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辦法(20**修正)
20**年11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年12月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20**年12月1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年9月23目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20**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淄博市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雷電災害防御,減輕雷電災害,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的防御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防御是指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御等。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御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工作。未設氣象主管機構區(縣)的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工作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建設、規劃、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推廣應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術水平,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增強全民防雷減災意識。
第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對防雷減災技術、防雷產品以及雷電監測、預警系統的研究和開發。
第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相應的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易燃易爆的石油、化工等產品的生產和貯存場所;
(三)信息網絡、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郵政電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金融、證券、保險等社會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五)按照法律、法規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或者設施。
第九條 建設單位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范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活動。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防雷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或者施工單位。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防雷裝置的設計,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
辦理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計方案、設計圖紙及其說明;
(二)規劃報建審核書。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不符合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組織修改設計,重新報審。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場所或者設施,以及高度三十米、建筑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防雷裝置的安裝,建設單位可以委托防雷檢測機構實施分階段檢測。其他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可以委托監理單位對防雷裝置的安裝進行監理。防雷裝置施工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施工單位應當整改。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參加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
辦理防雷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計圖紙及其說明;
(二)防雷裝置產品的合格證、說明書;
(三)委托的防雷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四)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意見書。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出具驗收合格意見;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重新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對爆炸危險環境的防雷裝置可以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 防雷檢測機構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全部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防雷檢測機構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公正性。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建立檢測和維護制度,并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鑒定工作。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與鑒定。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雷電災害情況和年度雷電災害情況。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本辦法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或者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
(四)拒絕對防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沒有相應資質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并按照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于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和國家財產嚴重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認為氣象主管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或者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用于防御雷電災害的建設項目,包括直擊雷防護工程、雷電電磁脈沖防護工程、防雷抗靜電工程。
(三)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遼寧省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規定(2005)
遼寧省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規定(20**)
第180號
《遼寧省雷電災害房御管理規定》業經20**年2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文岳
二○○五年三月三日
遼寧省雷電災害防御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維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必須遵守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工作。建設、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雷電災害防御的有關工作。電力企業負責高壓電力設施的雷電災害防御工作,并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加強雷電災害監測和預警系統建設。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雷電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提高雷電災害防御工作水平。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的監測,提高雷電災害預報的準確性和服務水平。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雷電災害所需要的有關信息。
第七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防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二、三類防雷建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
(三)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和計算機網絡系統;
(四)國家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防雷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八條 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九條 防雷裝置必須每年適時檢測一次。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接受檢測。
第十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技術規范的規定,開展檢測工作,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的數據應當公正、準確。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實施防雷裝置檢測時,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告知防雷裝置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防雷裝置發生故障或者檢測不合格,應當及時維修。防雷裝置修復后,應當申請當地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重新檢測。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改變或者損壞防雷裝置。
第十四條 雷電防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合格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雷電防護產品。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調查、統計和鑒定工作,并將統計分析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受災單位負責人接到災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雷電災害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上報。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檢查,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拒絕接受防雷裝置檢測或者未按照規定申請重新檢測的;
(三)擅自移動、改變或者損壞防雷裝置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雷電災害防御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施工監督、竣工驗收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雷電防護產品的。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二)防雷裝置,是指由接閃器(包括避雷針、帶、線、網)、引下線、接地線、接地體以及其他連接導體構成的具有防御直擊雷性能的專業系統,或者由電磁屏蔽、電涌保護器等電位連接、共用接地網以及其他連接導體構成的具有防御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專業系統。
(三)高壓電力設施,是指額定電壓為1千伏以上的電力設施。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大連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2003)
大連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20**)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
第31號
《大連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業經20**年6月22日大連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連市防御雷電災害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雷電災害(以下簡稱防雷減災),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減災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大連市氣象局是負責全市防雷減災工作的主管機構,應依法做好防雷裝置(含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下同)的設計審核、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以及防雷裝置的檢測等管理工作。區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所轄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
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方針,堅持統一規劃、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的原則,鼓勵開展防雷減災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推廣應用防雷科學技術成果。
第五條 下列建(構)筑物、設施應當安裝防雷裝置:
(一)高層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廠房以及15米以上的煙囪、水塔;
(二)賓館(酒店)、體育館、展覽館、影劇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重點文物保護建筑物;
(三)油庫、液化氣儲氣站、煤氣儲氣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設施以及糧棉等重要物資倉庫;
(四)程控系統、衛星接收系統、計算機網絡系統;
(五)交通運輸、醫療衛生、金融證券等公共服務系統的主要設施;
(六)電力、通訊、廣播電視設施;
(七)其他易遭雷擊的建(構)筑物、設施等。
第六條 安裝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制度。
防雷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經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審核。報請審核的設計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安裝防御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裝置的場所和設施的基本情況;
(二)防御直擊雷、感應雷、雷電波侵入裝置的設計方案、施工圖紙;
(三)綜合布線圖;
(四)擬采用的防雷產品的技術性能資料;
(五)其他應提供的資料。
第七條 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審核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并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對不符合國家防雷技術標準和規范的,退由原報請單位修改后重新報審。
第八條 安裝防雷裝置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接受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審核程序重新報審。
第九條 安裝使用的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防雷裝置竣工后,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維修或者報告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防雷裝置原則上每年檢測一次。油庫、液化氣儲氣站、煤氣儲氣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設施的防雷裝置,每半年檢測一次。
居民住宅區防雷裝置的檢測,由房屋主管單位或物業管理部門配合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進行。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檢測應當委托檢測單位進行。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出具檢測報告,并報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檢測項目全部合格的,頒發合格證書;檢測不合格的,由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嚴格按照防雷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從事設計、施工、檢測。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使用的計量器具應進行周期鑒定。
第十五條 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檢測的專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培訓和考核,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報告災情,并積極協助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鑒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或其委托的雷電防護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安裝而未安裝防雷裝置的;
(二)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裝置設計文件未按原審核程序報審的;
(四)防雷裝置未經竣工檢測驗收或者竣工檢測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拒絕接受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無資質證書或超出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從事設計、施工和檢測以及設計、施工、檢測人員無資格證書的,由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導致雷電災害發生,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傷亡和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防雷減災工作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建(構)筑物、設施沒有安裝防雷裝置的,應按本辦法規定執行;已安裝防雷裝置的,應委托防雷裝置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