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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不動產登記工作總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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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登記工作總結材料

一年來,我縣在不動產統一登記工作在市局的大力支持和縣政府的正確領導下,積極做好與各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完成了職責機構整合、人員劃轉、數據移交、平臺建設、流程再造、窗口改造等工作,并于20**年8月30日正式開始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經過2個多月來,不動產登記工作開展基本順利,各項業務銜接順暢,到12月6日至,我縣各類不動產登記共收17922件,登簿17273件,發放不動產權屬證書6798本,證明發放7693本,查詢8767件,到現在全市各縣市區平陽發證量居全市第三,這是我們全體不動產登記人努力取得成績。經過2個多月的磨合期,我們局決定在11月1日起對抵押首次登記提速,由原來承諾6個工作日縮短3個工作日,抵押注銷當場辦結,這也是全市首創,解決了時下群眾普遍關心的熱點問題,但還是存在諸多問題,比如崗位設置、業務培訓、業務水平、人員不足、硬件設備缺少,檔案管理、不動產登記與交易銜接、信息共享、辦理時限、數據穩定性等諸多問題,現將今年不動產登記工作總結如下:

一、

前期準備工作(6到位)

1、機構職能到位:20**年11月13日,我縣編辦下發了《關于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有關事項的通知》,還有在20**年3月31日縣政府下發《關于平陽縣不動產登記服務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這兩個文件主要是對我們不動產登記中心職責、內設機構(縣不動產登記中心、縣中內內設4個職能科室、辦公室、登記科、權籍調查科、檔案科、下設6個分中心、)、人員編制(原住建人員劃轉30名、林權2名目前還沒到位)

2、資料移交到位:按照我們縣編辦文件規定,整合前不動產登記資料由原住建部門管理,統一登記后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由縣國土局承擔,但原住建部門登記資料影像數據已在登記整合之前分2次全部移交給我們。

3、流程再造到位:我們對原有各類不動產登記職責分散在不同的登記機構的表單進行梳理、調整、歸類,形成了統一的不動產流程和收件標準目錄,印發了《不動產登記服務指南》,發放到各個分中心。

4、系統建設到位:我們委托技術開發單位是臻善公司,從目前的運行來看,總體還行,但還是存在許多問題,目前公司也正在修改和完善中。

5、人員培訓到位:利用雙休日時間,我們對登記人員集體培訓,包括業務培訓、不動產登記系統實戰培演練。

6、輿論宣傳到位:20**年8月15日平陽縣政府下發了《關于實施不動統一登記的公告》,連續10天在平陽縣報刊上該公告,向社會宣傳不動產統一登記的相關政策和具體辦理事項。

二、存在問題(4困難)

1、人員不足問題:根據平編(20**)140號文件,原住建從事房屋登記工作人員劃轉30到不動產登記中心,但原住建從事房屋登記工作總86人,國土部門從事土地登記40多人,現成立不動產登記中心后,從事不動產登記共76人,從全市各縣市區來看,除文成、泰順外,我縣從事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是最少的,因為文成、泰順全縣只有一個不動產登記中心,而我縣有6個分中心2個辦證點,業務量全市第三,目前從事登記一線人員緊缺,窗口設置太少,群眾排隊過長,意見很大,我們已經向貴辦打報告要求增加臨聘人員15名,目前市登記中心也正在招臨聘人員80名。

2、檔案管理問題:經過2個多月,我縣共發證6798件,目前各類檔案正在掃描和裝訂中,但由于原來國土檔案室太少,已經無法存放不動產登記檔案,大廈13樓原計劃作為檔案室,經技術人員現場勘查后,原來設計承載力每平方米300公斤,而檔案室要求設計承載力1200公斤,需要進行加固。目前各類檔案只能暫時存放在各分中心,不方便群眾查詢及管理,。

3、業務培訓問題:由于時間緊,任務重,不動產登記首發之前,我們只對工作人員進行一次業務培訓,各經辦人員對不動產統一登記后各項業務還不是很熟練,導致收件速度很慢,排隊時間過長,群眾意見很大。

4、歷史遺留問題:不動產統一登記過程中,發現房產證已過戶,土地未過戶;土地審批與規劃審批不一致;房產證上建筑占地面積與土地證上土地面積不一致;屬地基過戶,但房產證已辦等諸多歷史留問題有待妥善解決。

三、明年工作計劃(8計劃)

1、探索歷史遺留問題解決方案,創設疑難問題會審機制。

2、邀請知名專家加強不動產登記人員業務培訓,不斷提高其理論素養、技術能力和管理服務水平。

3、努力打造不動產信息平臺開發和建設,推進不動產信息數據與法院、稅務、金融等有關部門實時共享。

4、進一步優化辦事流程,縮短辦證時限,提高辦事效率。

5、開通網上不動產登記進度查詢業務,昆陽、敖江、水頭三大分中心在大廳顯要位置設立自助查詢終端,方便群眾辦事,減少排隊等候時間。

6、明年初爭取增加15名臨聘人員,使窗口設置更加合理科學,力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三審制(目前二審制),減少行政風險。

7、力爭明年初檔案室裝修落實到位,各分中心及時對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檔案進行影像掃描和裝訂到位,及時移交縣檔案室整理上架,方便群眾查詢。

8、堅持開辟“綠色通道”,為老弱病殘、工業企業提供上門服務和預約服務,專設批量業務受理窗口,開展延時服務等一系列便民利民措施。

篇2: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2015)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6號

  現公布《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20**年11月24日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規范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第三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不動產權利人已經依法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

  第五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八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采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唯一、合法的介質形式。

  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

  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

  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并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十四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

  (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

  (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篇3: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2015年)

  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6號

  現公布《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20**年11月24日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規范登記行為,方便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

  第三條 不動產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國家實行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不動產權利人已經依法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

  第五條 下列不動產權利,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三)森林、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第六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指定辦理。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國務院批準項目用海、用島,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等不動產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 不動產登記簿

  第八條 不動產以不動產單元為基本單位進行登記。不動產單元具有唯一編碼。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簿。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不動產的坐落、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用途等自然狀況;

  (二)不動產權利的主體、類型、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化等權屬狀況;

  (三)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采用電子介質,暫不具備條 件的,可以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明確不動產登記簿唯一、合法的介質形式。

  不動產登記簿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進行異地備份,并具有唯一、確定的紙質轉化形式。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將各類登記事項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不動產登記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

  采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漬、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護設施。

  采用電子介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專門的存儲設施,并采取信息網絡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簿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損毀、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據原有登記資料予以重建。

  行政區域變更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十四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尚未登記的不動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決定等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姓名、名稱或者自然狀況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不動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不動產權利,申請注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不動產登記機構辦公場所申請不動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代理人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

  (三)相關的不動產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動產權屬證書;

  (四)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

  (五)與他人利害關系的說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于登記職責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后,應當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于本機構登記范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的,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查驗:

  (一)不動產界址、空間界限、面積等材料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是否一致;

  (二)有關證明材料、文件與申請登記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登記申請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九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查

  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關系的登記申請,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或者調查時,申請人、被調查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登記事項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完成登記,應當依法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 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決的權屬爭議的;

  (三)申請登記的不動產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記信息共享與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當納入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實時共享。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與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審批信息、交易信息等應當實時互通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實時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 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進行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修改登記事項,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進行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一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規有關不動產登記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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