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20**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排水行為,保障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防治水污染和城市內澇災害,治理和保護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的規劃、建設、管理和城市排水設施的使用、運營、維修及其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財政物價、水利防洪、衛生防疫、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的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城市排水規劃與污水處理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排水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排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遵循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與綜合利用相結合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排水和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專業規劃。專業規劃應當包括降水、中水、再生水及污泥處置綜合利用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七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對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規劃,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污水管與雨水管連接。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項目,應當優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統建設。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并穩定可靠、經濟節能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污水處理
設施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排入水體的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確保排污口的設置符合水功能區劃(來自:www.dewk.cn)、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第九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化糞池及相關活性污泥截污池、塘。
未被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覆蓋的城市生活服務區,應當按規定配置格柵井、沉淀池或化糞池等污水處理設施。
在城市規劃控制區域內,未被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度假區、機場、鐵路車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區域和經濟開發區、獨立工礦區等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達標排放。
第十條 承擔城市排水設施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質。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的驗收標準和驗收程序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設檔案應當報送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城市排水設施規劃、建設、維護、管理以及補償污水處理運營成本差額所需經費。
第十二條 城市區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城市排水許可
第十三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水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嚴禁排水戶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
第十四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下列排水戶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污(廢)水、醫療污水的企、事業單位;
(二)排放污水的賓館、酒店、垃圾中轉站、糞便處理場、屠宰場、養殖場、農貿市場等;
(三)排放污水的機動車清洗場、建設工程施工工地和混凝土制品場等。
前款所規定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由排水戶所在地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水排放標準確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自建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與城市公共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連接的,應當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水戶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水質檢測,并如實提交下列資料:
(一)城市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有關專用檢測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徑的圖紙及證明材料;
(三)按規定建設污水處理設施的有關材料;
(四)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1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檢測
報告;
(五)由國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裝至少能夠對水量、酸堿值、化學需氧量進行檢測的在線檢測裝置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提供水量、酸堿值、化學需氧量、懸浮物、氨氮檢測數據。
第十六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排水許可申請后,應當安排城市排水監測單位進行檢測;監測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交檢測報告。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測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城市排水水質標準的,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對不符合城市排水標準的,不予核發城市排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各類建筑施工作業需臨時排水的,應當在排放前申請城市施工排水許可證,提交已建預沉淀設施等預防堵塞排水管網設施和排放污水水質達標的相關資料。城市施工排水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施工期限。
第十八條 排水戶應當按照許可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水。
第四章 城市排水水質監測
第十九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承擔城市排水水質監測職能的機構。監測機構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專業監測資格。
承擔城市排水水質監測的機構,不得向排水戶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城市排水監測機構定期對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污水水質進行監測,出具監測報告,建立城市排水監測檔案。城市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監測結果負責,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排水戶和污水處理企業,應當為監測機構提供采樣條件與必要資料。
城市排水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測的單位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污水處理企業的出水水質必須符合國家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污水處理企業對進水、出水水質進行抽樣檢驗出具的水質檢測報表,應當報送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企業和污水處理企業排放水質的監測結果,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每月依法向社會發布。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報送進水量、排放水量、水質報表、監測資料。
第五章 污水處理運營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協議、招標等公開方式取得。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處理企業進行運行評估考核;經考核合格后,方可運營。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和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
第二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進水水質水量發生突變、出水超標、運行障礙或者發生環境污染安全事故,應當立即作出應急處理,并向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取證核實,進行相應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停運污水處理運行設施;
(二)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三)擅自停用污泥處理設施或將污泥隨意棄置造成二次污染;
(四)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漏報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資料。
第二十五條 污水處理企業因設施檢修、大修等,需部分停運或停運的,應當提前l5個工作日,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污水處
理企業同時應當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大修或突發事件造成污水處理停運的,必須啟動應急預案,并在2小時內報告當地城市排水、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凡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征收標準,按城市供水價格管理權限審批。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戶,其城市污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一并收取;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取水資源費時按當地城市供水價格分類標準一并計量收取。
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已交納污水處理費的排水戶,不再交納排污費。
第二十七條 城市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泥應當進行穩定化處理,指標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處理后的污泥填埋時,應當達到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污泥及其產生沼氣的開發利用和中水回用,推廣先進的經濟節能的科研成果與技術。
第六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的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公共排水管網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自建的排水設施和其連接城市公共排水管網的支管范圍內的設施由產權所有人負責。
(三)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房屋所有權人負責。
第三十條 城市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定期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排水設施處于良好運行狀態。
汛期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護,確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破損、管道堵塞等問題,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修復、疏通。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搶修排水設施、疏通排水管道時,公安、交通、水利、環衛、電力、通訊、供水、燃氣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不得阻撓。
第三十二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的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防護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標準、規范確定。
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按照城市管線統一規劃進行施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劇毒、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泥漿、沙漿、混凝土漿等易堵塞物;
(三)在城市排水設施安全防護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在雨水口匯水面積區設障或堆放物品:
(四)在排水管道、溝渠覆土面上取土、埋桿、打樁及種植高大喬木等;
(五)偷盜、損毀、穿鑿或擅自拆卸、移動、占壓城市排水設施;
(六)其他損害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因建設項目需要移動、臨時占用城市排水設施的,應報城市排水行政主
管部門同意。 第七章 污水再生利用及中水設施建設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在規劃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時,同步安排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七條 河湖景觀、城市園林綠化、環衛和車輛沖洗等行業應當使用中水。
第三十八條 中水設施的設計、施工、竣工驗收及水質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
第三十九條 中水設施由房屋產權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業主委員會負責日常維護,保證中水設施的正常運行和中水水質符合標準。禁止中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連接。中水設施應當有明顯標識,其出口必須標注“非飲用水”字樣。
第四十條 供應中水可實行計量收費,中水水費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部門負責中水設施的監督檢查,發現中水水質達不到標準使用或擅自停用的,應當責令整改。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污水管與雨水管連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直接責任人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標準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污水處理達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內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城市排水許可證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以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排放污水的水質不符合城市排水許可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達標;逾期仍不符合城市排水許可要求的,撤銷城市排水許可證,同時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考核合格進行營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l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特許經營資格;造成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法定代表人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自備水源用戶拒絕交納污水處理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取水許可證,并處以應繳納污水處理費數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
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疏通,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承擔賠償責任,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阻礙排水管理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是指四川省行政區域的建制市和建制鎮。
(二)“城市排水”是指在城市生活、生產活動中產生的(達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污水和降水徑流由城市排水系統收集、輸送、處理(凈化、利用,如中水、再生水利用等)和排放的行為。
(三)“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污水處理廠(站)、排水管網、中水管網、檢查井、雨水井、跌水井、計量器、加壓站等各類設施以及城市區域內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等組成的總體。
(四)“中水”是指部份生活雜排水經處理凈化后,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可以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12修正)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水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以及相關活動。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排水管網覆蓋的農村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和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市政設施、環境保護、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堅持開發水資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其他各項用水和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的原則。
城市排水應當堅持污水、雨水分流,收集、處理、再生利用并重和保障防洪排澇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改善水質,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供水、排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遇有突發事件發生,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確保城市供水、排水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 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事業的發展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專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城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的建設,應當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合理布局、協調發展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發展城市供水、排水和節約用水事業。
第九條 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地方,不得鑿新機井取用地下水。原經批準利用自備機井供生活飲用水的,應當逐步改接自來水,并封閉原機井。
第十條 新建、擴建的城市供水、排水、二次供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技術標準,并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定其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設或未達標的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項目,應當逐步配套建設和改建。
第十一條 城市新區建設、舊區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排水設施,應當按照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建設。
已經實行分流排放的區域,禁止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溝、河道、海岸。尚未實行分流排放的區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有關改造的專業規劃和計劃,產權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和計劃要求進行分流改造。
自建的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專業規劃。專業規劃要求其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應當辦理接通手續后予以連接并承擔相應的連接費用。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建設使用的管道、配件、設備、儀器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和規范。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將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建設檔案報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城市排水工程設施應當及時移交給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單位管養。在辦理移交手續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工程設施基礎技術資料以及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
第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的安全保護區范圍,并設置安全保護區的識別標志。在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開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排放和傾倒廢棄物或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堿等物質;
(五)占壓、拆卸、填堵等其他損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或者危害其安全的活動。
在安全保護范圍外從事可能影響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安全的工程建設時,建設單位應當與設施管理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并簽訂設施保護協議。建設單位在建設中造成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設施管理單位修復,承擔修復費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時,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和承擔相關費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下列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中水利用設施:
(一)總建筑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和高層住宅;
(二)總建筑面積超過3萬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衛生、規劃、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依法批準后公布。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予以控制。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水質定期監測,為飲用水水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提供技術依據和保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共同做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工作。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采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城市供水的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企業。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工作,并對特許經營企業的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獲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特許經營協議,按照供水行業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供水服務,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質、水壓、設施搶修及時率等服務目標,以及上一年度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接受用戶監督。
城市供水企業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擅自停業、歇業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備及管網,在投入使用前,必須進行清洗消毒,經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對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企業使用的凈水劑、消毒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城市供水企業的水質化驗員、凈化工、管道工、設備檢修工等必須經過技術培訓,取得合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直接從事經營生產工作的人員每年應當接受衛生防疫機構健康檢查一次;不合格的,調離崗位。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設置水質檢測機構,對原水、出廠水和公共供水管網水質進行檢測,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標準,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和檢測資料。
城市供水企業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報告市水、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并同時采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時,還應當立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供水輸配線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的測壓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規定的標準。
用戶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設置二次供水設施。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水質檢測,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檢驗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水質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需要與城市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或者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城市供水企業未按時答復或者申請人對答復有異議的,申請人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20日內作出處理。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城市供水企業與申請人應當簽訂連接協議。連接公共供水設施的施工作業應當按照連接協議進行,經城市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自建供水設施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質。
第二十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別對城市供水企業的供水水壓和水質進行監測,并定期在主要媒體上公布情況。
用戶有權就供水水壓、水質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供水企業進行查詢,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檢測數據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用戶對供水水質、水壓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0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復。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城市供水企業進行工程施工或者設施檢修確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壓的,應當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止供水超過12小時的,應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24小時前,應當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戶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時間及恢復供水的時間。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在事故發生后兩小時內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公共供水設施的搶修應當在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規定的時限內完成。
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需要。
第二十七條 住宅小區的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不得中斷本住宅小區內居民用戶的用水,確因工程施工、設施維護等原因需要中斷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受影響的居民用戶。連續停水超過24小時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第二十八條 用戶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并與用戶簽訂供用水合同;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城市供水企業不得拒絕用水申請。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增加供水量、變更用水性質、遷移水表、終止用水的,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完畢;不能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將其供水區域和供水服務項目申請的辦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資料、收費標準等事項,在其營業場所公示。
城市供水企業未依照本條第一、第二款規定作出書面答復,或者用戶對答復不滿意的,用戶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二十九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管理,應當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行業用水等實行分類水價。
制定和調整城市供水價格,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在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后擬定方案,依照有關規定報請批準,并向社會公布。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城市供水企業經營成本狀況,為政府定價提供基礎依據。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實行一戶一表,分類計量,推行水表出戶或使用智能水表。
進戶注冊水表應當按規定定期校驗,其正常檢修、更換,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因注冊水表發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用戶前3個月平均月用水量計量;因用戶原因造成水表損壞無法抄表計量的,城市供水企業按用戶前3個月平均月用水量的2倍計量。
第三十一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水價標準和用戶實際用水量向用戶收取水費,可以委托物業服務單位或其他單位代收水費。受委托單位不得違反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自行調高水價或以代收水費為由向用戶收取除水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住宅小區公共園林綠化、人工景觀等用水必須單獨安裝水表計量,水費可以按省有關規定分攤到用戶,但物業服務單位自用水、小區內生產經營用水應繳納的水費不得分攤到用戶。用戶有權對代收水費和公共用水及其分攤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繳納水費。未按期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向用戶發出水費催交通知。用戶在接到水費催交通知后超過3個月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水費的,城市供水企業可以依法暫時停止供水并追繳所欠水費。
城市供水企業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應當提前7日通知用戶。被停止供水的用戶按規定足額交付水費后,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用戶對用水類別、水表計量及水費繳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城市供水企業查實或校核,城市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核實并在10日內書面答復用戶。城市供水企業不答復或用戶對答復不滿意的,用戶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異議期間,城市供水企業不得因用戶提出異議而停止對該用戶供水。
第三十四條 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并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日常管理和維修。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資金和公共消防用水費列入市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非因火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封啟動消防供水設施。因發生火警而啟動消防供水設施的,火警解除后應當及時通知城市供水企業重新鉛封。
第三十五條 市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即時統計每次消防供水設施的用水情況,定期向城市供水企業報送消防用水量,其生活用水應當另行安裝水表計量。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水企業負責管理公共供水管網至用戶注冊水表的設施,用戶負責管理注冊水表(含注冊水表)以內的管道等用水設施。
城市供水、自建供水和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設施定期巡檢和維修保養,確保設施安全正常運行,保障供水管網的漏損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發生爆管、漏水和損壞事故,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城市供水企業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城市供水企業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工程完成后,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將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二)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
(三)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加壓。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下列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
(二)繞過注冊水表接管取水;
(三)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注冊水表或者設施封印取水;
(四)私裝、改裝、毀壞注冊水表或者干擾注冊水表正常計量;
(五)非法充值結算水表磁卡;
(六)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四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城市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具體實施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污染事件時,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城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保證供水水質符合標準。
第四十二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范圍內造成無法正常供水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四十三條 發生城市供水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城市供水企業不依法采取應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時,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城市供水企業實行臨時接管。
第四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劃將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設施,由污水處理企業集中處理。
第四十五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制度。
排水戶向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排水,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證。
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排水口的設置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三)已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
(四)已在排放口設置專用檢測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對排水設施正常運行造成危害的,具備相應的水量、水質檢測能力并建立相關的檢測制度;
(六)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排水戶已修建預沉設施。
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應當同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排水戶申請排水許可證,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排水許可申請表;
(二)排水許可申請受理之日前一個月內由具有計量認證資格的排水監測機構出具的排水水質、水量、水溫檢測報告;
(三)第四十五條所列條件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排水許可申請20日內作出是否核發排水許可證的決定。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七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需向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臨時排水許可證。
建設工程施工作業的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的,應由排水戶先行沉淀,達到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第四十八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排水戶需要延長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申請續期。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四十九條 下列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排入排水設施水質標準進行預處理,并經具有國家計量認證資質的監測機構檢測達標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
(二)含重金屬、油脂或其他難以生化降解物質的污水;
(三)含強酸、強堿等腐蝕性物質的污水;
(四)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污水、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產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設施的其他污水。
從事餐飲、美容美發、洗車、汽車修理、加油站等經營項目以及建設項目施工的排水戶,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范建設相應的隔油池、毛發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預處理設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五十條 排水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水;
(二)違反排水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和超過排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排水;
(三)不具備排水條件,強行向道路、公共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排水;
(四)其他損害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排水行為。
第五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負責對排水戶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并建立監測檔案。
市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互相通報監測信息,對排水戶提供的經具有計量認證資格排水監測機構檢測的水質、水量等數據信息互相認可,信息共享。
排水戶應當設置可供采樣的監測井,配合做好水質、水量監測和檢查工作。
第五十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和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應當加強對自有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情況的管理,不得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處理后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污水處理。因維護污水處理設施需要停止污水處理的,應當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設備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運搶修,應當立即報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拒不整改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第五十三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繳納污水處理費后,不再繳納排污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在制定和調整過程中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第五十四條 污水處理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統一征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項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的正常運行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污水處理費使用情況年度報告,經審計后向社會公開。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市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收取污水處理費的,城市供水企業或者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將污水處理費上交財政專戶,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處理費。
第五十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和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設施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負責管養和維護;
(二)住宅小區、集貿市場、企事業等單位內自建的排水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受托人負責管養和維修;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的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責任,根據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并接受市市政設施、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在對城市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規定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根據需要向沿線用戶通告暫停使用相關排水設施時間。養護維修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結束,并及時恢復設施正常運行。沿線用戶應當按通告要求暫停使用相關排水設施。公安、交通、電力、通訊等相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五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井蓋毀損等情況或者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到達現場疏通、維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盡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并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需緊急處理的事故,管理單位不履行養護責任的,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其他養護單位進行搶修維護,其費用由原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承擔。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排水設施維修和事故報告電話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八條 城市排水應當服從防洪和抗旱的統一調度。
在汛期或因意外情況造成污水排放超過公共排水設施的排水能力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排水戶采取限量排放等臨時措施,排水戶應當服從,不得強行排水。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在汛期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保證其安全運行;在汛期應當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做好防汛排澇工作。
第五十九條 排水戶因排放城市污水發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堿等物質排入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損害其安全、正常運行或者可能引發事故的,應當采取應急補救措施,立即告知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并及時向市市政設施、水、環境保護以及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排水戶因特殊情況向城市排水設施加壓排水的,須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六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城市排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城市防洪排澇及城市排水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
第五章 城市節約用水管理
第六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節約用水意識。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計劃,定期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六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年度用水計劃以及國家和地方行業用水定額,向非居民用戶下達用水計劃指標,并按月考核用水計劃指標的執行情況。
非居民用戶應當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計劃指標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核定下達,并公布用水指標。逾期未核定下達的,視為同意申請。
非居民用戶因生產規模、產品結構變化,確需調整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按有關程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日內作出決定。
非居民用戶認為核定或調整的用水計劃指標不合理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異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用水計劃的核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則。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調整用水計劃指標時,可根據需要召開聽證會。
第六十三條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非居民用戶實際用水量超出用水計劃指標的,應當依法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收取的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納入本級財政專戶,專項用于城市節約用水工作。超定額累進加價的標準按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據條件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
第六十四條 在城市用水總需求超過供水能力的情況下,為確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非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時也可向居民用戶發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六十五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采用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約用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非居民用戶用水重復利用率、冷卻水和冷凝水循環利用率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增加用水計劃指標。
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或者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非居民用戶,應當采用低耗水技術,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和其他節約用水設施。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等市政用水以及景觀用水應當推廣使用雨水或者中水,逐步減少使用城市自來水。
第六十六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節水型設備、產品名錄,引導用戶使用節水型設備和產品。
第六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民用建筑,應當使用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現有房屋建筑中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節約用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應當逐步更換為符合節約用水標準的用水器具,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規劃、建設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新建的住宅型建筑推廣建設循環用水設施,將洗浴等用水分開入網,回收利用。
第六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企業的水的漏損和非居民用戶用水情況的監督和管理,幫助和指導其開展節約用水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非居民用戶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經水量平衡測試,發現有浪費用水現象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并可核減次年的用水計劃指標。
第六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和節約用水信息管理系統,完善用水信息統計、報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戶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臺賬,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第七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財政補助、費用減免、計劃用水指標管理、表彰獎勵等政策措施,鼓勵和扶持對污水、中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利用,促進再生水利用管網和配套設施的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地方鑿新機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機井,并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封閉機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
(三)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經營范圍進行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四)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設施的;
(五)未按規定配套建設中水利用設施的。
城市建設項目的污水處理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危害公共供水、排水、節約用水工程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排放和傾倒廢棄物或未經處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強酸強堿等物質造成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二)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或者委托檢測的;
(三)城市供水企業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凈水劑及有關制水材料的;
(四)城市供水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備、管網在投入使用前未進行清洗消毒,水質檢測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五)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二次供水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降低供水水壓的;
(三)停止供水未履行通知義務,或者未按規定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予以處罰:
(一)將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啟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閥門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裝水泵加壓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盜用城市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向供水企業補繳供水水費,并處補繳供水水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吊銷排水許可證: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排水的;
(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或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的;
(三)將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將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溝、河道、海岸的;
(四)在汛期不服從統一調度排水的。
第七十八條 城市供水企業或者受委托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收取水費、污水處理費或者其他費用的,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回,并處以多收取費用5倍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按日加收欠繳污水處理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受委托收費單位截留或者挪用污水處理費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追回,并處所截留或者挪用的污水處理費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不按規定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的;
(二)城市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在養護維修時,未按規定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或未在限定時間內恢復設施正常運行的。
第八十一條 從事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業務,或者以水為主要原料生產飲料、飲用水等產品的非居民用戶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或其他節約用水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突發事件時未依法履行相關應急責任,不采取應急措施以及不配合供水、排水管制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除本條例已規定處罰的外,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設施損毀或者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業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用戶提供生活、生產用水。
(三)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單位以其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單位或者個人使用儲存、加壓等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儲存、加壓后再供用戶的形式。
(五)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包括用于公共供水的自來水處理廠和公共供水專用的取水口、水庫、水池、深井、引水管渠、輸配管網、泵站、公用給水站、房屋等。
(六)自建供水設施,是指單位自行建設的供水輸配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雨水的排放、接納、輸送、處理和再利用的行為。
(八)城市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溝渠、小溪、湖塘等。
(九)城市公共排水設施,是指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公共排水網絡系統及設施。
(十)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由單位自行建設與管理的排水設施。
(十一)排水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十二)居民用戶,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戶;非居民用戶是指居民用戶以外的用水戶。
(十三)中水,是指污水處理后達到一定的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非飲用水。
(十四)階梯式計量水價,是指將水價分為不同的階梯,在不同的定額范圍內,執行不同的價格。用水量在基本定額內,采用基準水價;如果用水量超過基本定額,則超出的部分采用另一階梯的遞增水價標準收費。
(十五)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是指因過度開采而形成的周邊高、中間低狀似漏斗的地下水凹陷區,以凹陷區中心向外擴大的一定范圍內為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6年12月23日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1996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2000年4月10日公布施行的《海口市城市排水與污水處理管理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廢止。
篇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2012修正)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20**修正)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城市;(2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排水規劃確定的排水河、;二、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的排水管道與公共;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
(2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修改為:“城市排水規劃確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二、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新建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到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辦理連接事宜。”
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進行排水監測。對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在法定期限內核發排水許可證;輕微超標經治理能夠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核發有效期為一年的排水許可證,限期治理。對嚴重超標不能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
“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臨時排水申請。”
四、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
五、第三十條修改為:“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
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處理后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因污水處理設施(設備)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污水處理工藝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因緊急情況造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即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盡快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六、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沖廁、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等城市雜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鍋爐用水、工藝用水、產品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的環境用水、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
“農、林、牧、漁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再生水水費。
“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在核定用水計劃指標時,應當核定使用再生水。”
七、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在排水河防護范圍內,新建或者改建
專用碼頭、護岸、道路、橋涵、泵站、排灌口、棧橋,埋設和架設各種管線,占用路堤一體道路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八、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因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防汛和排水設施運行、養護、維修的情況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施工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臨時占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防汛需要時,應當立即拆除。”
九、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造成改變排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十、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辦理排水規劃出路手續、排水工程施工圖備案手續,擅自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或者擅自施工臨時排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
款、第四款規定,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緊急情況造成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未即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來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十三、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動、遷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年5月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第六十條修改為:“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不采取措施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的,市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治理,并由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支付治理費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20**年修正本)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號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年9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確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完好及正常運行,促進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資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規劃、建設、管理和經營。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是指對城市的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雨水的接納、輸送、排放,以及污水的處理。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經二級處理或者深度處理后,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相關水質標準的非飲用水。
第四條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城市污水處理實行集中處理和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市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區、縣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區、縣屬城市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排水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以多種投資方式建設、經營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推進城市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的產業化。
第七條 本市鼓勵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采用新工藝、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九條 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排水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編制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市排水規劃和再生水利用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排水規劃和建設城市排水設施,應當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處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則。
對原有的城市排水設施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加快進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
第十二條 在進行城市規劃和建設時,應當控制和預留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班點、污泥轉運站、污泥最終處置設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規劃用地。
第十三條 城市排水規劃確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
第十四條 需要建設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排水規劃出路手續后,方可設計排水工程施工圖。排水工程施工圖應當符合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承擔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規范及標準。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時建設排水設施。需要建設產業廢水處理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資料到公共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辦理連接事宜。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排水戶)的排水管道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的,應當設置臥泥井;餐飲業的排水口應當設置隔油池;廁所應當設置化糞井。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八條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應當接受排水管理部門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納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管理范圍的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辦理交接手續。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章 排水水質和水量
第十九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水質標準。
醫療衛生、生物制品、肉類加工等單位排放的污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嚴格消毒處理,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設施。
第二十條 本市對排水戶排放產業廢水實行排水許可制度。
第二十一條 排放產業廢水的排水戶,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排水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主要原材料和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位置、口徑和排水的水質、水量、水溫、水壓;
(四)污水處理設施和工藝;
(五)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與排水有關的擴初設計文件;
(六)其他相關的圖紙和資料。
第二十二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進行排水監測。對符合排放水質標準的,在法定期限內核發排水許可證;輕微超標經治理能夠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核發有效期為一年的排水許可證,限期治理。對嚴重超標不能達到排放水質標準的,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
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建設單位應當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臨時排水申請。
第二十三條 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水戶,必須按照許可內容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條 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內,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應當提前申請辦理排水許可變更登記。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情況緊急需要臨時變更排水許可內容的,排水戶應當及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條 排水管理部門的監測機構負責對排水戶排入公共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檢查,并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管理部門的監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監測、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
第二十六條 排水戶應當設置可供采樣的監測井,接受排水管理部門的監測和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
第二十七條 在汛期或者因意外情況造成污水排放量超過公共排水設施排水能力時,排水管理部門可以對排水戶采取限制排放量或者調整排放時間的臨時措施。排水戶必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城市排水應當服從防洪和抗旱的統一調度。
第四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二十八條 排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未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排放水質標準的,應當按照規范和標準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并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通知排水管理部門,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處理后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處理排放標準。
因污水處理設施(設備)改造、維修、更新或者污水處理工藝重大調整,需要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因緊急情況造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即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盡快恢復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有污水處理設施的排水戶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污水處理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范圍內的用戶,以及因建設工程施工臨時排水的排水戶,應當交納污水處理費。
收取的污水處理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五章 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城市范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和建設規范、標準,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設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
(二)排水量超過每日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業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三)建筑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和高層住宅等建筑;
(四)規劃人口在一萬人以上的住宅小區;
(五)建筑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機關、非企業單位和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第三十四條 再生水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再生水的水質、水壓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及合同約定。
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處理的再生水,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規范和標準,保證用水安全。
第三十五條 在再生水供水區域內再生水水質符合用水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沖廁、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等城市雜用水;
(二)冷卻用水、洗滌用水、鍋爐用水、工藝用水、產品用水等工業生產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的環境用水、濕地用水等環境用水。
農、林、牧、漁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戶應當按照規定交納再生水水費。
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在核定用水計劃指標時,應當核定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條 禁止將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接。
再生水用戶不得改變合同約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三十七條 再生水價格由再生水經營企業提出申請方案,按照規定程序報市物價主管部門核準。
第六章 設施養護維修
第三十八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共排水設施由排水管理部門委托排水專業單位負責;
(二)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負責;
(三)住宅的化糞井及其與住宅相連接的管道,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負責;
(四)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內的排水設施養護維修管理責任,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共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由再生水經營企業負責。自建再生水利用設施的養護維修管理,由產權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定期進行養護維修,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在發現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設施損壞情況或者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疏通、維修或者其他措施,盡快恢復設施正常運行,并及時清潔地面。
第四十一條 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履行養護維修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公安、道路、公用、電力、通訊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保證搶修作業的進行。
搶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或者進行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根據作業需要向沿線用戶通告暫停使用相關設施時間,并在限定的時間內恢復設施正常運行。
沿線用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使用相關的排水設施。
第四十三條 用于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和機具,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在養護維修作業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行駛路線和時間上提供便利,保證通行。
第七章 設施保護
第四十四條 城市排水設施的防護范圍為:
(一)排水干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五米以內;
(二)排水支線管道邊緣兩側各一點五米以內;
(三)排水河兩岸各十米以內(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腳為準,無河堤的以護岸上坡腳為準,既無河堤又無護岸的以天然河岸線為準)。
再生水管道防護范圍為管道邊緣兩側各二米以內。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防護范圍內埋設其他管線的,應當征求排水管理部門的意見,并按照城市管線統一規劃進行施工。
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蓋面上,不得埋設電桿等構筑物或者植樹。
第四十六條 在排水河防護范圍內,新建或者改建專用碼頭、護岸、道路、橋涵、泵站、排灌口、棧橋,埋設和架設各種管線,占用路堤一體道路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四十七條 因施工需要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在不影響防汛和排水設施運行、養護、維修的情況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施工臨時占用排水河堤防、閘涵、閘橋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臨時占用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防汛需要時,應當立即拆除。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需要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造成改變排水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持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建設工程施工設計圖等相關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
改動或者遷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堵塞、填埋、損毀、盜竊設施;
(二)在設施防護范圍內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搭設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樁、設障;
(三)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拋入明火;
(四)擅自拆除、改動和穿鑿設施;
(五)擅自啟動閘門、移動井蓋;
(六)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和掃入泥沙;
(七)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辦理排水規劃出路手續、排水工程施工圖備案手續,擅自與公共排水設施連接或者擅自施工臨時排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規定,不按照規定要求建設排水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或者重建,并處補建或者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逾期不建的,處補建或者重建價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超標排水、未經許可排水、不按照排水許可內容排水或者強行排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吊銷排水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擅自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緊急情況造成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未即時向排水管理部門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交納污水處理費或者再生水水費的,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來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再生水的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再生水管道與自來水管道連接的,責令拆除,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動、遷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管道覆蓋面上埋設電桿等構筑物或者植樹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遷移;逾期不拆除或者遷移的,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壓、堵塞、填埋、損毀、盜竊設施,在設施防護范圍內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搭設棚亭,或者取土、爆破、打樁、設障的,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規定,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拋入明火,拆除、改動和穿鑿設施,或者向排水管道加壓排水的,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擅自啟動閘門、移動井蓋,或者向城市排水設施傾倒垃圾、糞便和掃入泥沙的,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不采取措施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的,市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為治理,并由養護維修管理責任單位支付治理費用。因污水外溢或者設施損壞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城市排水規劃要求建設城市排水設施、影響公共排水設施安全運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的,市或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強行拆除、清除違法設施和物品或者封堵等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支付。
采取封堵措施的,應當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盜竊、故意損害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或者妨礙排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排水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排水管網和泵站,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轉運和最終處置設施,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排水河和坑塘,以及其他相關設施。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利用設施,是指再生水廠站、輸水管網、加壓泵站和其他相關設施。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分為公共設施和自建設施。公共設施是指由排水管理部門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自建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鼓勵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城市排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