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公環境管理規定
為創造一個良好的辦公環境,提高工作效率,樹立公司的良好形象,結合本公司實際情況,特制訂辦公環境管理規定:
一責任劃分:
1.公司辦公區域范圍內環境管理由行政人事部歸口管理,定期組織檢查、考核和評比工作。
2.服務中心辦公區域范圍內環境管理由客戶服務部歸口管理,定期組織檢查、考核和評比工作。
3.各部門以辦公區域劃分管理責任區,按本規定有關要求負責本部門辦公區域范圍內環境衛生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
4.員工以個人辦公區域劃分管理責任區,按本規定有關要求負責個人辦公區域范圍內環境衛生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公司領導辦公區域衛生維護工作由行政人事部負責安排。
5.辦公區域內設施設備要有專人負責,登記造冊,實行標識管理,明確責任人。
二辦公管理:
1.上班時間或外出工作必須著工裝、配戴工號牌;
2.遵守公司的作息制度,不遲到、不早退、不無故曠工;
3.不在辦公室大聲喧嘩、不串崗、不影響他人工作,上班時間不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
4.不準在辦公時間上網聊天、玩游戲,不準登陸黃色網站;
5.公司領導或貴賓檢查指導工作時,要熱情、有禮貌,在領導了解工作情況時要站立,點頭微笑,熱情、誠懇回答問題;
6.凡來訪人員由對口部門或人員有禮貌地安排到接待室或會議室洽談,不能影響其他人辦公;
公司質量管理體系文件文件編號:ZTWY/SC-20**
作業文件:作業手冊版本號:第3版修改次數:0
文件名稱:公司管理制度辦公環境管理規定第2頁共17頁20**.04.01
7.員工未經許可不準進入財務室、收費室,報銷費用、領取工資按次按序進行;
8.不準泄露公司內部文件、密件,不準與外人談論有關公司的決策和有關項目計劃等;
9.不準造謠惑眾,有問題逐級上報,不準發表對公司不利的言論,不準對員工發表帶有攻擊性的言論。
三衛生管理:
1.各辦公室內衛生由使用人負責,每日清潔一次,每周進行一次大掃除,保持地面、墻面、門窗、燈具、辦公家具、辦公設備、辦公器具日常清潔整齊,無灰塵,無損壞;
2.嚴禁隨地吐痰,不得從窗口、走廊處潑水、扔垃圾、紙屑等雜物,不得在墻壁、辦公家具等設備上亂涂亂畫、隨意張貼;
3.辦公桌面各種資料、工具、文件、配件等均應放置整齊美觀;各自離開座位時要把凳子靠齊歸位;外衣請放入各部門的指定位置中,不要放于各自座位上;
4.文明使用衛生間,及時沖洗,嚴禁往水池、抽水馬桶內亂扔垃圾;
5.參加會議(洽談)結束后,應自覺清理好面前的雜物,放置好自已的座位,必要時要及時通知保潔人員進行清潔,恢復會議室的潔凈;
6.下班時,應整理干凈辦公桌上所用物品,座椅置于桌下,所有廢棄物品必須投放于廢紙簍中;
7.報紙雜志閱后放回原處,不得隨意丟放。
四能源管理:
1.最后離開辦公室者要養成隨手關燈、關窗鎖門的良好習慣;
2.接待客人使用一次性水杯,平時使用個人水杯;
3.夏季氣溫達30度以上方可使用空調,溫度不得高于26度;冬季氣溫低于5度方可使用電暖氣,注意離開時及時關閉;
4.單面使用過的打印廢紙(非密件)將其背面用作打印草稿,不要直接廢棄。
五設備管理:
1.愛護辦公室的公共設施設備,不偷不盜,不貪小便宜,損壞公物按價賠償;
2.各部門電腦配備由專人負責保管使用,不準亂動或亂查閱他人文檔和蓄意破壞他人資料;電腦使用按程關機;
3.電腦、復印機、打印機等設備上禁止放置廢棄物品(包括紙張等);
4.電茶爐上不得堆放水杯、食物;電茶爐處保持地面清潔、干燥,無積水、無污物;
六安全管理:
1.做好防火、防盜、防災等事故的工作,辦公室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
2.禁止在辦公室、操作間、庫房、浴室、宿舍、值班室、餐廳等公共區域內私拉電線,另接燈頭;
公司質量管理體系文件文件編號:ZTWY/SC-20**
作業文件:作業手冊版本號:第3版修改次數:0
文件名稱:公司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第3頁共17頁20**.04.01
禁止私接樓道燈電源及其它偷電行為。
3.嚴禁使用超過200W的大功率電器(如:電炒鍋、電加熱器、電磁爐等電用品);
4.妥善管理辦公室鑰匙,不得隨意轉借以防物品的丟失;
5.各員工自己的貴重物品要妥善保管,不準動用他人的私人用品;
七浴室管理:
1.洗浴間由公共秩序管理部負責和使用,嚴禁上班時間洗浴,違者一次罰款50元;
2.保持洗浴間清潔衛生,用后隨時清理,不得遺留頭發、報紙、包裝袋等雜物,保證下水管道暢通,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者,罰款100元,情節嚴重者罰款500-1000元;
3.節約用水,每人次洗浴時間不得超過40分鐘,嚴禁長流水,嚴禁在洗浴間洗衣物,違者一次罰款200元。
篇2:邢臺市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規定(2015)
邢臺市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規定(20**)
河北省邢臺市人民政府
邢臺市人民政府令
(20**)第1號
《邢臺市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規定》已經20**年1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市長:孟祥偉
20**年1月31日
邢臺市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創造和優化無障礙環境,保障殘疾人等社會成員平等參與社會生活,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無障礙環境建設條例》和《河北省無障礙環境建設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無障礙環境建設,是指為便于殘疾人等社會成員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關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獲得社區服務所進行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無障礙環境建設應遵循實用、易行、廣泛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加強對無障礙環境建設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無障礙環境建設與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編制無障礙環境建設發展規劃,應征求包括殘疾人在內的社會各界人士和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的意見。
第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規劃、建設、房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對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無障礙環境建設情況進行監督,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意見、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及時辦理和答復。
第六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利用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加強對無障礙環境建設的宣傳,增強全社會成員的無障礙環境建設意識,普及無障礙環境建設知識,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無障礙環境建設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務。
第七條 城鎮新(改、擴)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設施、城市廣場、城市綠地、居住建筑和居住區,應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所需資金列入建設項目預算。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第八條 無障礙設施工程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投入使用。新建的無障礙設施應與周邊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無障礙設施工程未經市、縣(市、區)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經審核不符合規劃條件的,不得批準規劃許可,建設單位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更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九條 對城鎮已建成的不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設施、居住建筑、居住區,市、縣(市、區)政府應制定無障礙改造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無障礙設施改造由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負責。
第十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優先推進下列機構、場所的無障礙設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復、社會福利等機構;
(二)國家機關的公共服務場所;
(三)文化、體育、醫療衛生等單位的公共服務場所;
(四)交通運輸、金融、郵政、商業、旅游等公共服務場所。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時,應按無障礙設計規范的要求,設計配套的無障礙設施。
對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但未作相應設計的建設工程,規劃、建設等有關單位不予審查施工圖設計。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按批準的規劃設計文件、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規程進行無障礙設施的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按批準的規劃設計文件、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規程對無障礙設施的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無障礙設施應符合安全、適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設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并在其出、入口設置坡道或緣石坡道;
(二)鋪設的盲道應保持連續,盲道上不得有電線桿及其拉線、地下檢查井、樹木、垃圾箱等障礙物,既有的障礙物由其產權單位予以拆除或挪移,并與周邊的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設施的無障礙設施相銜接;
(三)公共汽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的停靠站設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內容方便視力殘疾人識別;
(四)公共服務場所設置服務臺、公用電話的,同時設置低位服務臺、低位電話;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設施的玻璃門、玻璃墻、樓梯口、電梯口和通道等處設置警示信號或指示裝置;
(六)無障礙設施按規定設置國際通用的無障礙標志,無障礙標志位置明顯,內容表述清晰、規范;
(七)無障礙設施顏色鮮明,方便殘疾人識別;
(八)在視力殘疾人通行較為集中路段的人行橫道信號燈上設置聲響提示裝置。
第十五條 客運列車、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停靠站點,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逐步達到無障礙設施的要求,并為殘疾人出行提供必要幫助。
城市的公共汽車應配置字幕報站、語音報站裝置。
第十六條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務場所的公共停車場和大型居住區的停車場,應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設置并標明無障礙停車位。設在地下的,應通過無障礙設施與地面層相銜接。
無障礙停車位為肢體殘疾人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專用,并按規定免收停車費用。
第十七條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做好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并在無障礙設施因自然損毀等原因無法正常使用時及時予以修復或更換。所有權人與管理人自行約定對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修復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人承擔無障礙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修復、更換責任。
第十八條 禁止損毀、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改變其用途。
因城市建設、重大社會公益活動等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避免占用無障礙設施;確需占用的,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并設置警示信號或指示裝置。臨時占用期滿后,應立即恢復無障礙設施的原貌和使用功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盲道用作經營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將無障礙信息交流建設納入信息化建設規劃,引導和鼓勵有關部門、科研單位、企業及個人開展無障礙信息交流的技術、產品、服務的研發、推廣和應用工作,為殘疾人獲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各類升學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任職考試有視力殘疾人參加的,考試主辦單位應為視力殘疾人提供盲文試卷、電子試卷或選派工作人員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市和具備條件的縣(市、區)政府設立的電視臺應開辦配播手語的新聞節目,并在播出電視節目時加配字幕。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設立的公共圖書館應開設視力殘疾人閱覽室,為相關人員提供盲文讀物、有聲讀物,其他圖書館應逐步開設視力殘疾人閱覽室。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網站和政府公益活動網站應逐步達到無障礙網站設計標準,按信息交流無障礙的標準為視力殘疾人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逐步完善報警、醫療急救等緊急呼叫系統,為殘疾人等社會成員報警、呼救提供便利條件。
報警、醫療急救等緊急呼叫系統應具備文字報警、文字呼叫功能,保障聽力、言語殘疾人的報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需要進行無障礙設施改造的殘疾人貧困家庭給予適當補助,幫助其對住宅的相關設施進行改造,提高殘疾人的生活質量。
第二十六條 組織各類選舉的部門應為參加選舉的殘疾人提供便利,為視力殘疾人提供盲文選票或根據殘疾人的意愿選派工作人員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無障礙環境建設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造成使用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的,由市、縣(市、區)政府城管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對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故意損毀無障礙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有效期五年,自20**年1月31日起至20**年1月30日止。20**年7月11日印發的《邢臺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加強無障礙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辦字〔20**〕62號)同時廢止。
篇3: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2007)
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20**)
(20**年4月11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寧波市環境污染防治規定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維護公眾的環境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防治活動。
海洋環境污染防治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委托其所屬的環境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條 城市管理、公安、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工商行政、水利、衛生、交通、農業、漁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眾參與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監督和檢舉。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按照規定發布飲用水水源水質、城市空氣質量等日常環境質量信息和突發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環境管理重點企業名單的排污單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
涉及公眾重大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規劃編制機關和建設單位應當在專項規劃草案和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審批前,公開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的意見。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環境保護規劃和相關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相應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切實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的清潔、安全。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向水體排放污染物以及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因保護飲用水水源造成單位和個人損失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列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編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其中,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編制。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準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設施并落實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編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后方可進行建設。
第十條 建設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或者投入生產使用。
用于從事餐飲、娛樂、洗浴、酒吧等經營活動的建設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異味、粉塵的項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樓和商住樓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煙塵、噪聲、振動等污染的項目。
第十二條 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環境監理資質的機構實行建設項目工程環境監理,并在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時提交建設項目工程環境監理報告。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經驗收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使用。
建設項目生產負荷達不到驗收要求的,經原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先按實際生產負荷進行階段性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進行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準文件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情況,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審核意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經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經審核同意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主體工程方可帶負荷運行。
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間,有關污染物防治設施必須同時投入試運行,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并在規定期限內通過環境保護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試生產或者試運行期滿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明確告知的情況下,不得繼續為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且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條件。
第十六條 本市對水、大氣主要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擬訂全市水、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各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全市總量控制方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七條 本市對主要污染物依法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制度。排污許可證發放的條件和程序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在控制排污總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權交易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同)應當保持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閑置,并建立臺帳,如實記錄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運行狀況,使排放的污染物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前款規定適用于各類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污染源監控中心聯網。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是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組成部分,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自動監測裝置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改變。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正常運行時取得的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應當加強污染物排放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不得通過排污口以外的途徑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設置、改造應當符合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改動或者增設。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進行收集處理,禁止不通過排放管道無規則排放。
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違反水污染物處理規范,采用稀釋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在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以及因生產工藝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生產工藝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前,向所在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施工單位應當將夜間作業有關事項公告附近居民;審核不同意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中、高考期間對產生噪聲的建筑施工等作業作出禁止性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附近,進行*、娛樂、健身等活動或者貨物裝卸、修理加工等作業,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條 農業、漁業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畜禽、水產養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對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的監督管理。
畜禽養殖者應當按照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
農業生產者應當科學地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和飼料添加劑,防止對土壤和農畜產品產生污染。
第二十五條 造成水體、土壤等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無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消除,消除污染產生的費用由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一)無污染物收集系統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統不完善的;
(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穩定達標的;
(三)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核定指標的;
(四)排放污染物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規定的排放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治理效果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而繼續排污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排污單位的有關設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扣押、查封,應當出具扣押、查封的設施、物品的清單,并制作扣押、查封筆錄。清單和筆錄交由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扣押、查封有關設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扣押、查封期間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扣押、查封。對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對被扣押、查封的設施、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過錯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設施、物品損毀、滅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使用,并可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建設項目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者采用的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后,未重新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二)通過排污口以外的途徑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通過排放管道無規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違反水污染物處理規范,稀釋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同時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設施或落實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設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
(二)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投入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
(三)擅自動用、轉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設施和物品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并與監控中心聯網的;
(二)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的;
(三)設置、改造排污口不符合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標準或者擅自改動、增設排污口的;
(四)進行貨物裝卸、修理加工等作業造成噪聲污染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在夜間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擅自拆除、閑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在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明確告知的情況下,繼續為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且產生污染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生產經營場所等條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進行*、娛樂、健身等活動,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承擔污染消除費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違法審批、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