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內江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內府辦發〔20**〕80號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的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房地產經紀、房地產咨詢服務活動,應遵守本暫行辦法。
本暫行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代理業務的經營活動。
本暫行辦法所稱房地產咨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內江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管理工作。
各縣(區)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房地產經紀、咨詢機構和從業人員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房地產經紀和咨詢服務人員資格管理
第四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從業人員實行職業資格認證制度。
凡從事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的從業人員,須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和《注冊證書》。
房地產經紀、咨詢職業資格,包括房地產經紀人資格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
第五條 房地產經紀人資格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的考試,按照人事部、建設部關于印發《房地產經紀人員職業人員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以及四川省人事廳、四川省建設廳關于印發《四川省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制度暫行辦法》和《四川省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凡未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和《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咨詢業務。
第七條 嚴禁偽造、涂改、轉讓房地產經紀、咨詢人員各種證書。遺失房地產經紀、咨詢人員各種證書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房地產經紀和咨詢服務機構管理
第八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房地產咨詢業務等的經濟組織。
凡從事房地產經紀、咨詢業務,均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
第九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組建負責人、組織機構及章程;
(二)有辦公用房和設備設施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規定數量的財產和注冊資金;
(四)有規定數量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房地產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聘用或解聘經紀執業人員,應當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內,將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住所、執業的經紀、咨詢項目、執業記錄及解聘合同等資料提交給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房地產經紀、咨詢業務的服務機構,均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來自:www.dewk.cn),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備案管理手續,經縣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后,對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備案部門頒發《四川省房地產經紀咨詢機構備案證書》或《四川省房地產經紀咨詢分支機構備案證書》(以下簡稱《備案證書》)。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備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完善的組織機構;
(三)機構名稱及服務場所與營業執照的記載相一致;
(四)有1名以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或3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執業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有完善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備案,應交驗以下資料:
(一)備案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驗原件交復印件);
(三)負責人有效身份證明(驗原件交復印件);
(四)機構驗資報告或出資證明(驗原件交復印件);
(五)公司章程;
(六)業務操作規程及相關規章制度;
(七)從業人員資格證明及勞動合同(驗原件交復印件);
(八)申請經辦人身份證明及法人委托書。
申請人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機構負責人)及注冊資本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準的業務范圍
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自覺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經紀、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進行一次檢查,并公布檢查合格的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名單。經檢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和開展房地產經紀、咨詢業務活動。
第四章 房地產經紀和咨詢業務管理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從業人員承辦業務,應當由其所在的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的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合同。
第十九條 經委托人同意,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可以將委托的房地產經紀、咨詢業務轉讓給其它具有相應資格的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傭金。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經紀、咨詢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它內容。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在履行委托合同、開展業務過程中,其服務人員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托人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全面、真實的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人員對委托人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要求保密的內容不得泄露;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人員與委托項目或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發布房地產租售廣告,應當載明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資格證號,并不得發布虛假和夸大內容的廣告。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費用由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統一收取。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明碼標價收費,并開具稅務部門印制的《四川省內江市社會服務業統一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五條 凡不能履行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合同的,不得收取經紀、咨詢服務費,已收取的應予退回。因委托人過錯造成委托合同不能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受理的經紀、咨詢服務業務,凡因其承辦人員過失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該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可同時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業務記錄和業務臺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以及有關要求的具體內容。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業務統計報表制度,并按季度、年度時限要求向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按時報送。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人員,在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它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咨詢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弄虛作假,欺瞞詐騙;
(六)直接或間接幫助委托人從事房地產違法交易活
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的規定,擅自從事和開展房地產經紀、咨詢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咨詢服務管理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2: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2011)
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20**)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第8號
《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已經2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5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同意,現予發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 張平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地產經紀活動,保護房地產交易及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產居間、代理等服務并收取傭金的行為。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規范,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實行自律管理,向有關部門反映行業發展的意見和建議,促進房地產經紀行業發展和人員素質提高。
第二章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應當具有足夠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員。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人員,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與其招用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第九條 國家對房地產經紀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人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命題并組織考試的制度,每年的考試次數根據行業發展需要確定。
第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人)或者負責人、注冊資本、房地產經紀人員等備案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三章 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承接,服務報酬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收取。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和備案證明文件;
(二)服務項目、內容、標準;
(三)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依據、標準;
(五)交易資金監管方式;
(六)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及12358價格舉報電話;
(七)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房屋買賣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明示商品房銷售委托書和批準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托提供房地產信息、實地看房、代擬合同等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
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經紀服務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和從事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情況;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的項目、內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標準;
(三)服務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可以制定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范文本,供當事人選用。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經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簽訂合同。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房地產經紀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相關房地產價格和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和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捆綁標價。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完成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事項,或者服務未達到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約定標準的,不得收取傭金。
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同一宗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只能按照一宗業務收取傭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費。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并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應當向委托人說明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和房屋買賣合同或者房屋租賃合同的相關內容,并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一)是否與委托房屋有利害關系;
(二)應當由委托人協助的事宜、提供的資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場參考價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風險;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稅費;
(六)經紀服務的內容及完成標準;
(七)經紀服務收費標準和支付時間;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房地產經紀機構根據交易當事人需要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以外的其他服務的,應當事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并告知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書面告知材料應當經委托人簽名(蓋章)確認。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出售、出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權屬證書,委托人的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并應當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經委托人書面同意后,方可以對外發布相應的房源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屋承購、承租經紀服務合同,應當查看委托人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委托人與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還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書。委托人未提供規定資料或者提供資料與實際不符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托。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約定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代收代付交易資金的,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轉交易資金。
交易資金的劃轉應當經過房地產交易資金支付方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簽字和蓋章。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捂盤惜售、炒賣房號,操縱市場價格;
(二)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租)出房屋賺取差價;
(三)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委托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
(八)承購、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屋;
(九)為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制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房地產經紀從業規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資信評價體系和房地產經紀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巡查、合同抽查、投訴受理等方式,采取約談、記入信用檔案、媒體曝光等措施,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進行監督。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被檢查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并根據要求提供檢查所需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信息共享制度。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情況通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構建統一的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臺,為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產交易與登記信息查詢;
(三)房地產交易合同網上簽訂;
(四)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公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經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取得網上簽約資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并向社會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的被投訴舉報記錄等情況,作為不良信用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房地產經紀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的;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未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并未經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未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的;
(四)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不向交易當事人說明和書面告知規定事項的;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業務情況或者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構成價格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擅自對外發布房源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取消網上簽約資格,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擅自劃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各地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修改《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決定
《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住房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經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同意,現予發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陳政高
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 徐紹史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部長 尹蔚民
20**年3月1日
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修改《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的決定
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決定將《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第十條修改為:“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由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負責管理和實施考試工作,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考試。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本決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