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加入有車一族的田先生,怎么也沒想到自己將車停放在小區里,取車時發現車已不見。對于自己新買的愛車被盜,田先生認為,將車停放在小區里,其是支付停車費用的,由于物業公司未妥善保管引起車被盜。于是,田先生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該車款8.6余萬元。日前田先生的訴請被閔行法院判決駁回。
時常做生意的田先生為使生意做的更好,于是在20**年3月購買了輛金杯小客車,自同年4月起,田先生將新買的愛車于每天下午6點多至次日上午8點將車停放在物業公司管理的某小區內,自20**年起,田先生向物業公司支付每月80元的停車費。20**年12月28日下午,田先生的女兒將該車開進小區,停放車輛時發現原先停放的車位已停有別的車輛,于是,便把車停放在旁邊的車位上。次日上午,當田先生的女兒預備取車時,突然傻了眼,發現車已不見,便立即報警。事后,田先生要求物業公司賠償自己車輛的損失,但未果。于是田先生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
田先生認為,是由于物業公司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車輛,而使其車輛被盜,物業公司理應賠償車輛的價值8.6萬余元。
在法庭上物業公司辯稱,雙方并未就停車簽訂書面的協議,不存在保管合同的關系,物業公司收取的只是停車費用而并非是保管費用,故不同意田先生的訴請。
法院認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以標的物移交給保管人為成立要件。田先生雖然自20**年4月起于晚間將其所有的小客車停放在物業公司管理的本市某小區內,并向其支付停車費,該車丟失當晚田先生也將該車停在小區,但該車的鑰匙并未交與物業公司,始終由田先生實際保管,該車何時停放、何時開走皆由田先生自行決定,物業公司對該車出入并不能進行實際的控制,田先生并未將保管物實際交付物業公司進行保管,因此,雙方之間的保管合同關系未成立;田先生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簽有保管合同,因此,雙方之間無車輛保管合同關系。物業公司向田先生收取的停車費,實際上是代理業主把小區內閑置車輛泊位的土地使用權提供給田先生而收取的場地使用費。故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法律鏈接
《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區域機動車停入管理暫行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車輛停放人對停放的車輛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簽訂保管合同。
篇2:停車場車輛丟失責任停車合同性質
近期,本市某住宅小區地面停車場轎車丟失一案,有關司法部門認識不一,裁處結果截然相反,由此引發了對該案件法律適用上的爭議,分歧的焦點是車主與停車場管理單位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停車合同性質如何確定。某司法部門認定應為車輛保管合同并裁決由物業管理公司負車輛丟失的賠償責任,為此并列舉了三條理由,以證明其結論正確,裁定無誤。筆者對此頗有看法,認為將停車服務合同簡單認定為車輛保管合同及由此確認物業管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裁決定性不準,理由勉強,值得商榷。
該停車場是在住宅小區公用部位上劃出的停車場地,其產權性質應由全體業主共有,業主大會(前期物業管理由建設單位)委托物業管理公司向車主出租停車車位和管理停車設施,停車場收益在扣除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成本費用后70%納入業主專項維修資金,30%補貼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物業管理公司在其間僅僅是受全體業主委托,起著代為出租停車場地、提供停車管理服務的作用,停車場地的真正收益者是全體業主。雖然車主對停車場服務要求的主觀意愿不盡相同,但其主要的目的還是有地方停車。對其收取的費用是場地出租費和秩序維護費,停車服務合同性質的特征主要是場地租賃合同。
誠然租賃不排除管理,租賃合同也并非無條件排除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責任。在停車服務管理或合同中也約定了應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但畢竟這不是停車保管合同。至于說停車保管合同則應符合《合同法》中有關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一是以寄存人(車主)交付保管物,保管人(物業管理公司)直接占有保管物。二是保管人(物業管理公司)應向寄存人(車主)給付保管憑證,并隨時返還保管物。三是保管物(車輛)的價值通常與保管費(即停車管理服務費)的高低成正比。據了解該住宅小區的車主與物業管理公司沒有簽訂過文字的車輛管理服務合同,更沒有共同約定車輛保管的責任。以收取停車管理服務費作為事實合同分析雙方當事人的行為特征和實際情況,也是不符合上述車輛保管合同三條基本特征的任何一條。由此,可得出該停車場停車服務不具備保管性質的結論。
下面我們具體分析一下某司法部門認定為保管合同的三條理由:理由一是指:“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對于車輛所有人而言,更重要的是車輛得以專人保管。”我們認為這種陳述是不客觀的,僅僅表達車主單方面的意思和設想,是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意思自治本質就是否表達雙方當事人共同的自愿合意,在處理車輛丟失糾紛,認定停車服務合同是保管合同時,關鍵的應是當事人之間的共同約定是否明確保管之責,而不能以車主單方面的主觀意愿,確定保管責任。
理由二是指“車輛停放在專人24小時看管的停車位上,就是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暫時轉移給物業公司占有。”我們認為這種判斷是不恰當的,如前文所述停車服務不符合《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所謂占有就是對物的實際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并且能夠對物進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對停車場車輛而言保管就意味著車主將鑰匙或行車證明交給物業管理公司,由物業管理公司控制車輛。至于對存車時車主交車領單,取車時物業管理公司驗單放車的做法雖具有合保管同的個別特征,但畢竟強調的是物業管理公司的管理責任而不是保管責任。而該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既未得到汽車鑰匙或行車證明,也未實施“交車領單,驗單放車”的手續,物業管理公司沒有任何手段阻止車輛的移動、行駛,沒有任何權利制約車主的
行車自由。雖然該物業管理公司曾經實施過車輛停放證發放制度,但因故沒有堅持實施,盡管客觀上存在著管理不到位的問題,但由此作出所謂“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暫時轉移給物業公司占有”之說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理由之三是指業主“交納了停車費,物業公司作為收費方,其對相對方轉移的占有物負有保障安全、不丟失、不損壞等義務……物業公司不能證明其按約履行提供24小時專人看管的義務。”
我們認為這種結論也是不準確的。看管不等于保管,物業停車費不等于停車保管費。正如另一司法部門所言:“管理是相對秩序而言,24小時專人看管應當解釋為物業公司安排專人負責看護、管理,而不是保管有關車輛。”筆者認為依據我國當前物業管理相關法規和收費標準以及管理手段來看,物業管理公司對住宅小區及停車場的安全護衛的主要職責除有特別的約定以外,主要還是保障小區及停車場的的宏觀安全
篇3:車輛丟失保險公司理賠后找物業算賬
本報訊(記者鄒桂)車輛停在小區內丟失,保險公司理賠后以小區物業未盡職責為由,將他們告上法庭索賠。記者昨天獲悉,豐臺法院一審認定,小區物業停車管理完備,駁回了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20**年1月8日,家住益辰欣園的王先生突然發現停放在小區固定車位的帕薩特不見了,王先生立即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報案。警方雖已立案偵查,但丟失車輛至今下落不明王先生遂向保險公司索賠,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北京分公司先行賠付給王先生20余萬元。保險公司理賠后,隨即將小區物業告上法庭,認為小區物業管理不到位,應賠償車輛丟失的損失。
法院認定,小區對出入車輛通過收發記錄卡進行管理,并有24小時保安值班,已經盡到了管理義務。而且,小區也在出入卡上作出“離車隨身攜帶”的提示,車主未能將出入卡隨身攜帶,使物業的管理措施失去了作用,不能證明物業公司管理不到位。法院駁回了保險公司的索賠。據法官介紹,如果能確認物業管理失職,其將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