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20**修正)
(20**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修訂 20**年7月1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0號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獎勵見義勇為人員,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因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救人、搶險、救災的合法行為。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提供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組織實施。
公安、司法、國家安全、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教育、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工會、婦聯、共青團、殘聯等人民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在各自的工作范圍內,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相關工作。
第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工作協會,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七條 宣傳、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報道見義勇為人員的先進事跡,弘揚社會正氣。
第二章 確認
第八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事跡突出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制止正在實施違法犯罪的行為;
(二)協助有關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追捕在逃罪犯、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行為;
(三)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救人、搶險、救災的行為;
(四)其他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行為。
第九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或其親屬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確認見義勇為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舉薦見義勇為行為。
見義勇為行為無申報人、舉薦人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可以在調查核實和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后,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對因需要緊急搶救見義勇為行為人且事實清楚的,經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當場作出確認決定。
第十條 申報、舉薦見義勇為行為,應當自見義勇為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特殊情況下不超過兩年,向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提出,并提供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的證明和見義勇為事跡等材料。
第十一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舉薦后30日內,進行調查核實,組織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提出是否確認的意見。
評審委員會的組成,由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從有關部門和機構的專業人員中確定。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見義勇為行為進行調查核實時,受益人、證人或者相關單位、個人都應當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行為證據及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及時將其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為10日。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安全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公示期間無異議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作出確認決定,并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及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見義勇為人員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社會管理綜合治理機構和有關單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的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在調查后決定,必要時可以組織評審委員會再次評審。
第十三條 未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報人、舉薦人,并說明理由。
申報人、舉薦人對見義勇為行為的確認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確認結論30日內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請復核,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人和原確認部門。
第三章 獎勵
第十四條 經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給予以下表彰和獎勵:
(一)通報表揚;
(二)記功;
(三)授予榮譽稱號;
(四)頒發獎金、獎品。
前款規定的表彰和獎勵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對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表彰獎勵的,由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向上一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申報。
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人員,視其貢獻大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者先進集體、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
對獲得市、縣(區)、自治縣的見義勇為積極分子的人員給予3000元以上的獎勵,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或者先進集體給予2萬元以上的獎勵,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英雄集體給予3萬元以上的獎勵;對獲得省級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先進個人或者先進集體,給予5萬元以上的獎勵。獲得省級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在參加評選省級以上勞動模范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對因見義勇為犧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人員,除按前款規定發給獎金外,另行發放一次性獎金。具體發放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依法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四章 保護
第十八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見義勇為人員慰問制度,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見義勇為行為或者見義勇為人員受到重大損害的,應當對其本人或親屬進行慰問。
第十九條 對因見義勇為行為受到損害的人員,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相應的保障措施,幫助解決生活、醫療、就業、入學、優撫等實際問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援助和保護;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醫療機構對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先行接受、搶救和治療,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拖延。鼓勵醫療機構減免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在加害人、責任人承擔責任前或者無加害人、責任人的,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費用,應當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市、縣(區)、自治縣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先行墊付。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其醫療費、康復費、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費用,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有受益人的,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見義勇為人員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無加害人、責任人的,其醫療費用,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所在單位償還。
(二)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規定支付。
(三)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救助。
(四)按照本款前三項規定不予支付的醫療費用,從見義勇為專項資金中支付。
因見義勇為負傷,加害人、責任人不支付醫療費用的,其醫療費用由相關社會保險基金或見義勇為專項資金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有權向加害人、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犧牲的人員,其津貼、撫恤、喪葬等費用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有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已參加工傷保險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所在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所在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相關費用應當由所在單位償還。
(二)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因見義勇為負傷、致殘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傷殘撫恤待遇。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見義勇為犧牲的,按照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給予喪葬補助金。
(四)無工作單位的人員因見義勇為犧牲的,其撫恤、喪葬等費用由見義勇為專項資金給予支付。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治療、康復期間,原享有的工資、津貼、獎金、福利等待遇不變,所在單位不得解除勞動關系;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的,由就業管理部門介紹就業。
獲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生活困難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每月給予生活補助。具體發放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本人及其直系親屬享有下列待遇和保障:
(一)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入園等方面的優先權;
(二)見義勇為人員家庭生活困難的,由戶籍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相應的社會救助;
(三)見義勇為人員家庭住房困難且符合保障條件的,由有關部門優先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條 各級有關機關和單位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事跡及其人員應當保密。
第二十九條 見義勇為人員或其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三十條 見義勇為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對其行為的后果不承擔法律責任。
見義勇為受益人要求見義勇為人員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提供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證明。
第三十一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隱瞞、歪曲事實,訛詐見義勇為人員。
見義勇為受益人與見義勇為人員就見義勇為行為發生爭議時,為見義勇為人員作證的證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同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予以物質獎勵。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二條 省和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列入年度預算,用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
第三十三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工作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籌集、管理和使用見義勇為經費。見義勇為經費來源主要包括:
(一)同級財政資助;
(二)募集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條 鼓勵社會力量向見義勇為基金會、工作協會捐贈,或者直接向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捐贈。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見義勇為基金會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貪污、截留、挪用。專項資金和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拒絕或者故意拖延接受、搶救和治療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評教育,并責令其搶救和治療;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的責任;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受益人隱瞞、歪曲事實,訛詐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部門可以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公開賠禮道歉;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貪污、截留、挪用見義勇為專項資金和經費的,由有關部門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和撫恤的,由原確認部門核實后,撤銷其榮譽稱號,追繳獎金、撫恤金和其他相關費用,取消相應待遇;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未按要求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采取保密、保護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2013)
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20**)
(20**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9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見義勇為并保障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不負有法定職責、法定義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制止正在發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實施救人、搶險、救災等行為。
第四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實行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物質獎勵和社會保障相結合,堅持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相關部門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審計、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協助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負責見義勇為的確認。
評定委員會由民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教育、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司法行政等部門人員和相關專業人員組成,評定委員會辦公室的設立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評定委員會應當制定見義勇為的確認辦法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的財政預算中安排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用于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的救治、撫恤、表彰、獎勵、生活困難資助、康復治療補助以及經濟補償等,并制定經費的管理和使用辦法。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其安排的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加大對本行政區域內欠發達地區的扶持力度。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障工作。
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來源主要包括財政撥款、募集收入、捐贈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鼓勵社會力量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
第九條 鼓勵公民采取適當、有效方式實施下列見義勇為行為:
(一)制止正在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二)制止正在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搶險、救災、救人,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
(四)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十條 鼓勵全社會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給予援助。
鼓勵社會力量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資助和獎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應當加強見義勇為宣傳,鼓勵公民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報道獎勵、保障、援助見義勇為人員的活動。
第二章 確認
第十二條 具有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行為的人員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申請確認見義勇為,并提交有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沒有申請人、舉薦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可以依照職權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見義勇為書面確認申請、舉薦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將擬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的事跡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個工作日。但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確認申請或者舉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情況復雜需要延期的,經評定委員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公示時間不計入確認工作時間。
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為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近親屬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對未確認為見義勇為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舉薦人并說明理由。
被確認為見義勇為的人員名單和事跡,應當向社會公開。但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 獎勵和保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確認的見義勇為人員可以給予下列表彰或者獎勵:
(一)通報嘉獎;
(二)頒發獎金;
(三)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傷亡人員除享受國家和省有關撫恤補助規定的相應待遇外,經省人民政府見義勇為評定委員會確認,由省人民政府頒發一次性撫恤獎金:
(一)犧牲的,頒發一百萬元撫恤獎金;
(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八十萬元撫恤獎金;
(三)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六十萬元撫恤獎金;
(四)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頒發四十萬元撫恤獎金。
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和醫療機構,并采取協助救治、援助等措施。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救治,不得拒絕、推諉。
第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的,在救治期間的醫療費、護理費等合理的治療費用,由公安機關通知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管理部門先行墊付。造成殘疾的,并墊付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造成死亡的,并墊付喪葬費。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并有侵權人的,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依照前款規定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的,應當向侵權人或者侵權人的監護人追償。
因見義勇為而遭受人身損害并有受益人的,有關費用可以由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監護人適當承擔。
第二十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見義勇為人員,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因見義勇為誤工的人員,所在工作單位應當視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者違法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二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所在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因見義勇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已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見義勇為人員不能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待遇,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縣級以上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介紹就業;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從縣級人民政府見義勇為專項經費中逐月發給不低于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標準的基本生活費。
第二十三條 對就業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納入就業援助,優先安排到公益性崗位。
第二十四條 符合城鄉低保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納入低保范圍,符合相關條件申請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救助。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人員屬于城市社會福利機構供養范圍或者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納入孤兒保障體系,按照相關標準發放孤兒基本生活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因見義勇為人員犧牲而致孤的人員的醫療保障納入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城鄉醫療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等費用可以通過城鄉醫療救助制度解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優先納入住房保障,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七條 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配偶、子女在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申請常住戶口的,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八條 對不宜公開的見義勇為人員的個人資料和相關事跡,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密。
因見義勇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由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糾紛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援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見義勇為專項經費的;
(二)不按規定發放見義勇為人員獎金、撫恤金或者落實待遇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依法追究醫療機構和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二條 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騙取見義勇為榮譽或者獎勵的,由原確認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所獲獎金、撫恤金和其他補助費,取消相關待遇;當事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打擊報復、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悔過,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省戶籍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外實施見義勇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表彰、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2012)
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20**)
(20**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7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3號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鼓勵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促進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在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之外的人員,挺身而出,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外見義勇為的本省公民的獎勵和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實行政府主導與全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將其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規劃,加強見義勇為法律、法規的宣傳,建立穩定的經費保障機制,并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具體組織、協調和指導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衛生、司法行政、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應當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其合法權益。
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支持見義勇為;鼓勵單位和個人向見義勇為基金會、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捐贈或者捐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為見義勇為事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移動通信等各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報道見義勇為先進事跡,倡導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營造關愛見義勇為人員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 確認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
(一)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擾亂公共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三)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時,救人、搶險、救災的;
(四)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作為見義勇為確認機構。
第十條 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確認見義勇為;行為人所在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人員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
申請、舉薦確認見義勇為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情況復雜的,不超過兩年。
第十一條 對事實清楚、證明材料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提出擬確認的意見。
對事實不清、證明材料不齊全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舉薦人補齊證明材料;必要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收集證明材料,見義勇為受益人、見證人和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對情況復雜、爭議較大的確認申請、舉薦,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組織由有關機關、專家學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的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對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作出擬確認的評審意見。
擬確認的意見和擬確認的評審意見應當自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收到申請、舉薦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
第十二條 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民政部門的證明材料,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下列證明材料,經查證屬實,也可以作為確認見義勇為的依據:
(一)見義勇為行為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或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證明材料;
(二)受益人、見證人的證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對擬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名單和主要事跡向社會公示,對公示期屆滿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并頒發見義勇為證書。因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安全或者其他情況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對不確認為見義勇為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作出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舉薦人。
第十四條 申請人、舉薦人對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該書面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請再次確認。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應當自收到再次確認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評審或者重新評審。
對依照前款規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確認的書面決定仍有異議的,見義勇為確認機構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禁止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稱號和相關待遇。
第三章 獎勵
第十六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包括:
(一)授予榮譽稱號;
(二)頒發獎金;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符合其他獎勵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對事跡特別突出,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經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推薦,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東省見義勇為英雄”榮譽稱號,頒發榮譽證書并給予物質獎勵,享受省級勞動模范或者先進工作者待遇。
對事跡突出,在全省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由省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會同省見義勇為基金會授予“山東省見義勇為模范”稱號,頒發證書并給予物質獎勵。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見義勇為人員,授予相應稱號,頒發證書并給予物質獎勵。
見義勇為人員所得物質獎勵,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
對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和獎勵,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需要由上一級表彰的見義勇為人員,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向上一級見義勇為確認機構申報。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人民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可以依照本條例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表彰、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公開進行。但是,見義勇為人員要求保密或者有關部門認為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合法權益,按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業、醫療、住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應當會同見義勇為基金會或者見義勇為協會,建立、完善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回訪制度和長期跟蹤服務制度,協調有關部門落實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各項優惠待遇。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庭成員表達謝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人身、財產安全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對恐嚇、侮辱、毆打、誣告、陷害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見義勇為人員負傷、致殘、死亡的,其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沒有加害人、責任人,或者不能確定加害人、責任人以及加害人、責任人無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符合社會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工傷保險、醫療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按照規定從公費醫療經費中支付;
(三)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四)見義勇為人員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補助;
(五)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無力支付或者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六)情況特殊確有實際困難仍需救助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見義勇為人員遭受財產損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責任人依法賠償,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的,公辦幼兒園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接受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應當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接收。見義勇為人員和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人員的子女參加高級中等教育招生考試或者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對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以及經濟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教育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優先給予教育資助。
第二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負傷的人員,在國家規定的治療期內,有工作單位的,所在單位應當視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勞動報酬等待遇不變。
因見義勇為致殘不能適應原工作崗位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條 對有關部門和個人送治的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先救治、后收費的原則及時搶救,對急危重癥的優先救治,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因緊急救治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支付。
鼓勵醫療機構、康復機構減收或者免收見義勇為人員救治期間的醫療和康復費用。
第二十七條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因見義勇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見義勇為受到損害提起的訴訟,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司法救助的,準予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
第二十八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人員被評定為烈士或者經有關部門認定為因公(工)犧牲(死亡)的,其近親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待遇;未被評定為烈士或者未被認定為因公(工)犧牲(死亡)的其他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個月的中華人民解放軍排職少尉軍官工資的標準對其近親屬發放一次性補助金。
因見義勇為人員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供養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補助。
第二十九條 因見義勇為致殘的人員,符合殘疾人標準的,由殘疾人聯合會核發殘疾人證,享受殘疾人優惠待遇;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或者《傷殘撫恤管理辦法》規定范圍和條件的,享受相關待遇。
第三十條 因見義勇為死亡或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人員的直系親屬有就業需求的,由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免費提供政策咨詢、職業指導、就業信息等服務,優先向用人單位推薦,參加技能培訓的給予職業培訓補貼,就業困難的按照規定由公益性崗位優先安置。
因見義勇為死亡的人員生前扶養的直系親屬、見義勇為致殘人員及其扶養的直系親屬,符合社會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救助。
見義勇為人員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優先辦理證照,并減收、免收有關行政收費,稅務機關應當依法減征、免征有關稅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納入住房保障體系,優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發放住房租賃補貼;對符合農村危房改造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應當優先給予安排。
見義勇為人員無工作單位、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專項救助和臨時救助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救助。見義勇為人員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獲得的政府撫恤金、補助金,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條 確認見義勇為、鑒定行為人的勞動能力以及頒發證書、出具鑒定意見,不得向申請人、舉薦人、行為人收取任何費用,相關費用由見義勇為基金承擔。
第五章 經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資助資金,用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三十四條 見義勇為基金來源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資助;
(二)社會捐贈;
(三)投資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五條 見義勇為基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確認、表彰、獎勵、慰問;
(二)見義勇為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三)見義勇為死亡人員近親屬的撫恤;
(四)見義勇為人員的補助、救助;
(五)見義勇為事跡的宣傳;
(六)依法應當支付的其他費用。
對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近親屬的撫恤、補助、救助,國家和本省已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第三十六條 見義勇為基金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籌集、使用和管理見義勇為基金。向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和捐贈人的監督,必須每年向社會公布使用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見義勇為確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見義勇為不及時確認,或者對見義勇為確認申請、舉薦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見義勇為確認、獎勵和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拒絕、推諉或者拖延救治因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衛生部門對醫療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衛生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見義勇為人員在國家規定的治療期間勞動報酬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見義勇為人員加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見義勇為人員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其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見義勇為證明材料的;
(二)誣告見義勇為人員的;
(三)損害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稱號、獎勵、救助、捐助和撫恤的,經社會管理綜合治理部門核實,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撤銷其相應稱號,追繳發放的獎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撫恤金、補助金等,并取消相應待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見義勇為保護條例》同時廢止。