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范學院考試違規認定與處理辦法
為了嚴肅考風考紀,維護考試的公平和公正,預防和處理違反考試紀律的行為,規范處理程序,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3號)、《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湖北第二師范學院學生管理規定》和《湖北第二師范學院學生違紀處分實施辦法》,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凡我校全日制普通本專科學生、成人本專科學生,不論參加校內或校外的任何考試,有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的行為,其認定與處理均依據本辦法。
第二條 教務處和各院(系)負責各類教育考試的組織、管理與監督。教務處依據本辦法,負責對考試違紀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第三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違紀,取消該課程考試成績,給予警告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如書籍、字典、電子設備、手機等)進入考場或不聽勸告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進入考場后,不聽從監考人員安排或不按指定位置就坐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不及時交卷或不按規定交卷;
(四)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
(五)未經監考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
(六)未經允許,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七)未經允許,在課桌上、課桌內、課桌旁或座位上放有書籍、筆記本、復習資料或自帶的答題紙、草稿紙等物品的(不論是否翻閱);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規定以外的信息的;
(九)在考場內外大聲喧嘩、不服從監考人員管理以及有其他擾亂考場秩序行為。
第四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作弊,取消該課程考試成績,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記過處分: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四)通過借用文具(包括計算器等其他器具)構成實際作弊;
(五)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
(六)預先在課桌上、身體上等處書寫與考試課程有關的內容;
(七)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第五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作弊,取消該課程考試成績,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一)故意銷毀試卷、答卷;
(二)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
(三)使用不正當手段更改試卷答案或考試成績;
(四)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第六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考試作弊,取消該課程考試成績,給予留校察看處分,情節嚴重者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盜竊試卷;
(二)偽造證件、證明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
(三)組織、參與集體考試舞弊;
(四)請人代考或替人考試的(包括請或替校外人員考試);
(五)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認定為替人代考);
(六)在校期間因違反考試紀律受到記過及以上處分,再次違反考試紀律;
(七)辱罵、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毆打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考生;
(八)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九)有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其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第七條 其它違紀或作弊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
第八條如有本規定未列入的考試違紀作弊情況或有爭議的情況,由教學工作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條學生考試違紀作弊,監考人員、考場巡視人員應當場認定。對考試作弊的學生,監考人員應終止其考試,收回其試卷和物證,并在試卷上注明“作弊”字樣。同時,監考人員應將當事人的姓名、學號、違紀作弊主要情節在《湖北第二師范學院考試違紀認定單》中如實記錄或寫成書面材料,并要求違規學生簽名后令其退出考場。被舉報或考試后發現者,通過教務處調查后,以認定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為依據。
第十條 考試結束后,監考教師應于當日或次日將《湖北第二師范學院考試違紀認定單》和書面材料、違反考試紀律考生的物證一并送交教務處。教務處對學生違紀或作弊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復核后,根據本辦法提出處分的建議意見,報主管校領導審批,開除學籍處分要報校長辦公會研究決定。
第十一條 對學生作出處分決定之前,要發給學生擬處分意見告知書,要聽取學生或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具體程序和辦法參見學校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學生對處分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處理或擬處分意見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之內,可以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訴,具體程序和辦法參見學校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監考教師、閱卷教師及其他人員在考試工作中有失職行為或在處理考試違紀作弊過程中有徇私枉法等行為的,依據《教學事故認定與處理辦法》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教務處負責解釋,從頒布之日起執行。
篇2:違規操作工傷認定案例分析
20**年6月5日上午9:00,某公司管理處維修技術員李某、于某對小區配電中心低壓配電柜進行帶電除塵作業,在施工作業中,李某、于某覺得使用手動皮風器的除塵效果不好,便改用毛刷(刷毛寬5cm ,長12cm;手柄長17cm)進行除塵作業,但未對毛刷的鐵皮進行絕緣處理(刷毛與木柄連接處的鐵皮長12cm,寬1.5cm)。下午2:30時,于某在對一個配電柜除塵時,刷子橫向擺動導致毛刷的鐵皮將C相母排與零排短接,造成相對地短路,聯絡斷路器總閘保護跳閘。瞬間短路產生的電弧將于某的手部、頭發和面部有不同程度的燒傷,李某也受了輕微傷(頭發和眼眶)。管理處即刻安排專人將于某送至醫院醫治,同時組織人員對配電系統進行檢查,15:30設備恢復正常運行。物業公司事后認定于某情況屬于個人違規操作所致,故僅給與300元補助,未按照工傷處理。于某不服申請了仲裁,目前此案正在進行中,請大家針對此案考慮我們日常管理中的注意內容。
案例分析:
李某、于某屬于工傷,物業公司需要按《工傷管理條例》要求按工傷程序處理。
1、按《工傷管理條例》(20**年1月1日實施)中第三章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李某與于某屬于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雖然違反操作規程,但屬于工傷范圍。
在條例上規定,只有以下三種情況可不認定為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2 、公司未按規定給李某及于某認定工傷,視公司是否為員工購買了工傷保險而出現了兩種法律責任:
A、公司為員工購買了工傷保險:按《工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公司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樣本來應該由社會保險機構承擔的工傷費用由于人員判斷失誤而由公司承擔。
B、公司未為員工購買工傷保險:按《工傷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同時按《工傷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給予罰款。
啟示與思考:
1、安全生產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