鑒定文書后,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
屬非危險房屋的,應根據《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在鑒定文書中標明等級及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超過時限,可重新申請鑒定。
第十二條 建立房屋安全鑒定檔案,由鞍山市房屋安全鑒定辦公室將全部房屋鑒定資料整理立卷歸檔保存。
第十三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鑒定執行部頒《危險房屋鑒定標準》(CJ13-86)和《房屋完損等級評定標準》。對工業建筑、公共建筑、高層建筑及文物保護建筑等安全鑒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進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的準備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十六條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對經鑒定的危險房屋,必須按鑒定機構的處理意見,及時按期治理。
房屋使用人阻礙治理的,在做好搬遷安置的基礎上,房屋所有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對拒不搬遷的,造成損失由房屋使用人承擔。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搶險解危,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持協助、防止發生事故。
第十九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如拒不承擔責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也可申請由仲裁部門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1、有險不查,破損不修或有險不申請鑒定,造成經濟損失和發生事故的;
2、經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一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1、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的;
2、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3、行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穿墻壁等行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鑒定機構應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1、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2、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3、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三條 有本章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已構成犯罪的,依法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縣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篇3: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2012)
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號
《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業經20**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高宏彬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本溪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各類危險房屋的鑒定、治理、征收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應當遵循危舊統籌、救災優先、政府主導的原則。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門。
各縣(區,含本溪高新區,下同)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危險房屋的預警、避險、搶險、緊急救援以及危險房屋的征收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審計、紀檢監察、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危險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鑒定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具體負責房屋危險性等級鑒定工作,并接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必須有兩名以上具備相應專業技術資格的鑒定人員參加,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繕責任人或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申請:
(一)出現不安全因素的;
(二)達到規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鑒定確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變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裝飾裝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發現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關利害關系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應當向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公共場所用房自竣工驗收之日起,應當每5年申請一次安全鑒定。
第八條 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公有房屋租賃證及其他有關的合法證件;
(三)委托他人申請的,還應提交委托書和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項規定證明材料的,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予以受理。
第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鑒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自受理鑒定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安全鑒定報告》。
第十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勘查、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做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
(六)簽發鑒定送達報告。
第十一條 鑒定危險房屋應當執行國家住建部頒布的《危險房屋鑒定標準》(JCJ125-99),同時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進行。
房屋危險性鑒定等級分為A級、B級、C級、D級。
A級:結構承載力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未發現危險點,房屋結構安全。
B級:結構承載力基本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個別結構構件處于危險狀態,但不影響主體結構,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
C級:部分承重結構承載力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現險情,構成局部危房。
D級:承重結構承載力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應當使用統一術語,注明房屋危險性鑒定等級和處理意見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有效期為1年。
第三章 治理、征收
第十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避險搶險和救災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全市各類房屋進行安全普查,并將普查情況于當年9月30日前報市人民政府,同時抄送各縣(區)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提前做好排險解危的各項準備。
第十六條 經鑒定房屋危險性等級屬于A、B級的房屋,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房屋修繕責任人送達《房屋修繕通知書》,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修繕通知書》要求及時進行加固或修繕,并在30日內將房屋修繕情況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房屋修繕責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繕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繕義務,所發生的費用由房屋修繕責任人承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對危險房屋的加固和修繕。
第十七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對房屋進行加固或結構性處理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依據《房屋修繕通知書》制定修繕方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工程竣工后,應當將房屋修繕的有關技術資料送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鑒定房屋危險性等級為C級的危險房屋,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縣(區)政府送達《危險房屋處置通知書》,縣(區)政府應當按照《危險房屋處置通知書》要求采取處置措施,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處置情況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反饋。
第十九條 經鑒定房屋危險性等級為D級的危險房屋,縣(區)政府應當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避險搶險和救災應急預案》立即采取緊急避險措施,將房屋騰空。同時,按照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標準予以貨幣補償安置,安置補償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支付,征收后的土地納入土地儲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對房屋安全檢查和及時排除安全隱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修繕責任人拒不承擔修繕費用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阻礙對危險房屋加固和修繕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和使用性質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過允許荷載或重物沖擊影響結構的;
(三)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結構異常、變形對險情不及時申報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
(六)行為人由于打樁、開挖、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發生事故或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的;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拒絕、妨礙鑒定人員進行鑒定,或妨礙房屋修繕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加固修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危險房屋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土地上危險房屋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發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5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