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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香港建筑物管理條例(全文)

3908

  香港建筑物管理條例(全文)

  本條例旨在利便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單位的業主成立法團,并就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管理以及由此附帶引起或與此相關的事宜而訂定條文。

  第I部 簡稱和釋義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建筑物管理條例》。(由1993年第27號第3條修訂) 2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冊處”(LandRegistry)指根據《土地注冊條例》(第128章)設立的土地注冊處,以及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設立的分區土地注冊處;(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土地注冊處處長”(LandRegistar),與分區土地注冊處注冊土地上的建筑物有關時,包括主管當局,但只有土地注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BB(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工作守則”(CodeofPractice)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而擬備、修訂或發出的任何工作守則;(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mortgagee)指---

  (a)根據一項按揭或押記接受業主將其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權益按揭或押記的人,而該項按揭或押記已在土地注冊處注冊;及(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就一個單位的憑借任何條例而設立的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人;

  “公用部分”(commonparts)指---

  (a)建筑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公契”(deedofmutualcovenant)指一份文件,該文件---

  (a)界定業主之間的權利、權益、責任;及

  (b)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主管當局”(Authority)指政務司;(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份數”(share)指按照第39條所厘定的業主于某一座建筑物所占的份數;

  “占用人”(occupier)指合法占用單位的租客、分租客或其他人,但不包括該單位的業主;(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法團”(corporation)指根據第8條注冊的法團;

  “屋村”(estate)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申請內所指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建筑物”(building)指---

  (a)包括地庫或地下停車場在內共有2層或多于2層的建筑物,單位數目不限;

  (b)該建筑物所在的土地;及

  (c)以下的其他土地(如有的話)---

  (i)與該建筑物或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或

  (ii)與根據第II部委任管理委員會或與申請委任管理委員會有關時,由 任何人為該建筑物各單位的業主及占用人的共同使用、享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而擁有或持有者;(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代替)

  “租客代表”(tenants'representative)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單位”(flat)指公契所提述建筑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于同一座建筑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占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

  “登記冊”(register)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法團登記冊;

  “業主”(owner)指---

  (a)土地注冊處紀錄顯示,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人;及(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會計師”(accountant)指《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所指的執業會計師;(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管理人”(administrator)指根據第30或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人;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committee)指根據第3、3A或4條委任的管理委員會;(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officer)指主管當局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豁免屋村”(e*emptestate)指---

  (a)附表9所指明的任何屋村;

  (b)根據第34E(6)條加于該附表的任何屋村。(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2A (由1993年第27號第5條廢除)

  第II部 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的委任

  (1)委任管理委員會的任何業主會議,可由以下的人召開---

  (a)按照公契(如有的話)管理建筑物的人;或 (b)公契(如有的話)授權召開該會議的任何其他人;或

  (c)合計擁有不少于5%份數的業主。

  (2)根據第(1)款召開的會議,可按以下方法委任管理委員會---

  (a)如公契有委任管理委員會的規定,按照公契規定委任;或

  (b)如無公契,或公契并無委任管理委員會的規定,由合計擁有份數不少于50%的業主決議委任。(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3A 向主管當局申請后委任管理委員會

  (1)主管當局可在擁有份數不少于30%的業主申請下,命令由主管當局所指定的業主(“召集人”(convenor))召開業主會議,以委任管理委員會。

  (2)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權出席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

  (3)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可借業主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數票通過的決議,委任管理委員會。

  (4)任何業主,或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欲反對委任管理委員會,可在會議日期不少于7天前,向主管當局送達通知,反對該項根據本條召開業主會議的命令。

  (5)如根據第(4)款主管當局收到---

  (a)由擁有份數不少于10%的業主送達的反對通知;或

  (b)由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送達并由擁有份數不少于10%的業主加簽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對通知,則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發出的命令即屬無效,主管當局并須據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實可行下須盡可能將此項通知知會每1名業主或其他獲根據第5(1)(ba)條送達會議通知的人。

  (6)凡主管當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為無效,則主管當局可建議申請人根據第4(1)(a)條向審裁處申請,而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亦可根據第4(1)(b)條向審裁處申請。(由199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4 向法院申請后委任管理委員會

  (1)審裁處可在---

  (a)擁有份數不少于20%的業主申請下;或

  (b)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申請下,(由1993年第27號第7條代替)命令由審裁處所指定的業主召開業主會議,以委任管理委員會。

  (2)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時,審裁處可命令申請人或反對申請的人支付申請的訟費。

  (3)如有的話根據第III部成立法團,法團須向申請人付還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訟費。

  (4)根據本條召開的業主會議,可借業主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以而多數票通過的決議,委任管理委員會。(由1993年第27號第7條代替)(由1993年第27號第7及42條修訂)

  5 會議通知及在會議上的投票

  (1)根據第3、3A或4條召開的會議的通知,須在會議日期最少14天前按照第(2)款的規定送達每1名業主以及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a)如會議由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召開,通知須由該召集人送達;

  (b)如會議由第3(1)(c)條所提述的業主召開,通知須由該等召集人所指派的1名業主送達;

  (ba)如會議按照根據第3A(1)條發出的命令召開,通知須由主管當局指定召開會議的業主送達;(由1993年第27號第8條增補)

  (c)如會議按照根據第4(1)條發出的命令召開,通知須由法院指定召開會議的業主送達。

  (2)根據第(1)款規定送達的通知,可循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業主以及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或(b)郵寄給業主以及依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最后為人所知地址寄給該人;或(由1993年第27號第8條代替)

  (c)如給業主,留在業主的單位內。(由1993年第27號第8條代替)

  (3)根據第(1)款規定送達的通知,須---

  (a)在建筑物的顯眼處展示;及

  (b)在一份英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刊登,而報章須為主管當局為此而不時指明的報章名單內的報章,通知并須由該款(a)、(b)、(ba)或(c)段(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提述的人予以展示及刊登。(由1993年第27號第8條代替)

  (4)第(1)款所指通知須指明--- (a)會議日期、時間、地點;及

  (b)擬提出的決議,尤其是委任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5)在根據第3、3A或4條召開的會議上---

  (a)除公契有其他規定外,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一票;

  (b)業主可親自出席投票,或按照附表3第4(2)段規定委任代表出席投票;及

  (c)如一份份數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擁有,則該份數的一票---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1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如未有根據第(i)或(ii)節委任代表,則可由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所錄首名共有人親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投票。(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6)就第(5)款而言,委任代表的文書,除非在委任代表擬出席投票的會議舉行前不少于24小時,或主持會議的人許可的較短時間內,送交召開會議的人或召開會議各人中的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該項委任無效。(由1993年第27號第8及42條修訂)

  6 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

  附表2適用于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及工作程序。(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第III部 法團的成立

  7 管理委員會申請注冊成立業主立案法團

  (1)根據第3、3A或4條委任的管理委員會,須在獲委任后28天內向土地注冊處處長申請將各業主根據本條例注冊成為法團。(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2)根據第(1)款遞交的申請書,須采用土地注冊處處長所指明的格式,并須包括以下各項詳情---(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a)擬成立法團的名稱,格式須為“業主立案法團”;(建筑物說明)

  (b)建筑物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法團擬用作注冊辦事處的地址;及 (d)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的姓名及地址。

  (3)根據第(1)款遞交的申請書,須附有以下文件---

  (a)有關建筑物的公契(如有的話)副本一份;

  (aa)如已根據第3A(1)條向主管當局作出申請,主管當局命令副本一份;(由1993年第27號第9條增補)

  (b)如已根據第4(1)條向審裁處作出申請,審裁處命令副本一份;

  (c)證明管理委員會乃根據第3、3A或4條委任的決議書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并由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或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核證為確實;及

  (d)由管理委員會主席或秘書聲明第3、3A或4條以及第5條的條文已獲遵守的聲明書,聲明書格式由土地注冊處處長指明。(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9及42條修訂)

  8 法團的成立

  (1)土地注冊處處長如信納第3、3A或4條以及第7(2)及(3)條的條文已獲遵守,即須以主管當局不時指明的表格發出注冊證書。(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10及42條修訂)

  (2)由根據第(1)款發出注冊證書當日起---

  (a)當其時的業主即成為一永久延續的法人團體,并即可以注冊證書所指明法團的名義起訴和被起訴,而在本條例規限下,亦可進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為和事務,猶如法人團體可合法進行及容受的一樣;

  (aa)該法團有權力,并當作為一向有權力,持有建筑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數,同時有權享有建筑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獨有管有權;及(由1975年第52號第2條增補)

  (b)根據第3、3A或4條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即當作為該法團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由1993年第27號第10條修訂)

  (3)法團須備有法團印章,以法團印章蓋印則須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秘書簽署認證。

  (4)法團須在香港設有注冊辦事處。(由1993年第27號第10條修訂)

  (5)附表3適用于法團的會議及會議程序。

  9 不適宜的名稱

  法團不得以土地注冊處處長認為不適宜的名稱注冊。(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比照1948c.38s.17U.K.]

  10 更改名稱

  (1)在按照附表3為有關目的而召開及進行的法團業主大會中,法團可---

  (a)在土地注冊處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的情況下,借業主以多數票通過的決議;或

  (b)在其他情況下,借業主以不少于75%的多數票通過的決議,更改法團名稱。(由1993年第27號第11條代替)

  (2)如在任何時候,土地注冊處處長認為某法團用以注冊的名稱與另一法團的注冊名稱相似,以致相當可能誤導他人,則土地注冊處處長可指示首先提及的法團在指示發出日起計6個星期或土地注冊處處長許可的一段較長期間內更改名稱。(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3)法團如沒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指示未獲遵照的日數每天罰款$50。(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4)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時,土地注冊處處長須將新名稱列入他根據第12條備存的登記冊內,以代替原有名稱,并須發出修訂注冊證書。(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5)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不影響法團的任何權利或責任,由法團提起或針對法團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稱針對法團繼續進行或開始進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稱針對法團繼續進行或開始進行。[比照1948c.38s.18U.K.]

  11 注冊證書副本等的展示

  (1)管理委員會須將以下文件展示在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a)根據第8(1)條發出的注冊證書的副本或根據第10(4)條發出的修訂注冊證書的副本(視屬何情況而定);

  (b)在建筑物乃法團注冊辦事處的情況下,第(IB)款所述格式的注冊辦事處通告;

  (c)在建筑物并非法團注冊辦事處的情況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注有注冊辦事處的地址。(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代替)

  (1A)凡建筑物并非法團注冊辦事處,管理委員會須將第(IB)款所述格式的注冊辦事處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于法團注冊辦事處的顯眼處。(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IB)注冊辦事處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須為“(建筑物說明)業主立案法團注冊辦事處”。(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增補)

  (2)法團展示或使用法團的中文名稱時,不論該名稱是第(1)(a)款所提述的注冊證書或修訂注冊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列名稱的音譯或意譯,該中文名稱均須加上“業主立案法團”的中文字樣。(由1993年第27號第12條修訂)

  (3)如有違反本條規定,則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委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但如能證明所犯罪行并未得其同意或默許,且在顧及其委員職能的性質及所有情況下已盡其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發生,則屬例外。(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訂)

  12 土地注冊處處長備存法團登記冊 (1)土地注冊處處長須備存法團登記冊。

  (2)土地注冊處處長須將每個法團的以下詳情列入法團登記冊內---

  (a)法團名稱;

  (b)建筑物名稱(如有的話)及地址;

  (c)法團注冊辦事處地址;

  (d)管理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話)、秘書和司庫的姓名及地址;(由1993年第27號第13條修訂)

  (e)管理人姓名及地址;

  (f)根據第34A(2)(a)條他須列入登記冊內的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詳情。(由1993年第27號第13條增補)

  (3)根據第(2)款登記的詳情,除該款(e)或(f)段所提述者外,如有任何變動,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在28天內,按土地注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注冊處處長。(由1993年第27號第13及42條修訂)

  (4)如違反第(3)款的規定,管理委員會秘書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違反規定的日數每天罰款$100。(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5)任何人支付訂明的費用后,可---

  (a)查閱登記冊及本條例規定須呈交土地注冊處處長的任何文件;及

  (b)要求取得上述登記冊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并由土地注冊處處長親筆簽署核證。(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13 注冊證書的確證作用

  就任何法團而根據第8(1)條發出的注冊證書或根據第10(4)條發出

  的修訂注冊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即為該法團已根據本系例注冊成立為法團的確定。(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14條修訂)

  第IV部 與法團有關的條文

  14 法團的一般權力

  (1)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決議,而該決議對管理委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

  (2)在不損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法團可在會議上藉決議撤換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委員(身為租客代表的委員除外)。(由1993年第27號第15條修訂)

  (3)任何決議,如撤除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數過多,以至委員人數減至少于附表2第1段所規定的人數,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過該決議的會議上,同時委任足夠的新委員,使委員人數達到規定之數,則不在此限。

  15 租客代表

  (1)認可組織的成員,可借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的成員以不少于50%的多數票通過的決議,委任1名占用人為租客代表,或將租客代表撤職。 (2)在本條中,“認可組織”(approvedassociation)指一個組織,該組織---

  (a)為代表建筑物占用人的權益而組成;及

  (b)經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為本條的施行而認可。(由1993年第27號第16條代替)

  16 業主權利等由法團行使等

  建筑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后,業主所具有的與建筑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權利、權力、特權、職責,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而業主所負有的與建筑物公用部分有關的法律責任,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據此---

  (a)關乎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注冊辦事處送達法團;及

  (b)有關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審裁處提起及進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團提起及進行,或針對法團而提起及進行。(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17 針對法團的判決等的執行

  (1)如有針對法團作出的判決或發出的命令,執行判決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a)針對法團的任何財產而提起;或 (b)在審裁處許可下,針對任何業主而提起。

  (2)申請第(1)(b)款所指的許可,須以傳票方式提出,而傳票須面交送達屬執行對象的業主。(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18 法團的職責及權力

  (1)法團須---

  (a)使公用部分和法團財產維持良好合用的狀況,并保持清潔; (b)在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行使任何條例所賦權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進行某項工作時,遵照辦理;

  (c)采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執行公契(如有的話)載明有關建筑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責任。 (2)法團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a)雇用并付酬予員工,以達致與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而有的權力或職責有關的任何目的;

  (aa)除第(3)款以及管理委員會所決定的有關管理委員會及其小組委員會的出席會議條款及條件另有規定外,支付津貼予按照附表2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話)、秘書、司庫及其他擔任管理委員會職位的人,津貼為法團藉業主大會的決議批準并按照但不超過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貼者;(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

  (b)聘請并付酬予會計師,以審計法團帳簿及擬備年度收支表和資產負責表;

  (c)聘請并付酬予經理人或其他專業機構、專業商號或專業人員,以由其代表法團執行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而有的職責或權力;

  (d)為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購買火險或其他保險,并保持各項保險生效,保額則以能使建筑物恢復原狀所需款額為準;

  (e)購買、租賃或以其他方式獲取動產,作為公用部分的設施,以供業主享用,或藉以符合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為施行任何條例而作出的規定;

  (f)在公用部分設置并保養草地、園圃及游樂場;

  (g)就業主有共同權益的任何其他事務,代業主行事。(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修訂)

  (3)任何人如同時擔任多于一個職位,該人只有權就一個職位而收取第(2)(aa)款所訂的津貼。(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

  (4)公契或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不妨礙在其他情況下有權收取本條所訂津貼的人收取該津貼,而任何此等條文,包括看來是用以代替該津貼的較少津貼(不論名稱為何)的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由1993年第27號第17條增補)

  19 某些情況下法團可將業主單位出售或作出押記注冊

  (1)如公契規定,業主如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某人即可將該業主的土地權益出售,或于土地注冊處針對該業主的權益注冊一項押記,則盡管公契的條文有所規定,法團而非該人亦可循同樣方式,受同樣條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權益或注冊押記的權力,猶如法團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樣。(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18條修訂)

  (2)第(1)款所提述的“沒有繳付公契所訂應付的任何款項”,須解作包括及業主沒有繳付管理委員會有關其行使第40(1)(a)(ii)或(b)條所賦的權力而承付的費用。(由1993年第27號第18條增補)

  20 基金的設立

  (1)法團須設立并維持一項常用基金---

  (a)以支付法團根據本條例或公契(如有的話)規定行使權力或執行職責的費用;及

  (b)以支付建筑物作為一個整體所應付的地稅、保險費、各種稅項及其他支出(包括與保養及修理有關的支付)。(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修訂)

  (2)法團可設立并維持一項備用基金--- (a)以供用作任何屬未有預計或緊急性質的開支;及

  (b)以便在根據第(1)款設立的基金不足以支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類支出時,用作付款。

  (3)法團須開立一個有利息的戶口,而只將該戶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

  (4)除第(5)及(6)款另有規定外,法團須將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項,不延誤地存入根據第(3)款而開立的戶口。(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

  (5)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的司庫,可從法團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項中,保留一筆合理款額或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應付小額雜項開支,但該款額不得超過管理委員會不時借決議厘定之數。(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

  (6)根據第(5)款保留的合理款項,或按照該款存入往來戶口的該筆款項,以及處理法團所收得款項的任何其他安排,均須受管理委員會借決議批準的該等條件所規限。(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

  (7)本條對任何戶口的提述,即為對法團以其名義在一家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批給牌照的銀行所開立的戶口的提述。(由1993年第27號第19條增補)

  20A 供應品、貨品及服務

  (1)法團在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或本條例行使權力或執行職務上所需的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其取得須符合與上述取得有關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

  (2)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供應品、貨品或服務,如其價值超過或相當可能超過---

  (a)$100,000或主管當局于憲報刊登公告指明用以取代前者的款額;或

  (b)相等于法團每年預算的20%或法團借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所批準用以取代前者的百分率的款額,(兩者以其較小者為準)即須以招標承投方式取得。

  (8)根據第(2)款以招標承投方式對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取得,以及就此而進行的招標程序,均須符合與此等取得及招標程序有關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

  (9)法團所管有的與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取得有關的一切招標文件、合約文本、帳目及發票以及任何其他文件,均須由法團保存一段由法團決定但不少于6年的期間。(由1993年第27號第20條增補)

  21 基金的繳款

  (1)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須厘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根據第20條設立并維持的基金繳付的款額---

  (a)如該段期間為法團注冊日期后第一段期間,則不得超過15個月;

  (b)如屬任何其他情況,該段期間不得超過12個月,而期間長短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代替) (1A)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在根據第(1)款厘定第一個款額后再根據該款厘定的任何款額(“其后的款額”(subsequentamount)),均不得超過相當于根據該款厘定的前一款額的150%之數,除非該其后的款額由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批準。(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

  (2)除第14(1)條及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厘定的款額。(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3)在根據第20條設立并維持的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團就遵從以下各項而須付的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可增加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

  (a)審裁處的命令;或(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b)與公用部分有關而由公職人員或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條例送達法團的通知、命令或其他文件。

  (4)對于根據第(1)款行將厘定的款額,管理委員會為此等厘定而作的預算的制備,以及就此等預算的任何文件而作的副本的提供,附表5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

  (5)如本條(須解釋為包括附表5)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條為準。(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

  22 業主繳款的追討

  (1)就根據第21條厘定的款額而言,業主所需繳付的款額,須---

  (a)由管理委員會執照公契(如有的話)確定;

  (b)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時間及方式繳付。(由1993年第27號第22條修訂)

  (2)如無公契,或公契并無確定繳款的規定,則每名業主就根據第21條厘定的款額而需繳付的款額,須由管理委員會按照業主各自所占的份數確定。

  (3)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由應付之時起即屬該業主欠法團的債項。

  (4)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述明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款額及應付款日期的證明書,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受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而無需再加證明。

  23 占用人向基金繳款的法律責任

  (1)如根據第22條業主應付的任何款額到期應付給法團一個月后仍未繳付,而該業主并無占用有關建筑物的單位,則法團可將一份致送單位占用人的書面通知,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遞送達該單位占用人,向其追收該款額,而無損于任何針對該業主進行訴訟的權利;如此,該單位占用人隨即負有向法團繳付該款額的法律責任,但以第(2)款所述為限。

  (2)盡管第(1)款有所規定,單位的占用人支付根據第(1)款規定向他追收的款額的法律責任,以占用人就其占用該單位而于追收通知書送達當日到期應付或其后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為限。

  (3)在法團追收根據第(1)款規定應付的款額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推定所申索的款額不超過占用人在該等法律程序開始進行時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不包括差餉)的款額,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4)如單位的占用人按照本條付訖有關款額,則---

  (a)占用人可將該款額從因其占用單位而到期應付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扣除,但以不違反占用條件為限;而

  (b)獲付已扣除該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人,如非業主本人,亦可仿照占用人的方式,從其到期應付的有關單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中將該款額扣除。

  (5)占用人或其他人根據第(4)款扣除款額后,扣除之數即可用以解除其須繳交同等款額的租金或其他費用的法律責任。

  24 扣押動產以償付繳款

  (1)除本條條文號有規定外,《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Ⅲ部適用于根據第22或23條應付的款額,猶如法團乃單位的業主,而該款額乃應付給法團的租金一樣。

  (2)法團可將單位的“占用人”(thepersoninoccupationof)作為根據本條扣押動產的被告人,而申請書、手令均無須指明單位占用人的名稱。

  25 已登記承按人可代付繳款及向業主追討該繳款

  如業主并無在第22條規定應付的款額到期后一個月內支付,而由并無付款

  業主的單位的已登記承按人代業主支付該款額,則已登記承按人可向業主追討代付款額,尤如該代付款額已成為根據該單位的已登記按揭業主到期應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樣。

  26 管理委員會核證基金繳款的有關事項

  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占用人、第23(4)(b)條所提述的其他人,

  或獲此等業主、已登記承按人、占用人、其他人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申請下,管理委員會須核證---(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a)按照第22條業主應付的款額;

  (b)應付款額的已繳數額;及 (c)付款人名稱及代何人付款。

  27 法團帳目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綠

  及其他財務紀綠,并在法團注冊日期起計最遲15個月內及其后每12個月制備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兩者均須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及秘書或司庫簽署,并在按照附表3第1(1)段召開的業主周年大會上提交法團省覽。(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代替)(1A)第(1)款所提述的收支表及資產負責表,須由法團聘請的會計師或法團借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所批準的其他人審計,該會計師或其他獲批準的人,須核證該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為法團在關乎收支表及資產負責表期間的財務往來的真實及恰當紀錄,但受他認為適當的附帶聲明(如有的話)所規限。(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增補)

  (2)管理委員會須準許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獲業主、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帳簿。(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修訂)

  (3)如有違反第(1)款的規定,管理委員會的每一委員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除非其證明---(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a)犯罪未獲其同意或默許,且

  (b)在該情況下已盡其應盡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發生。

  (4)對于恰當帳簿或帳項紀錄或其他紀錄的備存(包括此等帳目及紀錄的保存),收支概要的制備,以及任何有關此等帳目及概要的文件的副本的提供,附表6均具效力。(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增補)

  (5)如本條(須解釋為包括附表6)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條為準。(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增補)

  28 管理委員會須使保險單可供查閱

  (1)如法團已就建筑物或公用部分購買任何保險,管理委員會須準許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獲業主、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在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保險單及其最新一期保費的收據。(由1993年第27號第24條修訂)

  (2)如第(1)款所提述的人(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除外),要求法團向其提供該保險單及該保單最新一期保費的收據的副本,則司庫在對方支付管理委員會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費后,須將此等副本提供給該人。(由1993年第27號第24條增補)

  (3)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則司庫須將第(2)款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給主管當局或該名獲授權人員,而不收取任何費用。(由1993年第27號第24條增補)

  29 管理委員會執行法團職責并行使法團權力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理委員

  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

  第V部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30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可委任1名管理人,然后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

  (2)根據第(1)款作出的決議,其決議書一份必須由通過決議的會議的主席簽署核證正確,并在會議日期后14天內送交土地注冊處處長,否則不能生效。

  (3)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決議的核證副本送交土地注冊處處長當日起擔任管理人職位,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

  (a)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法團會議的業主,委任---

  (i)另一管理人;或 (ii)新管理委員會;或

  (b)審裁處根據第31條委任1名管理人。(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31 由法院委任管理人

  (1)審裁處可在---

  (a)業主;

  (b)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

  (c)管理人;或

  (d)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由1993年第27號第25條代替)向其提出申請下,解散管理委員會并委任1名管理人,或撤換管理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2)審裁處可指示根據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審裁處認為適當的關乎報酬或其他方面的條款及條件擔任管理人職位,為期一段無限定或有限定的期間,而管理人的報酬及開支,須當作為根據本條例管理建筑物的開支的一部分。(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32 管理人的權力及職責

  (1)管理人須有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的全部權力及職責。(由1993年第27號第26條修訂)

  (2)管理人須在其委任或其委任決定之日起7天內,以土地注冊處處長指明的格式將該項委任或委任決定通知土地注冊處處長。(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3)任何人違反第(2)款的規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以罰款,按違反規定的日數每天罰款$100。(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第Ⅵ部 法團的清盤

  33 法團的清盤

  (1)法團可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部的條文清盤,尤如其乃該條例所指的非注冊公司一樣,而該條例與非注冊公司清盤有關的條文,只要適合,即適用于法團的清盤。

  (2)根據第(1)款應用《公司條例》(第32章)的條文時---

  (a)提述公司董事時即當作為提述管理委員會委員;及

  (b)提述公司成員時即當作為提述業主。

  34 清盤時業主的法律責任

  法團根據第33條清盤時,業主須負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各按其擁有的份數出資,使法團資產的數額足以清償其債項及債務。(由1993年第27號第27條修訂) 34A 清盤呈請書及清盤令須注于注冊紀錄冊與紀錄中

  (1)凡---

  (a)有呈請人就某法團而向審裁處提交清盤呈請書;或

  (b)審裁處就某法團而發出清盤令,則在合理可行下,該呈請人須盡快將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注冊處。

  (2)土地注冊處處長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盤呈請書或清盤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副本后,須---

  (a)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列入注冊紀錄冊內;及

  (b)將該呈請書或該清盤令的詳情批注于土地注冊處就有關業主而備存的任何紀錄內。

  (3)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請人沒有遵守該款的規定,則《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均不得開始進行或繼續進行,直到該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為止;而就該法團所開始進行的任何法律行動或法律程序,須由審裁處將其暫停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并且無效,直至該呈請人遵守該款的規定之時為止。(由1993年第27號第28條增補)

  34B 釋義

  在本部中---“有關業主”(relevantowner)指--- (a)在清盤開始日期至土地注冊處處長根據第34A(2)(a)條將呈請書詳情

  列入注冊紀錄冊內的日期之間(“有關期間”(therelevantperiod))的任何時間,據土地注冊處紀錄顯示,乃是或已是呈請書所指法團所

  維持的建筑物的一份份數的業主的人;及 (b)在有關期間管有該份數的已登記承按人;

  “清盤開始”(commencementofthewindingup)指向審裁處提交法團清盤呈請的時間。(由1993年第27號第28條增補)

  第ⅥA部 公契

  34C 適用

  (1)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本部只適用于已具備有效公契的建筑物,不論該公契乃在關鍵日期之前或之后生效者。 (2)如本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部為準。

  34D 釋義

  (1)在本部及附表7及8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業主委員會”(owners’committee),就一座建筑物而言---

  (a)凡已根據第3、3A或4條委任管理委員會,指管理委員會;或

  (b)凡未有委任上述管理委員會,指就該建筑物而根據及按照公契成立的業主的委員會(不論其名稱為何);

  “經理人”(manager),就一座建筑物而言,指當其時為有關建筑物的公契的執行而管理該建筑物的人;

  “關鍵日期”(materialdate)指《1993年多層建筑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Multi-storeyBuildings(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號)第29條的生效日期。

  (2)在本部及附表7中,凡提述業主委員會的決議,即為提述該業主委員會的委員在按照公契召開及進行的會議上以多數票通過的決議。

  (3)在本部中,凡提述業主的決議---

  (a)如有法團,即為提述該法團在按照附表3召開及進行的大會上通過的決議;或

  (b)如無法團,即為提述在業主親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的按照公契召開及進行的業主大會上以多數票通過的決議。

  (4)在附表7中,凡提述業主的決議,即為提述法團在按照附表3召開及進行的大會上通過的決議。

  34E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1)附第(4)款另有規定外,附表7的條文---

  (a)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后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 (b)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2)憑藉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 (a)對建筑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及(b)與公契的任何其他條文不一致時,即以憑借本條納入公契的條文為準。

  (3)本條的實施,并不使在關鍵日期前根據公契而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不作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4)(a)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在建筑物經理人或任何其他對該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關系的人申請下;或 (b)如屬獲豁免屋村,則在當其時為組成屋村的各有關建筑物或建筑物群的公契的執行而管理該屋村的人(“單一經理人”(thesinglemanager))申請下,主管當局可不時在憲報刊登公告,排除附表7第7段對該建筑物或對組成該獲豁免屋村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視屬何情況而定)的適用,為期不超過3年,并受主管當局認為適合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

  (5)如主管當局收到若干(統計)由擁有該建筑物不少于50%份數的業主發出的反對通知,反對根據第(4)(a)款作出的申請,則主管當局不得根據該款而將附表7第7段對該建筑物的適用予以排除。

  (6)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在任何業主、經理人、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任何其他對建筑物的管理有利害關系的人或任何單一經理人的申請下,主管當局可在憲報刊登命令,指明將任何屋村增補入附表9,或從附表9刪除任何屋村(須屬獲豁免屋村)。

  (7)如有以下情況,不得根據第(6)款如此指明任何屋村--- (a)主管當局收到若干(總計)由擁有組成屋村的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不少于50%份數的業主發出的反對通知,反對將該屋村增補入附表9,或從附表9刪除該屋村(須屬獲豁免屋村);(b)根據第(4)款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未獲符合或遵守;及 (c)在擬將任何屋村增補入附表9的情況下,組成該屋村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并非由單一經理人管理。

  (8)主管當局須制備并在憲報刊登與主管當局根據第(4)款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有關的準則,而在考慮根據該款提出的申請時,亦須顧及該等準則。

  34F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

  (1)附表8的條文,凡與公契一致者---

  (a)須隱含地納入在關鍵日期或該日之后訂立的每一公契內;及 (b)自關鍵日期起,須隱含地納入在該日期之前訂立的每一公契內。

  (2)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憑借本條納入公契內的條文,對建筑物的業主及經理人均具約束力。

  (3)附表8的任何條文,如根據本條隱含地納入公契內,則在該條文被如此納入時,可憑藉業主的決議,將該條文修訂、刪除,或重新納入公契內。 (4)本條的實施,并不使在關鍵日期前根據公契而作出的作為或發生的不作為,附加新的法律后果。

  34G 未售出物業的管理開支

  (1)如就某座建筑物已訂立或予以訂立公契之時,該建筑物有任何份數未曾售出,則只要該份數仍未售出,該份數當其時的業主,即負有支付與該份數有關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猶如他在購入該份數時,該份數已受該公契所規限一樣。

  (2)本條的實施,并不使任何人負有支付關鍵日期前某段期間的管理開支的法律責任。

  34H 維持物業的職責

  (1)凡擁有建筑物任何部分的人,或對建筑物任何部分具有獨有管有權的人,或對該部分具有獨有的使用、占用或享用權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雖則該建筑物的公契并無對該人施加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的責任,該人亦須維持該部分修葺妥善及狀況良好。

  (2)第(1)款的責任,須當作為根據公契對建筑物的所有業主負上的責任。

  34I 公用部分

  (1)任何人不可--- (a)將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改作自用,除非該項改變乃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借決議批準者;

  (b)使用或準許他人使用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部分,以致---

  (i)不合理地干擾建筑物的任何業主或占用人對該等部分的使用或享用;或

  (ii)對合法在建筑物內的任何人造成滋攝或危險。

  (2)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當作違反建筑物公契對他施加的責任。

  34J 成立法團及處理事務的權利

  (1)公契或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并不妨礙任何建筑物的業主根據本條例注冊為法團,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2)公契條文(不論該條文屬程序性質或其他性質)的實施,并不妨礙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任何會議上處理與建筑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

  (3)公契內任何與會議法定人數有關的條文,如使達致法定人數實際上不可行,或事實上不能達到,因而有效力阻止或阻撓任何業主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在會議上考慮與建筑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即屬作廢及無效。

  (4)本條所提述的“與建筑物的管理有關的事務”須解釋為包括與以下各項有關的事務---

  (a)根據第Ⅱ部委任管理委員會;或

  (b)按照附表7終止委任經理人。

  34K 管理委員會代替業主委員會凡就建筑物而根據第3、3A或4條委任或已委任管理委員會,就該建筑物的公契而言,管理委員會當其時的委員,須當作為業主委員會,且--- (a)須具有業主委員會根據公契所具有的一切職能、權力及職責,而與任何其他人無涉:及(b)在與該等職能、權力及職責有關時,須受附表2所規限,即使該附表與公契不一致。

  34L 管理人就訟費等而獲得彌償的條文

  公契及其他協議的條文的實施,并不使任何建筑物的經理人有權就該經理人和法團或該建筑物各單位的業主之間的或有關該經理人和法團或建筑物各單位的業主而有的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不論勝訴與否),獲得該法團或該等業主彌償有關的訟費、收費、開支或費用,而任何此等條文,亦屬作廢及無效。(第ⅥA部由1993年第27號第29條增補)

  第Ⅶ部 雜項

  35 不當使用“業主立案法團”字句的罰則

  任何人如非根據本條例成立法團而使用含有“IncorporatedOwners”或“Owners’Corporation”的英文字或其中文字的名稱,或使用意指該人乃根據本條例成立為法團的中文或英文字,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由1993年第27號第30及42條修訂)

  36 虛假的陳述或資料

  任何人---

  (a)按本條例規定的格式或為施行本條例而發給、發出或制訂的通知或文件中作出陳述或提供資料;或

  (b)提供本條例所規定提供的資料,而明知或理應知道其中有虛假要項,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37 有關會議通過的決議的保留條文

  根據本條例召開的會議所通過的決議,不得純以開會通知并無派予有權利收到通知的人為理由而致無效。

  38 秘書備存登記冊

  (1)管理委員會秘書須備存登記冊,將有關建筑物的每個單位分別列明,并就每個單位填上以下詳情---

  (a)業主的名稱和地址;及

  (b)已登記承按人(如有的話)的名稱和地址。

  (2)就第(1)款而言,除非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以書面將其他地址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否則---

  (a)業主地址須為業主所擁有單位的地址;而

  (b)已登記承按人地址須為已登記按揭契約上所載的地址。

  (3)任何人成為某一單位的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須隨即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而秘書須據此而修訂登記冊。

  (4)根據第(1)款備存的登記冊,須供主管當局、獲授權人員、租客代表、業主和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查閱。(由1993年第27號第31條代替)

  39 業主份數的厘定

  業主的份數須照以下方式厘定---

  (a)照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規定的方式;或(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如無文書,或文書無此規定,則照業主在建筑物所占的不可分割份數與建筑物分割成的總份數的比例。(由1993年第27號第32條修訂)

  40 進入視察的權力

  (1)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及獲管理委員會就下述事項授權的人,可在給予單位業主或占用人合理通知后,在任何合理時間內進入該單位,借以---(由1993年第27號第33條修訂)

  (a)視察、修理、保養或翻新--- (i)單位內的任何公用部分;或

  (ii)單位內的任何其他財物而其狀況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者;

  (b)消除已對或可對公用部分或其他業主造成不利影響的危險情況或煩擾。

  (2)裁判官如信納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認為必須讓根據第(1)款有權進入某一單位的人破門進入該單位,即可發出手令,授權該人在警務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破門進入該單位。

  (3)盡管有第19(2)條的規定,管理委員會因行使第(1)(a)(ii)或(b)款授予的權力而承付的任何費用,可由法團向招致承付該費用的單位的業主以民事債項方式追討。(由1993年第27號第33及42條修訂)

  40A 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的權力

  (1)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可為確定建筑物的控制、管理或行政事宜的方式而---

  (a)進入及視察建筑物的任何公用部分;

  (b)出席法團的任何大會;

  (c)要求法團或管理建筑物的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與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由法團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所管有的該等資料;

  (d)查閱根據第27(1)條備存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其他紀錄,包括與根據第20條設立及備存的任何基金有關的帳目;及

  (e)查閱法團所保存的與其職能、職責或權力有關的任何其他文件。

  (2)任何人妨礙根據第(1)款行事的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行事的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的合理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由1993年第27號第34條增補)

  41 訂立規例的權力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就以下事項訂立規例---

  (a)根據本條例向土地注冊處處長提交文件以供注冊或存案之用而應付的費用;(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b)查閱如此注冊或存案的文件或取得其副本而應付的費用;

  (c)根據本條例發出證書的應付費用;

  (d)訂明根據本條例將予或可予訂明的任何事項;

  (e)更有效施行本條例的方法。

  42 修訂附表的權力

  (1)總督可借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及9以外的其他附表。

  (2)總督會同行政局可借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7。

  (3)主管當局可借憲報刊登的命令,修訂附表9。(由1993年第27號第35條代替)

  43 業主權利的保留

  本條例所述一切,不妨礙業主售賣、轉讓、按揭、押記、租賃或以其他方式處罰、處理其所擁有的份數。(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44 工作守則

  (1)主管當局可擬備、修訂及發出工作守則,以就法團所需供應品、貨品及服務的取得,包括藉招標承投所取得者,以及此等招標的程序,而給予指導及指示。 (2)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據第(1)款發出的工作守則未獲遵守,此事本身并不使該人遭受任何種類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則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論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者),可作為有助于確定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論的法律責任的根據。(由1993年第27號第36條增補)

  第Ⅷ部 歸于土地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45 審裁處在建筑物管理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轄權

  (1)審裁處具有聆訊及裁決附表10所指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2)除本條適用的人外,任何人不得開始進行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

  (3)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本條或附表10所述一切,均不得解釋為將發出下述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歸于審裁處,該命令一旦發出,其效力會使任何業主或占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性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完全或部分作廢,或被否定或實質上改變。

  (4)本條適用于下述各人---

  (a)業主;

  (b)第3(1)(a)或(b)條所提述的人;

  (c)管理委員會; (d)法團;

  (e)第VIA部所指的經理人;

  (f)第VIA部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g)已登記承按人;

  (h)管理人;

  (i)在審裁處許可下,租客代表;或

  (j)在審裁處許可下,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的任何其他人。

  (5)在本條及附表10中,“所有權權利”(proprietoryright)包括明示或隱含的權利,不論該權利是否為地役權、特許、準許或其他方式所指明者。(第Ⅷ部由1993年第27號第37條增補)

  附表1[第2條]

  公用部分

  1 外墻及承重墻、地基、柱、梁及其他結構性支承物。

  2 圍繞通道、走廊及樓梯的墻壁。

  3 屋頂、煙囪、山墻、雨水渠、避雷針、碟形衛星天線及附屬設備、天線及天線電線。(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修訂)

  4 護墻、圍欄及邊界墻。

  5 2個或多于2個單位共用的通風口。(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6 水箱、水池、水泵、水井、污水管、污水處理設施、排水渠、糞管、廢水管、溝渠、水道、雨水渠、導管、落水管、電纜、陰溝、垃圾槽、卸斗及垃圾房。(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修訂)

  7 地窖、洗手間、廁所、洗衣房、浴室、廚房及看守員所用單位。

  8 通道、走廊、樓梯、樓梯平臺、光井、樓梯窗框及所裝配的玻璃、升降口、屋頂通道及通往屋頂的出口和門閘。

  9 升降機、自動梯、升降機井及有關的機械器材和放置機械器材的地方。

  10 照明設備、空調設備、中央供暖設備、消防設備,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以及安裝、設置此等設備、裝置的任何房間或小室。

  11 設置在任何單位內但與建筑物內其他單位或其他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裝置。

  12 草地、花園及游樂場,以及任何其他康樂活動場地。(由1993年第27號第38 條增補)

  13 游泳池、網球場、籃球場、壁球場以及包容或容納任何運動或康樂活動設施的處所。(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14 會所、健身室、桑拿浴室以及包容健體或休憩設施的處所。(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15 組成或形成任何土地的一部分的斜坡、緩坡及護土墻,包括海堤(如有的話),而該土地與建筑物乃屬同一共同擁有權者。(由1993年第27號第38條增補)

  附表2[第6條及42條] 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工作程序

  1 管理委員會的委員---

  (a)如無公契,或公契并無指明組成管理委員會的人數,而---

  (i)建筑物的單位不多于50個,則須不少于3人;或

  (ii)建筑物的單位多于50個但不多于100個,則須不少于7人;或

  (iii)建筑物的單位多于100個,則須不少于9人;或

  (b)如有公契指明組成管理委員會的人數,而其數目比(a)(i)、(ii)或(iii)分節就其內所提述的單位數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數為大,則須為該較大的人數;或

  (c)如有公契指明組成管理委員會的人數,而其數目比(a)(i)、(ii)或(iii)分節就該等節收所提述的單位數目而指明的最少人數為小,則須為不少于(a)(i)、(ii)或(iii)分節(視屬何情況而定)所指明人數;及(d)須包括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2 (1)除第(2)節另有規定外,業主在根據第3、3A或4條召開的會議上---

  (a)而會議是---

  (i)根據第3條召開的,須以互選方式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話)規定,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

  (ii)在其他情況下召開,須以互選方式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

  (b)須從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中委任一人為管理委員會主席;

  (c)如公契有指明副主席職位(不論其名稱為何),須從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中委任一人為副主席;

  (d)須委任管理委員會秘書1名,秘書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

  (e)須委任管理委員會司庫1名,司庫可以是,但不必一定是,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人,而在該會議上,業主除委任(b)、(c)、(d)及(e)分節所提述職位的人外,亦可委任1名或多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以擔任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而業主就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而確定為必需的其他職

  位。

  (2)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即當作由業主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3 除第14條及第4段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3、3A或4條召開的會議上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委員,必須擔任有關職位,直至新管理委員會在法團的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中委出并接任時為止。

  4 (1)以下的人不得獲委任或當作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

  (a)宣布破產的人;

  (b)與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的人;

  (c)過去任何時候曾被處監禁3個月或多于3個月的人。 (2)有以下情況的管理委員會委員,須停任委員---

  (a)根據第(1)節喪失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資格;

  (b)因精神或身體上的疾病而致喪失行為能力;

  (c)未得管理委員會同意而3次或多于3次連續沒有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

  (d)辭職而以書面通知管理委員會秘書;

  (da)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據第2(2)段當作為獲委任的人,不再是單位的占用人;(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e)以業主身分獲委任為委員會委員而不再是業主,或按照公契(如有的話)規定不再具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f)由法團借決議撤去其職。

  5 (1)在法團按照附表3第1(1)(b)段召開的第二次業主周年大會及其后每隔一次的業主周年大會上,管理委員會的所有委員均須退職,但以租客代表身分而根據第2(2)段當作為獲委任的委員(如有的話)除外。

  (2)管理委員會在業主周年大會上根據第(1)節退職時,法團須按照本條例委任 ---

  (a)新管理委員會,包括根據第15(1)條委任的租客代表(如有的話)在內;

  (b)管理委員會主席1名;

  (ba)管理委員會副主席1名,如公契(如有的話)有指明此職位(不論其名稱為何);(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c)管理委員會秘書1名,如管理委員會秘書的職位出缺;

  (d)管理委員會司庫1名,如管理委員會司庫的職位出缺,(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而在該業主周年大會上,法團除委任(b)、(ba)、(c)及(d)分節所提述職位的人外,亦可委任1名或多名管理委員會委員,以擔任公契(如有的話)所指明而法團就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確定為必需的其他職位。

  (3)根據第(1)節退職的管理委員會委員,有資格根據第(2)節再獲委任。

  5A 根據第4(2)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或根據第5(1)段退職且不尋求再獲委任的委員,須在其停任或退職(視屬何情況而定)后的14天內,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連同屬于法團的任何動產,移交秘書,或如秘書不能即時在場,則移交管理委員會的任何其他委員。(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6 (1)除第(1A)及(1B)節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如有委員職位臨時出缺,可由管理委員會委任他人填補。

  (1A)租客代表因任何理由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而造成的臨時空缺,可由認可組織(第15(2)條所指者)根據第15(1)條委行1名新租客代表填補。(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1B)如管理委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如有的話)的職位臨時出缺---

  (a)法團可借由管理委員會為有關目的而根據附表3第1(1)(c)段召開的業主大會所通過的決議,委任1名業主填補該空缺,直至法團的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為止;或

  (b)在并無如此召開業主大會的情況下,管理委員會各委員可互選委任1名業主署理主席或副主席(視屬何情況而定)職位,直至法團的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為止。(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2)管理委員會臨時出現的空缺如屬任何其他職位,管理委員會可委任1名業主或其他人填補該職位,直至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為止。

  7 管理委員會須最少每3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8 (1)管理委員會會議---

  (a)可由主席隨時召開,而主席不在時,則由副主席(如有的話)召開;及

  (b)須由秘書在收到2名管理委員會委員的要求后14天內召開。

  (2)管理委員會會議通知須在會議日期前最少7天由秘書送達管理委員會每名委員,而每份通知均須指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擬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2A)第(2)節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或

  (b)按管理委員會委員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委員的單位內。(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3)如管理委員會議決須定期舉行會議,而決議內指明此等會議的日期、時間、地點,則秘書須將此決議的副本一份,以及管理委員會其后影響及此事的決議的副本一份,按第(2A)(a)、(b)或(c)節所提述的方法送達管理委員會的每名委員,而第(2)節的規定即不適用于此等會議。

  9 管理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計至最接近的整數),或3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代替)

  10 (1)管理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a)主席;或

  (aa)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如有的話)主持;或(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b)主席及副主席(如有的話)皆缺席時,由管理委員會選出1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2)授權或要求管理委員會進行的一切作為、事務、事情,均可由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的委員,以多數票通過決議決定。

  (3)管理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一票,但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4)管理委員會每次開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須由秘書保存。

  (4A)第(4)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4B)按照第(4A)節核證的會議紀錄,須在與其有關的管理委員會會議日期后28天內,由秘書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5)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須如管理委員會所決定者。

  11 (1)即使公契有用意相反的條文,凡業主或其他人乃法人團體,而根據本附表獲委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該法人團體可為本條例的施行而委任該團體的董事或其他高級職員,或其他個人,作為其代表(“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representative)),猶如該獲授權代表乃以其本身的權利作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一樣,又倘如此獲委任,則第4(2)(a)、(b)、(c)、(d)及(f)段均適用于該獲授權代表。

  (2)如獲授權代表根據第4(2)(a)、(b)、(c)、(d)或(f)段停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則該法人團體可委任另一獲授權代表以取代他。(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

  12 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由1993年第27號第39條增補)(由1993年第27號第39及42條修訂)

  附表3[第8(5)及42條]

  法團會議及其程序

  1 (1)管理委員會須---

  (a)在法團注冊成立之日起計15個月內召開法團的第一次業主周年大會;

  (b)在第一次或前一次業主周年大會后不早于12個月,但不遲于15個月,召開一次業主周年大會;(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代替)

  (c)就管理委員會認為恰當的事宜隨時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在不少于5%的業主要求下,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在收到要求后14天內,就業主所指明的事宜召開法團的業主大會。

  2 (1)根據第1段召開會議的通知,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于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及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代替)

  (1A)第(1)節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下述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或

  (b)按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業主或租客代表(如有的話)的單位內。(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2)第(1)節所提述的每份通知,均須指明---

  (a)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

  (b)將于會議上提出的每項決議及討論的其他事項。

  3 (1)根據附表2第2(1)(b)或5(2)(b)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員會主席,須主持法團的會議。

  (2)如管理委員會主席缺席,根據附表2第2(1)(c)或5(2)(ba)段(視屬何情況而定)委任的管理委員會副主席(如有的話)須主持法團的會議,如副主席亦缺席,則出席會議的業主須委任1名業主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3)除第10(1)條所規定者外,在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的法團會議上提出的一切事項,均由業主投票表決,以多數票決定。

  (4)如贊成和反對雙方的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的一票。

  (5)(a)在任何法團會議上,業主按所擁有的份數投票,每份一票,但須符合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及第(6)節的條文。(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如一份份數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擁有,則該份數的一票---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的1名共有人投票;或(iii)如未有根據第(i)或(ii)分節委任代表,則可由在管理委員會秘書根據第38條保存的登記冊內就該份數所錄首名共有人親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投票。

  (6)如業主的單位由已登記承按人管有,該承按人即有權行使業主的投票權,而業主則不能投票。

  (7)法團會議通過的決議,除非決議已列載于按照第2段送達業主的通知內,或附加或附帶于如此列載的決議或其他事項,否則無效。

  (8)第(7)節的規定,不阻礙已修訂決議在法團會議上的通過。

  4 (1)業主可親自出席或委任代表出席法團會議投票。

  (2)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由業主簽署;如業主乃法人團體,則須蓋上其印章。

  (3)委任代表的文書,除非在該代表擬出席投票的會議舉行前24小時或主席許可的較短時間內送交管理委員會秘書,否則該項委任無效。

  5 法團會議的法定人數---

  (a)如會議有決議建議根據第30條解散管理委員會,須為全部業主的20%的人數;或

  (b)如屬其他情況,須為全部業主的10%的人數。

  6 (1)法團每次業主大會,有關會議過程的會議紀錄,均須由管理委員會秘書保存。

  (2)第(1)節所提述的會議紀錄,須由主持會議者核證其為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過程的真實紀錄。

  (3)按照第(2)節核證的會議紀錄,須在與其有關的業主大會會議日期后28天內,由秘書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7 業主大會的程序,須為法團所決定者。(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

  8 如本附表與公契或任何其他協議的條款有任何不一致之處,即以本附表為準。(由1993年第27號第40條增補)(由1993年第27號第40及42條修訂)

  附表4[第18(2)及42條]

  擔任管理委員會職位者每人可得最高津貼額項單位數目每月最高可得($)

  1 不多于50600

  2 多于50但不多于100900

  3 多于1001,200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5[第21(4)及(5)及42條]

  每年預算

  1 管理委員會根據第21(1)條厘定的款額,須以管理委員會就管理委員會根據該款指明的期間而擬備的預算為基準。

  2 第1段所提述的預算,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第20(1)條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又如根據第20(2)條設置一項備用基金,則須列明管理委員會認為會是應付該款所指明類別的各項付款合理所需的款項。

  3 如管理委員會認為,預算所列出的任何款項不足以應付擬用該款項支付的建議開支,則可就該預算制備修訂預算。

  4 如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而以書而面為授權的人,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本附表所提述的任何預算的副本,則司庫在收取管理委員會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費后,須將副本提供給該人。

  5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則司庫須將第4段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給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而不收取任何費用。(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6[第27(4)及(5)及42條]

  帳目

  1 根據第27(1)條備存的帳薄、帳項紀錄及其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管理委員會須保存一段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的期間,但不少于6年。

  2 在每一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后的1個月內,或管理委員會選擇的較短期間后的1個月內,司庫須就該期間擬備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并將其副本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3 如租客代表、業主、已登記承按人或任何由業主或已登記承按人就此而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以書面要求法團向他提供--- (a)根據第27(1)條擬備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或

  (b)根據第2段擬備的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則司庫在收取管理委員會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費后,須將副本提供給該人。

  4 如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要求,則司庫須將第3段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給向主管當局或獲授權人員,而不收取任何費用。(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7[第34D、34E、34J及42條]

  公契的強制性條款

  1 管理開支總額的厘定

  (1)除第(3)、(5)、(6)及(8)節另有規定外,在任何一段由經理人就建筑物的管理而定為財務年度的12個月期間,業主應付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為經理人按照第(2)節指明的該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

  (2)經理人須就每個財務年度而---

  (a)擬備列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的預算草案;

  (b)將預算草案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將該副本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c)隨同預算草案副本送交或展示(視屬何情況而定)一份通知,邀請每名業主在由預算草案送交或首次展示日期起的14天期間內,將業主對預算草案的意見送交經理人;

  (d)在該期間結束后,擬備指明該財務年度的建議開支總額的預算;

  (e)將預算副本一份送交業主委員會,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將該副本展示于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3)凡經理人在任何財務年度的開始時仍未就該財務年度而遵行第(2)節的規定,則該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

  (a)直至他如此遵行為止,須當作與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總額一樣;

  (b)在他已如此遵行時,須為該財務年度的預算所指明的建議開支總額,而各業主就管理開支而須分擔的款額,須據此計算及調整。

  (4)凡預算已按照第(2)(e)節送交或展示,而經理人擬修訂該預算,則有關的修訂預算,須遵循憑借第(2)節對預算草案及預算適用的同一程序。

  (5)凡修訂預算已按照第(4)節送交或展示,則該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為修訂預算所指明的開支總額或建議開支總額,而各業主須就管理開支而分擔的款額,須據此計算及調整。

  (6)如有法團,而法團在財務年度預算或修訂預算按照第(2)或(4)節送交或展示日期的1個月期間內,借各業主通過的決議,決定否決該預算或修訂預算(視屬何情況而定),則直至另一預算或修訂預算按照第(2)或(4)節送交或展示且并無如此根據本節被否決為止,該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總額,須當作與前一財務年度的管理開支(如有的話)總額連同一筆經理人所厘定的不超過該總額10%的款額一樣。

  (7)如有任何業主以書面要求經理人向他提供任何預算草案、預算或修訂預算的副本,則經理人在收取合理的副本費后,須向該人提供副本一份。 (8)就本段而言,“開支”(e*penditure)包括須由各業主負擔的一切費用、收費及支出,包括經理人的報酬在內。

  2 帳目的保存

  (1)經理人須備存恰當的帳簿或帳項紀錄及財務紀錄,并須保存該等帳簿或紀錄所提述的一切單據、發票、憑單、收據及其他文件最少6年。

  (2)在每一段連續3個月的期間后的1個月內,或經理人選擇的較短期間后的1個月內,經理人須就該期間擬備法團的收支概算表,并將其副本展示于建筑物的顯眼處。

  (3)每個財務年度結束后的2個月內,經理人須擬備該年度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

  (4)每一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須包括第4段所規定的特別基金的細項,以及有需要從基金提款的時間及屆時所需的金額的估計。

  (5)經理人須---

  (a)準許業主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帳簿或帳項紀錄及任何收支表或資產負責表;及

  (b)在收取合理的副本費后,向任何業主提供該名業主所要求的紀錄或文件的副本。

  (6)如有法團,而法團借業主通過的決議,決定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應由決議所指明的1名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則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安排由該人進行該項審計。

  (7)財務年度在每5年內不得改變多于一次,除非該項改變于事前獲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的決議批準。

  3 經理人開立銀行戶口

  (1)經理人須開立一個有利息的戶口,而只將該戶口用于建筑物管理方面。

  (2)除第(3)及(4)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將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一切款項存入根據第(1)節開立的戶口。

  (3)除第(4)節另有規定外,經理人可從其就建筑物的管理而收得的款項中,保留一筆合理款額,或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應付小額雜項開支,但該款額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不時借決議厘定之數。

  (4)根據第(3)節保留的合理款額,或按照該節將該款額存入往來戶口,以及任何其他對經理人所收得款項的任何其他處理安排,均須受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借決議批準的條件所規限。

  (5)本段對任何戶口的提述,即為提述在一家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批給牌照的銀行所開立的戶口,而戶名亦提述建筑物的管理組織。

  4 特別基金

  (1)經理人須設立并維持一項特別基金,以備應付某種開支,而該種開支并非他預期每年須承付者。

  (2)如有法團,則法團須借業主的決議,厘定各業主在任何財務年度需對該特別基金繳付的款額,以及須支付所繳付的該等款額的時間。

  (3)經理人須在一家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批給牌照的銀行開立一個有利息的戶口,戶名須為建筑物的特別基金,而只將該戶口用于第(1)節所提述的用途。

  (4)經理人須不延誤地將其就特別基金而收得的一切款項存入根據第(3)節開立的戶口。

  (5)除經理人認為情況緊急外,不得從特別基金付出任何款項,但如用于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借決議批準的用途則不在此限。

  5 經理人訂立合約

  經理人在任何財務年度所訂立的合約,其所涉及的平均每年開支,不得多于該財務年度的預算或修訂預算(視屬何情況而定)20%,或主管當局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較大數額,除非該合約乃符合第20A(3)條提述的工作守則所指明的標準及準則,并與供應品、貨品或服務的取得及招標程度有關者。

  6 經理人辭職

  (1)經理人辭職,除非事前已將其辭職意圖,按以下方式給予不少于3個月的書面通知,否則并不生效--- (a)向業主委員會送交該通知;或(b)如無業主委員會,則向每名業主送達該通知,并將其展示在建筑物內的顯眼處。

  (2)根據本段向任何業主送達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該業主;或

  (b)按該業主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該業主的單位內。

  7 業主委員會終止經理人的委任

  (1)除第(5)節另有規定外,法團在為有關目的而召開的業主大會上,可借份數不少于50%的業主通過的決議,通知經理人終止其委任,而無需給予補償。

  (2)根據第(1)節作出的決議,只在符合以下條件下方有效力---

  (a)終止委任通知為書面形式;

  (b)其內所指明的通知期不少于3個月;

  (c)通知附有終止經理人委任的決議的副本;及

  (d)通知及決議副本于決議日期后不多于14天送達經理人。

  (3)第(2)(d)節規定送達的通知及決議副本,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經理人;或

  (b)按經理人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法團的注冊辦事處。

  (4)本段的實施,并不損害可以終止經理人委任的任何其他權力。 (5)經理人的委任---

  (a)在有法團而其注冊證書乃在《1993年多層建筑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Multi-storeyBuildings(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號)第41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根據第8條發出的情況下,不能根據本段憑在由該生效日期起計足9個月前屆滿的通知予以終止;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不能根據本段憑在由《1993年多層建筑物(業主法團)(修訂)條例》(Multi-storeyBuildings(OwnersIncorpor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93)(1993年第27號)第41條的生效日期起計足1年前屆滿的通知予以終止;

  (c)在前3年內有前任經理人的委任根據本段被終止的情況下,不能根據本段終止;或

  (d)在經理人由法團根據第(6)(b)節委任的情況下,不能根據本段終止。

  (6)如終止經理人的委任的通知是根據本段發出的---

  (a)則新經理人的委任不得生效,除非該項委任已獲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借決議批準;及

  (b)如在通知屆滿之時此項委任仍未根據(a)分節批準,則法團可委任另一經理人,如法團如此做,則法團即具獨有的權力委任其后的經理人。

  (7)如任何人已給予政府書面承諾,或與政府訂立協議,以管理建筑物或負責建筑物的管理,而法團則已根據第(6)(b)節委任1名經理人,則法團即當作為已給予該人一份償文書,而根據該節委任的經理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如導致該人負有違反該承諾或協議的法律責任,則根據該文書,法團負有向該人作出彌償的法律責任。

  (8)本段受主管當局根據第34E(4)條公布的與建筑物有關的通知所規限,但對該節所提述的任何單一經理人并不適用。

  8 經理人的委任結束后的責任

  經理人的委任不論因何原因結束,均須在其委任結束日期的2個月內---

  (a)擬備---

  (i)由其委任結束的財務年度開始之日起至其委任結束日期止期間的收支表;及

  (ii)截至其委任結束日期的資產負債表,并須安排將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交由業主委員會(如有的話)的決議所指明的1名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如無上述指明,則交由經理人所選的會計師或其他獨立核數師審計;及 (b)將在其控制下或在其保管或管有下的與建筑物的控制,管理及行政事宜有關的任何帳簿、帳項紀錄、文據、文件及其他紀錄,送交管理委員會(如有的話)或接任其位的經理人。(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8[第34D、34F及42條] 如與公契一致則加入的條款業主委員會會議

  1 業主委員會會議可由業主委員會主席或其任何2名委員隨時召開。 2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通知,須由召開會議的人于會議日期前最少7天送達業主委會的每名委員,通知須指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擬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3 第2段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業主委員會委員;或

  (b)按業主委員會委員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委員的單位。

  4 業主委員會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的50%(計至最接近的整),或3名此等委員,兩者以其人數多者為準。

  5 業主委員會會議須由以下的人主持---

  (a)主席;或

  (b)主席缺席時,由業主委員會委任1名委員,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6 業主委員會會議上,出席的每名委員就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均有1票,但如方票數相同,則主席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7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程序,須為業主委員會所決定者。業主會議

  8 業主會議可由--- (a)經理人召開;或

  (b)份數不少于5%的業主召開。

  9 業主會議的通知,須由召開會議的人于會議日期前最少14天送達每名業主,通須指明會議日期、時間、地點,以及擬提出的決議(如有的話)。

  10 第9段規定送達的通知,可用以下方式實行送達---

  (a)面交業主;

  (b)按業主最后為人所知的地址郵寄給他;或

  (c)將通知留在業主的單位。

  11 業主會議的法定人數,須為業主人數的10%。

  12 業主會議須由業主委員會主席主持,或如主席缺席,則由各業主委任1名業主,作為該次會議的主席。

  13 在業主會議上---

  (a)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即有1票;

  (b)業主可親自出席投票,或委任代表出席投票;

  (c)如一份份數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擁有,則該份數的一票---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1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如未有根據第(i)或(ii)分節委任代表,則可由在土地注冊處注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所錄首名的共有人投票;及

  (d)如雙方票數相同,則主持會議者除原有的普通票一票外,另有決定性一票。

  14 (1)委任代表的文書,須由業主簽署;如業主乃法人團體,則須蓋上其印章。

  (2)委任代表的文書,除非在該代表擬出席投票的會議舉行前24小時或主席許可的較短時間內,送交召開會議的人或召開會議眾人中的一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否則該項委任無效。

  15 業主會議程序,須為業主所決定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9[第2、34E及42條] 獲豁免屋村

  (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附表10[第42及45條] 由審裁處聆訊及裁決的指明法律程序 1 與本條例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2 與公契條款及條文(包括根據第VIA部隱含地納入公契的條款或條文)的釋義及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

  3 與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或業主有共同權益的其他部分的使用、占用、享用、管有或擁有權有關的法律程序。

  4 與下述各項的計算或分攤有關的法律程序---

  (a)根據公契(如有的話)應付或看來應付的任何款項;

  (b)第20及21條所提述的基金及繳款;

  (c)管理開支或收費(不論其名稱為何);

  (d)根據本條例或按照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而欠付或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其他支出、付款、債項或債條。

  5 與涉及---

  (a)法團;

  (b)管理委員會及其主席、秘書及司庫;

  (c)第34D(1)條所指的經理人;

  (d)第34D(1)條所指的業主委員會;

  (e)租客代表,的權力及職責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并包括與財務、金錢或受信性質的權力及職責(如有的話)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6 與涉及建筑物的全部或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擁有、占用或管有權(包括建筑物的或上有建筑物土地的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擁有權)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7 在不損害第6段及在第45(3)條的規限下,與涉及業主或占用人所享有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另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條款及條文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的范圍及適用性或其他方面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8 與涉及違反或指稱違反于土地注冊處注冊的文書包括公契(如有的話)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的法律問題有關的法律程序。

  9 與第7段所提述的任何合約上的權利或所有權權利或第8段所提述的任何契諾、條款或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執行(不論以強制履行令、強制令、聲明、損害賠償或其他方式執行)有關的法律程序。(由1993年第27號第41條增補)

篇2:淄博市戶外廣告設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條例(2013)

  淄博市戶外廣告設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條例(20**)

  (20**年2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1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 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戶外廣告設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設置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潔完好,創造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戶外廣告、牌匾的設置管理,以及城市、鎮建成區主干路、次干路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包括構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適用本條例。

  在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內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區范圍內設置廣告的,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市政設施、場地、道路等載體,設立戶外電子顯示牌(屏)、廣告牌、燈箱、霓虹燈、招貼欄、充氣物、彩旗、條幅、實物模型等設施(以下統稱戶外廣告設施)發布廣告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是指對建筑物外立面(含護欄、燈箱、空調外機、各類管線等附屬設施),以及橋梁設施、通訊設施、郵政設施、市政設施、公交設施、環衛設施等各類城市公共設施的清潔、粉飾、整修等行為。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的有關規劃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發布的經營資格審核、內容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與戶外廣告設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的相關部門建立協作聯動機制,實行信息資源共享。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舉報、投訴,城管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第七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執法部門組織編制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

  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應當對全市戶外廣告的總量和布局進行控制。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確定的區域功能、道路特點和所在區域的風貌、格局等統一規劃,整體設計,分區控制,合理布局,保持城市容貌的整體美觀。

  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風格、造型、色調、位置、高度、材質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利用人行道、行道樹或者損毀綠地的;

  (三)利用危房、違法建筑物的;

  (四)在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內的。

  設置戶外廣告,不得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和無障礙設施使用;不得危及建筑物安全。

  第十一條 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戶外廣告、牌匾設置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戶外廣告、牌匾設置規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和牌匾的設置標準以及設計、制作、安裝、維護保養、安全監測等要求。

  第三章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

  第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向城管執法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

  (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位置示意圖、效果圖;

  (四)設置戶外廣告的場地、建筑物、設施的使用權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管理的,還應當提交規劃主管部門的許可證明。

  第十三條 舉辦大型文化、旅游、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需要臨時設置充氣物、彩旗、條幅、實物模型等戶外廣告的,應當提前十個工作日向城管執法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

  (三)臨時戶外廣告設置形式、范圍和期限的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規范,實施戶外廣告設置許可。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審核設置戶外廣告的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正的全部材料;對申請材料齊全的,應出具受理憑證,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臨時戶外廣告五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準予設置的,核發戶外廣告設置許可證件;不準予設置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的期限為:小型和中型廣告設施不超過三年;大型廣告設施不超過五年。戶外電子顯示牌(屏)不超過六年。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置的,設置人應當于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城管執法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設置的決定。

  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屆滿后不再設置或者未取得延續設置許可的,設置人應當于設置期限屆滿后二十日內自行拆除。

  臨時戶外廣告設置期限應當與批準的活動期限一致。設置人應當在設置期限屆滿后二日內自行拆除。

  第十六條 利用戶外廣告設施發布廣告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登記。無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

  第四章 戶外廣告設置與維護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取得設置許可后方可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位置、形式、規格、數量、材質等要求進行設計,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按照設計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二)按照戶外廣告設置技術規范和國家、省有關安全技術規范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

  (三)選用節約能源、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材料,避免噪聲污染、光污染和遮擋日照;

  (四)取得設置許可三個月內設置完畢;逾期未設置的,設置許可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戶外廣告設施竣工后,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和省戶外廣告設施檢驗規范要求需要進行檢驗的,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機構依據有關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其工程質量進行驗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戶外廣告設施檢驗合格文件報送城管執法部門備案。

  戶外廣告設施檢驗合格文件應當載明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使用年限。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承擔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責任。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至少每六個月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遇大風、暴雨預警預報和其他惡劣天氣時,應當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戶外廣告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的安全監督檢查,發現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并監督戶外廣告設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保持戶外廣告整潔美觀,字體規范完整,夜間照明和顯亮設施功能完好。對破損、褪色、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及時維修、翻新。

  第二十一條 戶外廣告設施在閑置期間,戶外廣告設置人有義務發布公益廣告。

  第二十二條 在戶外廣告設置許可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戶外廣告設施的,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書面通知設置人限期拆除,并撤回戶外廣告設置許可;給設置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在經營場所設置牌匾的,應當按照牌匾設置規范設置,并向區、縣城管執法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設置牌匾時,應當使用準確規范的文字,與市容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影響建筑采光、通風和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條 牌匾設置人應當保持牌匾清潔、美觀、完好,保障使用安全。牌匾污漬明顯、殘缺破損的,應當及時更換、修復。

  第五章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鎮建成區主干路、次干路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公共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無明顯污跡,無殘損、脫落和嚴重變色。

  第二十七條 老舊城區建筑物外立面的改造應當統一規劃設計,嚴格按照設計要求施工。新建、改建的建筑物的外立面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十八條 對建筑物的外立面進行粉飾、修繕的,應當保持原色調、造型和設計風格。改變統一規劃設計或者原建筑物色調、造型的,應當經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由建筑物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與管理使用人另有約定的,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共同所有或者使用的,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共同負責。城市公共設施保持整潔,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 建筑物外立面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清潔:

  (一)玻璃類墻體,至少每一年清洗一次;

  (二)裝飾板類墻體,至少每二年清洗一次;

  (三)沙石、瓷磚類墻體,至少每三年清洗一次;

  (四)普通涂料類墻體,至少每五年粉刷一次;高性能涂料類墻體,根據涂料性能和使用狀況確定粉刷期限。

  建筑物外立面殘損、脫落或者有明顯污跡的,應當及時修補、清洗、粉刷。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公共設施的整潔。對破損、褪色的公共設施,應當及時修復。

  第三十二條 清潔建筑物外立面,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環保要求的清洗劑、建筑涂料等產品。清潔時,不得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

  (二)戶外廣告設置期滿,未取得延續設置許可又不自行拆除的;

  (三)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設置人未在限期內采取措施排除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備案戶外廣告設施檢驗合格文件的;

  (二)戶外廣告破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燈光顯示不完整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人未按照牌匾設置規范設置牌匾或者牌匾污漬明顯、殘缺破損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筑物、城市公共設施保持整潔責任人未按照規定履行保潔義務,致使建筑物外立面污跡明顯、嚴重變色,損害城市容貌的;

  (二)未經規劃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建筑物色調、造型或者設計風格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管執法部門責令設置人限期拆除戶外廣告設施,逾期不拆除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戶外廣告或者牌匾設施倒塌、墜落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設置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管執法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重點區域,是指火車站、汽車站、體育館(場)、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影劇院、廣場、公園、城市出入口、城市河道等公共場所及其周邊區域。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小型廣告設施,是指邊長二米以下,或者單面面積二點五平方米以下的廣告設施;中型廣告設施,是指邊長超過二米不足四米,或者單面面積超過二點五平方米不足十平方米的廣告設施;大型廣告設施,是指邊長四米以上,或者單面面積十平方米以上的廣告設施。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溫州市區沒收建筑物管理暫行辦法(2014)

  溫州市區沒收建筑物管理暫行辦法(20**)

  鹿城、龍灣、甌海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溫州市區沒收建筑物管理暫行辦法》和《溫州市區違法建筑認定標準(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溫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年6月17日

  溫州市區沒收建筑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市區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浙江省違法建筑處置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執法機關在溫州市區范圍內依法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執法機關是指實施行政處罰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管理,應當堅持統籌兼顧、合理利用、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四條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接收、處置工作。

  監察、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住房建設、環境保護、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管理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指導、監督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作出沒收決定的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限定違法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15日內騰空該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六條違法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騰空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作出沒收決定的執法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條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已經騰空的,作出沒收決定的執法機關應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限屆滿后或人民法院執行完畢后10日內移交管理轄區內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作出沒收決定的執法機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對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進行查勘記錄后, 應當進行現場查勘交接和書面資料移交。

  書面移交資料應包括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來源、具體位置、數量、建筑面積、占地面積、建筑結構、原使用功能和移交時間等情況。

  第九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建立接收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管理制度。對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并落實專門的管理機構和人員。

  管理機構和人員應當對接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組織定期巡查,發現擅自占有、使用、惡意破壞的,應當及時報告并采取措施。

  第十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單位或個人的意見、建議及調查、分析的情況,經集體討論后,擬定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置方案。

  第十一條擬定的處置方案建議利用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評估,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能和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按照以下程序出具意見:

  (一)公安消防機構對擬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是否滿足現行消防技術規范要求出具現場檢查意見;

  (二)具有建設工程質量鑒定及檢測資質的單位對擬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筑質量安全作出認定結論,并作為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手續中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依據;

  (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出具認定意見,需辦理用地手續的,應在勘測成果資料上標明用地四至范圍;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出具認定意見和利用建議;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擬利用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出具審批意見;無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出具認定意見;

  (六)利用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審查、審批方式辦理手續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簡化程序,出具認定意見;依法需要其他行政主管部門采取非審查、審批方式辦理手續的,且手續涉及內容的合法性依法主要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負責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出具認定結論替代;

  (七)對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不符合國家或省有關強制性規定但可通過整改加以改正的,相關部門或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應當同時出具整改意見,整改到位后再出具認可意見。

  相關部門已經依法出具有關手續或意見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處置方案擬定后,應當在行政區域內公示十日,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批準后組織實施。相關利害人在公示期間提出異議事實和理由成立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修改或中止上報處置方案。

  第十三條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

  (二)存在建筑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筑安全,或者導致相鄰建筑的通風、采光、日照無法滿足國家和省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內、主要街道、重點區域臨街兩側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四)阻礙城市市政建設、城中村改造、農房改造、征地、拆遷等重大項目推進的;

  (五)非法占用耕地,嚴重影響農業生產的;

  (六)侵占城鎮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依法應當予以拆除的。

  第十四條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或者拆除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七項所列的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筑安全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處置:

  (一)占用的土地擬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出讓方案批準后,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評估,并由國土資源部門連同土地使用權一并出讓;

  (二)占用的土地擬批準協議出讓、劃撥、集體使用的,由符合建設項目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申請用地,在取得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后,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購回,購回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三)占用的土地已經具備土地儲備條件,且暫未有符合建設項目條件的單位(或個人)申請使用的,按照規定納入土地儲備后,可連同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通過出租、臨時使用等方式利用,土地儲備機構可委托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實施后續管理;

  (四)區人民政府(功能區管委會)批準的其他方式。

  采取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方式利用的,由已經取得建設用地許可手續的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與申請人簽訂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置協議后,憑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出具的認可意見或各有關部門依法辦理的相關手續,國土資源、住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并頒發權利證書。

  第十五條因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筑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范圍,而依法沒收的建筑物,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建設單位可以直接向作出沒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回購建筑物。建設單位按具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確定的市場價格繳清價款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認可意見,并作為土地、房屋登記發證及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依據。

  (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未改變建筑用途,未突破建筑控制線;

  (三)與周邊建筑物的建筑間距符合國家規范要求;

  (四)未因其減少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符合前款條件的建筑物,因客觀原因不能沒收實物的,由執法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收入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認可意見,并作為土地、房屋登記發證及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依據。

  第十六條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暫時未安排處置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管理,妥善保管,定期組織檢查或清理。

  第十七條處置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盡量避免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或賠償。

  第十八條處置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所得款項全額上繳同級財政,法律、政策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阻礙作出沒收決定的執法機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擅自占有、使用、惡意破壞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經作價購回的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不適用本辦法辦理土地登記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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