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會議中心酒店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為了加強酒店的消防管理工作,保護"中心"的公共財產和人員的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東省消防管理處罰規定》結合本酒店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一條:在本酒店范圍內發生的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應追究其刑事責任或治安處外適用本規定。
二條:有下列違反消防管理規定行為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者處以由人事部下發的書面警告,酒店通報批評及500元以下的罰款。
1、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在有禁火標志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使用明火,電熱器具。
2、指使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
3、不具有專業合格證進行電工操作、電焊、氣焊,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時違章作業。
4、負責監控用火、用電和使用危險品的人員擅離職守。
5、挪用、損壞消防器材、設備、設施,(造成的損失按坐賠償)。
6、未到酒店消防中心辦理用火申請表,在酒店內擅自用火作業及工程維修。
7、未經保安部消防中心批準擅自在酒店范圍內燃放煙花炮竹,燒香拜神。
8、未經保安部批準,擅自攜帶易燃物品進入酒店使用存放。
9、外來施工單位未經保安部消防中心進行施工前的消防安全培訓,未到保安部辦理出入證等。
10、在施工裝修現場吸煙的,或違反施工消防管理安全規定的。
11、在工作崗位擅離職守,或違章操作造成火險事故。
12、拒絕、刁難本酒店消防人員進行消防監督、檢查。
13、隱瞞火災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況。
14、在消防通道堆放物品,阻塞消防通道。
15、在酒店內違章用火,損壞消防設備造成消防系統報警。
16、因保管不善造成滅火器材丟失的。
17、未經保安部消防中心同意,擅自移動消防器材、設施和動用消防器材的。(如部門緊急情況下動用消防滅火器材,須寫明所用原因、時間地點、數量,并及時報告保安部消防中心以便補充)。
18、違反防火制度,不聽勸阻,對檢查出的火險隱患,不按時整改,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19、其它輕微行為。
三條:有下列行為一,構成弄事責任的,對責任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送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1、謊報火警給本酒店造成嚴重的名譽損失。
2、違反酒店消防管理規定,違章用火,造成火災。
3、發生火災不報警,延誤報警,阻攔報警。
4、在滅火,搶險的緊急情況下,拒不執行火場揮員指揮,如違反上述規定條款之一的個人或部門,將追究當事人或部門第一責任人責任,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對造成嚴重后果的單位或個人,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及時張貼公布。
篇2:消防行政處罰程序(12)
消防行政處罰程序(十二)
1、執法人員對違反消防法規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事后,應當將當場處罰情況及時報告行政首長。《當場處罰決定書》存根應當交法制員備案存檔。
3、消防行政處罰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的以外,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立案;
(2)調查;
(3)告知;
(4)決定;
(5)送達。
屬于聽證范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4、凡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檢查發現或者通過舉報、控告、移送、上級交辦、當事人主動交待等方式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的,均應當填寫《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并將有關案件材料附后,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審批。
對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決定立案查處。
5、立案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有違法行為發生;
(2)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3)屬于本機構管轄。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立為消防行政案件;已經立案的,應當立即撤銷案件:
(1)經調查發現違法事實不存在的;
(2)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消防法規,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為時違反消防法規的;
(4)違反消防法規行為在二年內未被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的;
(5)違法行為人死亡的。
消防行政案件不屬于本機構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消防機構處理。
7、公安消防機構查處違法案件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勘驗或者鑒定。公安消防機構在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8、對案件進行調查時,執法人員可以訊問當事人或者詢問其他知情人。訊(詢)問應當制作筆錄。訊(詢)問結束后,筆錄應當經被訊(詢)問人核對無誤后,由被訊(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被訊(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并由訊(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
9、根據調查取證的需要,執法人員可以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等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應當制作筆錄,并由勘驗、檢查人員及當事人、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為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可以聘請有關技術部門或者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相應的鑒定或者認定,并提出書面的鑒定或者認定結論。
10、公安消防機構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攝影、錄像、抽樣取證等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11、公安消防機構在查處違法案件時,根據需要可以傳喚有關人員。傳喚時應當使用《傳喚證》。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經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傳喚。
12、公安消防機構在調查結束后,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將受到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告知應當填寫《告知筆錄》。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調查人員應當進行復核,并做好記錄。
13、調查人員應當依據查明的違法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填寫《消防行政處罰審批表》連同有關證據材料送法制員審核。
14、法制員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1)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2)定性和適用法規是否準確;
(3)量罰是否得當;
(4)程序是否合法;
(5)法律文書是否規范;
(6)有關證據材料是否全部附卷;
(7)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法制員審核后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裁量得當、程序合法的,簽署意見后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審批;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違法的,應當退回補證;認為適用法律錯誤、裁量不當的,可以提出變更意見后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審批。
15、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接到法制員審核上報的材料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1)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經調查發現違法事實不存在的,不予行政處罰;
(3)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4)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召集有關人員集體討論決定。
16、(市、區)公安消防大隊(科股)需要作出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產停業以及數額較大的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事先報市公安消防支隊批準。
17、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填寫《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受送達人或者代收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者蓋章,并注明簽收日期;當事人不在場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18、公安消防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罰款以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一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19、公安消防機構組織聽證依照《江蘇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暫行規定》執行。
20、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1、作出罰款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與收繳的機構分離。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1)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2)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23、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24、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公安消防機構;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公安消防機構。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25、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出具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罰款收據。
26、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3)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劃撥抵繳罰款;
27、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28、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29、消防行政處罰案件辦結后,應當及時按照要求整理裝訂立卷。案卷的文書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內要填寫文件目錄,逐張編號;法律文書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內要填寫文件目錄,逐張編號;法律文書、票據、照片等紙張過小或者材料破損的,要使用16開標準紙張裱貼后裝訂整齊。
篇3: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管理處罰辦法(1999)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9.12.08
【實施日期】1999.12.08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的安全,糾正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違反消防法的行為進行處罰的,適用本辦法。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條 公安消防機構和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條 對違反消防法行為的處罰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止舉辦、停產停業;
(四)拘留。
第五條 違反消防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并處罰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可以并處工程總概算1?3%的罰款;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可以并處工程總概算的13%的罰款;
(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可以并處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六條 違反消防法規定,擅自舉辦大型*、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