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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山東省見義勇為保護條例

7898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日期】20**.04.06
【實施日期】20**.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行為,保護見義勇為人員,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見義勇為行為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五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進行宣傳報道。
第六條 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工作由公安、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辦理。
財政、農業、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稅務、人事、文化、教育、衛生和其他有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密切配合,認真履行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責。

第二章 確認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三)發現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動抓獲,扭送公安、國家安全和司法機關或者協助偵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為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生命財產做出重大貢獻的;
(五)在他人遇險時,救死扶傷的;
(六)符合

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前款規定的第(四)項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確認;其他各項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確認。
第八條 公民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民政部門申請確認其見義勇為行為,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民政部門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第九條 對見義勇為行為,確認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審核,作出確認;情況復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個工作日。
確認機關在調查、審核、確認見義勇為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證據材料。
第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經確認后,由確認機關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人民政府向見義勇為人員頒發見義勇為證書。
未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或者舉薦人持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確認機關重新確認。
第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身體傷殘,部分喪失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或者行為人戶籍所在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傷殘鑒定,并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按照規定發給殘疾人證書。
第十二條 確認見義勇為行為、鑒定行為人的勞動能力以及頒發證書、出具鑒定結論所需費用,從見義勇為資金中支付。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向申請人、舉薦人、行為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獎勵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見義勇為人員的貢獻,給予其下列單項或者多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記功;
(四)授予榮譽稱號;
(五)其他獎勵。
第十四條 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和“見義勇為英雄”。
“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稱號由省人民政府批準授予,獲此稱號者享受省勞動模范待遇。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烈士。被批準為烈士的,其遺屬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烈屬待遇。
第十六條 見義勇為人員所在的單位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被獎勵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障
第十八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

以保護;對誣陷和報復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查證,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到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當積極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絕或者拖延。
第二十條 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費用,由醫療機構先行墊付,醫療機構可以向見義勇為資金管理機構申請支付先行墊付的費用,見義勇為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支付該項費用;有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的,由見義勇為資金管理機構向加害人或者責任人追償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或者犧牲的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補助和救濟,其醫療費、誤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和喪葬費等,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承擔;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確實無能力承擔全部費用的,剩余部分從見義勇為資金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或者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和喪葬費等,無加害人或者責任人、加害人或者責任人確實無能力承擔,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基本醫療、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支付有關費用;未參加基本醫療、工傷保險或者社會保險金不足以支付,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單位資助,單位無能力資助或者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資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在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應當視為正常出勤,用人單位不得扣減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無工作單位、無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難的,從見義勇為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被確認為殘疾人的,參照國家和省有關傷殘軍人的優待標準給予照顧和優待。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當安排其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照規定發給傷殘補助金;確實無法安排的,除按照規定發給傷殘補助金外,可以離崗退養,發給離崗退養費。
對從事個體經營、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生活有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在有關稅、費征收方面給予照顧,有關機構免收治安費、衛生費。
第二十六條 因見義勇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所在單位參照國家有關工傷的規定發給補助金;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七條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伍、住房、工資晉級等優先權。
因見義勇為犧牲、全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其配偶、直系親屬的勞動就業,子女入托、入學、升學等,在同等條件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教育機構應當予以照顧,優先安排。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確保用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資金來源包括:
(一)政府財政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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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其他組織提供的資金;
(三)單位和個人的捐款、贊助等。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負責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并接受同級監察、審計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見義勇為行為不及時確認或者對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舉薦見義勇為人員不予受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推諉、拒絕或者拖延搶救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不提供及時、有效保護,造成損害后果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資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依照本條例規定支付費用或者貪污、挪用見義勇為資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虛構見義勇為事實、騙取見義勇為榮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金,收繳見義勇為人員證書,責令其返還已經發放和支付的各項費用,停止其享受的各項照顧和優待。
第三十六條 在見義勇為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親屬,是指見義勇為人員的配偶、子女、父母和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以及見義勇為人員自幼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見義勇為人員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三十八條 省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或者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2012)

  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20**)

  (20**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7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3號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鼓勵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之外的人員,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本省公民的獎勵和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與全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將其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規劃,加強見義勇為法律、法規的宣傳,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其合法權益。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支持見義勇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為見義勇為事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移動通信等各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營造關愛見義勇為人員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確認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三)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救人、搶險、救災的;

  (四)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作為見義勇為確認機構。

  第十條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情況復雜的,不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提出擬確認的意見。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舉薦人補齊證明材料;必要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見義勇為受益人、見證人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情況復雜、爭議較大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組織由有關機關、專家學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的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作出擬確認的評審意見。

  擬確認的意見和擬確認的評審意見應當自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收到申請、舉薦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下列證明材料,經查證屬實,也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一)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證明材料;

  (二)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并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書面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再次確認。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再次確認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評審或者重新評審。

  對依照前款規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仍有異議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禁止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稱號和相關待遇。

  第三章 獎勵

  第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包括: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其他獎勵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對事跡特別突出,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經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東省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并給予物質獎勵,享受省級勞動模范或者先進工作者待遇。

  對事跡突出,在全省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會同省見義勇為基金會授予“山東省見義勇為模范”稱號,頒發證書并給予物質獎勵。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相應稱號,頒發證書并給予物質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物質獎勵,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和獎勵,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需要由上一級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報。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可以依照本條例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是,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業、醫療、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建立、完善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回訪制度和長期跟蹤服務制度,協調有關部門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優惠待遇。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成員表達謝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對恐嚇、侮辱、毆打、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加害人、責任人,或者不能確定加害人、責任人以及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按照規定從公費醫療經費中支付;

  (三)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四)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補助;

  (五)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無力支付或者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六)情況特殊確有實際困難仍需救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見義勇為人員遭受財產損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賠償,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的,公辦幼兒園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接受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接收。見義勇為人員和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參加高級中等教育招生考試或者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對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以及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教育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優先給予教育資助。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國家規定的治療期內,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應當視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勞動報酬等待遇不變。

  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條 對有關部門和個人送治的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先救治、后收費的原則及時搶救,對急危重癥的優先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因緊急救治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支付。

  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減收或者免收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和康復費用。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見義勇為受到損害提起的訴訟,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司法救助的,準予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二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人員被評定為烈士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因公(工)犧牲(死亡)的,其近親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待遇;未被評定為烈士或者未被認定為因公(工)犧牲(死亡)的其他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個月的中華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的標準對其近親屬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因見義勇為人員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供養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補助。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符合殘疾人標準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享受殘疾人優惠待遇;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或者《傷殘撫恤管理辦法》規定范圍和條件的,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直系親屬有就業需求的,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免費提供政策咨詢、職業指導、就業信息等服務,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參加技能培訓的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就業困難的按照規定由公益性崗位優先安置。

  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人員生前扶養的直系親屬、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及其扶養的直系親屬,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見義勇為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并減收、免收有關行政收費,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減征、免征有關稅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

  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救助。見義勇為人員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獲得的政府撫恤金、補助金,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條 確認見義勇為、鑒定行為人的勞動能力以及頒發證書、出具鑒定意見,不得向申請人、舉薦人、行為人收取任何費用,相關費用由見義勇為基金承擔。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資助資金,用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基金來源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資助;

  (二)社會捐贈;

  (三)投資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表彰、獎勵、慰問;

  (二)見義勇為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三)見義勇為死亡人員近親屬的撫恤;

  (四)見義勇為人員的補助、救助;

  (五)見義勇為事跡的宣傳;

  (六)依法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撫恤、補助、救助,國家和本省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必須每年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見義勇為不及時確認,或者對見義勇為確認申請、舉薦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衛生部門對醫療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衛生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見義勇為人員在國家規定的治療期間勞動報酬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見義勇為人員加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見義勇為人員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其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的;

  (二)誣告見義勇為人員的;

  (三)損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稱號、獎勵、救助、捐助和撫恤的,經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核實,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其相應稱號,追繳發放的獎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撫恤金、補助金等,并取消相應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見義勇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篇3:云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12)

  云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20**)

  (20**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1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第一條 為弘揚正氣,鼓勵同違法犯罪行為和各種災害事故作斗爭,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適用本條例。

  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適用本條例。

  非本省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表彰獎勵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為保護國家、集體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實施的下列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二)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安全事故時,搶險、救災、救人的。

  第四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遵循精神獎勵、物質獎勵、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和實施,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資金和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考核和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推薦表彰以及管理本級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并配備專(兼)職人員,承擔日常工作。

  第六條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衛生、財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婦女聯合會、共青團、殘疾人聯合會等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

  宣傳、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宣傳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

  第七條 省、州(市)、縣(市、區)設立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依法募集、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八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捐贈,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等相關優惠政策。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確保安全,按規定使用,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定期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負責確認。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向所在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個人可以要求以上部門,對本人或者他人的見義勇為行為進行申報。

  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可以將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

  見義勇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90日內申報;如需依據其他結論才能申報的,自其他結論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報。

  第十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后,對事實清楚、材料齊全的,應當在30日內作出確認;對事實不清楚、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申報人補齊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并在材料補齊或者調查結束之日起30日內作出確認。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擬確認的見義勇為行為,除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在轄區范圍內向社會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7日。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的申報和確認部門,在調查見義勇為人員的行為時,有關單位、見義勇為行為的受益人和知情人應當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十二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是否是見義勇為行為進行確認后,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見義勇為條件的,報人民政府表彰獎勵,并通知相關部門落實撫恤優待和社會保障待遇;

  (二)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見義勇為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報部門、單位和個人,并說明理由。

  申報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對確認不服的,在收到確認通知后30日內可以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復核,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60日內做出復核結論,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其貢獻大小,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有一定貢獻的,由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給予2000元以上獎金;

  (二)有較大貢獻的,經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由州(市)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稱號,頒發榮譽證書,給予1萬元以上獎金;

  (三)有重大貢獻的,經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逐級申報,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個人(群體、集體)”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10萬元以上獎金;

  (四)有特別重大貢獻,犧牲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經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逐級申報,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群體、集體)”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由省、州(市)、縣(市、區)共同以全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為標準一次性發給獎金;其獎金的三級比例為省50%、州(市)35%、縣(市、區)15%。

  表彰獎勵應當公開進行,被表彰獎勵人員要求為其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可以不公開進行。

  第十四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資金的來源:

  (一) 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撥款;

  (二)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接受的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工會、婦女聯合會、共青團等人民團體,學校、部隊等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對受到各級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根據本人身份和事跡,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榮譽稱號;優先推薦為各級勞動模范。

  第十六條 公安、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基層組織或者個人發現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送醫療機構救治;醫療機構應當開通綠色通道及時救治,不得拒絕、拖延。

  第十七條 因見義勇為受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和其他相關合理費用,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無加害人、責任人或者加害人、責任人無承擔能力的,按照下列辦法解決:

  (一)參加工傷、基本醫療、農村新農合保險或者國家另有規定的,由保險機構和有關部門按規定支付,不足部分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二)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撥專款按規定予以解決;

  (三)仍確有實際困難的,由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按規定予以補助。

  第十八條 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升學、入伍、晉職、晉級、承包經營等方面的優先權;

  (二)在公務員招考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招聘時,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給予照顧;

  (三)因見義勇為受傷的人員在治療、康復期間,原享有的工資、津貼、獎金、福利等待遇不變;

  (四)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的,由戶籍所在地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納入社會救助范圍,重點給予照顧;

  (五)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住房困難且符合保障條件的,由戶籍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優先予以保障;

  (六)在參加本省大中專院校招生考試時,享受加分照顧。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經行為發生地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提出,符合評定烈士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審核、上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評定為烈士,并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其傷殘評定及待遇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所在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評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工傷保險法規執行;未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按《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無用工單位的,由行為發生地民政部門逐級上報,進行傷殘等級評定;經評定后,由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由殘疾人聯合會按照有關規定核發殘疾人證并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有工作單位但不適合繼續在原崗位工作的,由其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傷殘保險或者辦理提前退休手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防止其遭受打擊報復。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誣告陷害的,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調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組織調查。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職責,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可以向當地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投訴,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協調相關部門依法及時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發“督辦通知書”。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申報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材料而不申報的,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不及時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核,或者對有關救治、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要求不及時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改正;導致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見義勇為基金會(協會)及其工作人員貪污、挪用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資金,除追回資金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撫恤優待的,由原確認的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報人民政府并通知有關部門,撤銷榮譽稱號,追繳獎金、證書和其他相關費用,并根據情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拒絕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人員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履行其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問責。

  第三十一條 負有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現役軍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的,其表彰獎勵按照本條例執行,其他保障從其部隊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相應的獎勵、撫恤優待和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具體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公民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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