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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重整及調整有關發展房屋合約規范(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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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整及調整有關發展房屋合約規范(1993)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土地之批出

  第三章 整體項目之建設

  第四章 所有權屬企業之單位

  第一節 出售

  第二節 津貼及不可轉讓之責任

  第五章 分層所有權、物業登記、各項稅務

  第六章 違法行為

  第七章 最后規定

  四月十二日

  本法規旨在使房屋發展合同之作用配合現有之實際情況,同時規范一些以往未作考慮之領域。

  因此在本法規中,對有關批出土地、制訂工程計劃,以及銷售屬承批企業之建成單位等方面作出規范。

  此外,為房屋發展合同而作出之土地批出之一般規則,將改為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之公開競投。

  由于從銷售程序中發現一些急需糾正之不當情事,以及為檢討此銷售程序,現規定房屋之銷售僅得直接由承批企業進行,并由澳門房屋司指定購買者。此種方法能夠加強對出售之控制,亦系消除欺詐銷售之基本措施。

  同時,透過明確訂定對不遵守規定之情況適用之處罰,使本地區行政當局能具有將投機活動減至最少之行動工具,因建筑業部門之投機活動一直明顯存在,而現行法例中關于該方面之規定仍屬空白,故難以對投機活動采取行動。

  為尋求解決為市民重新安排住房方面偶發之房屋短缺問題,亦引入一些規定,使本地區行政當局在解決此等問題時有更大彈性,一方面賦予其購買屬企業單位之可能性,另一方面使其能保留一定比例之單位,以售予屬特別狀況之群體。

  在組織方面,賦予澳門房屋司進行在土地批出程序及房屋銷售控制中工作之責任,以便使整個程序之各階段之進展更為快捷及緊密。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概念及目的)

  一、房屋發展合同(葡文縮寫為C?D?H?),系行政當局與建筑企業訂定之土地批出特別合同,其中建筑企業承諾建造低價格之房屋,以回報行政當局給予之各種優惠及輔助。

  二、房屋發展合同之目的為:

  a)紓緩本地區缺乏房屋之情況,尤其是紓緩收入較少之階層缺乏房屋之情況;

  b)輔助本地區之建筑業,鼓勵完善其組織結構及房屋建造之技術條件;

  c)鼓勵增加房屋之供給,該等房屋須較符合實際需要及本地區市民購買能力等條件。

  三、為配合在批出區域及其周圍之都市計劃而有需要時,房屋發展合同亦得在其標的中包括非住宅之面積,以及基礎設施之建造。

  第二條 (一般制度)

  一、在訂立房屋發展合同后,行政當局及承批企業須負本法規所載之承諾。

  二、根據可適用之現行法律,且在不妨礙其它必要及適當措施之情況下,行政當局受下列約束:

  a)根據現有之可動用土地及現行之都市化計劃,設定土地之保留,以便根據本法規及現行《土地法》之規定將之批出,以達利用該土地建造屬居住用途房屋之目的;

  b)在涉及大面積之土地批出中,且在與承批企業明示商定之情況下,資助都市化工程,尤其是在公共基礎設施及社會設備方面之工程;

  c)給予承批企業及房屋之取得人各項稅務優惠及豁免;

  d)給予房屋之取得人各種補助,尤其是與取得自住房屋之特別津貼制度有關之補助。

  三、承批企業受下列約束:

  a)完全履行在合同內為土地之利用而訂定之一切條件;

  b)負責取得整體項目之建造及銷售所需之一切資源,包括有關財務資源,并支付有關費用;

  c)根據有權限部門核準之工程計劃,在規定期限內按為該房屋類別訂定之質量建造樓宇;

  d)交付行政當局一定比例之已完成并可供使用之單位,以回報土地之批出及其它取得之優惠,而該比例系根據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e)遵守本法規之規定為本身利益銷售其余單位;

  f)促使分層所有權之設定及登記所需之一切行為、交付筆錄及接受筆錄之作出,以及促使定出訂立買賣公證書之日期,且應在上一行為完成后三十日內促使下一行為之作出,并將所有申請書及其組成文件之副本送交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

  四、除《土地法》規定之有關解除土地批出合同之情況外,房屋發展合同得由行政當局根據有關批地批示之規定主動解除。

  五、在合同解除之情況下,企業必須退回相當于稅務優惠或其它已收取優惠之金額。

  六、在企業不履行所承擔之義務,但未致使合同之主要目的不可實行且未確定合同之解除時,行政當局得撤銷或減少所給予之優惠,但不妨礙有關合同或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

  第三條 (房屋之用途及使用)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且屬承批企業所有之房屋,將根據本法規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以及在補足法例內公布之其它專門規章出售。

  二、上款所指之單位,僅用于預約買受人或取得人及有關群體自住;如將之用于或同意用于其它目的者,受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

  第四條 (求取房屋之條件及方式)

  一、在澳門永久居留之家團或無血親關系之群體,均可求取根據本法規建造之房屋,而二者在本法規內,皆被稱為群體。

  二、家團為一群共同生活且以婚姻、血親、姻親、收養關系或以傳統上與上述關系等同之關系而有聯系之人。

  三、有意購買房屋者,必須向澳門房屋司報名。

  四、有意購買者申請購買該等房屋之方式及安排其順次之標準,將為補足法規之標的。

  五、在簽署買賣預約合同時,申請必須由群體中一名同時具備下列要件之成員呈交:

  a)年齡至少為十八歲或已解除親權者;

  b)在澳門居留至少五年;

  c)持有本地區行政當局發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在行政當局為騰出公共利益整體項目所需土地而進行遷離之情況下,上款b項所指居留之要件得減為至少居留三年。

  七、群體之成員不得為澳門地區任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或本地區任何屬私產土地之承批人。

  八、當某群體中任一成員在已獲澳門房屋司許可取得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另一群體之報名表中出現時,則不得許可該群體取得按房屋發展合同建造之房屋。

  第五條 (具完全所有權之私人土地)

  一、應發起企業之申請并經總督預先許可,得訂立房屋發展合同,以利用該企業按完全所有權制度具有之土地。

  二、企業得獲本法規所指之獎勵,但受下列約束:

  a)遵守根據第十六條而訂定之房屋出售價格之規定;

  b)將一定比例之已建成并可供使用之單位讓予本地區行政當局,作為回報取得之優惠,而該比例系根據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第六條 (執行機構)

  一、澳門房屋司系負責統籌批給程序之公共機構,并負責監管及協調有關非以回報方式讓予行政當局之房屋之出售。

  二、以回報方式讓予行政當局之房屋及由行政當局取得之房屋,其分配、租賃、管理及出售系其本身規章之標的。

  第二章 土地之批出

  第七條 (批出制度)

  一、土地之地段系根據《土地法》以租賃制度批出,而適用于作住宅用途之土地之租金,系相當于在現行租金表中為該用途所規定之最低費用。

  二、一般在批地前應作公開競投,而公開競投系以密封標書之方式進行。

  第八條 (程序)

  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為利用土地而進行之批出土地之行政程序,須遵守下列規則及步驟:

  a)在選擇及動用擬批出之土地時,必須聽取澳門房屋司之意見;

  b)在發出土地之準線圖及地籍圖后,以及在訂定配合有關都市建設之條件后,澳門房屋司有權限準備及統籌有關批地之公開競投程序,如免除公開競投,則對有關批地條件之直接協商作出統籌;

  c)對較佳之標書作事先研究,然后將有關研究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葡文縮寫為DSSOPT),該司應在六十日之期間內對有關研究發表意見;

  d)批地合同之擬本由澳門房屋司制定;

  e)澳門房屋司促使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批地批示;

  f)澳門房屋司必須出席土地委員會關于分析及討論房 屋發展合同所用土地之批出程序之會議。

  第九條 (合同條件)

  在不妨礙合同其它規定之情況下,根據本法規,批地之基本條件為:

  a)在不妨礙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情況下,土地系用于建造住宅樓宇,且不準對批地之用途作任何更改;

  b)承批企業在完全履行批地合同前,不得將批地合同所引致之狀況移轉至第三人;

  c)承批企業受提供擔保之約束,以保證合同義務之履行,而擔保之金額在批地批示中訂定,但不得少于溢價金之10%;

  d)上項所指之擔保得以存放現金、銀行擔保或擔保保險之方式提供。

  第三章 整體項目之建設

  第十條 (工程計劃及其核準)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房屋建造,由《都市建筑總章程》內適用之規定,以及本章及補足法規所載之規定所規范。

  二、由承批企業促使有關工程計劃之制定。

  三、在例外及以本地區利益為理由之情況下,工程計劃得由澳門房屋司或土地工務運輸司負責制定。

  四、工程計劃須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審查及核準,并須遵守本法規及適用之一般法例之規定,亦須配合有關區域現行之都市化計劃。

  第十一條 (樓宇)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樓宇,必須系根據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之多層樓宇。

  二、樓宇之某些層數,得具有作為從事商業活動及設立社區利益設備之獨立單位。

  三、有關用于停車之空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a)《都市建筑總章程》內所規定之P類及M類之樓宇,如少于50個單位,則不必保留用于汽車之停車空間,而僅應具有自行車及摩托車專用停車空間,其比例為每十個建成單位具一個停車位;

  b)其它樓宇應按下列比例具有用于停車之空間:

  ??每十六個住宅單位具一個汽車停車位;

  ??每二百平方公尺之商業建筑面積具一個汽車停車 位;

  ??用于社會設備之每三百平方公尺之建筑面積具一 個汽車停車位;

  ??每十個住宅單位具一個自行車或摩托車停車位。

  c)在計算以上所指空間之數目時,應考慮室內之停車位,及在批地范圍內可能劃分之室外停車位;

  d)停車區域得分成獨立車位,以便售予分層所有人或第三人,而在首次轉讓部分獨立車位時,分層所有人享有優先權;

  e)上項所指優先權得由分層所有人在收到房屋出售“ 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后三十日內行使;如屬非住宅單位之所有人,則須在訂立有關買賣預約合同后三十日內行使;

  f)承批企業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如違反上項所規定之期間,得按一般法予以撤銷。

  第十二條 (房屋種類)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分為下列兩類:

  a)A類房屋??有廚房、衛生間及一無間格且面積不等之廳;

  b)B類房屋??有廚房、衛生間、廳及一個或多個房間。

  二、在第十三條所指之法規開始生效前,上款所指之房屋面積及種類載于本法規附件內,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 (房屋之建筑質量)

  一、建造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房屋應遵守之技術條件之規范,為補足法規之標的。

  二、在上款所指法規開始生效前,最后工序之種類及所使用物料之質量,須符合在批地批示及《都市建筑總章程》內所詳細列明有關條件之規定。

  第十四條 (建造之監察、檢查及使用準照)

  一、在不妨礙土地工務運輸司職責之情況下,該司得促使澳門房屋司跟進整體項目之實施,并邀請澳門房屋司之一名代表參與最后檢查行為。

  二、在樓宇之使用準照內,以及由土地工務運輸司核準之有關獨立單位之說明書內,應詳細列明屬非自由轉讓之單位。

  三、土地工務運輸司須將上款所指使用準照之副本送交澳門房屋司。

  第四章 所有權屬企業之單位

  第一節 出售

  第十五條 (一般制度)

  所有權屬企業之單位中之住宅單位,須按照下列條款出售,其余單位得自由銷售。

  第十六條 (企業出售房屋)

  一、買賣預約合同僅在建筑工程開始后由承批企業訂立,而預約買受人僅得由澳門房屋司指定。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企業須將擬開始銷售房屋之日期知會澳門房屋司,而該司應在企業訂定之開始銷售日后六十日內,指定預約買受人。

  三、承批人在出售住宅單位時,受下列約束:

  a)嚴格以行政當局訂定之價格交易單位;

  b)按訂定之價格向行政當局出售為解決偶發之房屋短缺問題所必需之單位,但行政當局應在企業訂定之開始銷售日后六十日內提出有關要求;

  c)在訂立買賣預約合同之日 起三十日內,將該合同之副本送交澳門房屋司。

  四、對于未作為買賣預約合同標的之單位,得應承批人之請求,每半年對在批地批示內所訂定之出售價格作一次調整,直至使用準照發出之日為止,而調整應考慮近半年所記錄之消費物價指數之變化。

  五、在發出有關使用準照前,承批企業不得接受預約買受人超過房屋出售價30%之金額。

  第十七條 (出售之價格及回報之計算)

  一、為上條第三款a項規定之效力,有關房屋出售價格之訂定,須考慮指引訂立房屋發展合同之目的、在自由市場上相同質量之同區房屋之價格,以及下列由企業承擔之成本:

  a)遷離占用人之開支;

  b)制定工程計劃之開支;

  c)建筑成本,包括變電室以及樓宇所需之其它設備;

  d)整體項目之行政及監察開支;

  e)基礎設施、道路及填地之開支;

  f)估計在預計實施工程期間,因向銀行作價值相當于 以上數項所指成本70%之金額之貸款而引致之財務負擔。

  二、在免除公開競投之情況下,計算為回報土地之批出而讓與行政當局之單位數目時,應考慮整體項目之已定成本、對整體項目增值之估價,以及給予企業不多于投資資金15%之報酬。

  三、在計算按第五條之規定建造之房屋之出售價格時,行政當局賦予之土地價值亦須包括在整體項目成本內,而投資資本之報酬最高可達整體項目總預計成本之25%.

  第十八條 (房屋出售之控制)

  一、如無澳門房屋司事先發出之“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住宅單位不得轉讓,而“ 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之格式將由訓令核準。

  二、為上款所指之“ 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之效力,承批企業須向澳門房屋司送交一報名表及所訂立之買賣預約合同之擬本,報名表之格式將由訓令核準。

  三、在買賣預約合同之擬本內,除有關主體、標的及價金等基本要素外,亦應載有:

  a)支付條件;

  b)僅分配預約買受人一單位,且限于自住之義務;

  c)對預約買受人將單位作其它用途之處罰及后果;

  d)預約買受人不遵守支付條件之后果。

  四、第二款所指之報名表,須附有預約買受人及其群體各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以及所申報之收入之證明文件副本。

  五、第二款所指之報名表所載之申報,得經有權限實體確認。

  六、由澳門房屋司負責確認預約買受人是否具備取得房屋之條件,尤其是審查是否遵守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七、澳門房屋司在核實對本法規所訂定條件之遵守后,方得發出第一款所指之“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

  八、“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應載有購買者之姓名、獨立單位之認別、其出售價格,以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不可轉讓之責任期間。

  九、在購買者未呈交第一款所指之“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及所購單位之火險保險單時,公證員不得繕立有關之房屋買賣公證書。公證書內應載明不可轉讓單位之責任及其自住用途。

  十、須將一公證書副本交予有關區域之財稅處,以便在有關房地產記錄內注錄其不可轉讓之責任期間。

  第十九條 (購買房屋之舍棄)

  一、在訂立買賣預約合同至訂立公證書之期間內,如預約買受人擬舍棄購買有關房屋,或不履行分期支付價金之義務,由澳門房屋司指定新取得人。

  二、如房屋未具發出之使用準照,預約買受人僅有權收回已向企業支付之金額。

  三、如房屋已具發出之使用準照,新出售價格由澳門房屋司計算,計算系以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后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而提供資金之實體得收取欠款;如預約買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得收取經扣除上述欠款后之剩余金額;如必需作出工程,該剩余金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四、在例外而具適當解釋之情況下,澳門房屋司得許可預約買受人指定獲取其合同地位之取得人。

  第二十條 (為行政當局保留之單位)

  一、在批地批示內,由行政當局訂定作為企業售予行政當局,或售予行政當局指定之屬特別狀況群體之單位之比例,該比例可達百分之百。

  二、在企業訂定之開始銷售日起六十日內,下列群體得申請購買上款所指之保留單位:

  a)居住在災民中心或臨時房屋中心之群體;

  b)居住在社會房屋之群體;

  c)居所設于本地區私產土地,但因日后對土地之利用而必須搬出之群體;

  d)因災難而喪失慣常住所之受害群體;

  e)居住在評定為本地區文化財產之樓宇,而該樓宇因進行復原工程,或更改作非居住用途之工程而必須進行敕遷之群體;

  f)居住在土地工務運輸司命令進行重建、修葺或改善 工程之樓字,因工程之實施而須敕遷之群體;

  g)由澳門社會工作司或其它救濟性機構推薦之社會上貧困之群體。

  三、上款所指之期間終止后,澳門房屋司應在十日內指定在總表上已報名之購買者,以購買未使用之保留單位。

  第二節 津貼及不可轉讓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津貼制度)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建造之房屋之取得人,得受惠于津貼制度,而該制度之規范為本身法規之標的。

  二、津貼由居屋信貸補貼基金負擔,而行政當局每年訂定為此目的撥歸該基金之最高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可轉讓之責任)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在本條第四款規定之期間內不可轉讓,但為稅務之債務或與不動產本身作為購買之擔保有關之債務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如屬后者,該項執行須由債權人提出。

  二、在執行上款所指擔保之情況下,債權實體有義務將房屋售予澳門房屋司,其價格須與應執行之債務金額相同。

  三、澳門房屋司以新價格出售房屋,該所價格之計算,系以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后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如原購買者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則澳門房屋司將新出售價格與其支付予債權實體之金額之差額,交予原購買者;如需作出工程,該差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四、對于受惠于第二十一條所指津貼制度之取得人,有關不可轉讓之責任,系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起計,為期十二年,其它人士則為期六年;如所有人一次性償還全部津貼金額,則前一期間得被減為九年。

  五、如單位之所有人由于澳門房屋司接受之具合理解釋之原因,而被許可更換亦按同一制度建造之另一種類單位,則新房屋之不可轉移之責任期間,于有關前一房屋責任期間終止之日終止。

  六、澳門房屋司有權限為上款所指更換而空置之單位指定新購買者,并計算有關之出售價格,計算系以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后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如舍棄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則有權收取該金額;如必需作出工程,該金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第二十三條 (隨后之出售)

  一、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期間結束后,單位不再受本法規對于轉移及用于自住之限制所約束,但應維持居住用途。

  二、如所取得之單位在不可轉讓期間終止后轉讓,單位之取得人、其未為法院裁判為分居及分產之配偶、兩者之尊親屬及所有載于申請表上群體之成員,均不得取得按本法規所指制度建造之另一房屋。

  第五章 分層所有權、物業登記、各項稅務

  豁免及其它稅務優惠

  第二十四條 (分層所有權)

  一、在設定分層所有權之憑證內,必須載明屬非自由轉讓之單位,且每一單位之標示內亦應作相同載明。

  二、根據四月十三日第31/85/M號法令所規定之設定分層所有權之程序,在作出上款所指載明時,系以建筑工程計劃為依據,并附同有關獨立單位之說明書。

  三、所有按本法規建造之房屋,均屬非自由轉讓者,但特別法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登記物業之義務性)

  一、對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權利設定及移轉之事實,以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不可轉讓之責任,均須作出登記。

  二、有關之批地批示,連同詳細列明有關獨立單位之交付筆錄,系以澳門房屋司名義對作為批地回報而交付之單位作登記之足夠文件,而該交付筆錄在批地批示指定之情況下,系在財政司作為本地區代表之參與下作出。

  第二十六條 (各項稅務豁免及其它稅務優惠)

  本法規之規定所包括之整體項目,系法律規定之稅務豁免及其它相同性質之優惠之標的。

  第六章 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取得人之處罰)

  一、預約買受人如將單位作自住以外之其它用途者,受下列處罰:

  a)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將整個單位讓與另一群體居住者,將解除其買賣預約合同;

  b)如將單位作非居住用途,須繳納相當于單位價格30%之罰款,且有義務在澳門房屋司指定之期間內終止該不遵守之狀況。

  二、如所有人將單位作非自住用途,受下列處罰:

  a)繳納相當于所取得房屋之價格40%之罰款;

  b)退還以津貼方式收取之金額;

  c)在澳門房屋司指定期間內回復至自住用途。

  三、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如將房屋作部分租賃,須繳納相當于該單位價格10%之罰款,并須在澳門房屋司指定之期間內終止該不遵守之狀況。

  四、在不遵守澳門房屋司為回復至自住用途而訂定之期間之規定之情況下,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價值之3%.

  五、在不遵守之狀況終止后,如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再將單位作非自住用途,則上數款所指之罰款將提高至兩倍。

  六、如證明預約買受人就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所指之任何要件作虛假聲明,則澳門房屋司得在買賣公證書訂立前,撤銷由其發出之“ 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

  第二十八條 (解除)

  一、應在澳門房屋司向承批企業作出不許可出售預約單位之通知后,承批企業聲明解除上條所指之買賣預約合同。

  二、在收到澳門房屋司之通知后,承批企業須在三十日內,向所有有關之預約合同簽署人聲明單方解除之行為。

  三、作出解除聲明后,企業應在九十日內作出必要措施,以便將單位售予新購買者。

  四、澳門房屋司負責指定新預約買受人,并訂定單位之新出售價格,價格之訂定系以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后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

  五、企業應在三十日內,將在重新出售中所得之全部金額交予澳門房屋司,由該司以下列方式進行管理:

  a)最初出售價格與更新后之價格之差額全部歸澳門房屋司;

  b)如違法之預約買受人未曾借款,則向其退還最初出售價之60%,而剩余之部分歸澳門房屋司;

  c)如預約買受人曾借款,則向債權實體償還全部債款,原價格之40%歸澳門房屋司,而剩余之部分退還予違法之預約買受人。

  六、僅在預約買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之情況下,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退還;如必需進行工程,退還之金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第二十九條 (對承批企業之處罰)

  一、進行不正當銷售房屋之承批企業,受下列處罰:

  a)如以高于澳門房屋司訂定之價格銷售房屋,須繳納相當于經核準之出售價格50%之罰款;

  b)如透過第三人銷售,須繳納相當于房屋價格20%之罰款;

  c)撤銷與不屬澳門房屋司指定之家庭所訂立之買賣預約合同。

  二、如同時發生與有關規定相符之事實情況,得一并科處上款所指之有關處罰。

  三、不遵守本法規所規定之其它義務之承批企業,受下列處罰:

  a)如不在規定期間內作出第二條第三款f項所指之行為,須繳納相當于整體項目之住宅部分原出售價格0.5%之罰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之3%;

  b)如不在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期間內解除合同及退還房屋,須繳納相當于單位價格20%之罰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之3%;

  c)如不在規定期間內退還上條第五款所指之在出售中所得之金額,須繳納相當于單位出售價格之罰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之3%;

  d)如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三款c項之規定,須繳納相當 于有關出售價0.5%之罰款;

  e)如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須繳納相當于有關單位之出售價10%之罰款。

  第三十條 (程序及繳納)

  一、上數款所指之處罰由澳門房屋司司長科處。

  二、在向違法者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就有關罰款之科處提起訴愿,訴愿具中止效力。

  三、自作出繳納通知之日起八日內仍末繳納罰款時,則透過稅務執行程序征收,并以科處罰款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七章 最后規定

  第三十一條 (補足法規)

  一、第四條第四款所指之補足法規,將于本法規開始生效后三個月內公布。

  二、第十三條所指之補足法規,稱為《成本受控房屋建造規章》,將于本法規開始生效后四個月內公布。

  第三十二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以及違反本法規規定之一切規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澳門

篇2: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1995)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處罰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八月二十一日

  鑒于四月十二日第13/93/M號法令對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引進了深入修改,故有必要對規范以該制度所建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規則作出修正及調整。

  因此,本法規以明確及在某些方面以嶄新之方式確定公共行政當局在監督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合規范性任務中之職責,尤其是對分層所有人及對行使管理職能實體之違法行為,以評定人之身分作出干預,或對財政及預算規則作出干預。

  另外,規定成立由大會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并賦予其廣泛之行為權力,以便更有效地維護分層所有人之利益。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范圍)

  本法規規范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樓宇之管理。

  第二條 (門廳)

  樓宇應有一個稱為門廳之空間,作為信件之遞交中心及向分層所有人提供一般信息之中心,且在門廳內張貼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會議召集書、年度預算草案、年度報告及帳目,以及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其它文件。

  第三條 (管理責任)

  一、在執行第一次分層所有人大會之決議前,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應由獲土地批出之企業負責。

  二、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得直接管理樓宇之共有部分, 或在不轉移其責任之情況下,與專門從事該等管理業務之企業訂立提供服務之合同。

  三、提供管理服務之費用由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核準,但獲土地批出之企業必須于使用準照發出日之兩個月前,將管理費用提案呈交澳門房屋司。

  四、如有正當之特殊理由,澳門房屋司得以直接判給之方式訂立提供樓宇共有部分管理服務之合同。

  第四條 (監察權)

  澳門房屋司得監察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并要求履行所適用法律及規章所載之義務。

  第二章 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五條 (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

  一、澳門房屋司促進并安排分層所有人第一次大會之舉行,且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應了解之所有法律及規章。

  二、大會主席團由三名成員組成,分別有澳門房屋司之代表、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企業之代表及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之代表。如有必要,應有翻譯員在場負責翻譯之工作。

  三、按座、大廈或屋村所組成之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一管理委員會,而該委員會之人數系按現有之分層所有人人數而定,一百以下由三人組成,一百至四百之間由七人組成,四百以上由九人組成。

  第六條 (平常大會)

  一、大會由管理委員會召集,及在公布第十一條f項所指之報告及帳目后,于第一季度結束前舉行會議,討論并通過上一歷年之有關帳目及通過本年度之開支預算。

  二、由三名成員組成之大會主席團,如選擇選舉之方式,得在管理委員會成員中選出。

  第七條 (召集)

  一、在舉行會議最少二十日前,將召集通知書寄給各分層所有人,并將之張貼于門廳。

  二、以葡文及中文書寫之通知書,應載有舉行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大會之議事日程。

  第八條 (運作)

  一、大會僅得于預定時間及有三分之一分層所有人出席之情況下運作,如大會議決,則得在比預定時間推遲三十分鐘,且不管出席人數為多少亦得運作。

  二、如不論出席人數多少大會仍不運作,視作在一星期后之同一時間及地點重新召*議,但在此情況下,不論人數多少大會亦得作出決議。

  三、決議由出席之分層所有人或其代表透過簡單多數票作出。

  四、每一獨立單位為一票。

  五、分層所有人如不能出席,得由受權人代表之;而授權書只須以信件方式致大會主席團,但該授權書應具被代表人經認定之簽名。

  六、大會之決議應載于會議紀錄上,并在十五日內于門廳公布,且以信件方式投遞給所有缺席之分層所有人及澳門房屋司。

  第九條 (決議之爭執)

  一、違反現行法律或規章之大會決議,得在任何出席之分層所有人聲請下撤銷,但該等分層所有人須未贊同該決議,并對該事宜所作投票曾作解釋性聲明;或在澳門房屋司之聲請下撤銷,但僅以澳門房屋司非為分層所有人之情況為限。

  二、出席大會之分層所有人,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十日內,或缺席之分層所有人,自收到通知日起計十日內,得由其中一名或多名分層所有人,或由澳門房屋司,向管理委員會要求在二十日內,召集一次特別大會,以廢止可撤銷之決議。

  三、提起撤銷之訴之權利自特別大會作出決議日起計三十日后喪失,或自作出決議日起計六十日后喪失,但后者僅以未要求舉行特別大會之情況為限。

  四、根據訴訟法,亦得聲請中止執行決議。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條 (管理職能)

  一、管理職能由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行使,或由為此而訂立管理合同之專門實體行使。

  二、管理委員會欲與另一實體訂立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合同,應于終止正在履行管理職責實體之職能之六十日前通知,并應指定轉移權力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且應知會澳門房屋司。

  三、管理委員會具有本法規規定之權力,并獲賦予執行大會之決議及在五分之一分層所有人要求下召集特別大會之權限。

  四、對澳門房屋司及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而言,管理委員會代表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一條 (管理行為)

  樓宇共有部分管理實體之管理行為如下:

  a)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并存放于本地區之專門機關;

  b)收取本法規所定擔保之相應金額;

  c)結清公共區域及電梯運作所引致之水費及電費;

  d)向分層所有人收取第二十二條所指開支之份額;

  e)對于已支付應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且在本法規內規定之費用,有權要求其償還;

  f)每年二月前,應在門廳張貼上年度有關管理之報告 及帳目。

  第十二條 (管理之一般義務)

  管理之一般義務尤其為:

  a)使分層所有人履行第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義務;

  b)使分層所有人為其獨立單位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如分層所有人尚未投保或續保,有權向各分層所有人收取保險費金額;

  c)為樓宇之公共設備購買火災保險或續保;

  d)實施樓宇共有部分之維修工程;

  e)不論是否由分層所有人負責,亦得在獨立單位內實施對樓宇安全及居住性必不可少之工程,但僅以分層所有人接獲通知后,拒絕實施工程者為限;

  f)使消防設備、電梯、水泵及其它公共設備保持良好 之運作狀態,并與專門企業訂立合同以提供技術及養護服務;

  g)注意樓宇公共區域之照明,并進行必要之維修及更換;

  h)清潔公共區域,以保持良好外觀及清除所有障礙物;

  i)按預定時間提供收集垃圾之服務,并將之存放于樓 宇之垃圾收集箱內,但僅以樓宇沒有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j)安排及實施門廳之服務,注意分層所有人之安全及 其財產之安全;

  l)在發生火災時,禁止使用電梯;

  m)將影響樓宇結構或主正面外形美觀之單位改動情況,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司;

  n)透過在門廳張貼或其它認為方便之途徑,向分層所有人宣傳本法規之規定及不遵守規定可科處之處罰;

  o)應向澳門房屋司舉報違反本法規之情況,以科以罰款。

  第十三條 (檢查權)

  一、管理實體為檢查之目的,得進入樓宇之任何部分,但進入獨立單位須獲分層所有人之許可。

  二、不獲分層所有人許可進入其住宅之情況,可透過普通管轄法院之許可彌補。

  三、檢查之目的如下:

  a)檢查是否有必要進行共同利益之工程;

  b)檢查是否遵守本法規及有關水、瓦斯、電、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之運作及安全之其它法規。

  四、如檢查后須實施工程,則應與分層所有人就進行工程之日期及每日工作時間達成協議,以盡量減少所帶來之不便,但須考慮實施工程之緊迫性。

  五、如不能達成上款所指之協議,則澳門房屋司有權限在聽取各方意見后,定出進行工程之日期。

  第十四條 (對分層所有人之約束)

  管理實體在執行本法規時所作出之行為及決定對分層所有人具約束力。

  第四章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十五條 (分層所有人之權利)

  在不影響有關分層所有權法律制度之法律所定權利之情況下,分層所有人之權利為:

  a)在收到鑰匙后,仔細檢查單位,并將所發現之異常情況通知管理實醴;

  b)在分層所有人大會選出管理委員會之成員;

  c)直接或透過管理委員會向管理實體呈交有關其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適當及有依據之聲明異議;

  d)樓宇共有部分之管理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時,則直接向澳門房屋司呈交聲明異議;

  e)按本法規之規定,促使召集特別大會;

  f)在收到澳門房屋司就有關違反本法規之舉報而作之 通知后十日內,呈交答辯書。

  第十六條 (分層所有人之義務)

  一、分層所有人之義務為:

  a)繳付有關獨立單位因土地批出所對應之租金;

  b)根據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其所擁有之單位數目之比例繳付樓宇共有部分之費用;

  c)在收取單位之鑰匙時,應繳付相等于兩倍共有部分管理月費之擔保金;

  d)在收到有關獨立單位之鑰匙后一個月內,以購買單位之實際價格,訂立火災保險合同,并應于訂立合同或合同續簽后十五日內將合同副本呈交予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如不遞交該等副本,則須向樓宇共有部分管理部門繳付由其代為訂立之火災保險合同之保險費。

  二、分層所有人亦有義務遵守管理實體之規定,尤其是:

  a)應在規定時間內收集垃圾并將之裝入塑料袋或管理部門指定之專用容器內而置于各獨立單位門口,但僅以樓宇無排放垃圾管道之情況為限;

  b)不得將垃圾?出窗外,亦不得將之倒于公共區域及電梯內;

  c)不得在公共區域內存放及堆積物品;

  d)不允許十歲以下之未成年人在無成人陪伴之情況下乘坐電梯;

  e)不得使用由于其性質可能對共有部分之安全,或衛生造成危害之物品;

  f)在單位內不得飼養對分層所有人造成滋擾之家畜;

  g)不得改動外窗及外墻;

  h)不得裝設不符合澳門房屋司所定標準之安全花柵及晾衣架;

  i)不得在指定地點以外,安裝空調機及抽氣扇;

  j)不得在樓宇之門及外墻,以及公共區域內張貼公告 或廣告,但在用于商業活動之區域及不影響市政條例關于此方面規定之情況不在此限;

  l)不得在有關獨立單位內實施可影響樓宇結構,或瓦斯、水、下水道及排雨水系統良好運作之工程。

  第五章 處罰

  第十七條 (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科以之罰款)

  一、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d項至i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2,000.00元;

  b)不遵守第十二條1項及m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二款a、b及c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之職責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

  三、在六個月內發生兩個或兩個以上可構成科處罰款之事實者,罰款額應加一倍。

  第十八條 (對分層所有人科以之處罰)

  一、對分層所有人得科以以下罰款:

  a)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二款a、b、e、g、h及l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1,000.00元;

  b) 不遵守本法規之其它規定者,罰款澳門幣500.00元。

  二、如不履行者為金錢債務,罰款金額相當于債務之金額。

  三、如連續違反不作為之義務,罰款額按日計算直至違反該義務之行為終止,或直至回復遵守不作為之義務之情況。

  四、除科以罰款外,違法者亦應負責賠償對其他分層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

  第十九條 (罰款之科處程序及其繳付)

  一、澳門房屋司在收到舉報或發現違反本法規之行為時,應通知違法者于十日內呈交對該舉報所載事實之答辯書。

  二、如所呈交之答辯書與事實根本不符,澳門房屋司應進行簡易調查以查明事實真相。

  三、罰款之科處屬澳門房屋司司長之權限,而對科以罰款之決定得由違法者或被科以罰款者提起司法爭執。

  四、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對上款所指之上訴之審理及裁判具有管轄權。

  五、如自應繳付日起計十日內,不繳付罰款者,適用有關以費用及罰款之民事執行訴訟之制度,并以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條 (屢次不遵守)

  如屢次不遵守法定管理義務,澳門房屋司得促使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以替換共有部分之管理實體。

  第六章 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年度預算)

  一、共有部分管理實體必須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將下一歷年之管理預算呈交澳門房屋司及分層所有人管理委員會。

  二、列出可預見之收入及開支,開支項目內應載有經管理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協議,并由分層所有人大會通過之支付提供管理服務費用之負擔。

  第二十二條 (分層所有人之負擔)

  一、共有部分之開支由每一分層所有人按比例支付,并包括:

  a)確定及固定開支:有關提供清潔及保安之服務費用,公共設備(如電梯、水泵、天線、對講機及防火設備)之保養費用,公共設備及樓宇公共區域之火災保險費用,以及管理企業固定服務費用之份額;

  b)確定但可變之開支:公共區域之水電費用;

  c)不可預見之開支:未包括于公共部分及公共設備保養及維修合同內之維修工程風險可能引致之費用。

  二、經分層所有人大會協調之每月所給付之固定金額,用作支付上款a項及b項所指之費用,且應于每月十日前繳付,并收取收據。

  三、本條第一款c項所指為非常開支,并應于接到付款通知后三十日內繳付。

  第二十三條 (準備金)

  一、設立準備金以支付不可預見之高額開支,尤其是維修樓宇共有部分及公共設備之開支。

  二、準備金包括:

  a)根據本法規對分層所有人及對共有部分管理實體所科之罰款所得;

  b) 根據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由分層所有人繳付之擔保金;

  c)營運年度之決算結余。

  三、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確定撥出部分準備金金額,作為支付第二十二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開支。

  第二十四條 (負擔之調整)

  通過每月給付調整之事宜,由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于每年經考慮預算提案及估計營運之結余后為之。

  第七章 最后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現存之土地批出合同)

  一、本法規之規定不終止在其開始生效前所訂立之用于建造房屋之土地批出合同內有關樓宇共有部分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二、如發現不提供土地批出合同所規定之服務,澳門房屋司或管理委員得作出干預及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

  第二十六條 (補充法律)

  本法規未規范之所有情況,得補充適用《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二十五日第245/85/M號訓令。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篇3:重整及調整有關發展房屋合約規范(1993)

  重整及調整有關發展房屋合約規范(1993)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土地之批出

  第三章 整體項目之建設

  第四章 所有權屬企業之單位

  第一節 出售

  第二節 津貼及不可轉讓之責任

  第五章 分層所有權、物業登記、各項稅務

  第六章 違法行為

  第七章 最后規定

  四月十二日

  本法規旨在使房屋發展合同之作用配合現有之實際情況,同時規范一些以往未作考慮之領域。

  因此在本法規中,對有關批出土地、制訂工程計劃,以及銷售屬承批企業之建成單位等方面作出規范。

  此外,為房屋發展合同而作出之土地批出之一般規則,將改為以密封標書方式進行之公開競投。

  由于從銷售程序中發現一些急需糾正之不當情事,以及為檢討此銷售程序,現規定房屋之銷售僅得直接由承批企業進行,并由澳門房屋司指定購買者。此種方法能夠加強對出售之控制,亦系消除欺詐銷售之基本措施。

  同時,透過明確訂定對不遵守規定之情況適用之處罰,使本地區行政當局能具有將投機活動減至最少之行動工具,因建筑業部門之投機活動一直明顯存在,而現行法例中關于該方面之規定仍屬空白,故難以對投機活動采取行動。

  為尋求解決為市民重新安排住房方面偶發之房屋短缺問題,亦引入一些規定,使本地區行政當局在解決此等問題時有更大彈性,一方面賦予其購買屬企業單位之可能性,另一方面使其能保留一定比例之單位,以售予屬特別狀況之群體。

  在組織方面,賦予澳門房屋司進行在土地批出程序及房屋銷售控制中工作之責任,以便使整個程序之各階段之進展更為快捷及緊密。

  基于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后;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概念及目的)

  一、房屋發展合同(葡文縮寫為C?D?H?),系行政當局與建筑企業訂定之土地批出特別合同,其中建筑企業承諾建造低價格之房屋,以回報行政當局給予之各種優惠及輔助。

  二、房屋發展合同之目的為:

  a)紓緩本地區缺乏房屋之情況,尤其是紓緩收入較少之階層缺乏房屋之情況;

  b)輔助本地區之建筑業,鼓勵完善其組織結構及房屋建造之技術條件;

  c)鼓勵增加房屋之供給,該等房屋須較符合實際需要及本地區市民購買能力等條件。

  三、為配合在批出區域及其周圍之都市計劃而有需要時,房屋發展合同亦得在其標的中包括非住宅之面積,以及基礎設施之建造。

  第二條 (一般制度)

  一、在訂立房屋發展合同后,行政當局及承批企業須負本法規所載之承諾。

  二、根據可適用之現行法律,且在不妨礙其它必要及適當措施之情況下,行政當局受下列約束:

  a)根據現有之可動用土地及現行之都市化計劃,設定土地之保留,以便根據本法規及現行《土地法》之規定將之批出,以達利用該土地建造屬居住用途房屋之目的;

  b)在涉及大面積之土地批出中,且在與承批企業明示商定之情況下,資助都市化工程,尤其是在公共基礎設施及社會設備方面之工程;

  c)給予承批企業及房屋之取得人各項稅務優惠及豁免;

  d)給予房屋之取得人各種補助,尤其是與取得自住房屋之特別津貼制度有關之補助。

  三、承批企業受下列約束:

  a)完全履行在合同內為土地之利用而訂定之一切條件;

  b)負責取得整體項目之建造及銷售所需之一切資源,包括有關財務資源,并支付有關費用;

  c)根據有權限部門核準之工程計劃,在規定期限內按為該房屋類別訂定之質量建造樓宇;

  d)交付行政當局一定比例之已完成并可供使用之單位,以回報土地之批出及其它取得之優惠,而該比例系根據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e)遵守本法規之規定為本身利益銷售其余單位;

  f)促使分層所有權之設定及登記所需之一切行為、交付筆錄及接受筆錄之作出,以及促使定出訂立買賣公證書之日期,且應在上一行為完成后三十日內促使下一行為之作出,并將所有申請書及其組成文件之副本送交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

  四、除《土地法》規定之有關解除土地批出合同之情況外,房屋發展合同得由行政當局根據有關批地批示之規定主動解除。

  五、在合同解除之情況下,企業必須退回相當于稅務優惠或其它已收取優惠之金額。

  六、在企業不履行所承擔之義務,但未致使合同之主要目的不可實行且未確定合同之解除時,行政當局得撤銷或減少所給予之優惠,但不妨礙有關合同或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

  第三條 (房屋之用途及使用)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且屬承批企業所有之房屋,將根據本法規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以及在補足法例內公布之其它專門規章出售。

  二、上款所指之單位,僅用于預約買受人或取得人及有關群體自住;如將之用于或同意用于其它目的者,受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

  第四條 (求取房屋之條件及方式)

  一、在澳門永久居留之家團或無血親關系之群體,均可求取根據本法規建造之房屋,而二者在本法規內,皆被稱為群體。

  二、家團為一群共同生活且以婚姻、血親、姻親、收養關系或以傳統上與上述關系等同之關系而有聯系之人。

  三、有意購買房屋者,必須向澳門房屋司報名。

  四、有意購買者申請購買該等房屋之方式及安排其順次之標準,將為補足法規之標的。

  五、在簽署買賣預約合同時,申請必須由群體中一名同時具備下列要件之成員呈交:

  a)年齡至少為十八歲或已解除親權者;

  b)在澳門居留至少五年;

  c)持有本地區行政當局發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在行政當局為騰出公共利益整體項目所需土地而進行遷離之情況下,上款b項所指居留之要件得減為至少居留三年。

  七、群體之成員不得為澳門地區任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或本地區任何屬私產土地之承批人。

  八、當某群體中任一成員在已獲澳門房屋司許可取得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另一群體之報名表中出現時,則不得許可該群體取得按房屋發展合同建造之房屋。

  第五條 (具完全所有權之私人土地)

  一、應發起企業之申請并經總督預先許可,得訂立房屋發展合同,以利用該企業按完全所有權制度具有之土地。

  二、企業得獲本法規所指之獎勵,但受下列約束:

  a)遵守根據第十六條而訂定之房屋出售價格之規定;

  b)將一定比例之已建成并可供使用之單位讓予本地區行政當局,作為回報取得之優惠,而該比例系根據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第六條 (執行機構)

  一、澳門房屋司系負責統籌批給程序之公共機構,并負責監管及協調有關非以回報方式讓予行政當局之房屋之出售。

  二、以回報方式讓予行政當局之房屋及由行政當局取得之房屋,其分配、租賃、管理及出售系其本身規章之標的。

  第二章 土地之批出

  第七條 (批出制度)

  一、土地之地段系根據《土地法》以租賃制度批出,而適用于作住宅用途之土地之租金,系相當于在現行租金表中為該用途所規定之最低費用。

  二、一般在批地前應作公開競投,而公開競投系以密封標書之方式進行。

  第八條 (程序)

  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為利用土地而進行之批出土地之行政程序,須遵守下列規則及步驟:

  a)在選擇及動用擬批出之土地時,必須聽取澳門房屋司之意見;

  b)在發出土地之準線圖及地籍圖后,以及在訂定配合有關都市建設之條件后,澳門房屋司有權限準備及統籌有關批地之公開競投程序,如免除公開競投,則對有關批地條件之直接協商作出統籌;

  c)對較佳之標書作事先研究,然后將有關研究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葡文縮寫為DSSOPT),該司應在六十日之期間內對有關研究發表意見;

  d)批地合同之擬本由澳門房屋司制定;

  e)澳門房屋司促使在《政府公報》上公布批地批示;

  f)澳門房屋司必須出席土地委員會關于分析及討論房 屋發展合同所用土地之批出程序之會議。

  第九條 (合同條件)

  在不妨礙合同其它規定之情況下,根據本法規,批地之基本條件為:

  a)在不妨礙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情況下,土地系用于建造住宅樓宇,且不準對批地之用途作任何更改;

  b)承批企業在完全履行批地合同前,不得將批地合同所引致之狀況移轉至第三人;

  c)承批企業受提供擔保之約束,以保證合同義務之履行,而擔保之金額在批地批示中訂定,但不得少于溢價金之10%;

  d)上項所指之擔保得以存放現金、銀行擔保或擔保保險之方式提供。

  第三章 整體項目之建設

  第十條 (工程計劃及其核準)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房屋建造,由《都市建筑總章程》內適用之規定,以及本章及補足法規所載之規定所規范。

  二、由承批企業促使有關工程計劃之制定。

  三、在例外及以本地區利益為理由之情況下,工程計劃得由澳門房屋司或土地工務運輸司負責制定。

  四、工程計劃須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審查及核準,并須遵守本法規及適用之一般法例之規定,亦須配合有關區域現行之都市化計劃。

  第十一條 (樓宇)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樓宇,必須系根據分層所有權制度建造之多層樓宇。

  二、樓宇之某些層數,得具有作為從事商業活動及設立社區利益設備之獨立單位。

  三、有關用于停車之空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a)《都市建筑總章程》內所規定之P類及M類之樓宇,如少于50個單位,則不必保留用于汽車之停車空間,而僅應具有自行車及摩托車專用停車空間,其比例為每十個建成單位具一個停車位;

  b)其它樓宇應按下列比例具有用于停車之空間:

  ??每十六個住宅單位具一個汽車停車位;

  ??每二百平方公尺之商業建筑面積具一個汽車停車 位;

  ??用于社會設備之每三百平方公尺之建筑面積具一 個汽車停車位;

  ??每十個住宅單位具一個自行車或摩托車停車位。

  c)在計算以上所指空間之數目時,應考慮室內之停車位,及在批地范圍內可能劃分之室外停車位;

  d)停車區域得分成獨立車位,以便售予分層所有人或第三人,而在首次轉讓部分獨立車位時,分層所有人享有優先權;

  e)上項所指優先權得由分層所有人在收到房屋出售“ 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后三十日內行使;如屬非住宅單位之所有人,則須在訂立有關買賣預約合同后三十日內行使;

  f)承批企業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如違反上項所規定之期間,得按一般法予以撤銷。

  第十二條 (房屋種類)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分為下列兩類:

  a)A類房屋??有廚房、衛生間及一無間格且面積不等之廳;

  b)B類房屋??有廚房、衛生間、廳及一個或多個房間。

  二、在第十三條所指之法規開始生效前,上款所指之房屋面積及種類載于本法規附件內,該附件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十三條 (房屋之建筑質量)

  一、建造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之房屋應遵守之技術條件之規范,為補足法規之標的。

  二、在上款所指法規開始生效前,最后工序之種類及所使用物料之質量,須符合在批地批示及《都市建筑總章程》內所詳細列明有關條件之規定。

  第十四條 (建造之監察、檢查及使用準照)

  一、在不妨礙土地工務運輸司職責之情況下,該司得促使澳門房屋司跟進整體項目之實施,并邀請澳門房屋司之一名代表參與最后檢查行為。

  二、在樓宇之使用準照內,以及由土地工務運輸司核準之有關獨立單位之說明書內,應詳細列明屬非自由轉讓之單位。

  三、土地工務運輸司須將上款所指使用準照之副本送交澳門房屋司。

  第四章 所有權屬企業之單位

  第一節 出售

  第十五條 (一般制度)

  所有權屬企業之單位中之住宅單位,須按照下列條款出售,其余單位得自由銷售。

  第十六條 (企業出售房屋)

  一、買賣預約合同僅在建筑工程開始后由承批企業訂立,而預約買受人僅得由澳門房屋司指定。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之情況下,企業須將擬開始銷售房屋之日期知會澳門房屋司,而該司應在企業訂定之開始銷售日后六十日內,指定預約買受人。

  三、承批人在出售住宅單位時,受下列約束:

  a)嚴格以行政當局訂定之價格交易單位;

  b)按訂定之價格向行政當局出售為解決偶發之房屋短缺問題所必需之單位,但行政當局應在企業訂定之開始銷售日后六十日內提出有關要求;

  c)在訂立買賣預約合同之日 起三十日內,將該合同之副本送交澳門房屋司。

  四、對于未作為買賣預約合同標的之單位,得應承批人之請求,每半年對在批地批示內所訂定之出售價格作一次調整,直至使用準照發出之日為止,而調整應考慮近半年所記錄之消費物價指數之變化。

  五、在發出有關使用準照前,承批企業不得接受預約買受人超過房屋出售價30%之金額。

  第十七條 (出售之價格及回報之計算)

  一、為上條第三款a項規定之效力,有關房屋出售價格之訂定,須考慮指引訂立房屋發展合同之目的、在自由市場上相同質量之同區房屋之價格,以及下列由企業承擔之成本:

  a)遷離占用人之開支;

  b)制定工程計劃之開支;

  c)建筑成本,包括變電室以及樓宇所需之其它設備;

  d)整體項目之行政及監察開支;

  e)基礎設施、道路及填地之開支;

  f)估計在預計實施工程期間,因向銀行作價值相當于 以上數項所指成本70%之金額之貸款而引致之財務負擔。

  二、在免除公開競投之情況下,計算為回報土地之批出而讓與行政當局之單位數目時,應考慮整體項目之已定成本、對整體項目增值之估價,以及給予企業不多于投資資金15%之報酬。

  三、在計算按第五條之規定建造之房屋之出售價格時,行政當局賦予之土地價值亦須包括在整體項目成本內,而投資資本之報酬最高可達整體項目總預計成本之25%.

  第十八條 (房屋出售之控制)

  一、如無澳門房屋司事先發出之“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住宅單位不得轉讓,而“ 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之格式將由訓令核準。

  二、為上款所指之“ 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之效力,承批企業須向澳門房屋司送交一報名表及所訂立之買賣預約合同之擬本,報名表之格式將由訓令核準。

  三、在買賣預約合同之擬本內,除有關主體、標的及價金等基本要素外,亦應載有:

  a)支付條件;

  b)僅分配預約買受人一單位,且限于自住之義務;

  c)對預約買受人將單位作其它用途之處罰及后果;

  d)預約買受人不遵守支付條件之后果。

  四、第二款所指之報名表,須附有預約買受人及其群體各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副本,以及所申報之收入之證明文件副本。

  五、第二款所指之報名表所載之申報,得經有權限實體確認。

  六、由澳門房屋司負責確認預約買受人是否具備取得房屋之條件,尤其是審查是否遵守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

  七、澳門房屋司在核實對本法規所訂定條件之遵守后,方得發出第一款所指之“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

  八、“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應載有購買者之姓名、獨立單位之認別、其出售價格,以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不可轉讓之責任期間。

  九、在購買者未呈交第一款所指之“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及所購單位之火險保險單時,公證員不得繕立有關之房屋買賣公證書。公證書內應載明不可轉讓單位之責任及其自住用途。

  十、須將一公證書副本交予有關區域之財稅處,以便在有關房地產記錄內注錄其不可轉讓之責任期間。

  第十九條 (購買房屋之舍棄)

  一、在訂立買賣預約合同至訂立公證書之期間內,如預約買受人擬舍棄購買有關房屋,或不履行分期支付價金之義務,由澳門房屋司指定新取得人。

  二、如房屋未具發出之使用準照,預約買受人僅有權收回已向企業支付之金額。

  三、如房屋已具發出之使用準照,新出售價格由澳門房屋司計算,計算系以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后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而提供資金之實體得收取欠款;如預約買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得收取經扣除上述欠款后之剩余金額;如必需作出工程,該剩余金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四、在例外而具適當解釋之情況下,澳門房屋司得許可預約買受人指定獲取其合同地位之取得人。

  第二十條 (為行政當局保留之單位)

  一、在批地批示內,由行政當局訂定作為企業售予行政當局,或售予行政當局指定之屬特別狀況群體之單位之比例,該比例可達百分之百。

  二、在企業訂定之開始銷售日起六十日內,下列群體得申請購買上款所指之保留單位:

  a)居住在災民中心或臨時房屋中心之群體;

  b)居住在社會房屋之群體;

  c)居所設于本地區私產土地,但因日后對土地之利用而必須搬出之群體;

  d)因災難而喪失慣常住所之受害群體;

  e)居住在評定為本地區文化財產之樓宇,而該樓宇因進行復原工程,或更改作非居住用途之工程而必須進行敕遷之群體;

  f)居住在土地工務運輸司命令進行重建、修葺或改善 工程之樓字,因工程之實施而須敕遷之群體;

  g)由澳門社會工作司或其它救濟性機構推薦之社會上貧困之群體。

  三、上款所指之期間終止后,澳門房屋司應在十日內指定在總表上已報名之購買者,以購買未使用之保留單位。

  第二節 津貼及不可轉讓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津貼制度)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建造之房屋之取得人,得受惠于津貼制度,而該制度之規范為本身法規之標的。

  二、津貼由居屋信貸補貼基金負擔,而行政當局每年訂定為此目的撥歸該基金之最高金額。

  第二十二條 (不可轉讓之責任)

  一、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在本條第四款規定之期間內不可轉讓,但為稅務之債務或與不動產本身作為購買之擔保有關之債務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如屬后者,該項執行須由債權人提出。

  二、在執行上款所指擔保之情況下,債權實體有義務將房屋售予澳門房屋司,其價格須與應執行之債務金額相同。

  三、澳門房屋司以新價格出售房屋,該所價格之計算,系以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后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如原購買者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則澳門房屋司將新出售價格與其支付予債權實體之金額之差額,交予原購買者;如需作出工程,該差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四、對于受惠于第二十一條所指津貼制度之取得人,有關不可轉讓之責任,系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起計,為期十二年,其它人士則為期六年;如所有人一次性償還全部津貼金額,則前一期間得被減為九年。

  五、如單位之所有人由于澳門房屋司接受之具合理解釋之原因,而被許可更換亦按同一制度建造之另一種類單位,則新房屋之不可轉移之責任期間,于有關前一房屋責任期間終止之日終止。

  六、澳門房屋司有權限為上款所指更換而空置之單位指定新購買者,并計算有關之出售價格,計算系以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后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如舍棄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則有權收取該金額;如必需作出工程,該金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第二十三條 (隨后之出售)

  一、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期間結束后,單位不再受本法規對于轉移及用于自住之限制所約束,但應維持居住用途。

  二、如所取得之單位在不可轉讓期間終止后轉讓,單位之取得人、其未為法院裁判為分居及分產之配偶、兩者之尊親屬及所有載于申請表上群體之成員,均不得取得按本法規所指制度建造之另一房屋。

  第五章 分層所有權、物業登記、各項稅務

  豁免及其它稅務優惠

  第二十四條 (分層所有權)

  一、在設定分層所有權之憑證內,必須載明屬非自由轉讓之單位,且每一單位之標示內亦應作相同載明。

  二、根據四月十三日第31/85/M號法令所規定之設定分層所有權之程序,在作出上款所指載明時,系以建筑工程計劃為依據,并附同有關獨立單位之說明書。

  三、所有按本法規建造之房屋,均屬非自由轉讓者,但特別法例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登記物業之義務性)

  一、對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建造之房屋之權利設定及移轉之事實,以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不可轉讓之責任,均須作出登記。

  二、有關之批地批示,連同詳細列明有關獨立單位之交付筆錄,系以澳門房屋司名義對作為批地回報而交付之單位作登記之足夠文件,而該交付筆錄在批地批示指定之情況下,系在財政司作為本地區代表之參與下作出。

  第二十六條 (各項稅務豁免及其它稅務優惠)

  本法規之規定所包括之整體項目,系法律規定之稅務豁免及其它相同性質之優惠之標的。

  第六章 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取得人之處罰)

  一、預約買受人如將單位作自住以外之其它用途者,受下列處罰:

  a)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將整個單位讓與另一群體居住者,將解除其買賣預約合同;

  b)如將單位作非居住用途,須繳納相當于單位價格30%之罰款,且有義務在澳門房屋司指定之期間內終止該不遵守之狀況。

  二、如所有人將單位作非自住用途,受下列處罰:

  a)繳納相當于所取得房屋之價格40%之罰款;

  b)退還以津貼方式收取之金額;

  c)在澳門房屋司指定期間內回復至自住用途。

  三、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如將房屋作部分租賃,須繳納相當于該單位價格10%之罰款,并須在澳門房屋司指定之期間內終止該不遵守之狀況。

  四、在不遵守澳門房屋司為回復至自住用途而訂定之期間之規定之情況下,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價值之3%.

  五、在不遵守之狀況終止后,如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再將單位作非自住用途,則上數款所指之罰款將提高至兩倍。

  六、如證明預約買受人就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所指之任何要件作虛假聲明,則澳門房屋司得在買賣公證書訂立前,撤銷由其發出之“ 認可書”(TERMO DE SANCIONA-MENTO)及“核準書”(TERMO DE AUTORIZA?O)。

  第二十八條 (解除)

  一、應在澳門房屋司向承批企業作出不許可出售預約單位之通知后,承批企業聲明解除上條所指之買賣預約合同。

  二、在收到澳門房屋司之通知后,承批企業須在三十日內,向所有有關之預約合同簽署人聲明單方解除之行為。

  三、作出解除聲明后,企業應在九十日內作出必要措施,以便將單位售予新購買者。

  四、澳門房屋司負責指定新預約買受人,并訂定單位之新出售價格,價格之訂定系以從使用準照發出之日后消費物價指數所記錄之變化為基礎。

  五、企業應在三十日內,將在重新出售中所得之全部金額交予澳門房屋司,由該司以下列方式進行管理:

  a)最初出售價格與更新后之價格之差額全部歸澳門房屋司;

  b)如違法之預約買受人未曾借款,則向其退還最初出售價之60%,而剩余之部分歸澳門房屋司;

  c)如預約買受人曾借款,則向債權實體償還全部債款,原價格之40%歸澳門房屋司,而剩余之部分退還予違法之預約買受人。

  六、僅在預約買受人交出具完好居住條件之單位之情況下,方得作出上款所指之退還;如必需進行工程,退還之金額須減除有關工程之價值。

  第二十九條 (對承批企業之處罰)

  一、進行不正當銷售房屋之承批企業,受下列處罰:

  a)如以高于澳門房屋司訂定之價格銷售房屋,須繳納相當于經核準之出售價格50%之罰款;

  b)如透過第三人銷售,須繳納相當于房屋價格20%之罰款;

  c)撤銷與不屬澳門房屋司指定之家庭所訂立之買賣預約合同。

  二、如同時發生與有關規定相符之事實情況,得一并科處上款所指之有關處罰。

  三、不遵守本法規所規定之其它義務之承批企業,受下列處罰:

  a)如不在規定期間內作出第二條第三款f項所指之行為,須繳納相當于整體項目之住宅部分原出售價格0.5%之罰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之3%;

  b)如不在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期間內解除合同及退還房屋,須繳納相當于單位價格20%之罰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之3%;

  c)如不在規定期間內退還上條第五款所指之在出售中所得之金額,須繳納相當于單位出售價格之罰款,而每逾期一日,加罰原罰款額之3%;

  d)如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三款c項之規定,須繳納相當 于有關出售價0.5%之罰款;

  e)如不遵守第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須繳納相當于有關單位之出售價10%之罰款。

  第三十條 (程序及繳納)

  一、上數款所指之處罰由澳門房屋司司長科處。

  二、在向違法者作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就有關罰款之科處提起訴愿,訴愿具中止效力。

  三、自作出繳納通知之日起八日內仍末繳納罰款時,則透過稅務執行程序征收,并以科處罰款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第七章 最后規定

  第三十一條 (補足法規)

  一、第四條第四款所指之補足法規,將于本法規開始生效后三個月內公布。

  二、第十三條所指之補足法規,稱為《成本受控房屋建造規章》,將于本法規開始生效后四個月內公布。

  第三十二條 (廢止)

  廢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以及違反本法規規定之一切規定。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核準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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