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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株洲市土地登記辦法

1466

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辦發〔20**〕5號
二○○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推動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與土地權屬相關權利登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經濟組織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四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來自:www.dewk.cn),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部屬、省屬企業使用的土地,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后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株洲市城市四區各類土地登記工作。各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各類土地登記工作。建設、規劃、

房產、交通、水利、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各類土地登記工作。
第六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八條土地登記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土地權屬審核;
(三)注冊登記;
(四)核發證書。
第九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十一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五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

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或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
第十九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權利證書使用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版本。
第二十一條土地登記應當遵守“十二不準”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的或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權屬存在爭議或不確定引起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三)未按合同約定付清全部土地價款的;
(四)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申請登記的;
(五)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六)無合法用地批準文件等土地登記申請要件的;
(七)對經營性用地沒有按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的;
(八)協議出讓地價低于出讓底價的;
(九)違反規劃改變土地用途的;
(十)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而設定抵押的;
(十一)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的;
(十二)查封登記解除前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或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
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三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四條申請土地登記的申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六條土地總登記應當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

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涉及建筑物、構筑物產權登記在完成土地初始登記后進行。
第三十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劃審批資料、竣工驗收報告、征地勘測圖件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有關稅費繳納憑證、規劃審批資料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文件、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有關稅費繳納憑證、規劃審批資料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企業改制方案及批準文件、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及批準文件、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合同、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企業改制方案及批準文件、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及批準文件、被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的土地配置材料、建設用地批準書、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相關資料、權屬界線協議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七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八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相關合同、原集體土地使用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文件、農用地使用合同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四十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涉及建筑物抵押的還應提供房屋他項權利證明,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

部門應當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上加以記載,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的抵押為最高額抵押的,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期間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及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三條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文件、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五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六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必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處分土地使用權,申請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供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方可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權利

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后,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地役權合同、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及原土地權利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一條當土地權屬不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土地權利人因姓名或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姓名或名稱變更證明文件、地址變更證明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申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五十二條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持有關城市規劃批準文件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批準用途改變的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附著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途變更的,申請人還應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途變更的,申請人還應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途變更的文件。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五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六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等,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七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及其他的土地抵押權終止證明文件、原地役權合同及其他的地役權終止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三十日,公告期滿后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九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六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六十三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

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證明登記事項錯誤的有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涉及第三人的,還應有第三人的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文件及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四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在利害關系人提供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相關證明材料后,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異議登記證明書或異議登記通知書、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或請求不予支持的證明文件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后,可以按照約定持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來自:www.dewk.cn),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九條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七十條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七十一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

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七十三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四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數據庫建設,實現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非法印刷、偽造、變造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刷、偽造、變造的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土地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土地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株洲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八十條土地權利證書滅失、遺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株洲地區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期滿三十日后,方可申請補發。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八十一條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1998年頒發的《株洲市土地登記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篇2: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2012)

  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20**)

  (20**年5月24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4日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第15號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四章 轉移登記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六章 限制登記

  第一節 預告登記

  第二節 異議登記

  第三節 查封登記

  第四節 其他權利限制登記

  第七章 更正登記

  第八章 注銷登記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土地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房屋權利人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是指土地房屋登記機構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對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地役權、土地房屋抵押權等依法可以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利或者事項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前款所稱土地使用權,包括建設用地使用權(含地表、地上及地下)、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利的設立、轉讓、變更、限制、更正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實行屬地管轄。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便民高效、信息公開的原則,土地及其范圍內的建(構)筑物權利主體應當一致。

  第六條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管理工作。

  渝中區、大渡口區、江北區、沙坪壩區、九龍坡區、南岸區、北碚區、渝北區、巴南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房屋權屬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具體事務由其設立的登記機構辦理。

  前款規定以外的區縣(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房屋權屬,由土地房屋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設立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具體事務由其設立的登記機構統一辦理。

  第七條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技術規范,統一制作土地房屋登記簿、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文書。

  第八條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土地房屋登記信息查詢系統,為權利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查詢服務,并為其復印資料提供便利。

  土地房屋登記信息查詢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不得違規披露權利人的信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土地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有明確、唯一編號的幢、層、套、間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經規劃許可修建的房屋,以規劃審批確定的最小單元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已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需要改變原基本單元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將變更方案報規劃、建設、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土地房屋登記機構根據經審查批準的基本單元變更方案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條 土地房屋登記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核發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明。

  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十一條 土地房屋登記簿是土地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土地房屋登記簿應當載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土地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十二條 土地房屋登記應當由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需要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依職權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以真實姓名或者名稱申請土地房屋登記。

  土地房屋權利人為兩個以上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土地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受遺贈取得的土地房屋權利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變更登記、異議登記、不涉及權利歸屬的更正登記;

  (六)因土地房屋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而申請注銷登記;

  (七)商品房已辦理初始登記、預售合同備案登記或者預告登記,并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產開發企業已消亡且未按照約定申請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土地房屋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

  處分未成年人土地房屋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處分是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聲明。監護人有多人的,應當根據監護約定代為申請,或者由監護人共同代為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土地勘測報告和房產測繪報告等證明其申請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應當繳納相應稅費的,還應當提交稅費結清或者減免的證明材料。

  委托他人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事項和委托權限。

  申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七條 登記機構對各類申請材料目錄應當予以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作為登記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 境外申請人提交的房屋登記申請、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授權委托書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九條 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時,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登記機構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的,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完成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第二十條 申請登記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記機構管轄區域的,登記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構申請。

  第二十一條 辦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土地房屋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 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并將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

  土地房屋登記的事項自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違法建(構)筑物;

  (四)臨時用地或者臨時建(構)筑物;

  (五)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的,或者申請登記的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對按本條例規定已辦理了限制登記的,但是,限制登記期限屆滿的和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輪候查封登記除外;

  (七)申請登記事項與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次日起,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限:初始登記、轉移登記十五個工作日,變更登記十個工作日,注銷登記五個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權、地役權登記時限:初始登記、轉移登記七個工作日,注銷登記五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五個工作日;

  (四)其他登記三個工作日。

  申請人補充材料、登記機構實地查看、公告的時間,不計入登記時限。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間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登記的,經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登記時間,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本條規定的原時限。

  第二十六條 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土地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申請人核發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明。

  共有權人申請登記土地房屋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權證上注明共有情況。共有權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分別核發內容一致的房地產權證。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應當以土地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登記機構換發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前,應當收回注銷原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

  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遺失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補發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補發,并通過登記機構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遺失、毀損聲明。

  登記機構補發或者換發的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應當在記事欄注明原權利證書號、核準登記日期及“補發”或者“換發”字樣,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

  第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應當將土地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并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后,再辦理與該土地房屋有關的其他登記。

  第三十條 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土地房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撤銷原土地房屋登記并通知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收回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是,土地房屋權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對新建房屋所有權,新確認取得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地役權、土地房屋抵押權等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土地調查認可書和土地利用現狀圖。

  第三十三條 申請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批準用地文件、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用地紅線圖和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土地出讓紅線圖、土地出讓合同、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原土地權屬證明。

  第三十五條 申請以租賃、授權經營、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依據取得方式分別提交租賃合同、授權經營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與原土地使用權證、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六條 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準文件、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七條 申請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取得農用地使用權的證明材料和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八條 申請農村村民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宅基地批準證明材料,規劃批準證明材料,土地、房屋平面圖,申請人屬于農村村民的身份證明。

  跨集體經濟組織建房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占地建房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九條 申請農村非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原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房屋已竣工的證明、房產測繪報告。不能提交原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修建的住宅申請初始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交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經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組證明、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并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公告三十日,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登記機構核準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在國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記,應當提交記載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房地產權證、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房地產坐落證明和房產測繪報告。

  第四十一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用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土地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登記機構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但是,對其共有土地房屋不單獨頒發房地產權證。

  第四十二條 1990年4月1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在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請初始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符合城市規劃,可以向登記機構提出公告申請。經登報公告滿三十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登記機構應當核準登記。

  第四十三條 申請地役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和地役權合同。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記簿和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檔案中。

  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屬不同登記機構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先向供役地的登記機構提出登記申請。負責供役地登記的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登記機構,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房屋登記簿。

  第四十四條 申請抵押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主債權債務合同或者因開展相關經濟活動提供擔保的證明材料和抵押合同。

  農村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的,還應當提交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土地使用權隨房屋一并抵押,并在抵押權實現時,同意處置、轉讓的書面資料。

  同一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設定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的先后順序辦理抵押登記。

  第四十五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最高額抵押合同以及一定期間內將連續發生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登記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債權確定期間。

  第四十六條 申請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建工程抵押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記載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已進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的開發項目進行商品房預(銷)售,應當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商品房預(銷)售所得價款應當依法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以消滅抵押權。

  在建工程竣工后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將原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情況轉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并在房地產權證上予以記載。

  第四章 轉移登記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轉移登記,是指因土地房屋登記權利主體或者份額發生改變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申請土地房屋轉移登記:

  (一)買賣、繼承、贈與、交換;

  (二)以土地房屋抵債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資入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分立、破產、關閉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實現抵押權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移的;

  (七)因共有財產分割、共有份額變化、增加或者減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權屬變動的;

  (八)將個人所有土地房屋變為共有財產的;

  (九)離婚協議處分財產導致土地房屋權屬變動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申請土地房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和土地房屋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條 申請已抵押的土地房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土地房屋轉移的證明材料、抵押權人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土地房屋轉移的書面證明以及受讓人知曉或者同意繼續抵押擔保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一條 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和需役地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二條 申請土地房屋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供原房地產權證、主債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和抵押人知曉抵押權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三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最高額抵押權登記證明、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和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四條 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證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土地房屋坐落、用途、權利人姓名、名稱等內容發生變更,土地房屋實際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申請土地房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姓名、名稱變更的;

  (二)土地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

  (四)共有土地房屋的共有方式變更的;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變更的;

  (六)土地使用權類型變更的;

  (七)房屋面積發生變化的;

  (八)房屋結構改變的;

  (九)抵押權順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最高額抵押權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化的;

  (十)將最高額抵押權初始登記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的;

  (十一)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申請土地房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和發生變更事實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申請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原房地產權證和規劃、土地、消防管理部門同意用途變更的批準文件。

  第六章 限制登記

  第一節 預告登記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

  (二)以預售或者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

  (四)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條件的預告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預告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向預告登記權利人核發房地產登記證明。

  第六十條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能夠進行土地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商品房預售合同及登記備案證明和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后,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二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主債權合同、抵押合同、預購商品房房地產登記證明和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預購商品房未經預告登記的,不予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的預告登記。

  第六十三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轉讓方的房地產權證和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六十四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主債權合同、抵押合同、房地產權證或者經預告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和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六十五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合同,房地產權證和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第六十六條 已設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的,在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時,原土地房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自動轉為土地房屋抵押登記,由登記機構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并在房地產權證上記載。

  第二節 異議登記

  第六十七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而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持登記申請書、身份證明、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異議登記。異議登記申請書應當載明異議的事實和理由。

  登記機構已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之前,利害關系人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六十八條 對符合第六十七條要求的異議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并向申請人核發記載異議事項的房地產登記證明。

  第六十九條 申請人應當在異議登記之曰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有關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裁決,并在期限屆滿前向登記機構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申請人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起訴、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行政裁決,異議登記失效。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十條 因異議登記申請不當給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三節 查封登記

  第七十一條 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司法機關提供的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七十二條 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土地房屋權利的查封,登記機構依照執行查封的司法機關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辦理預查封登記。

  第七十三條 土地房屋權利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七十四條 兩個以上司法機關對同一土地房屋權利進行查封的,登記機構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司法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司法機關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其該土地房屋權利已被其他司法機關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司法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機關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機關對查封的土地房屋權利全部處理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機關對查封的土地房屋權利部分處理的,對剩余部分,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節 其他限制登記

  第七十五條 土地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征收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暫停辦理相關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布土地房屋征收公告時,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停止辦理相關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記載。

  第七十六條 公安、規劃、國土、工商、稅務、海關等有權機關依法限制土地房屋權利或者沒收的,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停止辦理相關登記,登記機構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記載。上述機關通知解除限制或者取消沒收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相關登記。

  第七章 更正登記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更正登記,是指對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進行更正的登記。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房屋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一)土地房屋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土地房屋權利歸屬或者內容與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條 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證明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但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記載錯誤的除外。

  第八十條 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通知權利人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申請更正登記。權利人逾期不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原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登記:

  (一)土地房屋登記簿的記載與原申請登記材料不一致的;

  (二)記載錯誤不涉及權利歸屬和內容的。

  第八十二條 更正登記后,登記機構應當通知有關權利人換領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原持有證書的權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不交回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構公告注銷。

  第八十三條 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土地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第八章 注銷登記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注銷登記;逾期不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原權利人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注銷登記。原權利人逾期不申請又無正當理由的,登記機構可以注銷登記,并告知原權利人:

  (一)房屋滅失或者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

  (二)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的;

  (三)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以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房屋或者集體土地;

  (三)依法沒收的土地房屋;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土地房屋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 權利人因放棄權利而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地產權證、放棄權利聲明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放棄權利影響他人利益的,權利人還需提交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的,經注銷登記始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七條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地產登記證明或者受抵押權限制的房地產權證、抵押權消滅的證明材料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條 申請地役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地役權消滅的證明、房地產權證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條 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地產證明、土地房屋預告登記權利依法終止或者預告登記失效的證明文件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條 申請注銷異議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注銷登記。

  第九十一條 登記機構依職權進行注銷登記的,應當發布注銷公告,公告期為五日,在公告期滿后直接辦理注銷登記。因權利限制事由辦理的注銷登記不予公告。

  第九十二條 土地房屋登記被依法注銷后,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收回土地房屋權利證書;確實無法收回或者當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注明,并公告作廢。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 因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給權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泄露登記信息,給權利人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土地房屋登記簿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或者沒有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進行登記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五條 因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因公證、見證、認證材料或者勘測報告導致土地房屋登記錯誤,給權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見證、認證、勘測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 申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土地房屋登記,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地產權證或者房地產登記證明的,由登記機構予以收繳;給權利人或者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無錫市土地登記條例(2011)

  無錫市土地登記條例(20**)

  (20**年6月29日 無錫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制定

  20**年7月16日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無錫市土地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土地交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權利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

  第四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證書,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核發。市轄區內的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可以由區人民政府核發。

  第五條 市、縣級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登記主管部門,負責土地權利登記,并核發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土地登記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循公開、便民、規范、高效的原則,建立健全土地登記信息系統。

  土地登記形成的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保障資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的有關規定,為土地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和有關國家機關等提供查詢服務。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土地登記技術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土地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持有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九條 規范土地登記代理行為,促進土地登記代理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土地登記代理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并在其業務范圍內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十條 土地登記類型包括總登記、初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其他登記等。

  前款規定的土地總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撤銷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共同擁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土地登記的一般程序為:申請、受理、審核、登記、核發或者注銷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五)依法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六)涉及地籍調查的,還應當提交地籍調查成果資料;

  (七)法律、法規和土地登記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況應當真實,并對真實性負責。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權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交中文譯本。外文材料與中文譯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下列土地登記前,應當進行地籍調查: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四)宗地范圍變化的其他登記。

  地籍調查成果應當符合有關地籍調查規范和數據建庫要求。

  第十六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土地進行地籍調查,相鄰利害關系人應當予以配合。

  相鄰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當事人指認的土地權屬界線等形成地籍調查結果。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地籍調查結果后,書面通知相鄰利害關系人。相鄰利害關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地籍調查結果生效;提出異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申請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對土地登記申請材料應當當場接收,并出具收件憑證。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沒有要求補正的,出具收件憑證之日即為受理日。

  第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對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受理的土地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一)根據對土地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登記簿;

  (二)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權利人為單位填寫土地歸戶卡;

  (三)根據土地登記簿的相關內容,以宗地為單位填寫土地權利證書。對共有宗地的,應當為兩個以上土地權利人分別填寫土地權利證書。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

  土地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每天進行異地備份,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

  第二十二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三條 登記申請已受理但申請登記的事項尚未記載于土地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中止辦理登記,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登記事項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二)利害關系人對申請登記事項提出異議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記事由消失后,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恢復辦理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已在實際使用但尚未辦理土地登記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應的登記辦法。

  第二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手續。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應當經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十日。

  需要中止登記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時間不計入登記時限。

  第二十八條 土地權利證書嚴重損毀或者記事欄記載已滿的,土地登記權利人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證。

  土地權利證書滅失、遺失等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體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后,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補證。

  換證、補證申請事由經審核屬實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換證、補證,將有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在換發、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上注明“換發” 或者“補發” 字樣。

  第二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產轉讓、變更時,應當先辦理房屋權屬轉移或者變更登記,再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產和其他限制轉讓的房地產發生轉讓的,應當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一節 集體土地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初始登記,土地所有權主體登記為集體經濟組織。

  尚未成立集體經濟組織的,屬于鎮、街道所有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為申請初始登記,土地所有權主體登記為鎮、街道農民集體;屬于村或者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初始登記,土地所有權主體登記為相應的農民集體。

  第三十一條 下列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人,可以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一)依法使用的集體建設用地;

  (二)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用于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集體建設用地;

  (四)依法用于農業生產的集體農用地。

  第二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 下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人,可以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一)依法以劃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家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依法納入政府儲備的國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國有農用地;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設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的其他國有土地。

  第三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照合法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權類型、空間范圍、用途、年限等進行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登記面積為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積,宗地圖上注明所處層次、豎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情況。

  獨立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用于經營性用途的,在依法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后,方可辦理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結合地表建筑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與地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登記;分別登記的,地下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上應當注明地表土地權利狀況、利用現狀等情況。

  第三十五條 建筑區劃內的地下汽車庫(位),其地下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年限應當與地表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一致,并在國有土地使用證書上注明“地下汽車庫(位)”字樣。

  第三十六條 地鐵工程按照站、場劃分宗地,由產權人在建設項目用地批準后,申請地下空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連接地下站場之間的地下軌道線路及管線共同溝用地,其登記發證規范另行制定。

  第三節 土地他項權利初始登記

  第三十七條 合法取得并領取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可以申請土地抵押初始登記。

  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初始登記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共同申請登記。

  第三十八條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初始登記。同一宗地同時申請抵押給多個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人應當就抵押登記權利順序、范圍協商一致。

  第三十九條 下列土地權利不予辦理抵押初始登記: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四)權屬有爭議的土地使用權;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權;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權利。

  第四十條 合法取得并領取土地使用權證的土地使用權設定地役權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可以憑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等相關證明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地役權初始登記。

  符合地役權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第四十一條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由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地役權初始登記,并通知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一節 集體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已成立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原非集體經濟組織名下的;

  (二)集體經濟組織名稱變更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的;

  (四)集體經濟組織之間依法交換土地的;

  (五)部分集體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權人應當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依法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變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處分抵押物導致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變更的;

  (六)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一)依法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

  (二)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致使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處分抵押物導致土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

  (六)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商品房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房屋初始登記之前,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用地條件復核驗收。

  建筑區劃內商品房竣工銷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登記。

  第四十六條 商品交易市場內商鋪、攤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變更登記的,不得違反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約定。

  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變更登記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建筑的,應當落實國有土地劃撥決定和出讓、轉讓合同中明確的劃撥對象和受讓人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的保護義務。

  第四十七條 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等公共場所以及公用設施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和汽車庫(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權由建筑區劃內全體業主共有,分別在業主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注記。

  第四十八條 建筑區劃內登記為建設單位所有的汽車庫(位),建設單位通過出售、附贈等形式向業主轉讓后,當事人可以持相關轉讓協議等材料,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在業主房屋相應的土地使用證書上注記。

  建筑區劃內汽車庫(位)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應當首先滿足本建筑區劃內業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條 經濟適用房、農民安置房等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變更登記,參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節 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 土地抵押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一)已設立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二)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進行土地抵押權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地役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

  (一)已設立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二)需役地權利人等發生變化的;

  (三)法律規定可以進行地役權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當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申請注銷登記。

  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應當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辦理注銷登記,并告知原土地權利人:

  (一)國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體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五條 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作廢。

  第六章 其他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第五十六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申請更正登記。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材料、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等,申請更正登記。

  第五十七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更正登記后,經審核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更正,將更正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辦理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更換或者注銷手續;經審核登記無誤的,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在十五日內持土地權利證書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原土地權利證書作廢。

  第二節 異議登記

  第五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第六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異議登記后,應當將異議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第六十一條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申請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他項權利。

  第六十二條 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異議登記失效;已經提起訴訟的,申請人應當在三日內告知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書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的,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六十三條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受理。

  第三節 預告登記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土地使用權轉讓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預告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申請預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或者設定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合同、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等材料。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第六十六條 預告登記后,當事人應當自能夠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 各類預告登記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登記或者債權消滅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四節 查封登記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土地使用權實施查封或者進行實體處理前,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查詢該土地的權屬狀況。

  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經與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后,可以裁定予以處理,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征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

  第六十九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對土地權利實施查封或者預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查封登記或者預查封登記。

  查封、預查封期間,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七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七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為被執行人所有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七十二條 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先送達的辦理查封登記,后送達的辦理輪候查封登記。

  辦理輪候查封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該土地使用權已被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相關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條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司法機關、行政機關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注銷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

  人民法院對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可直接進行處分,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原登記的輪候查封失效。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該土地使用權已被處分和變更登記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相關人民法院。

  第五節 撤銷登記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撤銷原土地登記,但影響土地上已設定的其他權利或者土地使用權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非法手段獲取土地登記的;

  (二)因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的原因導致登記事項錯誤,通過更正登記不能糾正的;

  (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依法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撤銷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條 撤銷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權利人,收回土地權利證書;無法收回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作廢,并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第七十六條 土地登記撤銷后,土地登記簿記載信息調整為原登記狀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因當事人未依法及時申請登記,導致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仍依照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的損害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在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造成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因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過錯,導致土地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失的,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追償。

  第八十條 偽造、使用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故意涂改或者毀壞土地登記信息資料的,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收繳。

  第八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土地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依照土地承包經營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辦理。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涉及的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門戶網站上發布,公告期限為十五日。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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