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科大項目物業管理用房使用計劃
按照物業管理相關法規及物業管理實際操作之需要,以及本項目規劃的要求,本項目的物業管理用房約有1270平方米;
*R將該用房主要安排如下:
# 客戶服務中心接待區;
辦公室區;
分為經理辦公室、管理人綜合員辦公室、檔案室、會議室、員工宿舍、庫房等
# 員工休息區;
員工更衣室、員工就餐區
其他用房將按現場之實際,另行協商設定;如工程部作業間、工具間、物業雜物存放間等。
篇2:上海物業管理用房所有權糾紛案
案情:
原告:上海市長寧區仙霞別墅(785弄)業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仙霞別墅管委會) 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上海新城房產企業公司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認定,上海市虹古路785弄門衛室(即仙霞別墅小區門衛室)系上海新城房產企業公司于1990年8月取得合法建筑工程執照后建造的。該門衛室建筑面積69平方米,結構為混合一等,層數為一層。上述事實有上海市規劃局核發給上海市居住區第四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四分公司”)(89)第156號及(90)第674號二份建筑工程執照、上海市私有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上海市房屋產權登記審核表等證據為證。被告根據《城鎮房屋所有權登記暫行辦法》第八條、《上海市城鎮房屋產權登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4年4月4日向第三人核發了滬房長字第25880號房屋所有權證。原告于1997年1月28日知道被告向第三人核發了房屋所有權證。原告不服,于1997年3月26日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上海市虹古路785弄門衛室系仙霞別墅小區公建配套設施,門衛室的產權應屬于全體業主共有,且該小區全體業主在購買仙霞別墅商品房時,購買了小區建筑占地分攤面積,即系爭的門衛室土地面積已由全體業主購買。被告將房屋所有權證核發給第三人是不合法的,請求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其向第三人核發虹古路785弄門衛室房屋所有權證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維持其核發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人述稱,全體業主在購買仙霞別墅商品房時,雖然購買了小區建筑占地分攤面積,但門衛室的房屋建筑面積并未被業主購買。被告根據建房執照核發房屋所有權是合法有效的,請求予以維持。
判決: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二份建筑工程執照提出異議,認為被告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時依據的是(89)第156號建筑工程執照,而該執照的建筑物名稱內根本沒有門衛室,故被告核發房屋所有權證無事實依據。被告則認為其在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時依據的是(89)第156號及(90)第674號二份建筑工程執照,上海市房屋產權登記審核表內漏寫了(90)第674號二份建筑工程執照。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堅持其述稱意見。
審理中另查明,“四分公司”從屬于上海市居住區綜合開發中心,“四分公司”無對外進行房屋銷售的職權,為此,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于1985年4月2日批準成立上海新城房產企業公司,該公司也從屬于上海市居住區綜合開發中心,可對外進行商品房銷售。虹古路785弄門衛室1990年由“四分公司”建造,1991年8月20 日由上海市居住區綜合開發中心將房屋調撥給上海新城房產企業公司。其后,上海新城房產企業公司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
法院經審理認為,虹古路785弄門衛室屬于“四分公司”建造仙霞別墅小區時一并提出申請構筑的小區配套設施之一,是該小區必需的物業管理用房,故該門衛室產權不應游離于仙霞別墅住宅的產權而單獨核發。第三人因內部分工通過行政調撥取得仙霞別墅銷售權,在出售仙霞別墅住宅后又受業主委托進行物業管理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門衛室,法理上屬于占有改定。因此,被告對第三人核發房屋所有權證缺乏依據。作出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4年4月4日核法全給第三人上海新城房產企業公司的滬房長字第25880號房屋所有權證。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擔。
評析:
本案是一起行政訴訟案,爭議的焦點是物業管理用房的產權歸屬。首先,物業管理用房的產權歸誰所有。為保障物業管理的開展,國家實行物業管理用房保障制度。《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用房是在房
篇3:物業管理用房應由誰提供?產權屬誰?
讀者咨詢:
我是某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成員,因該小區開發商所屬物業管理公司前期物業管理服務不好,經業主大會決定解聘該公司另行選聘新的物業管理企業。但被解聘的公司卻占據著原物業管理用房,稱該房產權屬于建設單位所有。問:物業管理用房究竟應由誰提供,產權屬于誰?
律師點評:
《物業管理條例》第30條明確規定“建筑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依據上述規定,建設單位在開發的區域內為物業管理企業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是其法定的義務。物業管理的用房的產權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第38條的規定屬于業主,不屬于物業管理企業,也不屬于用房的建設單位:讀者咨詢中稱,被解聘的物業管理公司說物業管理用房屬原建筑單位沒有法律依據,其占據著該用房更沒道理。
《物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39條還規定,建設單位選聘的物業管理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即便簽有合同并約定期限,哪怕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決定選聘了新的物業管理企業,與其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原物業管理企業就應當及時將物業管理用房與物業管理相關的檔案資料一并交還業主委員會。對未履行上述法定義務的,業主委員會可與其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通過訴訟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