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
(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 根據20**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伙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筑、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規定,并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3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 旅館應當設置旅客財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險柜,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 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后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
第十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 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嘩,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床位。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篇2:海南經濟特區旅館業管理規定(2012)
海南經濟特區旅館業管理規定(20**)
(20**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3號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旅館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海南經濟特區旅館業的管理,提升旅館業服務質量,保障旅客、旅館以及其他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館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內從事旅館業規劃、建設、經營及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旅館,是指利用專門住宿設施,主要以間(套)夜或者小時為計費單位,提供住宿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場所,包括賓館、酒店、度假村、旅社、飯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會所、宿營地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是本經濟特區旅館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館業的管理,業務上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規劃、國土、公安、消防、衛生、環保、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食品監督、商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旅館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旅館業行業協會是由旅館業經營者自愿參加組成的自律性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章程開展工作,接受旅游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負責制定行業服務規范,對旅館從業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監督和業務培訓,為會員提供旅游信息咨詢、產品推廣、培訓交流、爭議協調等行業服務,并可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的委托,開展行業等級評定等工作。
鼓勵旅館加入旅館業行業協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等其他部門,根據省旅游發展規劃編制全省旅館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旅館業規劃的,應當符合全省旅館業發展規劃。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批準或者核準前書面征求旅館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八條 經營旅館的,應當依法取得治安、消防、衛生等有關行政許可,辦理營業執照,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本規定施行之前已依法核準經營旅館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旅館的情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館業管理信息系統,收集本行政區域內旅館住宿供需和相關管理信息。
旅館應當按照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客房規模、出租率、房價等信息。
旅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旅館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方式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館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十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紙、廣播、電視或者互聯網等媒體,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旅館的出租率、平均房價等信息。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設置旅游信息服務設施,提供旅館分布、住宿咨詢等信息。
第十一條 對本經濟特區旅館實行星級評定。星級評定工作由旅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實行動態管理。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星級旅館從財政、稅收、宣傳促銷、節能環保等方面給予扶持和優惠。
未被評定星級的旅館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鼓勵、引導、支持旅館參加星級評定。
第十二條 星級旅館應當在旅館前廳的明顯位置懸掛星級標志,按照評定的星級標準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服務,并在旅館中設置中外文標識和中外文相應資料。
第十三條 對星級旅館以外的其他旅館,實行標準化管理。
星級旅館以外的其他旅館,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衛生、商務等部門共同制定的旅館標準,提供相應的服務,并懸掛旅游主管部門頒發的旅館專用標識。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旅館專用標識進行編號管理。
第十四條 旅館向旅客提供的服務信息和廣告宣傳必須真實可靠,不得做虛假宣傳,不得欺騙旅客。
第十五條 旅館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及本省的有關規定,遵循誠實守信、質價相符、正當競爭的原則,自覺維護旅館價格正常秩序。
旅館客房價格主要實行市場調節價,主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
旅館客房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的,政府指導價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旅館的等級、區位環境及旅游市場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館應當依據政府指導價制定具體的客房價格,實行明碼標價,并向所在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及之前一周,逐日發布本行政區域內旅館的客房價格等信息。
第十六條 旅館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在入住登記處的醒目位置設置標牌,明示客房類型、房價及結算方法等事項。
旅館提供其他收費服務的,應當明示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旅館與旅客約定住宿時間結算方法的,住宿時間按照約定的方法結算。旅館應當將約定的結算方法作書面記錄,并在旅客住宿預訂或者登記入住時經旅客確認。
旅館與旅客沒有約定住宿時間結算方法的,住宿時間按照賓館在入住登記處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結算。旅館應當將該結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預訂或者登記入住時告知旅客。
第十八條 旅館從業人員應當告知旅客出示居民身份證、護照、港澳臺通行證等有效身份證件進行實名入住登記,并實時將旅客入住登記信息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系統。
旅館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為旅客的個人信息保密。
第十九條 旅館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的住宿安全。
旅館應當在公共區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關資料,設置安全疏散示意圖。旅館的設施設備、客房用品應當配有相應的安全使用說明。
遇到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財物安全的情形時,旅館必須向旅客進行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預防危害發生的措施。
因旅館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物滅失、毀損的,旅館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鼓勵旅館投保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旅館開展消防宣傳培訓工作,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旅館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及考核內容。
旅館應當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保障消防通道暢通。
第二十一條 旅館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及時應對突發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旅館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及時疏散旅客,并協助傷患旅客就醫。
第二十二條 旅館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其提供的餐飲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實行明碼實價,并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旅館設置游泳池或者使用海域作為浴場的,應當配備專職救生員和救生設備,設置安全警示說明,海濱浴場還應當設置救生浮標。
旅館應當定期更換泳池池水,泳池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相關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 旅館應當建立貴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備相應的保管設備,并安排專人負責管理。
第二十五條 星級旅館應當設置專門的吸煙住宿樓層或者客房,并在旅館的室內公共活動區域劃定吸煙區或者設置吸煙室。
非吸煙住宿樓層和客房、吸煙區和吸煙室以外的公共活動區域禁止吸煙,旅館應當在該區域張貼或者擺放禁煙標識。
星級旅館以外的其他旅館可以參照本條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四星級以上的星級旅館需要配備專門用于免費接送本旅館住宿旅客往來機場、車站、碼頭的業務用車的,應當向省或者市、縣、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準予許可的,應當明確專用車輛的數量、載客人數、車身顏色、車輛標識、接送線路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旅館業務用車不得從事其他營運活動。
第二十七條 旅館提供的服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內容;
(二)民族、種族、宗教歧視內容;
(三)淫穢、迷信、賭博、涉毒內容;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鼓勵旅館采取措施節能減排,并引導旅客節能、環保消費。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向旅館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工作的方法和經驗。
第二十九條 旅游、公安、消防、衛生、工商、物價、食品監督等部門可以對旅館的服務質量、客房及餐飲價格、旅館安全、食品安全等情況實施聯合檢查,旅館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旅館依法享有經營管理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其進行沒有合法依據的檢查、收費和處罰,不得強迫其提供無償服務,不得強行安置就業人員。
第三十一條 旅游、公安、消防、衛生、工商、物價、食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及時通報與旅館相關的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信息,并及時在本經濟特區主要媒體和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告監督檢查的情況。公告的內容包括旅館的違法經營行為以及旅館的誠信記錄、投訴信息等。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館誠信檔案,將公告的內容記錄在誠信檔案中,定期公布,并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旅客與旅館發生爭議或者發現旅館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旅館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旅游主管部門接到旅客投訴、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旅客;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自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旅客。
第三十三條 本經濟特區城鄉居民可以利用自用合法住宅空閑房間經營家庭旅館。
前款所稱家庭旅館,是指以間(套)夜或者小時為計費單位,以家庭方式經營,客房數在15間以下,向旅客有償提供住宿及其他相關服務的經營場所。
家庭旅館住宿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場所及周圍環境整潔、衛生;
(三)有獨立或者公共的消防通道,配置防火器材、應急照明設施等;
(四)寢具、餐具等符合衛生標準。
第三十四條 經營家庭旅館的,應當取得治安、消防、衛生等有關行政許可,辦理營業執照,并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向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行政許可的家庭旅館頒發專用標識。
經營家庭旅館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要求實行旅客實名入住登記,并將旅客入住登記信息實時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系統。
家庭旅館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旅館未在規定期限內報旅游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旅館未按照規定將客房規模、出租率、房價等信息報送旅游主管部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旅館未評定星級而使用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經營活動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旅館未按照評定的星級標準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服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降低或者取消其星級稱謂。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旅館未懸掛星級標志或者旅館專用標識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旅館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旅館停止發布,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旅館欺騙、誤導旅客,使旅客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旅館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旅館不執行政府指導價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旅館從業人員對旅客入住未實行實名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旅館未配備專職救生員、救生設備、設置安全警示說明或者未在海濱浴場設置救生浮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星級旅館未設置專門的吸煙住宿樓層、客房,或者未在室內公共活動區域劃定吸煙區或者設置吸煙室的,由旅館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客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且不聽勸阻的,由旅館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四星級以上的星級旅館未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擅自配備業務用車接送旅客,或者超出許可線路接送旅客,或者從事其他營運活動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四星級以上的星級旅館擅自改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規定的車身顏色或者車輛標識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旅館向旅客提供含有法律、法規禁止內容服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在本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旅館業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11修正)
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20**修正)
(1987年9月23日國務院批準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發布 根據20**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業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生命財物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客貨棧、車馬店、浴池等(以下統稱旅館),不論是國營、集體經營,還是合伙經營、個體經營、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不論是專營還是兼營,不論是常年經營,還是季節性經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開辦旅館,其房屋建筑、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規定,并且要具備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第四條 申請開辦旅館,應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經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準開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3日內,向當地的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備案。
第五條 經營旅館,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指定安全保衛人員。
第六條 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還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送住宿登記表。
第七條 旅館應當設置旅客財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險柜,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對旅客寄存的財物,要建立登記、領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條 旅館對旅客遺留的物品,應當妥為保管,設法歸還原主或揭示招領;經招領3個月后無人認領的,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按拾遺物品處理。對違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 旅館工作人員發現違法犯罪分子,行跡可疑的人員和被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
第十條 在旅館內開辦舞廳、音樂茶座等娛樂、服務場所的,除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一條 嚴禁旅客將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入旅館。
第十二條 旅館內,嚴禁賣淫、嫖宿、賭博、吸毒、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三條 旅館內,不得酗酒滋事、大聲喧嘩,影響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轉讓床位。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旅館治安管理的職責是,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依法懲辦侵犯旅館和旅客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員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要文明禮貌待人,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開辦旅館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未經登記,私自開業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其所經營的旅館已成為犯罪活動場所的,公安機關除依法追究其責任外,對該旅館還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有關人員;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棧業暫行管理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