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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2013年)

817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年11月6日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年11月18日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

  (20**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動企業履行碳排放控制責任,實現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標,規范本市碳排放相關管理活動,推進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配額的分配、清繳、交易以及碳排放監測、報告、核查、審定等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發展改革部門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保障。

  本市經濟信息化、建設交通、商務、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統計、質量技監、財政、國資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職責,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委托上海市節能監察中心履行。

  第四條(宣傳培訓)

  市發展改革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碳排放管理的宣傳、培訓,鼓勵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參與碳排放控制活動。

  第二章配額管理

  第五條(配額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額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達到規定規模的排放單位,納入配額管理;其他排放單位可以向市發展改革部門申請納入配額管理。

  納入配額管理的行業范圍以及排放單位的碳排放規模的確定和調整,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擬訂,并報市政府批準。納入配額管理的排放單位名單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公布。

  第六條(總量控制)

  本市碳排放配額總量根據國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約束性指標,結合本市經濟增長目標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目標予以確定。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碳排放配額,控制自身碳排放總量,并履行碳排放控制、監測、報告和配額清繳責任。

  第七條(分配方案)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明確配額分配的原則、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項,并報市政府批準。

  配額分配方案制定過程中,應當聽取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有關專家及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八條(配額確定)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歷史水平、行業特點以及先期節能減排行動等因素,采取歷史排放法、基準線法等方法,確定各單位的碳排放配額。

  第九條(配額分配)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標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費或者有償的方式,通過配額登記注冊系統,向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分配配額。

  第十條(配額承繼)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合并的,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合并后存續的單位或者新設的單位承繼。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分立的,應當依據排放設施的歸屬,制定合理的配額分拆方案,并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分立后擁有排放設施的單位承繼。

  第三章碳排放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十一條(監測制度)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監測計劃,明確監測范圍、監測方式、頻次、責任人員等內容,并報市發展改革部門。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嚴格依據監測計劃實施監測。監測計劃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報告制度)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本單位上一年度碳排放報告,并報市發展改革部門。

  年度碳排放量在1萬噸以上但尚未納入配額管理的排放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碳排放報告。

  提交碳排放報告的單位應當對所報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三條(碳排放核查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機構對納入配額管理單位提交的碳排放報告進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發展改革部門提交核查報告。市發展改革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核查;根據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核查。

  在核查過程中,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機構開展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獨立、公正地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方機構應當對核查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對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數據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第三方機構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與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適應的第三方機構備案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規則,建立向社會公開的第三方機構名錄,并對第三方機構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年度碳排放量的審定)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自收到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核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據核查報告,結合碳排放報告,審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將審定結果通知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碳排放報告以及核查、審定情況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抄送相關部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對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進行復查并審定年度碳排放量:

  (一)年度碳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中認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萬噸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與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

  (三)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對核查報告有異議,并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進行復查的情況。

  第十六條(配額清繳)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依據經市發展改革部門審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過登記系統,足額提交配額,履行清繳義務。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用于清繳的配額,在登記系統內注銷。

  用于清繳的配額應當為上一年度或者此前年度配額;本單位配額不足以履行清繳義務的,可以通過交易,購買配額用于清繳。配額有結余的,可以在后續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額交易。

  第十七條(抵銷機制)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可以將一定比例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用于配額清繳。用于清繳時,每噸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相當于1噸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清繳比例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市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額清繳。

  第十八條(關停和遷出時的清繳)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解散、注銷、停止生產經營或者遷出本市的,應當在15日內,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告當年碳排放情況。市發展改革部門接到報告后,由第三方機構對該單位的碳排放情況進行核查,并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審定當年碳排放量。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根據市發展改革部門的審定結論完成配額清繳義務。該單位已無償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額的50%,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收回。

  第四章配額交易

  第十九條(配額交易制度)

  本市實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標的為碳排放配額。

  本市鼓勵探索創新碳排放交易相關產品。

  碳排放交易平臺設在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稱“交易所”)。

  第二十條(交易規則)

  交易所應當制訂碳排放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參與方的條件、交易參與方的權利義務、交易程序、交易費用、異常情況處理以及糾紛處理等,報經市發展改革部門批準后由交易所公布。

  交易所應當根據碳排放交易規則,制定會員管理、信息發布、結算交割以及風險控制等相關業務細則,并提交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交易參與方)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參與配額交易活動。

  第二十二條(會員交易)

  交易所會員分為自營類會員和綜合類會員。自營類會員可以進行自營業務;綜合類會員可以進行自營業務,也可以接受委托從事代理業務。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作為交易所的自營類會員,并可以申請作為交易所的綜合類會員。

  第二十三條(交易方式)

  配額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協議轉讓以及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交易價格)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價格,由交易參與方根據市場供需關系自行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詐、惡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縱碳排放交易價格。

  第二十五條(交易信息管理)

  交易所應當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并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資金結算和配額交割)

  碳排放交易資金的劃付,應當通過交易所指定結算銀行開設的專用賬戶辦理。結算銀行應當按照碳排放交易規則的規定,進行交易資金的管理和劃付。

  碳排放交易應當通過登記注冊系統,實現配額交割。

  第二十七條(交易費用)

  交易參與方開展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手續費。交易手續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風險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碳排放控制形勢等,會同有關部門采取相應調控措施,維護碳排放交易市場的穩定。

  交易所應當加強碳排放交易風險管理,并建立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一)漲跌幅限制制度;

  (二)配額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戶報告制度;

  (三)風險警示制度;

  (四)風險準備金制度;

  (五)市發展改革部門明確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異常情況處理)

  當交易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交易所可以采取調整漲跌幅限制、調整交易參與方的配額最大持有量限額、暫時停止交易等緊急措施,并應當立即報告市發展改革部門。異常情況消失后,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易中發生操縱交易價格的行為或者發生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市發展改革部門明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區域交易)

  本市探索建立跨區域碳排放交易市場,鼓勵其他區域企業參與本市碳排放交易。

  第五章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一條(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對下列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一)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監測、報告以及配額清繳等活動;

  (二)第三方機構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動;

  (三)交易所開展碳排放交易、資金結算、配額交割等活動;

  (四)與碳排放配額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關的其他活動。

  市發展改革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納入配額管理單位、交易所、第三方機構等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碳排放交

  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登記系統)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額登記注冊系統,對碳排放配額實行統一登記。

  配額的取得、轉讓、變更、清繳、注銷等應當依法登記,并自登記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交易所)

  交易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內部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場所、系統設施和交易服務;

  (二)組織并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

  (三)對會員及其客戶等交易參與方進行監督管理;

  (四)市發展改革部門明確的其他職責。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交易規則的各項制度,定期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告交易情況,接受市發展改革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金融支持)

  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優先為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提供與節能減碳項目相關的融資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額擔保融資等新型金融服務。

  第三十五條(財政支持)

  本市在節能減排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關能力建設活動。

  第三十六條(政策支持)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開展節能改造、淘汰落后產能、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繼續享受本市規定的節能減排專項資金支持政策。

  本市支持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優先申報國家節能減排相關扶持政策和預算內投資的資金支持項目。本市節能減排相關扶持政策,優先支持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所申報的項目。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未履行報告義務的處罰)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未按規定接受核查的處罰)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第三方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時提供虛假、不實的文件資料,或者隱瞞重要信息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理抗拒、阻礙第三方機構開展核查工作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處罰)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履行配額清繳義務,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行政處理措施)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的規定,除適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外,市發展改革部門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將其違法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記入該單位的信用信息記錄,向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媒體向社會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當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節能減排專項資金支持政策的資格,以及3年內參與本市節能減排先進集體和個人評比的資格;

  (三)將其違法行為告知本市相關項目審批部門,并由項目審批部門對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報告表或者節能評估報告書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條(第三方機構責任)

  第三方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的;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發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二條(交易所責任)

  交易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交易手續費的;

  (三)未建立并執行風險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

  第四十三條(行政責任)

  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配額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審定、第三方機構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糾正、查處的;

  (三)違規泄露與碳排放交易相關的保密信息,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直接排放和間接排放。

  直接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等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

  間接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二)碳排放配額是指企業等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額度,1噸碳排放配額(簡稱SHEA)等于1噸二氧化碳當量(1tCO2)。

  (三)歷史排放法,是指以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在過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數據為主要依據,確定其未來年度碳排放配額的方法。

  基準線法,是指以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效率基準為主要依據,確定其未來年度碳排放配額的方法。

  (四)排放設施,是指具備相對獨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溫室氣體的生產運營系統,包括生產設備、建筑物、構筑物等。

  (五)排放邊界,是指《上海市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指南》及相關行業方法規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范圍。

  (六)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根據國家發展改革部門《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經其備案并在國家登記系統登記的自愿減排項目減排量。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年11月20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2013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年11月6日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楊雄

  20**年11月18日

  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

  (20**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動企業履行碳排放控制責任,實現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標,規范本市碳排放相關管理活動,推進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十二五”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工作方案》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配額的分配、清繳、交易以及碳排放監測、報告、核查、審定等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發展改革部門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組織實施和監督保障。

  本市經濟信息化、建設交通、商務、交通港口、旅游、金融、統計、質量技監、財政、國資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職責,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委托上海市節能監察中心履行。

  第四條(宣傳培訓)

  市發展改革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碳排放管理的宣傳、培訓,鼓勵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參與碳排放控制活動。

  第二章配額管理

  第五條(配額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額管理制度。年度碳排放量達到規定規模的排放單位,納入配額管理;其他排放單位可以向市發展改革部門申請納入配額管理。

  納入配額管理的行業范圍以及排放單位的碳排放規模的確定和調整,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擬訂,并報市政府批準。納入配額管理的排放單位名單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公布。

  第六條(總量控制)

  本市碳排放配額總量根據國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的約束性指標,結合本市經濟增長目標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目標予以確定。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碳排放配額,控制自身碳排放總量,并履行碳排放控制、監測、報告和配額清繳責任。

  第七條(分配方案)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額分配方案,明確配額分配的原則、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項,并報市政府批準。

  配額分配方案制定過程中,應當聽取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有關專家及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八條(配額確定)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歷史水平、行業特點以及先期節能減排行動等因素,采取歷史排放法、基準線法等方法,確定各單位的碳排放配額。

  第九條(配額分配)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標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費或者有償的方式,通過配額登記注冊系統,向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分配配額。

  第十條(配額承繼)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合并的,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合并后存續的單位或者新設的單位承繼。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分立的,應當依據排放設施的歸屬,制定合理的配額分拆方案,并報市發展改革部門。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分立后擁有排放設施的單位承繼。

  第三章碳排放核查與配額清繳

  第十一條(監測制度)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監測計劃,明確監測范圍、監測方式、頻次、責任人員等內容,并報市發展改革部門。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加強能源計量管理,嚴格依據監測計劃實施監測。監測計劃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報告制度)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本單位上一年度碳排放報告,并報市發展改革部門。

  年度碳排放量在1萬噸以上但尚未納入配額管理的排放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碳排放報告。

  提交碳排放報告的單位應當對所報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三條(碳排放核查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機構對納入配額管理單位提交的碳排放報告進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發展改革部門提交核查報告。市發展改革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核查;根據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以由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核查。

  在核查過程中,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配合第三方機構開展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第三方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獨立、公正地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方機構應當對核查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對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數據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四條(第三方機構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與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適應的第三方機構備案管理制度和核查工作規則,建立向社會公開的第三方機構名錄,并對第三方機構及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年度碳排放量的審定)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自收到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核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依據核查報告,結合碳排放報告,審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將審定結果通知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碳排放報告以及核查、審定情況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抄送相關部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對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進行復查并審定年度碳排放量:

  (一)年度碳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中認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萬噸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與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20%以上;

  (三)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對核查報告有異議,并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進行復查的情況。

  第十六條(配額清繳)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應當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依據經市發展改革部門審定的上一年度碳排放量,通過登記系統,足額提交配額,履行清繳義務。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用于清繳的配額,在登記系統內注銷。

  用于清繳的配額應當為上一年度或者此前年度配額;本單位配額不足以履行清繳義務的,可以通過交易,購買配額用于清繳。配額有結余的,可以在后續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額交易。

  第十七條(抵銷機制)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可以將一定比例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CCER)用于配額清繳。用于清繳時,每噸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相當于1噸碳排放配額。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的清繳比例由市發展改革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本市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額清繳。

  第十八條(關停和遷出時的清繳)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解散、注銷、停止生產經營或者遷出本市的,應當在15日內,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告當年碳排放情況。市發展改革部門接到報告后,由第三方機構對該單位的碳排放情況進行核查,并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審定當年碳排放量。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根據市發展改革部門的審定結論完成配額清繳義務。該單位已無償取得的此后年度配額的50%,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收回。

  第四章配額交易

  第十九條(配額交易制度)

  本市實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交易標的為碳排放配額。

  本市鼓勵探索創新碳排放交易相關產品。

  碳排放交易平臺設在上海環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稱“交易所”)。

  第二十條(交易規則)

  交易所應當制訂碳排放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參與方的條件、交易參與方的權利義務、交易程序、交易費用、異常情況處理以及糾紛處理等,報經市發展改革部門批準后由交易所公布。

  交易所應當根據碳排放交易規則,制定會員管理、信息發布、結算交割以及風險控制等相關業務細則,并提交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交易參與方)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參與配額交易活動。

  第二十二條(會員交易)

  交易所會員分為自營類會員和綜合類會員。自營類會員可以進行自營業務;綜合類會員可以進行自營業務,也可以接受委托從事代理業務。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作為交易所的自營類會員,并可以申請作為交易所的綜合類會員。

  第二十三條(交易方式)

  配額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協議轉讓以及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交易價格)

  碳排放配額的交易價格,由交易參與方根據市場供需關系自行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詐、惡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縱碳排放交易價格。

  第二十五條(交易信息管理)

  交易所應當建立碳排放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并及時披露可能影響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資金結算和配額交割)

  碳排放交易資金的劃付,應當通過交易所指定結算銀行開設的專用賬戶辦理。結算銀行應當按照碳排放交易規則的規定,進行交易資金的管理和劃付。

  碳排放交易應當通過登記注冊系統,實現配額交割。

  第二十七條(交易費用)

  交易參與方開展交易活動應當繳納交易手續費。交易手續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風險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碳排放控制形勢等,會同有關部門采取相應調控措施,維護碳排放交易市場的穩定。

  交易所應當加強碳排放交易風險管理,并建立下列風險管理制度:

  (一)漲跌幅限制制度;

  (二)配額最大持有量限制制度以及大戶報告制度;

  (三)風險警示制度;

  (四)風險準備金制度;

  (五)市發展改革部門明確的其他風險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異常情況處理)

  當交易市場出現異常情況時,交易所可以采取調整漲跌幅限制、調整交易參與方的配額最大持有量限額、暫時停止交易等緊急措施,并應當立即報告市發展改革部門。異常情況消失后,交易所應當及時取消緊急措施。

  前款所稱異常情況,是指在交易中發生操縱交易價格的行為或者發生不可抗拒的突發事件以及市發展改革部門明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區域交易)

  本市探索建立跨區域碳排放交易市場,鼓勵其他區域企業參與本市碳排放交易。

  第五章監督與保障

  第三十一條(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對下列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一)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監測、報告以及配額清繳等活動;

  (二)第三方機構開展碳排放核查工作的活動;

  (三)交易所開展碳排放交易、資金結算、配額交割等活動;

  (四)與碳排放配額管理以及碳排放交易有關的其他活動。

  市發展改革部門實施監督管理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納入配額管理單位、交易所、第三方機構等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碳排放交

  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登記系統)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額登記注冊系統,對碳排放配額實行統一登記。

  配額的取得、轉讓、變更、清繳、注銷等應當依法登記,并自登記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交易所)

  交易所應當配備專業人員,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內部監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場所、系統設施和交易服務;

  (二)組織并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

  (三)對會員及其客戶等交易參與方進行監督管理;

  (四)市發展改革部門明確的其他職責。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交易規則的各項制度,定期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告交易情況,接受市發展改革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金融支持)

  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優先為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提供與節能減碳項目相關的融資支持,并探索碳排放配額擔保融資等新型金融服務。

  第三十五條(財政支持)

  本市在節能減排專項資金中安排資金,支持本市碳排放管理相關能力建設活動。

  第三十六條(政策支持)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開展節能改造、淘汰落后產能、開發利用可再生能源等,可以繼續享受本市規定的節能減排專項資金支持政策。

  本市支持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優先申報國家節能減排相關扶持政策和預算內投資的資金支持項目。本市節能減排相關扶持政策,優先支持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所申報的項目。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未履行報告義務的處罰)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報告義務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未按規定接受核查的處罰)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在第三方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時提供虛假、不實的文件資料,或者隱瞞重要信息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理抗拒、阻礙第三方機構開展核查工作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處罰)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配額清繳義務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履行配額清繳義務,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行政處理措施)

  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的規定,除適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外,市發展改革部門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將其違法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記入該單位的信用信息記錄,向工商、稅務、金融等部門通報有關情況,并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媒體向社會公布;

  (二)取消其享受當年度及下一年度本市節能減排專項資金支持政策的資格,以及3年內參與本市節能減排先進集體和個人評比的資格;

  (三)將其違法行為告知本市相關項目審批部門,并由項目審批部門對其下一年度新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報告表或者節能評估報告書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條(第三方機構責任)

  第三方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的;

  (二)核查報告存在重大錯誤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發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二條(交易所責任)

  交易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交易手續費的;

  (三)未建立并執行風險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規定向市發展改革部門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

  第四十三條(行政責任)

  市發展改革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配額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審定、第三方機構管理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糾正、查處的;

  (三)違規泄露與碳排放交易相關的保密信息,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形。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名詞解釋)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直接排放和間接排放。

  直接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氣、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燒活動和工業生產過程等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

  間接排放,是指因使用外購的電力和熱力等所導致的溫室氣體排放。

  (二)碳排放配額是指企業等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額度,1噸碳排放配額(簡稱SHEA)等于1噸二氧化碳當量(1tCO2)。

  (三)歷史排放法,是指以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在過去一定年度的碳排放數據為主要依據,確定其未來年度碳排放配額的方法。

  基準線法,是指以納入配額管理單位的碳排放效率基準為主要依據,確定其未來年度碳排放配額的方法。

  (四)排放設施,是指具備相對獨立功能的,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溫室氣體的生產運營系統,包括生產設備、建筑物、構筑物等。

  (五)排放邊界,是指《上海市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與報告指南》及相關行業方法規定的溫室氣體排放核算范圍。

  (六)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根據國家發展改革部門《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經其備案并在國家登記系統登記的自愿減排項目減排量。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四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年11月20日起施行。

篇3: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2014年)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

  《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已經20**年12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朱小丹

  20**年1月15日

  廣東省碳排放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現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標,發揮市場機制作用,規范碳排放管理活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配額的發放、清繳和交易等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碳排放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和誠信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

  第四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省碳排放管理的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和監督工作。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支持本行政轄區內企業配合碳排放管理相關工作。

  各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工作。

  省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統計、價格、質監、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碳排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開發林業碳匯等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引導企業和單位采取節能降碳措施。提高公眾參與意識,推動全社會低碳節能行動。

  第二章 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

  第六條 本省實行碳排放信息報告和核查制度。

  年排放二氧化碳1萬噸及以上的工業行業企業,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噸以上的賓館、飯店、金融、商貿、公共機構等單位為控制排放企業和單位(以下簡稱控排企業和單位);年排放二氧化碳5千噸以上1萬噸以下的工業行業企業為要求報告的企業(以下簡稱報告企業)。

  交通運輸領域納入控排企業和單位的標準與范圍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交通運輸等部門提出。根據碳排放管理工作進展情況,分批納入信息報告與核查范圍。

  第七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應當按規定編制上一年度碳排放信息報告,報省發展改革部門。

  控排企業和單位應當委托核查機構核查碳排放信息報告,配合核查機構活動,并承擔核查費用。

  對企業和單位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報告中認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10%或者10萬噸以上的,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進行復查。

  省、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對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進行抽查,所需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在本省區域內承擔碳排放信息核查業務的專業機構,應當具有與開展核查業務相應的資質,并在本省境內有開展業務活動的固定場所和必要設施。

  從事核查專業服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開展碳排放核查業務,對所出具的核查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碳排放核查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配額發放管理

  第十條 本省實行碳排放配額(以下簡稱配額)管理制度。控排企業和單位、新建(含擴建、改建)年排放二氧化碳1萬噸以上項目的企業(以下簡稱新建項目企業)納入配額管理;其他排放企業和單位經省發展改革部門同意可以申請納入配額管理。

  第十一條 本省配額發放總量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總體目標,結合本省重點行業發展規劃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目標予以確定,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配額發放總量由控排企業和單位的配額加上儲備配額構成,儲備配額包括新建項目企業配額和市場調節配額。

  第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制定本省配額分配實施方案,明確配額分配的原則、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項,經配額分配評審委員會評審,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配額分配評審委員會,由省發展改革部門和省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技術、經濟及低碳、能源等方面的專家,行業協會、企業代表組成,其中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三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的年度配額,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根據行業基準水平、減排潛力和企業歷史排放水平,采用基準線法、歷史排放法等方法確定。

  第十四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的配額實行部分免費發放和部分有償發放,并逐步降低免費配額比例。

  每年7月1日,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按照控排企業和單位配額總量的一定比例,發放年度免費配額。

  第十五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發生合并的,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并后的企業享有和承擔;控排企業和單位發生分立的,應當制定配額分拆方案,并及時報省、市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因生產品種、經營服務項目改變,設備檢修或者其他原因等停產停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控排企業和單位,應當向省發展改革部門提交配額變更申請材料,重新核定配額。

  第十七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注銷、停止生產經營或者遷出本省的,應當在完成關停或者遷出手續前1個月內提交碳排放信息報告和核查報告,并按要求提交配額。

  第十八條 每年6月20日前,控排企業和單位應當根據上年度實際碳排放量,完成配額清繳工作,并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注銷。企業年度剩余配額可以在后續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額交易。

  第十九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可以使用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作為清繳配額,抵消本企業實際碳排放量。但用于清繳的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超過本企業上年度實際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應當是本省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產生。

  控排企業和單位在其排放邊界范圍內產生的國家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企業和單位的碳排放。

  1噸二氧化碳當量的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可抵消1噸碳排放量。

  第二十條 新建項目企業的配額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地級以上市發展改革部門審核的碳排放評估結果核定。新建項目企業按照要求足額購買有償配額后,方可獲得免費配額。

  第二十一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采取競價方式,每年定期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平臺發放有償配額。競價底價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競價發放的配額,由現有控排企業和單位、新建項目企業的有償發放配額加上市場調節配額組成。

  第二十二條 本省實行配額登記管理。配額的分配、變更、清繳、注銷等應依法在配額登記系統登記,并自登記日起生效。

  第四章 配額交易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省實行配額交易制度。交易主體為控排企業和單位、新建項目企業、符合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四條 交易平臺為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碳排放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交易所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訂交易規則。

  (二)提供交易場所、系統設施和服務,組織交易活動。

  (三)建立資金結算制度,依法進行交易結算、清算以及資金監管。

  (四)建立交易信息管理制度,公布交易行情、交易價格、交易量等信息,及時披露可能導致市場重大變動的相關信息。

  (五)建立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對交易活動進行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交易規則應當報省發展改革部門、省金融主管部門審核后發布。

  第二十五條 配額交易采取公開競價、協議轉讓等國家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允許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配額交易價格由交易參與方根據市場供需關系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欺詐、惡意串通或者其他方式,操縱交易價格。

  第二十七條 交易參與方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交易手續費。交易手續費收費標準由交易所提出,報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后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省探索建立跨區域碳排放交易市場,鼓勵其他區域企業參與本省碳排放權交易。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定

  期通過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履行本辦法的情況。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核查機構名錄,并加強對核查機構及其核查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本省建立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與核查系統和碳排放配額交易系統。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應當按照要求在相應系統中開立賬戶和報送有關數據。

  第三十一條 控排企業和單位對年度實際碳排放量核定、配額分配等有異議的,可依法向省發展改革部門提請復核。對年度實際碳排放量核定有異議的,省發展改革委部門應當委托核查機構進行復查;對配額分配有異議的,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進行核實,并在2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二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控排企業和單位、核查機構以及交易所信用檔案,及時記錄、整合、發布碳排放管理和交易的相關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條 同等條件下,支持已履行責任的企業優先申報國家支持低碳發展、節能減排、可再生能源發展、循環經濟發展等領域的有關資金項目,優先享受省財政低碳發展、節能減排、循環經濟發展等有關專項資金扶持。

  第三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探索開展碳排放交易產品的融資服務,為納入配額管理的單位提供與節能減碳項目相關的融資支持。

  第三十五條 配額有償分配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控排企業和單位、報告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處罰款:

  (一)虛報、瞞報或者拒絕履行碳排放報告義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阻礙核查機構現場核查,拒絕按規定提交相關證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足額清繳配額的企業,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責令履行清繳義務;拒不履行清繳義務的,在下一年度配額中扣除未足額清繳部分2倍配額,并處5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交易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交易信息的;

  (二)未建立并執行風險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九條 從事核查的專業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發展改革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不實核查報告的;

  (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或者發布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碳排放信息的。

  第四十條 發展改革部門、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配額分配、碳排放核查、碳排放量審定、核查機構管理等工作中,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糾正、查處的;

  (三)違規泄露與配額交易相關的保密信息,造成嚴重影響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企業碳排放信息報告核查、配額分配、金融服務支持等具體規定由省發展改革、金融部門依據本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碳排放配額,是指政府分配給企業用于生產、經營的二氧化碳排放的量化指標。1噸配額等于1噸二氧化碳的排放量。

  (二)新建項目配額,是指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新建項目碳排放評估報告核定新建項目建成后預計年度碳排放量,并據此發放的配額。

  (三)市場調節配額,是指政府為應對碳排放市場波動及經濟形勢變化,用于調節碳市場價格,預留的部分碳排放配額,其數量為現有控排企業和單位配額總量的5%。

  (四)中國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備案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所產生的核證減排量。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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