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0/1999號法律
司法官通則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范圍
本法適用于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而經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適用于正執行司法官職務的司法官代任人。
第一節
司法官團
第二條
司法官團
一、司法官團由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組成。
二、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獨立行使職務。
三、司法官之間的居先順序按有關職級定出;職級相等時,以年資較長者為優先。
四、在有法院司法官參與的聽證及官方行為中,于同一法院擔任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位列于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二節
法院司法官
第三條
審判的義務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多義為理由,或在出現應由法律解決的具爭議的問題時,以該問題有不可解決的疑問為理由,拒絕審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無合適的訴訟手段或缺乏證據為理由,拒絕審判。
第四條
獨立性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第五條
不可移調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法院司法官調任,將之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法院司法官系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不被移調。
第六條
無須負責
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對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負責。
二、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職務所作的行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
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七條
職級
一、法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
(二)中級法院法官;
(三)終審法院法官。
二、上款各項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分別在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擔任職務。
第三節
檢察院司法官
第八條
等級從屬關系
一、檢察院司法官具等級從屬關系。
二、等級系指下級司法官依據本法規定從屬于上級司法官,前者因而有義務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第九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行政長官有權限:
(一)在檢察院于民事訴訟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本地區公庫時,向檢察院發出指示;
(二)許可檢察院在上項所指的訴訟中認諾、和解、撤回訴訟或舍棄請求;
(三)許可檢察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被害人,且追訴取決于舉報或自訴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
(四)要求檢察長提供一般性的報告書、報告或解釋。
第十條
穩定性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檢察院司法官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檢察院司法官系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的穩定性。
第十一條
責任
一、檢察院司法官須負起責任。
二、責任系指檢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責任履行其義務及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三、檢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十二條
職級
檢察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檢察官;
(二)助理檢察長;
(三)檢察長。
第二章
任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各職級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擔任公共職務所定者外,尚包括須具法律認可的法律學士學位,以及熟悉澳門法律體系。
二、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十四條
任用方式
一、司法官編制職位的任用得以確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為之。
二、已完成為出任法官或檢察官職級而設的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投考人,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屬確定委任的司法官,如其被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獲任用于另一職級者,亦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未完成上款所指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人士,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該定期委任為期三年,且得續期。
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為期兩年。
五、在首次任用上款所指的投考人,或將之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任用于另一職級時,均須訂立上款所指的合同。
六、本法開始生效時,已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本地編制的司法官均以確定方式任用。
第十五條
司法官的任用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根據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二、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檢察院的其余司法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二節
任用的特別要件
第十六條
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一、擬確定出任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職級者,須同時符合以下特別任用要件,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三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完成一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期間、內容、修讀規則及紀律規則、有關評核及最后成績、有效期間,以及接受培訓的學員的通則,由獨立法規規范,且須遵守下條的規定。
三、屬確定委任、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擬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調任或轉入檢察官職級,或擬由檢察官職級調任或轉入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者,無須符合任用的特別要件。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未完成適當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人士,如擬確定出任第一款所指職級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七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已實際從事須具有法律學士學位方得從事的職業至少五年。
第十七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
一、培訓課程及實習為期共兩年
二、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后,成績及格者按意愿向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申請出任法官職級。
三、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后,成績及格者,如擬進入檢察院,須向檢察長申請出任檢察官職級。
第十八條
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終審法院法官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終審法院的院長及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節
調動方式
第十九條
定期委任
一、對于以確定委任任用的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任命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司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時,須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及檢察長的意見。
二、任命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職務時,僅當其本身屬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方得保有原職級。
三、如對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定期委任為履行某職務或出任某官職的正常方式,則導致出現空缺。
四、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的服務時間,為年資及退休的效力,均視為在原職級所提供的服務時間。
第四節
就職
第二十條
就職的要件及期間
一、就職應在澳門親身為之。
二、如無訂定特別期限,為就職而定的期間為十日,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有關任用的翌日起計。
三、在合理情況下,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得延長為就職而定的期間。
第二十一條
不就職
一、如屬首次任用而于就職期間內不就職且無合理解釋,則無須經任何程序,該不就職的人的任用即被撤銷,并在兩年內不得出任司法官任何職級。
二、在其他情況下,對不就職無合理解釋者,等同放棄職位。
三、合理解釋應在用作合理解釋的原因終止后十日內提出。
第三章
通則所定的義務及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不得兼任
一、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但屬教授法律、法律培訓或法律學術研究的職務,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職務,以及自愿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員職務,不在此限。
二、在特殊情況下且基于正當理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可許可兼任職務,但該職務不得影響原職級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回避
除關于回避的法律規定外,司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參與與其有婚姻、事實婚、任何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的關系的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輔助人員所介入或參與的訴訟程序。
第二十四條
政治活動
司法官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于政治團體中擔任職務。
第二十五條
謹言義務
一、司法官不得作出與案件有關的言論或評論;但為維護名譽、使其他權利或正當利益得以實現者除外。
二、依據上款規定作出的言論不得違反司法保密或職業上的保密,且須預先獲得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的許可。
第二十六條
必要住所
司法官的必要住所須在澳門。
第二十七條
無薪假期
處于無薪假期狀況的司法官,不得在用作識別其
第二十八條
不在澳門
一、禁止司法官離開澳門,但因執行職務、年假、合理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又或周六、周日及公眾假期除外。
二、如因年假、周六、周日及公眾假期而離開澳門會影響應于該期間進行的緊急工作,則不得為之。
三、不當離開澳門,除須承擔紀律責任外,亦導致喪失該期間的薪俸,以及不將該時間計算于年資內。
四、司法官因年假、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而離開澳門時,須將此事通知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并提供有關資料,以便與其聯絡。
第二十九條
年假
一、司法官在司法假期期間享受年假,但須輪值工作者除外。
二、基于公務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司法官得經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在上款所指期間以外享受年假。
三、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得基于上款規定的原因命令正在享受年假的司法官返回工作崗位,但不得損害每歷年二十二個工作日的年假權利。
第三十條
缺勤及免除上班
一、如有應予考慮的理由不在澳門,而每月不超過三日每年不超過十日,則此情況視為合理缺勤。
二、在工作日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不在澳門,如不導致在公務處理上缺席或對公務造成影響,則不視為缺勤。
三、司法官參加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地方舉辦的專業會議、座談會、課程、研討會、實習或其他與其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者,得獲給予免除上班。
第三十一條
擔任律師職務
司法官得在其本身、配偶、未成年或無能力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案件中擔任律師職務。
第三十二條
職業服裝
司法官在法院內擔任職務時,或在其應參與的莊嚴儀式而認為有需要時,須穿著法袍,法袍式樣由行政長官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后,以批示訂定。
第三十三條
拘留及羈押
一、司法官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但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現行犯者除外。
二、司法官一經被拘留,須立即將之提交予有權限的法官。
三、司法官受羈押及服剝奪自由的刑罰時,須將之與其他被囚禁者分開囚禁。
第三十四條
薪俸制度
一、司法官的薪俸由獨立法規定出。
二、不準給予司法官任何本法及上款所指法規并無規定的報酬或補助。
第三十五條
其他的固定及長期報酬
司法官享有收取假期津貼及圣誕津貼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居所
一、司法官有權透過支付一項作為代價的金額,入住已配備或未配備家具的房屋,或有權依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收取租賃或設備津貼。
二、上款所指作為代價的金額在薪俸內扣除,其數額由行政長官在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后以批示定出,但不得超過司法官薪俸的5%。
第三十七條
招待費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有權以招待費名義收取相當于其薪俸25%的津貼。
二、如為中級法院院長,上款所指的津貼相當于其薪俸的10%。
第三十八條
公干待遇及啟程津程
一、司法官在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下前往外地執行被認定為有利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時,應獲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日津貼、啟程津貼及交通費。
二、應獲發的津貼金額,
相當于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最高標準者。三、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航空費用為商務客位費用,但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航空費用則為頭等客位費用。
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為出任澳門編制的職位而到澳門,或返回原居地時,以上各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后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
其他津貼
一、司法官有權收取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福利性質的津貼。
二、獲指定為紀律程序的調查、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的查核員的司法官,有權收取對上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酬勞。
三、獲許可在公共部門擔任培訓員職務的司法官,得收取報酬。
四、司法官死亡時,其親屬獲賦予對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權利。
第四十條
醫療護理
司法官及其家團享有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醫療護理、藥物、手術、最高等級住院等權利。
第四十一條
居所電話
司法官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其居所電話的安裝及用戶費用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使用房屋所需的費用
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房屋在使用上所需的費用,根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三條
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司法官有權獲分配供其個人使用的車輛。
二、使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須遵守規范該事宜的一般法規的規定。
三、司法官個人使用的車輛除牌照外,無任何標示。
第四十四條
特別權利
一、司法官有下列特別權利:
(一)自由通行,指執行職務時或因執行職務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場所;
(二)無需執照或知會而持有、使用、攜帶、免費申報自衛槍械,并取得彈藥;
(三)免費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立法會會刊》;
(四)基于由法官委員會、檢察長及行政長官確認的應予考慮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別保護其本人、親屬及財產;
(五)免費查閱公共圖書館資料及公共資料數據庫。
二、經批示核準式樣的工作證,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發給,并在職級更改時予以更換,以及在終止或中斷擔任職務的情況下交還;在該證上尤應載有司法官的職級及出示上述證件方能行使或易于行使的權利。
三、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工作證由行政長官以批示確定并簽發。
第四章
服務時間
第四十五條
年資
一、司法官的年資,自公布其獲任用于有關職級之日起計。
二、為年資的效力,在屬本地司法官編制內提供的所有實際服務時間或等同者,均予以計算。
三、為上款規定的效力,下列者亦予以計算:
(一)紀律程序所命令的防范性停止職務的時間,以及因起訴批示或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而引致的防范性停止職務的時間,只要該等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二)在程序中的拘留或羈押時間,只要該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三)因無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職務的時間;
(四)每年不多于九十日的因病缺勤;
(五)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不在,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四、下列者均在年資內扣除:
(一)依據上款規定不應計算的批假或停止職務時間;
(二)根據有關紀律程序的規定視為喪失的時間;
(三)不當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
第四十六條
相
在同日公布數司法官獲任用于相同職級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屬培訓課程及實習后的任用,年資按有關評核名單上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二)屬其余的任用,年資按委任名單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第四十七條
年資表
一、司法官年資表,每年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編制,并張貼在各級法院或檢察院內。
二、每一職級司法官的排名系按服務時間定出,并須列明每一司法官的出生日期、所屬的職級、獲任用于該職級的日期及有關的服務時間。
三、張貼日期須公布于《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四十八條
異議
一、司法官認為其因載于年資表的排名而受到損害時,得在張貼日起六十日內以致送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的申請書提出異議,而申請書須附同復本,其數目相當于可能受該異議影響的司法官數目。
二、須在申請書內指出可能受影響的司法官,而該等司法官須獲通知于十五日內作答。
三、作答后或規定作答的期間屆滿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須在三十日內作出決議。
第四十九條
對錯漏的改正
一、發現排名有錯漏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得隨時依職權作必要改正。
二、須將改正文件予以張貼,且有關改正受上條所指的制度約束。
第五章
工作評核
第五十條
司法官的評核
一、第一審及中級法院法官由法官委員會評核。
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由檢察官委員會評核。
第五十一條
評核的周期性
一、對司法官每兩年作一次評核。
二、對隨后工作的評核使對先前工作的評核不產生效力。
三、司法官因不可歸責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評核時:
(一)如有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則該次評核繼續產生效力;
(二)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但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已逾兩年,則推定評核為“良”;
(三)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且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未逾兩年,則視為未受評核。
第五十二條
查核及評核要素
一、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在評核前,須進行一次查核,其范圍包括有關司法官的工作。
二、查核報告書的內容須讓司法官知悉,以便在其愿意時可就報告書的內容表明意見、申請采取其認為適宜的措施或提供其認為適宜的資料。
三、查核員須就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所采取的措施編寫報告。
四、評核基本上以查核報告書、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查核員的隨后報告作為根據。
五、評核時須考慮司法官所負責工作的數量及復雜性、工作條件、司法官的技術能力、所發表的法律著作、公民品德、個人履歷紀錄及有關紀律的紀錄。
第五十三條
評核用語
按司法官的表現給予“優”、“佳”、“良”、“可”、“次”的評核。
第五十四條
“次”的評核
“次”的評核導致司法官立即停止職務,且須因其不勝任工作而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第六章
待安排工作、停止職務及終止職務
第五十五條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出現以下情況而聽候安排相應其職級的職位時,視為處于待安排工作的狀況:
(一)根據第十九條規定所履行的定期委任已終止;
(二)所占的職位已取消;
(三)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待安排工作的狀況不導致喪失年資,亦不導致喪失任何報酬或補助。
三、處于待安排工作狀況的司法官,須被安排于相應其職級的首個出現空缺的職位,且無須進行聘任程序。
第五十六條
停止職務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停止其職務:
(一)針對故意犯罪的起訴批示的通知日或針對故意犯罪的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的通知日;
(二)被拘留或羈押之日,又或開始執行所判處的實際徒刑或實際收容保安處分之日;
(三)因紀律程序而作的防范性停止職務的通知日,或科處任何導致須暫時離職的處罰的通知日;
(四)因無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職務的通知日。
第五十七條
終止職務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終止職務:
(一)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公布的翌日;如無該公布,則為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通知的翌日;
(二)未被續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終結前第十四日;
(三)離職批示的公布日;
(四)到達法律規定的強制退休年齡之日。
二、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的法官,如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者,須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但有關狀況的變更系由因無能力而退休或紀律行動所導致者除外。
第七章
退休
第五十八條
適用規定
原編制為澳門編制的司法官的退休,由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一般制度及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規范。
第五十九條
自愿退休
自愿退休申請書須送交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由各該委員會將之交予澳門退休基金會。
第六十條
因無能力而退休的前提及程序
一、司法官因其在擔任職務時體力或智力顯得衰退或遲鈍,導致或可能導致其繼續擔任職務將嚴重損害司法或有關工作者,須因無能力而退休。
二、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處于上款所指狀況,須分別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
三、基于司法官的無能力顯示其必須停止職務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得決定立即防范性停止其職務。
四、停止司法官職務時,須以維護職務聲譽及司法官尊嚴的方式進行,且不影響所應收取的報酬。
五、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通知處于第一款所指狀況的司法官,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申請退休,或以書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陳述。
六、涉及檢察長時,如行政長官認為其無能力履行職務,應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免去其檢察長的職務,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適用于檢察長。
第六十一條
有關法院司法官的決議
一、如法官委員會議決一終審法院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有關卷宗送交立法會,以設立一個由五名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如該委員會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并由其批準。
二、如法官委員會議決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終審法院院長須設立一個由三名屬本地編制且職級等于或高于有關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組成的審議庭;如該審議庭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
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并由其批準。第六十二條
有關檢察院司法官的決議
如檢察長決定一檢察院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則應交由檢察官委員會審議;如該委員會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則應將卷宗呈送檢察長,由檢察長報請行政長官批準。
第六十三條
服務時間的計算
因無能力而退休者,視作已提供相當于賦予退休司法官可收取最高退休金的權利的服務時間。
第八章
紀律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四條
紀律責任
司法官依據以下各條規定承擔紀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紀律的行為
司法官所作的事實,如違反司法官的義務,即使系因過失而作出者,亦構成違反紀律的行為;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對該生活造成影響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有悖于擔任司法官職務應有的尊嚴者,亦構成違反紀律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紀律程序的獨立性
一、紀律程序獨立于刑事程序。
二、在紀律程序中發現有刑事違法行為者,須立即通知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
受紀律制度的約束
一、即使已免職、退休、停止職務、處于待安排工作的狀況或擔任不同職務,亦不妨礙仍可對擔任職務時所作的違紀行為加以處罰。
二、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須在可能時以喪失相應時間的退休金或任何性質的薪俸代替罰款、停職或休職的處分。
三、如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代替,或不能科處警告、強迫退休及撤職的處分,則司法官僅在恢復擔任職務時,方履行有關處分。
第二節
處分
第六十八條
處分等級
司法官受以下由輕至重的方式列舉的處分: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停職;
(四)休職;
(五)強迫退休;
(六)撤職。
第六十九條
警告
一、警告處分,指對所為的不當情事作告誡,或指申誡,其目的在于警惕司法官,以使其知悉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對所擔任的職務造成損害,或在擔任職務方面所產生的后果系有悖于司法官應有的尊嚴。
二、對應受告誡或申誡的輕微違犯,科處警告處分。
三、警告處分不作紀錄,并得不經任何程序而科處之,但必須聽取嫌疑人的陳述及給予其辯護的機會。
第七十條
罰款
一、罰款處分以日數定之,至少五日至多三十日。
二、對疏忽的情況或對履行司法官的義務不關心的情況,科處罰款處分。
三、科處罰款處分時,須在司法官的薪俸內扣除相當于所科處的日數的金額。
第七十一條
停職及休職
一、停職及休職處分,指在處分期間內完全脫離職務。
二、停職處分得在二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的范圍內酌科,而休職處分不得少于一年多于兩年。
三、對嚴重疏忽的情況或對履行司法官的義務極不關心的情況,科處停職或休職處分;司法官被判實際徒刑或實際收容保安處分時,亦科處上述處分,但有罪判決科處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附加刑或禁止從事業務的保安處分者除外。
四、須將所履行的徒刑或收容時間,在紀律處分的時間內扣除。
五、科處停職及休職處分時,導致喪失在報酬、年資及退休等方面相當于處分期間的時間,亦得導致將有關司法官調任于與其作出違紀行為時所任職
的法院不同的法院內相應職級的職位,但僅以有關紀律決議載明調任者為限。六、科處停職及休職處分時,并不損害上款未有規定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強迫退休及撤職
一、強迫退休處分,指命令退休。
二、撤職處分,指司法官確定性離職,并終止與該職務有關之所有聯系。
三、司法官在以下情況下,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一)顯示確實無能力符合職務上的要求;
(二)顯示不
篇2: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若干規定
發文機關:司法部
法規文號:司法部令第80號
頒布日期:20**-11-30
生效日期:20**-01-01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以下簡稱兩個《安排》),允許符合規定條件的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聯合制定的《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可以報名參加在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
第三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其報名條件、報名時間、考試科目、考試內容、考試時間、參考規則、合格標準、資格授予,適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試行)》以及內地有關司法考試的統一規定。
第四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應當向受理報名的機關提交下列證明其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規定條件的有效身份證件:
(一)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
(二)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提交復印件的,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第五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考試報名時,持內地高等院校學歷證書的,可以向受理報名的機關直接辦理報名手續;持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高等院校或者外國高等院校學歷證書報名的,須同時提交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有關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明。
第六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報名參加考試,在香港、澳門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應當在香港、澳門向司法部委托的承辦報名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報名(來自:www.dewk.cn);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門報名,也可以在其內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名點報名。在內地報名的,須提交其在內地工作、學習或者居住的證明。
第七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在香港、澳門報名的,應當在司法部指定的內地考場參加考試;在內地報名的,應當在報名地司法行政機關設置的考場參加考試。
第八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合格的,可以根據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在香港、澳門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司法部委托的承辦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接收后轉遞指定考場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上報。
在內地報名參加考試合格的人員,向考場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遞交申請及有關材料,由其按規定程序審查上報。
第九條 香港、澳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兩個《安排》和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司法部委托的承辦香港、澳門居民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報名、資格申請受理事務的內地駐港澳機構和為在香港、澳門報名考生指定的內地考場,由司法部在年度國家司法考試公告中公布。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