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于1999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月2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障土地利用總值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利用、治理和保護所作的總體安排和布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體實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的監督。
第四條 在編制、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中的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統一部署,組織協調國土、計劃、建設、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等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保障編制經費,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為依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則,遵循國家和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程序,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
用總值總體規劃編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來自:www.dewk.cn)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標準確定城市、村莊和集鎮的建設用地規模。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模的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九條 洞庭湖與湘、資、沅、澧水系的綜合治理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洞庭湖與湘、資、沅、澧水系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帶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洞庭湖與湘、資、沅、澧水系的綜合治理規劃,符合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十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供需趨勢分析;
(二)土地利用目標;
(三)土地利用結構調整和布局方案;
(四)各類、各區域用地控制指標;
(五)基本農田保護面積;
(六)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目標和任務;
(二)土地利用現狀、結構和區域布局;
(三)土地利用區的劃分和土地作用的確定;
(四)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五)土地利用指標的分解;
(六)預留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用地;
(七)土地整理、復墾、開發、保護的階段目標;
(八)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程序,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并由鄉(鎮)人民政府以書面形式公布到村、到組。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土地利用
目標,用地結構,耕地保護指標,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和近期重點建設用地安排等內容予以公布,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確保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 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的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生態建設所需退耕用地計劃指標、土地整理及未利用地開發指標和其他用地計劃指標。
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和縣(市、區)以及鄉(鎮)的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用完的,在該年度內批準機關不再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和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等專項規劃,并將專項規劃指標分年度納入土地利用計劃實施。
第十九條 禁止毀壞森林、草場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未利用地的開發應當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經依法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用地的,在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必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充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沒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參與審核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
第二十三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經制定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建設用地規模,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動態監測系統,開
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的檢查,查處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案件,并及時將檢查結果和重大案件查處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的用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用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員在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1999)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于1999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月2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保障土地利用總值總體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均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對本行政區域的土地開發、利用、治理和保護所作的總體安排和布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體實施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的監督。
第四條 在編制、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中的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統一部署,組織協調國土、計劃、建設、農業、林業、水利、交通等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保障編制經費,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科學論證,并廣泛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為依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原則,遵循國家和省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程序,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
用總值總體規劃編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來自:www.dewk.cn)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國家規定的標準確定城市、村莊和集鎮的建設用地規模。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模的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所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九條 洞庭湖與湘、資、沅、澧水系的綜合治理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洞庭湖與湘、資、沅、澧水系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帶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洞庭湖與湘、資、沅、澧水系的綜合治理規劃,符合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十條 省、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供需趨勢分析;
(二)土地利用目標;
(三)土地利用結構調整和布局方案;
(四)各類、各區域用地控制指標;
(五)基本農田保護面積;
(六)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措施。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目標和任務;
(二)土地利用現狀、結構和區域布局;
(三)土地利用區的劃分和土地作用的確定;
(四)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五)土地利用指標的分解;
(六)預留能源、交通、水利等重點建設項目用地;
(七)土地整理、復墾、開發、保護的階段目標;
(八)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措施。
第十二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程序,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并由鄉(鎮)人民政府以書面形式公布到村、到組。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其中,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土地利用
目標,用地結構,耕地保護指標,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和近期重點建設用地安排等內容予以公布,并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土地實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確保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 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組織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的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生態建設所需退耕用地計劃指標、土地整理及未利用地開發指標和其他用地計劃指標。
自治州、設區的市、地區和縣(市、區)以及鄉(鎮)的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用完的,在該年度內批準機關不再辦理農用地轉用批準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基本農田保護和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等專項規劃,并將專項規劃指標分年度納入土地利用計劃實施。
第十九條 禁止毀壞森林、草場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未利用地的開發應當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經依法批準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用地的,在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必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充計劃和建設用地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沒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參與審核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規劃,按照國家規定嚴格控制建設用地規模。
第二十三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經制定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的建設用地規模,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進行修改。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動態監測系統,開
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情況的檢查,查處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案件,并及時將檢查結果和重大案件查處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用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的用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用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員在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20**)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辦法》已經20**年5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姜大明
20**年5月12日
(1999年2月24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20**年10月29日國土資源部第9次部務會議修訂20**年11月20日國土資源部第5次部務會議第二次修訂20**年5月10日國土資源部第3次部務會議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和調控,嚴格實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實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合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下達、執行、監督和考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是指國家對計劃年度內新增建設用地量、土地整治補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體安排。
前款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量,包括建設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
第三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安排,合理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和強度,切實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二)運用土地政策參與宏觀調控,創新計劃管理方式,以土地供應引導需求,促進土地利用結構優化和經濟增長方式轉變,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
(三)堅持綠色發展,實行耕地保護數量、質量、生態并重,確保建設占用耕地與補充耕地相平衡,提高補充耕地質量;
(四)嚴格執行國家區域政策、產業政策和供地政策,優先安排社會民生建設用地,保障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用地;
(五)堅持協調發展,統籌區域、城鄉建設用地,促進國土空間開發格局優化。統籌存量與新增建設用地,促進存量用地盤活利用,嚴格控制農村集體建設用地規模;
(六)尊重群眾意愿,維護群眾土地合法權益,保障群眾共享城鎮化發展成果。
第四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包括:
(一)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包括新增建設用地總量和新增建設占用農用地及耕地指標;
(二)土地整治補充耕地計劃指標;
(三)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四)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上述分類的基礎上增設控制指標。
第五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區域政策、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成果等確定。
土地整治補充耕地計劃指標,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治規劃、建設占用耕地、耕地后備資源潛力和土地整治實際補充耕地等情況確定。
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依據國務院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確定。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治規劃等專項規劃和建設用地整治利用等工作進展情況確定。
第六條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以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安排為基礎,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各地用地實際等情況,測算全國未來三年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控制總規模。
第七條需國務院及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審批、核準和備案的重點建設項目擬在計劃年度內使用土地,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按項目向國土資源部提出計劃建議,同時抄送項目擬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及發展改革部門。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本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安排為基本依據,綜合考慮本地規劃管控、固定資產投資、節約集約用地、人口轉移等因素,測算本地未來三年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控制規模,以此為基礎,按照年度間相對平衡的原則,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經同級政府審查后,報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在相關省、自治區的計劃建議中單列。
第九條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未來三年全國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控制總規模,結合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的計劃指標建議,編制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報國務院批準,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確定后,下達各地執行。
第十條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下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國務院及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委或者中央軍委授權的軍隊有關機關審批、核準、備案的單獨選址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所需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不下達地方,在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時直接安排。其它項目所需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等每年一次性全部下達地方。
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下達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可以按照不超過上一年度國家下達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總量的百分之五十預先安排使用。
第十一條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由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總量指標,根據各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劃安排、農村建設用地狀況、資源潛力和相關工作進展情況,提出分解方案并下達地方執行。
第十二條省級以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予以分解,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分解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報國土資源部。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級重點建設項目安排、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和市縣建設用地需求,合理確定預留省級的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和下達市縣的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并保障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的合理用地需求。市縣的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應當一次性全部下達。
第十三條新增建設用地
計劃指標實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批準使用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凡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家區域政策、產業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設項目,不得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
沒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擅自批準用地的,按照違法批準用地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因特殊情況需增加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新增建設用地計劃的,按規定程序報國務院審定。
因地震、洪水、臺風、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災害引發的抗災救災、災后恢復重建用地等特殊情況,制定災后重建規劃,經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民政等部門審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先行安排新增建設用地指標,列出具體項目,半年內將執行情況報國土資源部。
水利設施工程建設區域以外的水面用地,不占用計劃指標。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監管,嚴格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使用在線報備制度,對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使用情況及時進行登記,并按月在線上報。
國土資源部依據在線報備數據,按季度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利用計劃安排使用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的跟蹤檢查,于每年一月底前形成上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報告報國土資源部,抄送同級發展改革部門。
第十七條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年度評估考核。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考核年度。
新增建設用地計劃執行情況考核,以農用地轉用審批、土地利用變更調查等數據為依據,重點考核新增建設用地總量、新增建設占用耕地計劃執行情況和農村宅基地指標保障情況。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指標和工礦廢棄地復墾利用指標考核,重點考核實施管理、進展成效、群眾滿意度、整治利用質量等情況。
第十八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年度評估考核結果,應當作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編制和管理的重要依據。
對實際新增建設用地面積超過當年下達計劃指標的,視情況相應扣減下一年度計劃指標。
對建設用地整治利用中存在侵害群眾權益、整治利用未達到時間、數量和質量要求等情形,情節嚴重的,扣減下一年度用地計劃指標。
第十九條節余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經國土資源部審核同意后,允許在三年內結轉使用。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20**-5-12
生效日期: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