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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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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修正)

  (20**年7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8號發布 根據20**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修正本)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范圍內的從業人員,不論戶籍在何地或其獲得工資報酬的具體形式,均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省外駐瓊機構的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但戶籍、人事檔案關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除外。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業的臺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城鎮用人單位就業的,按照協議規定辦理。

  第五條 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數額核定后,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1.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駐瓊部隊所屬單位;

  2.自愿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失業保險,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區域、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數額核定后,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和繳費數額核定后,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及繳費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規定核定。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第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失業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參加兩份或者兩份以上失業保險;已經參加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重復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并入失業保險統籌基金,個人繳費退還本人。重復獲得的失業保險待遇,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第九條 《條例》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及參照國家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應當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和部隊所屬單位中的無軍籍從業人員,按本人月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用人單位按參保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用人單位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或者完成某項具體工作后即支付工資的,在申報和核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繳費工資基數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將此類工資換算為月工資形式。

  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月工資總額不得低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條例》規定導致從業人員未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失業期間的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當事人可以按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跨省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和失業保險費的轉移辦法,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在本省內跨地區流動的,轉移失業保險關系,不轉移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時,轉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向轉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從業人員已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情況。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撤銷等法定原因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及利息。

  用人單位改制、合并、分立、轉讓的,原單位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當依法清償;原單位從業人員在新單位繼續就業的,在原單位的參保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四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導致的就業中斷:

  (一)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在職人員因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在其刑滿、勞動教養期滿、強制隔離戒毒解除或者假釋后,符合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被判刑收監執行、被勞動教養或者強制隔離戒毒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在其刑滿、勞動教養期滿、強制隔離戒毒解除或者假釋后仍然失業的,恢復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親自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等有關手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可以委托他人代辦的其他特殊情況,是指下列情況:

  (一)失業人員因傷病導致行動困難,無法親自辦理的;

  (二)失業人員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法親自辦理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 1994年1月1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合并計算。退役軍人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其在軍隊服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年限重新計算。

  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七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按下列辦法核定:

  繳費滿1年以上的,累計繳費時間每滿5個月,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1個月。

  按前款規定辦法計算,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計算領取期限超過18個月的,按18個月核定;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計算領取期限超過24個月的,按24個月核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后不滿1年再次失業的,可以繼續領取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但領取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計發標準為失業前12個月的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月平均工資的60%。

  按前款規定標準計算的失業保險金,高于或者等于本省一類地區規定的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按照一類地區最低月工資標準的98%發放;低于或者等于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按照海口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發放。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主創業的,可憑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明等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證明材料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其繳費基數為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費率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費費率之和。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人員因法定情形而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其基本醫療保險費。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喪葬補助金;有供養配偶和供養直系親屬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個月的數額,一次性發給撫恤金。

  第二十四條 下列補貼項目的支付辦法和具體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一)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技能鑒定、職業介紹補貼費用及自主創業小額擔保貸款貼息支出;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用人單位吸納再就業的崗位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三)穩定就業崗位的在崗培訓補貼或者社會保險補貼費用。

  前款補貼項目與再就業資金同類補貼不得重復享受。

  第二十五條 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不得向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失業人員另行收取職業培訓費和職業介紹費;不得擠占、挪用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介紹補貼經費。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條例》規定的失業保險基金開支范圍,擬定年度支出計劃,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失業保險基金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可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預撥預算額1/3的經費,經考核驗收后按規定結算。

  第二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各項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篇2: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2012修正)

  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20**修正)

  (1995年2月12太原市第九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根據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20**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準20**年6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適用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職工一定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推動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保險,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職工業失業時,由國家和社會給予一定物質幫助的,具有強制性、互濟性和非盈利性的社會基本保險制度。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在蕩清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非自愿性中斷就業并辦理了失業登記的職工。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的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稱適用單位),以及與之形成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適用人員)。

  適用單位和適用人員必須參加失業保險。鄉辦、村辦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可自愿參加。

  第五條 失業保險水平應當與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失業保險費用實行全市統籌,由政府、適用單位和適用人員三方分擔。

  第六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失業職工的再就業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護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 市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適用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適用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財政補助;

  (七)其他。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

  (一)適用單位每月按照本單位適用人員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無法核準工資總額的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乘以本單位適用人員總數,計算繳納金額;

  (二)適用人員每人每月按其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無法核準其月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上年度適用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

  (三)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鄉及鄉以下和其他企業,參照本條第(一)項繳納,其職工參照本條第(二)項繳納;個體經濟組織的適用人員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繳納。

  第十條 適用單位嚴重虧損,無力足額給職工發放工資,也無力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失業保險機構提出緩繳申請。

  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同意,可以全部緩繳或部分緩繳。緩繳次數一年內不得超過一次,緩繳期限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金額不超過本單位六個月的應繳失業保險費。緩繳的失業保險費免繳滯納金。

  第十一條 適用單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的失業保險費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適用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由適用單位開戶的法定金融機構按月代收;或由適用單位按月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收繳機構繳納。

  適用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在發放工資時代收。

  第十三條 代收失業保險費的金融機構,應當將代收的失業保險費全部、及時轉入失業保險機構在國有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存儲,并按中華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取手續費。

  存儲失業保險基金的國有銀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居民儲蓄利率計息付息,并保證所存失業保險基金的及時劃撥和支付。

  第十四條 適用單位分立、合并、撤銷、解散、破產、必須通知失業保險機構,并補繳所欠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適用單位成建制由外地遷入本行政區域的,應從正式遷入的次月起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六條 市、縣兩級地方財政建立失業保險后備基金,用于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的補助。失業保險后備基金按照市、縣兩級財政當年公共預算收入的千分之一點五安排,列入當年預算。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增值部分全部歸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全市統收統支,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各項費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種稅費。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制度。年度預算和決算草案,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編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市級預算決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動用歷年滾存結余。滾存結余還不足使用的,再動用地方財政的失業保險后備基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連續兩年收不抵支時,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調整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或者調整失業救濟金發放標準。

  由于事件 而導致失業職工劇增時,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問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和撫恤費;

  (三)女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計劃生育分娩補助費;

  (四)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

  (五)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人按月發給。發放標準為本縣(市、區)當年法定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隨同本縣(市、區)當年法定最低月工資標準的變動,每年核定一次,從四月一日起執行。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工齡確定。

  失業前累計工齡滿一年的,領取三個月失業救濟金。在此基礎上,工齡每增加一年,增領一個月失業救濟金。依此類推,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應重新進行失業登記。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過失業保險待遇的就業工齡計算。

  第二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是失業職工的,在同時失業期間,雙方每月各增發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條 失業職工在領限失業救濟金期間,同時發放醫療補助費。發放標準為本縣(市、區)當年法定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五。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身患大病,在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院治療,個人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大病醫療補助。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同意,可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單據,一次性補助百分之六十。一年內,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正常死亡的,參照本縣(市、區)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由失業保險機構發給喪葬補助費,并對其扶養的直系遺屬發給一次性扶恤費。

  第二十九條 女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分娩的,給予一次性生育補助。補助標準為三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第三十條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按照當年全市實際收繳的失業保險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按照當年全市實際收繳的失業保險費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業保險機構管理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二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不符合失業規定或自動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未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

  (三)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一的;

  (四)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五)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應征服兵役的,到國外定居的,進入中等專業以上全日制學校學習的;

  (六)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辦理了退休手續的;

  (七)重新就業的;

  (八)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法定職業介紹部門介紹就業或生產自救安排的;

  (九)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和再就業

  第三十三條 適用單位必須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解除與適用人員的關系,并且書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條 適用單位在作出解除勞動關系決定的十五日內,應將失業職工的人事檔案及有關資料移送失業保險機構,并通知失業職工在一個月內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失業職工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派出機構或專管人員管理。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跨縣(市、區)遷移戶口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

  第三十六條 失業職工出現第三十二條第(四)、(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應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注銷手續。

  失業職工出現第三十二條第(八)、(九)項情形之一的,由失業保險機構注銷其失業職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并書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

  第三十八條 失業保險機構應與勞動行政部門的就業服務機構密切配合,為失業職工提供下列再就業服務:

  (一)為失業職工免費提供就業咨詢、就業信息和職業介紹等服務;

  (二)對愿意較長時間接收失業職工的單位,可將所接收失業職工應領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撥給,作為工資性資助;

  (三)對自謀職業或組織起來就業的失業職工,可將其應領的失業救金一次付給,作為自謀職業的啟動資金;

  (四)組織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

  (五)組織失業職工進行生產自救。

  第五章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二)制定失業保險、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項工作的統一規劃,并組織實施,協調配合;

  (三)領導和監督失業保險機構做好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業保險申訴,保障失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市失業保險機構由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經辦全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事務。

  市失業保險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縣(市、區)、街道辦事處和鎮,設置派出機構或專管人員。

  第四十一條 市失業保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經辦失業保險費的收繳和管理;

  (三)發放失業救濟金和其他保險費用;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業職工,組織再就業訓練,安排生產自救,進行就業指導。

  第四十二條 失業保險機構有權稽查適用單位、適用人員和失業職工有關失業保險方面的隱瞞和欺詐行為。

  第四十三條 失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通過經辦失業保險事務謀取非法權益。

  第六章失業保險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設立失業保險基金監事會。成員由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勞動經濟專家組成,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營運實施社會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監事會的組織職責及活動由章程規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有權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人員有權舉報失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舉報適用單位、適用人員和失業職工違反有關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適用單位、適用人員和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人員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擴大或縮小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提高或者降低繳費比例,減免或增加應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三)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時存入國有銀行專戶的;

  (四)無正當理由,延期支付、少發、不發或隨意增發失業救濟金及各項費用的;

  (五)隨意提高再就業經費和失業保險機構管理費提取比例的;

  (六)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規定進行投資,嚴重損失的;

  (七)截留、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的;

  (八)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第四十八條 適用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適用單位經批準緩繳失業保險費,期滿后仍無力繳納的,失業保險機構應向市行政部門報告,暫停該適用單位向失業保險機構移送失業職工的權利,直至足額補交所欠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時為止。

  第五十條 以非法手段獲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代收失業保險費的金融機構未將所收失業保險費及時、足額轉入國有銀行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存儲失業保險基金的國有銀行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失業救濟金或其他失業保險經費的,按照違反銀行資金結算紀律處理。

  第五十二條 對妨礙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影響公務正常進行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字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外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列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關于提請修改<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議案》,決定將《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第九條修改為: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

  (一)適用單位每月按照本單位適用人員實際工資總額的2%繳納,無法核準工資總額的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乘以本單位適用人員總數,計算繳納金額;

  (二)適用人員每人每月按其工資總額的1%繳納,無法核準其月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上年度適用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鄉及鄉以下和其他企業參照本條第(一)項繳納,其職工參照本條第(二)項繳納;個體經濟組織的適用人員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3%繳納;

  《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根據本條例作相應的修正,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重新公布。

篇3: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2012修正)

  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20**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頒布施行《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年3月31日修訂。現將修訂后的《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予以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4月3日

  (2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單位、職工合理負擔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征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失業保險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建立失業保險基礎數據庫,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簡便、管理規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其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單位按照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職工的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本人自愿繳納的除外。

  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九條 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單位變更、終止的,應當在變更、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注銷登記。單位招用、辭退、裁減人員的,應當在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三日內辦妥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其中屬于應當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出具繳費憑證,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檔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的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之日起五日內,向單位和職工分別出具單位繳費手冊和職工繳費憑證。

  第十一條 單位因嚴重虧損不能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二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職工有權向本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提供。

  職工發現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和生活補助費;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免征稅費。

  第十五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時,應當即時向職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職工的名單、單位繳費手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職工可以在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職工繳費憑證和身份證明,到受理原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單證的手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手續的,應當事先進行失業和求職登記。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領取者及其單位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告知本人。其中,對領取生活補助費的,應當在三日內辦結審核手續。

  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前款規定的審核時限可以延長五日。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單證;對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并退回有關材料。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一次性發放。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一年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期限為二十四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期限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自失業人員被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計發,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標準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標準發放;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二十年以上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標準發放。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其門診醫療補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六的標準,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因患病確需到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的,可由本人或者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準,發給住院醫療補助金。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補助金具體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女性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還可領取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按其本人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但按照《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規定,已享受生育補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職業培訓或者職業介紹的補貼

  (一)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

  (二)經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的,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本省內單位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憑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費證明和有關遷移材料,到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續保手續,參保人員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但不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職工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本地標準執行。

  本省內城鎮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失業保險關系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按規定將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失業保險待遇按遷出地的標準執行,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失業保險金發放和相關業務管理。

  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其需劃轉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本人未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補助期限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農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繳納其月工資總額百分之一的失業保險費的,享受與城鎮失業人員同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并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業人員的委托,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用于再就業培訓。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各設區的市統籌、省部分調劑的管理體制,各設區的市負責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省負責各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為各設區的市當年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八,用于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余缺調劑。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調劑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失業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依法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失業保險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委員會及其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維護失業保險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或者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如數賠償由此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的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時,未按規定書面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權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的;

  (二)未按規定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或者未及時向提出查詢要求的職工提供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前款所列行為屬單位負責人故意指使的,對單位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虛報、冒領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虛報、冒領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職工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對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征繳失業保險費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及其他失業保險補助費用有爭議的,可以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

  (三)未按規定為職工或者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轉遷手續,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繳費憑證,或者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失業保險費用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發放等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關部門追回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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